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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甲○○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地所有權塗銷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配偶華嵐谷(已歿)原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員工,於華嵐谷任職於林務局期間,曾受配借座落於台北市○○路○○號宿舍(下稱原宿舍)居住,惟因該房地毗鄰建物拆除改建大樓,時遭受震擊毀損,經多次修繕仍無法修復,每逢下雨即多處漏水,華嵐谷遂於民國(下同)73年3月間申請調整宿舍,並經林務局同意調整至原由林務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140、1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4、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81之3號2樓宿舍(下稱系爭房地)居住。其後系爭房地於94年8月間,交由原告管理,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管理系爭房地後,即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惟近日行政院函知原告,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時,被告乙○○不具系爭房地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同條第2項:「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及第13條之強行規定,原告不應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下稱人事行政局)90 年10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意旨:「72年4月29日後更換宿舍,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自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下稱系爭函文)。

(三)查被告之配偶華嵐谷雖於72年4月29日前即受林務局配借原宿舍居住,惟於73年3月間華嵐谷即申請調整宿舍,經林務局同意調整至系爭房地居住,依系爭函文意旨,華嵐谷受配借使用之系爭房地,顯屬72年4月29日後更換之宿舍,已非「眷屬宿舍」。申言之,系爭房地之原管理機關林務局原應於華嵐谷退休(74年8月1日)後3個月內,請求被告及華嵐谷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管理機關林務局。惟林務局不但未依法要求被告及華嵐谷自系爭房地遷出,且違法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合法現住人」,致原告於管理系爭房地期間,亦違法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本案被告既不具備房地合法現住人之身份,且林務局亦已對被告表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則兩造所訂立之買賣私法契約,自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為維護權益,今已將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查封在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覆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聲明為:

1.被告應將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140、141地號、面積各為29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4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384,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81之3號)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於上開房地所有權塗銷登記後,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並將上開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之配偶華嵐谷原任職林務局,於59、60年間即合法配住國有眷舍,符合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資歷,完全符合該要點之要求,故被告承購系爭房地完全合法,況本件讓售過程經林務局、國產局、住輔會、財政部乃至行政院層層審察核定,更無由事後任意推翻。又本件被告之配偶華嵐谷原住眷舍因鄰屋改建拆屋影響造成嚴重滲漏,不得已簽報上情,始蒙林務局調整眷舍,屬不可抗力與系爭函文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不同,並無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亦無重新分配可言,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更何況系爭函文係作成於90年10月9日,不應事後以90年之新解釋,來詮釋或規範本件73年間因屋損發生之眷舍調整。

(二)關於本案系爭房地之讓售,原告既非以公法上行為,而係以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與被告訂定讓售之買賣契約,此等契約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釋示之意旨,既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應適用私法上即民法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私法買賣契約既合法成立,且被告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受領等在案,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則該契約在履行完畢前既未經依法解除,意思表示亦未經依法撤銷,買賣雙方皆受約束,又何能否定該契約,是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其請求亦乏法律基礎。退萬步言,苟原告前認定被告是合法現住人是誤認,至多亦僅屬民法上是否構成意思表示錯誤的問題,在原告主張及證明其意思表示有符合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並為撤銷前,該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原告之請求顯非適法。再退而言之,縱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並未在訂約後1年為撤銷,更不得請求塗銷及返還系爭房地。

(三)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華嵐谷於59、60年間由林務局配借原宿舍居住,73年3月間華嵐谷申請調整宿舍,經林務局同意調整至系爭房地居住,系爭房地於94年8月間交由原告管理,原告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11月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40044382號函、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係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今該違法行政處分已撤銷,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屬於不當得利?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官署出售國家基地,固係基於法令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之出售行為,則係代表國家與承購人訂立契約,與民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此有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0號、37年判字第71號、46年判字第61號、48年判字第82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當認本件系爭房地讓售行為乃原告基於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上主體之地位所為之買賣行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原告97年11月13日所提準備書 (一)狀貳、二),故兩造所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應為私法契約,合先敘明。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11月間讓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時,未發現被告資格不符,則原告若欲撤銷其意思表示,須以該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原告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原告辦理國有眷舍房地讓售,本即應謹慎審酌購買者之資格,縱令被告非合法現住人,原告未本於職權確實查證,已屬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由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被告反而受有損害。且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94年11月間,縱使原告並無過失,其撤銷權亦早已因罹於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主張撤銷自無理由。

3.又按依據原告所提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另按人事行政局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11條規定:「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而依原告所提系爭函文意旨 (見原證4),係指如重新分配時,事務管理規則已經修正,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宿舍已無眷屬宿舍種類,自不得再以眷屬宿舍配住,且無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配偶73年3月間,因申請調整宿舍,係於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故已非配住眷屬宿舍等語云云。惟查被告之配偶係於60年間,於林務局任職期間,獲配住原宿舍,後因原宿舍之鄰地改建致房屋有龜裂漏水,且屢修亦無法改善等情形,遂簽請林務局與已騰空十年之金華街宿舍即系爭房地對調,並經林務局於73年5月間發函同意,此有被告配偶華嵐谷之簽呈影本 (見被證1)及林務局之同意函影本 (見被證2)在卷可按,故被告配偶並非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而係因事實上房屋有瑕疵而請求調配宿舍,並非申請林務局重新分配,林務局亦未重新分配,僅係同意被告配偶所請,改為配住其所請之金華街宿舍,故被告配偶應係於72年5月1日前即已合法配住眷屬宿舍,則依據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之時,亦為合法現住人,故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4.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者,須以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無權且已不得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本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將系爭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並將上開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董美妙

裁判日期:200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