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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公告在案,中聯信託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台灣日光燈公司係邀同林文郎、鄭楠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對保而在同一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簽章,並於95年5月15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中聯信託借款900萬元,利息則依中聯信託基準利率加年息0.37%逢奇數月份每月1日機動調整並按月計付,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因原告發現台灣日光燈公司至95年第二季末財務虧損未見趨緩等情,依約得為全部或部分到期之主張,然因台灣日光燈公司仍持續經營中,且為台灣日光燈市場之大宗,聘僱勞工數以千計,為避免發生連鎖效應,乃同意由台灣日光燈公司補提擔保,被告方於95年8月1日立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台灣日光燈公司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數期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5年8月1日同意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約定書上簽章,惟被告於96年4月23日即卸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職務,亦於96年8月20日發函解除保證責任,原告並未回函拒絕,且於96年11月12日更換新任董事長劉傳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未續為連帶保證人,已免除保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係增加劉傳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與金融實務不符,且系爭約定書有關保證人之標的、金額、方式、期限均為空白,原告如何請求被告負擔900萬元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灣日光燈公司係邀同林文郎、鄭楠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

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對保並在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上簽章,並於95年5月15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1頁),向中聯信託借款900萬元,並為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㈡被告於95年8月1日同意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約定書上簽章。

㈢系爭約定書第11條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範圍約定為台灣日

光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金額為空白並未填寫,且無期間之約定。

㈣被告於96年4月23日卸任台灣日光燈公司董事長職務,並於9

6年8月20日發函台灣日光燈公司劉傳人先生,解除被告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銀行貸款連帶保證責任,副本併送原告。㈤劉傳人於96年11月12日另簽立約定書,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㈥台灣日光燈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系爭約定書,同意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台灣日光燈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標的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茲析述如次:

㈠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標的為何?

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即保證人保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履行債務,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以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倘無既存之債權債務,通常不生保證問題,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95號及59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保證之主債務,無須為現實的發生,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已足,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祗定其最高限額即可,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與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則尚屬無違,為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承認此種型態之保證,其目的在使借款人即時取得資金並減少利息支出,且此未限制保證人之經濟自由,惟仍應以有最高限額之約定為必要,蓋此最高限額之功能,在適度緩解被保證主債務之特定性,俾使保證人得衡量自己之經濟能力而為保證,避免負擔過重之責任。是倘保證人與債權人雖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惟並無最高限額之約定,洵難認屬有效之最高限額保證。經查:

⒈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立約人即台灣日光燈公司對貴公司

即中聯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借款、票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含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費用),均願如數清償,絕無異議;第11條則載有:「本約連保人之保證債務範圍、金額、期間及權利義務等約定如下」,其中保證債務範圍為「立約人對貴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保證金額為「以本金新臺幣(空白)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是依約定書文字以觀,兩造顯原欲由被告就台灣日光燈公司與中聯公司間之不特定債務,成立最高限額保證,惟並未就最高限額為約定,是依上揭說明,應認兩造間所為之保證契約非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

⒉林文郎及鄭楠盛係分別於95年5月10日及95年5月12日對保時

在系爭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並於95年5月15日與台灣日光燈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中聯公司收執,本票面額2,100萬,中聯公司並於同日撥款900萬元予台灣日光燈公司等情,有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及原告放款帳務主檔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95年8月1日對保而在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上,接續林文郎及鄭楠盛之後而簽章,同意擔任台灣日光燈公司對中聯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台灣日光燈公司對中聯公司即有本金900萬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特定債務存在,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該債權之擔保,且中聯公司係因發現台灣日光燈公司至95年第二季末財務虧損未見趨緩,同意由台灣日光燈公司補提擔保,以避免中聯公司主張債務到期,發生連鎖效應之窘境。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本票並無被告簽章,難認被告對本票金額有所認知云云。惟被告時任台灣日光燈公司之董事長,智識非淺,衡諸常情,豈有在不知保證金額及公司負債額度之情況下,仍願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就上開2,100萬元本票之存在,洵難委為不知,其所辯自不足採。故兩造所成立者應屬一般之連帶保證契約,其保證之標的即為台灣日光燈積欠中聯公司之上開本金900萬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債務。㈡原告是否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按債務之免除,係屬單獨行為,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則無須一定之方式,無論依書面或以言詞為之,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為之,均生效力。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收到被告96年8月20日要求解除保證責任之信函,並未回函拒絕,而於96年11月12日更換新負責人劉傳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保證責任應已消滅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於96年8月20日以正本發函台灣日光燈公司劉傳人先

生表示:其已於96年4月23日起卸任台灣日光燈董事長職務,不負任何經營及財務責任,其於96年4月25日函請台灣日光燈公司儘速向往來貸款銀行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已逾3個月,迄今仍未完成,再次函請台灣日光燈公司儘速辦理,以維其權益等語,並以副本通知中聯公司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該函文僅以副本發送中聯公司,內容又係促使台灣日光燈公司儘速向往來貸款銀行解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向原告請求免除其保證責任,原告自為回覆之義務。

⒉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5款約定:台灣日光燈公司對中聯公司

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新增連保人,聯保人願對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雖於96年11月12日另與台灣日光燈公司新任董事長劉傳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尚難遽指原告有免除其餘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蓋斯時台灣日光燈公司經營狀況未見改善,及曾於96年4月26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事宜,一般金融業者就此等情狀,往往採收回債權或要求增加擔保品以為因應,被告所為原告有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抗辯,顯違常情,殊難想像。況被告於95年8月1日擔任連帶保證人時,林文郎亦已卸任董事長職務,仍列名為連帶保證人,益徵原告並無因被告卸任董事長職務即予免除連帶保證之意。

⒊綜上,原告並無回覆被告上開函文之義務,其另與台灣日光

燈公司新任董事長劉傳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舉動,依社會觀念難認有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核原告單純之沈默,非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其他曾為免除其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台灣日光燈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未經原告免除其保證責任,即應就其所保證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