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28號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王有民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余長敏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設立花雕雞小吃館,出資比例為原告甲○○占百分之45,原告乙○○占百分之10,被告佔百分之45,民國94年兩造決定委由被告辦理商標登記,惟被告未知會原告即私自將合夥財產「一品花雕雞」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並於95年3 月31日迫使甲○○簽署一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上揭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既未召開合夥會議取得合夥人同意,自不因部分合夥人簽署協議而發生合夥財產歸屬於其中一合夥人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經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日前委任律師召開合夥會議,欲進行財產清算及分配,並將系爭商標權登記為合夥人公同共有,惟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1條、第544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商標權並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一)被告應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號「一品花雕雞及圖」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變更為「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公同共有;並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履行前段行為之日止,每月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新台幣(下同)37,221元。(二)被告應給付「花雕雞小吃館」合夥事業體89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11名股東,原告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系爭商標權人登記為被告係基於兩造共同認知,兩造當時並未約定系爭商標權為合夥事業所有,登記為被告自屬被告所有;被告與甲○○於95年3 月31日分別代表他股東簽立拆夥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甲○○分得之市民店僅得使用系爭商標至95年12月31日等語置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商標,登記為個人所有,經原告請求登記予全體合夥人,被告置之不理,而訴請被告將系爭商標登記予全體合夥人,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二)系爭商標權屬合夥財產抑或為被告所有?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
1.花雕雞小吃館之合夥人為兩造,有雞廚房小吃館之合夥人除兩造外尚有馬德志等11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一品花雕雞結算現金分配表在卷可按。已徵花雕雞小吃館及有雞廚房小吃館之名稱及合夥人並不相同,屬兩個合夥關係。參諸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基於花雕雞小吃館之合夥關係乙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商標權屬合夥財產抑或為被告所有?
1.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89年間,合夥經營花雕雞小吃館(市民店),其後並開設有雞廚房小吃館(吉林店);於94年間申請系爭商標權,並以被告為商標權人,申請商標之相關費用均由合夥財產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倘參酌兩造於開設花雕雞小吃館及有雞廚房小吃館時皆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情相互以觀。均徵系爭商標權雖以被告名義登記,然實際權利人應為全體合夥人。次查,被告與甲○○於95年3 月31日簽定一品花雕雞股權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又參酌被告主張於簽定系爭協議書後,約定由被告代表部分股東戊○○、丙○○、周盈傑、丁○○、游清泉、薛筆鍾、王俊川等7 人,甲○○代表其餘股東乙○○、陳建華、馬德志、陳俊良、石慧梅等5 人參與拆夥現金分配乙節,互核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Ⅴ款及甲○○與被告簽立之一品花雕雞結算現金分配表之所載,關於甲○○及被告各自代表之股權數皆相符。可徵兩造間已就花雕雞小吃館、有雞廚房小吃館之合夥關係達成拆夥之協議。
3.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4.復查,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第Ⅳ款約定:「乙方(指甲○○)及市民店使用「一品花雕雞」品牌商標須於95年12月31日前更換,放棄使用,爾後亦不得藉故恢復使用、登記營業名稱,亦不得更換營業地址使用」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查。並參酌協議當時兩造均知系爭商標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相互以觀。堪認兩造已經合意將系爭商標分予被告,惟容許原告分得之花雕雞小吃館使用系爭商標至95年12月31日止。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既屬被告所有,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541 條、第544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商標,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