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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丙○○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複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四分之一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項為:「被告應連帶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2分之1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頭版各1日」(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將聲明第項「連帶」2字刪除,「台灣日報」更正為「蘋果日報」,且僅就慰撫金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於94年10月16日A5焦點新聞版中,刊登由被告丙○○具名、標題為「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內容包括「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4000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000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陽老闆吳定發等人」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報導中藉由引用據稱是該案被告蔡錦鴻於調查局所作之筆錄,指控原告(現任立法委員)涉入臺鐵計軸器弊案,並收取非法之佣金,被告丙○○及被告中國時報內部相關人員,明知系爭報導中之言論,足以詆毀原告之名譽,更明知報導中所引用之筆錄,係1份經證實為偽造之不實筆錄,竟於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涉入上開案件之情形下,惡意刊登該不實報導,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渠等行為難謂非濫用新聞自由,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系爭報導指摘原告涉入之弊案,無論在偵查或審理階段,原告均未被相關單位約談或傳喚,復無任何直接、間接證據顯示原告有涉案嫌疑,難謂被告刊登系爭報導之主要目的,並非在詆毀原告之名譽,另系爭報導之引爆點為民進黨籍兩位立法委員(邱創進、魏明谷)指控國民黨現任立法委員,同時為當時彰化縣長候選人卓伯源涉嫌關說並收受超過300萬元之佣金,在兩位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提供之資料中,完全沒有提到原告涉案,惟系爭報導竟引用業經證實為不實之筆錄為主要依據,原告雖為公眾人物,且系爭報導內容固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被告2人仍應善盡媒體應負之查證義務,始得論斷原告是否涉案,系爭報導所引用之筆錄,既早於94年6月間即由原告與被告中國時報相關人員共同確認屬偽造之不實筆錄,則被告2人自無相當理由確信所引用之證據為真實,是被告2人明知系爭報導之內容為不真實,渠等所為即無善意可言,應認渠等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及本件判決主文,以2分之1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各1日。㈢第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臺鐵計軸器弊案於系爭報導前已為公知之弊案,訴外人即原告立委辦公室主任劉大福因此被提起公訴、立委辦公室被搜索,並有眾多報導提及原告涉及臺鐵計軸器弊案,甚至指劉大福為原告之白手套等,被告丙○○長期關切交通部施政包括臺鐵計軸器弊案,系爭報導係因94年10月15日民進黨籍兩位立委(邱創進、魏明谷)召開記者會指責檢調就臺鐵計軸器弊案辦綠(指甲○辦公室主任劉大福)不辦藍(指卓伯源)而為,內容係依被告丙○○長期採訪所得資料撰寫,並非僅憑訴外人蔡錦鴻於調查局所為之筆錄,況訴外人蔡錦鴻之筆錄有數份,均為真實,原告主張筆錄不實,應舉證證明之,又原告曾因臺鐵計軸器弊案,甚至可能還有ETC案(立法委員就ETC案分兩派內鬨,原告與卓伯源為紅外線派)被相關單位約談,業經劉大福於刑事審理中證述在案,且原告於刑事審理中作證時自承針對兩競標廠商之陳情案,其交劉大福處理云云,足見系爭報導指稱劉大福為原告之白手套等語,確有實據,而原告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所憑之資料客觀上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2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丙○○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係基於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獲得相關資訊為合理基礎而為之適當評論,不具備毀損原告名譽之真實惡意,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蓋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嚴格要求其報內容須絕對正確,將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結果,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之公眾事物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為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顧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經合理查證而依其所查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新聞自由之行使,只要具有公益性及非惡意性,即得免責,故媒體報導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提出合理之訪問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在民事上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訴外人蔡錦鴻於93年6月25日調查時供稱:92年11月初,張國平請示Mutter後轉告我,Mutter同意依據吳定發(即西門子公司臺灣區代理登陽公司負責人)及劉大福(即原告助理)等研議結果,由得標之阿爾卡特公司支付7000萬元,其中登陽公司分得4000萬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國平(即阿爾卡特公司亞洲區負責人)800萬元,我則分得2200萬元等語,復於93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我主要係提供立委甲○(透過劉大福)、卓伯源等立法委員關係平衡臺鐵壓力,甲○、卓伯源質詢內容及函文給臺鐵之資料,多係阿爾卡特公司提供後,經我整理後再交給甲○(主要透過劉大福)、卓伯源整理,我並引見Mutter、張國平與甲○、卓伯源,在甲○、卓伯源辦公室或來來飯店2樓餐廳見面,我未向甲○、卓伯源、劉大福提及我與阿爾卡特公司顧問合約,但我曾告知甲○、卓伯源等他們再度參選時,我會幫他們籌措一些競選經費,甲○部分,我答應幫他籌

4 、500萬元,卓伯源部分,我則答應600萬元,並在本合約付款後先後交付卓伯源30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7、88、125至130頁),由此可見臺鐵計軸器案確有7000萬元佣金分配之事實,其中登陽公司(吳定發)分得4000萬元、張國平分得800萬元、蔡錦鴻分得2200萬元,吳定發給付150萬元予原告助理劉大福,蔡錦鴻主要係透過劉大福提供原告、卓伯源等立法委員關係平衡臺鐵壓力,原告及卓伯源質詢內容、函文給台鐵之資料,多係阿爾卡特公司提供後,經蔡錦鴻整理後再透過劉大福交給原告、卓伯源辦理,蔡錦鴻並曾引見Mutter、張國平與原告、卓伯源,在原告、卓伯源辦公室或來來飯店2樓餐廳見面、飯局,以證明其確有能力找立委等關係平衡臺鐵壓力,且因蔡錦源自7000萬元佣金中分配到2200萬元,其確有答應原告、卓伯源,等他們再度參選時,會幫他們籌措一些競選經費,原告部分4、500萬元,卓伯源部分600萬元,並在本合約付款後先後交付卓伯源300萬元,足認系爭報導確有合理之論據,且報導之內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丙○○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不該當侵權行為。

(三)被告丙○○已遵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中國時報97年11月15日A5版刊登相當於5公分X10公分之對於原告之道歉啟事,是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將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主文以2分之1版面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頭版1日,已逾適當之程度,應無必要,且原告請求刊登之道歉聲明之用語有過度限制被告不表意自由之情形,被告建議修正道歉聲明內容為:「中國時報記者丙○○於94年10月15日,在未經合理查證中,撰寫『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內容指稱甲○先生涉及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且收取佣金對價等報導,毀損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甲○先生的名譽甚鉅並使外界誤會甲○先生。為此,特刊登道歉啟事,向甲○先生道歉。立道歉聲明人:中國時報編輯部及記者丙○○」。

(四)原告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之發生原因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1000萬元慰撫金過高:依上開刑事判決所示資料,根據蔡錦鴻所為之供述,有關臺鐵計軸器案中,確有提及:「7千萬元的佣金分配,登陽公司(吳定發)分得4000萬、張國平分得800萬元、蔡錦鴻有分得佣金2200萬元」、「蔡錦鴻主要係提供立委甲○(透過劉大福)、卓伯源等立法委員關係平衡台鐵壓力」、「立委甲○、卓伯源質詢內容及函文給臺鐵之資料,多係ALCATEL公司提供後,經蔡錦鴻整理後再交給甲○(主要透過劉大福)、卓伯源辦理」、「吳定發因本件計軸器案有給付150萬元給立委甲○的助理劉大福」、「因為本件計軸器案,蔡錦源由7000萬佣金中分配到2200萬元,蔡錦鴻確有供述答應甲○、卓伯源,等他們再度參選時,會幫他們籌措一些競選經費,甲○部分4、500萬元,且卓伯源部分600萬元,並在本合約付款後先後交付卓伯源

300 萬元」等事實,是縱認系爭報導刊登:「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另7千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陽老闆吳定發等人」等語,有損及到原告之名譽權,然原告對於系爭報導內容之發生原因,與原告及其助理劉大福所介入的相關情節,亦難謂其無可歸咎之事由,原告逕予請求非產財上之損害1000萬元,自有過高等語置辯。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係被告中國時報所僱用之記者,其於94年10月16日在中國時報A5版以高19.5公分、寬24.5公分之版面,刊載「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撰寫內容包括「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1億1000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似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000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揚老闆吳定發等人」之報導。

(二)被告王如萍因系爭報導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且被告丙○○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0日內,於中國時報A5版或其他相當之版面,刊登相當於5公分X10公分以上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

(三)被告丙○○業於中國時報97年11月15日A5版刊登5公分X10公分版面之道歉啟事1日。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丙○○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慰撫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就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無經合理查證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⒉經查,系爭報導之標題為「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

內容稱:「因計軸器弊案而被起訴的前精業公司協理蔡錦鴻,去年(93年)6月在臺北市調查處的調查筆錄中明白指出,曾經協助阿爾卡特取得計軸器案的立委包括卓伯源(國民黨)、甲○(民進黨)及黃政哲(臺聯)等3位立法委員,並在交通部長林陵三辦公室完成協商,總佣金約臺幣1億1000萬元」、「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1億1000萬元作為佣金,其中,近似千萬元由其交給阿爾卡特亞洲區負責人張國平、立委卓伯源、黃政哲(透過張國平支付),另7000萬元則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甲○助理劉大福、西門子臺灣區代理登揚老闆吳定發等人」等語,已明確指出原告於臺鐵計軸器案中,向得標之阿爾卡特公司收受不法佣金之事實,顯非意見評論,而原告當時擔任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乃全國知名之民意代表,系爭報導指摘原告收取不法佣金之事實,足使一般人對於原告之人格、操守是否清廉有所質疑,致原告之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至為明顯。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導係以訴外人蔡錦鴻於93年6月25

日及7月22日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為論據云云,惟查:⑴訴外人蔡錦鴻於93年6月25日接受調查時供稱:「(吳

定發與Mutter會面,協商計軸案研議結果?)92年11月初,張國平請示Mutter後轉告我:Mutter同意依據前述吳定發及劉大福等研議協議,由得標之阿爾卡特公司支付新臺幣7000萬元,其中登陽公司分得4000萬元,阿爾卡特公司再依原合約比例支付張國平800萬元,我則分得2200萬元,我基於價格合理且再拖延,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年度預算將遭收回,故同意上述分配方式」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8頁),及於同年7月22日調查時供稱:「(你提供本案投、備標資料、蒐集競爭者相關資訊,有何具體處理事實?)MUTTER及ALCATEL公司認為確有需要透過立法委員關係平衡臺鐵壓力,遂與我簽訂第一份合約,我主要係提供立委甲○(透過劉大福)、卓伯源等立法委員關係平衡臺鐵壓力,張國平則提供立委黃政哲關係平衡臺鐵壓力(中間有找立委林益世幫忙,但之後不了了之),甲○、卓伯源質詢內容及函文給臺鐵之資料,多係ALCATEL公司提供後,經我整理後再交給甲○(主要透過劉大福)、卓伯源辦理、我並曾引見Mutter、張國平與甲○、卓伯源在甲○、卓伯源辦公室或來來飯店2樓餐廳見面、飯局(宋乃午)則係在君悅飯店見面、吃飯),以證明我確有能力找立委等關係平衡臺鐵壓力」、「(甲○、卓伯源、劉大福、宋乃午是否知悉前述你與ALCATEL公司顧問合約?)我未向他們提及此事,但我曾告知甲○、卓伯源等他們再度參選時,我會幫他們籌措一些競選經費,甲○部分,我答應幫他籌4、500萬元,卓伯源部分,我則答應600萬元,並在本合約付款後先後交付卓伯源300萬元」等語(見同卷第128至130頁)。

⑵依訴外人蔡錦鴻前開供述,可知訴外人蔡錦鴻僅表示阿

爾卡特公司支付佣金之對象包括其與登陽公司、張國平等人,未提及包括原告在內,且蔡錦鴻係透過原告辦公室主任劉大福提供原告與卓伯源等立法委員關係平衡臺鐵壓力,原告與卓伯源質詢內容及函文給臺鐵之資料,多係阿爾卡特公司提供後,經其整理後再透過劉大福交給原告、卓伯源辦理、其曾引見Mutter、張國平與原告、卓伯源,在原告、卓伯源辦公室或來來飯店2樓餐廳見面、飯局,目的為證明其確有能力找立委等關係平衡臺鐵壓力,其未曾向原告提及與阿爾卡特公司所簽訂透過立法委員關係平衡臺鐵壓力之顧問合約,核與系爭報導所指「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1億1000萬元作為佣金,其中7000萬元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之情事,出入甚鉅,至訴外人蔡錦鴻筆錄中雖提及曾答應於原告再度參選時,幫忙籌措競選經費4、500萬元一事,縱然屬實,亦與系爭報導所指原告收受佣金之事實不符,是訴外人蔡錦鴻筆錄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丙○○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合理之依據。

⒋又被告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被告中國時報曾指派

政治組記者陳嘉宏與原告辦公室主任劉大福比對確認蔡錦鴻筆錄內容,陳嘉宏閱覽筆錄後,認被告丙○○於94年6月2日所刊登標題「計軸器弊案爆內幕交長辦公室政商搓湯圓」,內容提及「3000萬元給了甲○」之初稿部分,與蔡錦鴻筆錄不符,故回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表示該部分內容尚有疑問,應再查證等情,業經訴外人陳嘉宏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卷第13頁、94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

49、50、52頁),核與訴外人劉大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4年6月1日晚間9點多左右,我接到陳嘉宏的電話,他表示受指示做有關甲○的平衡報導來跟我求證,他說中國時報記者丙○○聲稱有關於蔡錦鴻的筆錄,蔡錦鴻於筆錄裡面供稱有1筆3000萬元的款項流向甲○立委,因為我於94年2月1日被起訴,當時已經看完所有的卷宗且研究透徹,至少看過全案所有人的筆錄、卷證3次以上,我跟陳嘉宏表示絕無此事,並說如果有必要,我可以帶所有的卷證與總編輯一起比對,6月2日晚間7點左右,我們約在臺大校友會館1樓咖啡廳,由我的辯護律師陪同,拿出卷證給陳嘉宏查閱,我把蔡錦鴻所有的筆錄挑選出來讓他翻閱,但筆錄裡都沒有甲○的名字,陳嘉宏當場告訴我確實有錯誤,且打電話回報社告知資料有錯誤,希望報社暫時不要寫,他立刻趕回報社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

169、170頁)大致相符,並經訴外人即中國時報政治組主任吳典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94年6月1日我請陳嘉宏去查證甲○的事情,因為民進黨團是他負責,這個新聞與甲○有關,所以請陳嘉宏去查證,那天晚上陳嘉宏打電話回報社給我,說他去找了劉大福,劉大福跟他說寫這個要小心,因為檢察官沒有起訴甲○,還說劉大福那邊有資料沒有講到甲○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321號卷第187頁),可見被告中國時報政治組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即已獲悉蔡錦鴻筆錄並未提及原告於臺鐵計軸器案中收受佣金一事,依照被告中國時報新聞查證流程,被告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應受告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惟其仍於系爭報導刊載「蔡錦鴻在調查局筆錄中坦承,阿爾卡特公司同意拿出1億1000萬元作為佣金,其中7000萬元交由西門子公司處理,支付對象包括立委甲○」等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符之文字,難認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⒌被告雖抗辯:系爭報導係因94年10月15日民進黨籍兩位

立委(邱創進、魏明谷)召開記者會指責檢調就臺鐵計軸器弊案辦綠(指甲○辦公室主任劉大福)不辦藍(指卓伯源)而撰寫,內容係依照被告丙○○長期採訪所得之資料云云,惟依據中國時報報導民進黨籍兩位立委記者會之內容稱:「邱創進也說,依據蔡錦鴻供稱,共交給卓伯源300萬元,3次金額分別為90萬元、90萬元與120萬元,調查局甚至攝錄到卓伯源收受蔡錦鴻匯款時的點鈔畫面,事證明確,但檢調單位卻未起訴卓伯源,只起訴民進黨籍立委甲○國會助理劉大福,『辦綠不辦藍』,明顯選擇性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第15頁參照),可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邱創進、魏明谷於上開記者會中係質疑檢調單位就偵辦臺鐵計軸器弊案,僅起訴原告辦公室主任劉大福,卻未起訴涉案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有辦綠不辦藍之選擇性辦案情形,並未指出原告有涉案之情事,是上開記者會內容亦不得作為被告丙○○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之合理依據。至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係依據被告丙○○長期採訪所得之資料而撰寫部分,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佐證,自難憑採。

⒍被告另抗辯系爭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云云,然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仍應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始得阻卻違法,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刊載臺鐵計軸器採購案是否官員涉弊一事,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丙○○僅憑訴外人蔡錦鴻調查筆錄中表示其係透過原告辦公室主任劉大福提供原告與卓伯源等立法委員關係平衡臺鐵壓力、劉大福經檢察官起訴、蔡錦鴻曾告知同意替原告籌措競選經費、民進黨籍兩位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表示檢調單位偵辦臺鐵計軸器弊案辦綠不辦藍等情,即於系爭報導中恣意指摘原告收受佣金一事,難認其言論為善意、適當,況被告中國時報政治組記者陳嘉宏業於94年6月1日比對蔡錦鴻筆錄後,查悉被告丙○○所稱原告收受佣金一事,與蔡錦鴻筆錄內容不符,依照被告中國時報新聞查證流程,被告丙○○於撰寫系爭報導前應受告知或可得而知上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丙○○仍於同年10月15日撰寫系爭報導,不實指摘原告收受佣金一事,並於翌日刊登於中國時報A5焦點新聞版,致原告之名譽受損,應認其具有毀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⒎綜上,被告丙○○撰寫系爭報導,難認已善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且非出於善意,所為言論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慰撫金10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丙○○為受僱於被告中國時報之記者,被告中國時報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自應連帶負責。

⒉次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

,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全國性之知名政治人物,並曾擔任民進黨籍立法委員,系爭報導不實指摘原告收受不法佣金,涉入臺鐵計軸器弊案,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精神上所受到之痛苦甚鉅,並審酌原告係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碩士,曾擔任國大代表、立法委員、民進黨中央黨部秘書長等職務,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94年度年收入為410萬3472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480萬元;被告丙○○為中國文化大學新聞碩士,曾擔任中央日報記者、新生報編譯,現為中國時報記者,94年度年收入為83萬4718元,名下有23筆不動產、汽車2部、投資1萬762元,此分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中國時報則為在國內報紙發行量相當高之公司,系爭報導刊登之日數、原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名譽因系爭報導指摘不實事項致受損害,其請求被告2人刊登道歉啟事於新聞紙,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本院審酌平面媒體之發行量、閱報率,認被告在具全國廣泛度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4分之1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1日,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其已依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確定判決指示,於中國時報97年11月15日A5版刊登相當於5公分X10 公分版面之道歉啟事,已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惟觀諸系爭報導之版面高19.5公分、寬24.5公分(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較上開道歉啟事之版面易於讓一般讀者注意,參以中國時報之閱報率甚高,具有全國普及性,影響力無遠弗屆,系爭報導造成原告名譽相當程度受損,是被告丙○○僅刊登上開5公分X10公分版面之道歉啟事,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況上開道歉啟事末尾並未署名道歉人為何,僅於內文以小字體之文字提及「道歉人丙○○」,一般人閱讀時不易發現,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意主張其行為並無不法,復無向原告道歉之誠意,僅因司法救濟途徑已窮,及為免遭撤銷緩刑宣告,始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故上開道歉啟事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分之1之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該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被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件:

道歉啟事本報社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在未經合理查證下,刊登以「臺鐵計軸器藍綠皆抽佣」為標題,內容指摘甲○先生涉及臺鐵計軸器採購案,且收取佣金之報導,毀損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甲○先生的名譽甚鉅。為此,特刊登此則道歉啟事,公開向甲○先生道歉。

立道歉聲明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