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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張兆恬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配合執行僑務委員會所提報行政院之「加強現階段海外華僑教育方案」(下稱華僑教育方案)內「擴充辦理華裔青年回國研習團及觀摩團設備」(即擴充劍潭青年活動中心)之政策,而因其中興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新建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工程需耗資新台幣(下同)300,000,000餘元,被告需自行籌措新台幣162,000,000元。

被告即於民國75年6月18日函請其分二年予以補助,經其同意補助,而後並要求被告應按出資比例登記系爭建物產權持分予原告,其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業於77年至79年間共撥付六筆補助經費(77年3月4日台77社字第08579號函表示已撥付77年上半年補助30,000,000元、77年5月5日台

77 社字第19399號函表示已撥付77年下半年補助30,000,000元、77年12月9日台77社字第59952號函表示撥付78年上半年補助27,000,000元、78年3月2日台78社字第09011號函表示撥付78年下半年補助27,000,000元、78年9月26日台78社字第47200號函表示已撥付補助79年上半年27,000,000元、79年2 月8日台79社字第5361號函表示已撥付79年下半年補助27,000,000元)總計168,000,000元予被告,詎其撥款後多次以公函(79年7月6日台79會字第31977號函、92年12月19日台總㈠字第0920191824號、93年台總㈠字第0930009290號函)催告被告按其出資比例辦理該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未果,爰依民法第412條,請求被告按其出資比例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⑴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⑵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⑶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⑷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⑸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行政院為推行華僑教育方案之政策以供青年活動與華裔青年回國研習及觀摩而籌建系爭建物,被告則為推行行政院上開政策而請求原告補助興建系爭建物之經費,復觀諸原告曾出席74年2月15日『籌建「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大樓」會議』並為其「籌建指導小組」之成員,負指導系爭建物工程期程及相關行政協調事項等情,堪認原告同意撥付補助款予被告,係為上開政策之遂行,準此,兩造間所定契約之目的,應屬執行行政院「加強現階段海外華僑教育方案」之政策之行政目的,而非單純以私人間財產移轉為目的,另衡以原告以系爭建物施工計畫到部後始撥付補助款項並請被告於年度結束時,將施工情形及成果報告原告等情,堪認原告相較被告係居於較優勢地位,核兩造間成立者應為行政契約,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本院執掌之範圍,而系爭建物係在臺北市,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及首揭法律規定,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0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