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4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892元,此項裁定已於97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