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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原 告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黃若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素枝,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7年10月31日變更為乙○○,有被告人員任免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爰准由其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復華商業銀行(為被告96年9 月23日更名前名稱,以下稱被告)僱用之理財專員甲○○、陳姿予,於96年3月21日,分別招攬原告丁○○、丙○○購買荷蘭銀行發行之「三年藍海策略Ⅲ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其等向原告強調系爭連動債商品較為保守,類似定存,波動極低,具備傳統貨幣市場基金保護投資本金之特色,但收益比定存利息高,以美金記價第一至三年可保障配息7%、8%、9%;以新臺幣記價亦保障配息4%、5%、6%,適合追求穩健固定配息之保守型投資者購買等語,並出示被告所製DM及員工內部教育訓練之部分文件以為佐證,而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標的內容及本金可能虧損之幅度,亦未提供相關完整說明文件及風險預告書予原告審閱,即以此檔產品數量有限等詞,催促原告把握機會購買,致原告誤信系爭連動債風險極低,為趨近保本之金融商品,而於當日填寫申購單,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由原告丁○○以美金75,000元;原告丙○○以美金110,

000 元及新臺幣2,370,000 元,分別信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嗣被告就上開交易於96年10月、11月寄給原告之對帳單,均無記載系爭連動債基金淨值之相關資料,經原告丁○○詢問,或稱不知,或推稱尚在一年閉鎖期並無報價云云。其後原告丁○○至被告營業所列印系爭連動債報價;原告丙○○亦電詢接任陳姿予之理財專員,始得知原告丁○○所購連動債淨值只剩82% ;原告丙○○之連動債亦已虧損27% 。原告丙○○、丁○○遂分別於97年1 月11日、同年月21日回贖系爭連動債。經計算,原告丁○○投入美金750,000 元,回贖淨值剩美金613,044.8 元,扣除配息美金39,375元,共計虧損美金176,330.2 元;原告丙○○投入美金110,000 元及新臺幣2,370,000 元,回贖淨值剩美金87,839.4元及新臺幣1,901,756 元,共計虧損美金27,935.6元及新臺幣491,944元。由於被告之受僱人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以誇大、隱瞞真正資訊之方式刻意誤導原告,又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提供原告閱覽相關說明文件及風險預告書之合理期間,致原告誤信系爭連動債為投資風險極低之產品,進而信託被告購買,致受投資虧損之損害。嗣後被告為隱瞞投資虧損事實,更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8條第3 項第4 點,及信託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不向原告報告系爭連動債淨值,導致原告未能及時與被告商談後續事宜,坐令損害繼續擴大。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224 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投資虧損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美金176,330.2 元、原告丙○○美金27,935.6元暨新臺幣491,

94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被告之理財專員業已提供相關說明及風險預告書等資料供原告攜回審閱,並就產品內容及風險逐一解釋,充分揭示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金融商品之資訊,使原告瞭解投資所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而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各檔基金,歷年走勢均平穩上揚,受經濟景氣影響之程度不高,確屬「相對低波動」金融商品,被告並無刻意誤導原告之情事。又系爭連動債發行銀行訂有一年不得回贖之閉鎖期,於該期間內瞭解連結標的之淨值並無意義,故發行銀行未提供淨值報價,而當時法令亦未規定受託人須向委託人報告連結標的淨值,是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業法第

23 條 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之情形。且原告投資損失係因提前贖回所致,與其指摘之事實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丁○○、丙○○,分別經被告之理財專員甲○○、陳姿予推銷,於96年3 月21日填寫申購單,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由原告丁○○以美金750,000 元、原告丙○○以美金110,000 元及新臺幣2,370,000 元,分別信託被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嗣原告丙○○、丁○○分別於97年1 月11日、同年月21日回贖系爭連動債,回贖淨值,原告丁○○為美金613,04

4.8 元,原告丙○○為美金87,839.4元及新臺幣1,901,756元,分別受有虧損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受虧損,係因被告之理財專員刻意強調系爭連動債波動性極低,誘導其誤信為趨近保本商品而予購買所引起;又其未能及時阻止虧損之擴大,亦係因被告未盡報告系爭連動債淨值變動之義務所致。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連動債商品銷售DM,於商品代碼處已標

明:「非保本型商品」,另下緣風險告知& 注意事項欄,亦載明「復華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本檔商品本金不受發行機構保證,投資期間,若連動標的表現不佳,則委託人於期末時將僅以期末憑證價值贖回,有不保本之可能」(見本院卷第116 頁);另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一頁風險等級分類欄,註明:「非保本型商品」、第四頁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欄,亦載明:「1 、本檔產品本金不受發行機構100%保證,投資期間標的表現不佳,則委託人於期末時將僅以期末之淨值贖回,有不保本之可能;當提前到期事件發生時,債券將結束投資停止配息,提前到期,提前到期之本金將以當時市場價值清算,亦不保證100%之本金;當任何系統性風險發生時,市場缺乏流動性,提前到期之本金(出場日價值)將有可能與清算前之價值存在相當之價差。2 、如提前贖回時必須以贖回當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贖回,則可能導致信託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價格下跌,而委託人又選擇提前贖回時,委託人會產生損失。提前贖回之報價以報價時點之市場情況為報價基準,無法保證實際贖回交易時之價格」;再同份文件每頁下緣亦皆註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復華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或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應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8至83業頁、第87至97頁)。可見被告之銷售DM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均已充分揭露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投資本金可能受有虧損等訊息。而證人甲○○、陳姿予分別到庭結證稱其等於原告二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前,均已將上開商品銷售DM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交原告攜回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1 頁筆錄)。而原告並未舉反證證明證人所證情節有何不實。再參諸上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四頁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欄所載第1 、2 項說明,文末均經原告二人簽名蓋章表示已經閱覽等情(見本院卷第80、90、95頁),應堪認被告於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時,並無刻意隱匿其不保本商品之特性。

㈡至於被告招攬時,雖強調系爭連動債為波動性低之金融商品

,惟係根據發行銀行提供之連結標的特性及歷年績效表現,所為之評價,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為上述評價所根據之連結標的績效表現訊息,有何不實,亦未證明依該績效表現,不應將系爭連動債評價為具有低波動性之特徵。則被告縱有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低波動性商品,亦難指為誇大不實。且原告信託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既在進行投資,對於縱使連結標的波動性再低亦需擔負虧損風險之道理,自有所知,顯不致因被告強調其波動性指標之特色,即誤認其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而原告既知系爭連動債存有風險,仍決意信託被告進行投資,即應自負風險責任,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不得諉稱其虧損係因被告強調商品特色所引起之損害。

㈢又系爭連動債之發行銀行訂有一年不得回贖之閉鎖期,業經

載明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見本院卷第79、90、94頁)。原告信託被告認購系爭連動債,自應受此回贖期間之限制。於此閉鎖期內,無論淨值發生任何變化,均無要求被告辦理回贖之契約上權利,乃屬當然。而系爭連動債既於原告申購後之閉鎖期間內,發生淨值虧損,原告自無從以要求被告辦理回贖之方式,阻止虧損之擴大,此亦為原告自上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說明書所可得知之風險。準此以觀,系爭連動債於閉鎖期間發生虧損後,縱被告未向原告報告虧損狀態,對原告因虧損所生損失之擴大,亦無影響。則原告指稱其未能及時阻止系爭連動債虧損之擴大,係因被告未盡報告系爭連動債淨值變動之義務所致等情,應無可採。

六、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受系爭連動債淨值減少之虧損,係因被告之理財專員刻意強調系爭連動債波動性極低,誘導其誤信為趨近保本商品而予購買所引起;及其未能及時阻止虧損之擴大,亦係因被告未盡報告系爭連動債淨值變動之義務所致,均非有據。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224 條及信託業法第3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虧損,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舉證,經核於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