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詹漢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穎公司)之債權人,就該公司所有置於彰化縣○○鎮○○○○路○號工廠(下稱鹿港廠)之「吸收式冰水機」等29項機械設備 (下稱系爭動產)有動產抵押權存在。因延穎公司前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該公司破產管理人並將該公司鹿港廠之104項機械設備公告拍賣,並於民國96年6月13日將其中101項設備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500,000元拍定予應買人。被告因發現其就前開拍賣物中之20項機械設備有抵押權存在(另有9項抵押品因附屬訴外人台灣銀行抵押物上,故未在96年6月13日之拍賣項目內),遂向苗栗地院陳報並主張就前開動產有別除權,苗栗地院乃允被告於96年7月20日前陳報是否撤銷拍定程序。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債權管理部職員甲○○於前開調查期間竟隱瞞事實,向原告出示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以證明被告對訴外人延穎公司鹿港廠之系爭動產有動產抵押權存在,並謂欲將之出售予原告,原告不察,信以為真,於96年7月16日出具「買受申請書」,表示願於96年7月30日前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買受系爭動產,且同意先給付300萬元價金,被告對於原告此項訂立預約之要約,除要求原告先行支付600 萬元定金外,餘均同意,原告遂於翌日指示訴外人鞍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鞍星公司)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號。怎知,被告竟於96年7月30日與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達成協議,同意收受其抵押物拍定之價金9,063,000元,致不能履行與原告訂立本約買賣系爭動產之義務。原告不得已於96年8月22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23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前述買受申請書之請求條件履約,否則依民法第248條、第249條之規定返還定金,並於96年11月2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加倍返還定金1,200萬元,因被告提出異議,為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中6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前於96年6月26日經原告告知,始知訴外人延穎公司之鹿港廠機器設備遭其破產管理人拍賣乙事,原告並主動表示願協助被告處理遭破產管理人出售之抵押物。被告乃於96年6月29日要求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終止拍賣程序並回復原狀,並向苗栗地院聲請撤銷破產管理人於96年6月13日之拍賣程序,經苗栗地院承辦股於同年7月11日開庭裁示,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表示是否接受破產管理人之拍賣,否則即撤銷該拍賣程序。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願以1,600萬元購買系爭動產,並於96年7月17日以第三人鞍星公司名義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且於96年7月18日寄來2份買受申請書,表明伊願於被告依法取回系爭動產之占有後,在96年7月30日前以1,600萬元之價額買受之,然因原告在匯款單附註欄記載「(購買債權)債務人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與其買受申請書之內容為購買鹿港廠之機器不符,兩造遂生爭議,又因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同意將拍賣價金清償被告,被告即與原告於96年9月5日前往鹿港廠取回剩餘抵押物,因遭前開拍賣程序拍定人阻止而未果。原告遂再表示願改為購買延穎公司置放於埤頭廠之被告公司之動產抵押物,並願意協助被告拆遷保管上開機器。雙方方另於96年12月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埤頭廠機器之拆遷及保管,原告並應支付保證金600萬元,嗣原告如買受埤頭廠之機器設備,前項保證金即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倘由第三人買受該機器設備,則於原告交還所保管之機器設備及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後,被告無息返還該60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原告並再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其於96年7月17日匯予被告之600萬元轉作承攬被告就位於延穎公司埤頭廠動產抵押品之拆卸、運送、保管之保證與購買前述抵押品之定金。詎料,被告事後經訴外人鷹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揚公司)通知,始知原告保管上開機器已經鷹揚公司出售訴外人上銓企業有限公司。是原告雖主張兩造曾訂立買賣契約之預約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買受申請書內容,僅足認為原告有購買系爭動產之意思,被告並未為承諾,雙方之買賣預約尚未成立,且原告於匯款單上載明「購買債權」字樣,亦與其主張買賣契約之內容不符,尚不得認該筆匯款即係買賣預約之定金。退步言,縱認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預約,惟因原告於買受之意思表示前,即明知系爭動產業遭破產管理人出賣第三人,兩造並約明以「被告依法取回動產抵押標的物之占有」為條件而成立買賣契約,今被告無法取回上開抵押物之占有,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所為要約即失其效力,雙方自無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況原告已於96年12月7日出具同意書,將上開定金轉為承攬被告位於延穎公司埤頭廠動產抵押品之拆卸、運送、保管之保證與購買前述抵押品之定金,原告自不得再持前揭買賣預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遑論原告另將其所拆遷、保管之機器交由第三人鷹揚公司任意出售第三人,致無法履行上開對被告負有之返還義務,使被告受有損失,被告亦得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主張就其應負擔損害賠償之數額與返還定金加以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就訴外人延穎公司鹿港廠之「吸收式冰水機」等29項機械設備設有動產抵押權,因延穎公司遭宣告破產,其所有前開廠房內104項機械設備經破產管理人公告拍賣,其中101項設備已於96年6月13日以總價24,500,000元拍定予應買人,被告遂於96年6月29日要求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終止拍賣程序並回復原狀,並向苗栗地院聲請撤銷破產管理人於96年6月13日之拍賣程序,經苗栗地院承辦股於同年7月11日開庭裁示,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0日前表示是否接受破產管理人之拍賣,並以拍賣價金給償,否則即撤銷該拍賣程序;原告則於96年7月16日出具買受申請書予被告,表示願買受系爭動產,並於97年7月17日匯款6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嗣與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達成協議,接受以總價9,063,000元標售被告設有抵押權之系爭動產。兩造則另於96年12月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埤頭廠機器之拆遷及保管,原告並應支付保證金600萬元,其後如由原告買受埤頭廠之機器設備,前項保證金即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倘由第三人買受該機器設備,則於原告交還所保管之機器設備及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後,被告無息返還該600萬元保證金予原告。
原告並再出具同意書,表示願將其於96年7月17日匯予被告之600萬元轉作承攬被告就位於延穎公司埤頭廠動產抵押品之拆卸、運送、保管之保證與購買前述抵押品之定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工業局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明細表、買受申請書、匯款單、苗栗地方法院97年執破字第1號執行調查筆錄、延穎公司拍賣機器財產目錄報告、民事聲請狀,及被告提出聲請狀、契約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動產抵押物買賣契約之預約,並已支付定金600萬元,然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依約取回動產擔保品而遲不履約,亦未返還定金,乃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預約並給付600萬元定金,是否屬實?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預約並給付600萬元定金,
是否屬實?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所謂預約乃雙方當事人約定將來
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目的在使當事人負締結本約之義務,其本質仍屬契約之一種,故由預約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依一般契約法則之規定斷之。而若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則推定其契約成立。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曾於96年7月16日出具買受申請書,並於翌
日請託第三人鞍星公司匯款600萬元予被告作為定金,足見兩造間買賣預約有效成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出具買受申請書已明白記載欲購買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及履約之期限等要件(見本院卷第25頁、26頁),原告並於翌日即委託第三人鞍星公司代其向被告匯款600萬元,被告並已收受該筆匯款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堪認原告確有與被告締結關於購買鹿港廠之機器設備之預約,並因此交付上開定金予被告,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預約已經成立。被告雖以前開匯款單上記載「購買債權」等字樣,與買受申請書記載買賣預約標的不符,而否認買賣預約成立云云,然核匯款單上如何記載,本不足影響其是否為定金之性質,況被告對延穎公司於鹿港廠之部分機器設備本有動產抵押權存在,而抵押權之有無實係基於債權而設,故被告出賣前開抵押物,相當於處分其所有之債權無異,因此前開匯款單上之記載「購買債權」等語,尚難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自無礙前開推定預約成立之效力。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推翻前開買賣契約之預約成立之推定,堪認兩造確已訂立買賣契約之預約,被告並因此受有定金600萬元。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
所受定金?⒈按當事人締結之預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遵守,預約義
務人如不訂立本約,除有特別情形外,預約權利人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並得請求違反預約之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次按,所謂立約定金乃指契約成立前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者,是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訂有買賣預約,約定原告於被告取回其對訴外人延穎公司鹿港廠之「吸收式冰水機」等29項機械設備之占有後,至遲於96年7月30日前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1,600萬元向被告購買該等機械設備,有原告提出該買受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並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立約定金600萬元,亦如前述,則被告依該買賣預約即負有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如事後買賣之本約無法訂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當視無法成立買賣本約是否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各款規定,決定原告所交付定金應如何返還。
⒉惟按,契約雙方當事人,依據契約自由之精神,於依合意訂
定契約,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此即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之合意解除因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乃屬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契約經合意解除後,即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兩造訂立買賣預約嗣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履行其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倘兩造另依契約自由精神,達成解除買賣預約之合意,雙方自無再履行買賣預約之義務,亦不受原契約約定之拘束。
⒊經查,本件雙方固曾訂立買賣預約,約定於96年7月30日前
簽訂買賣本約,被告並收受立約定金600萬元,業如前述,故兩造均負有與對造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嗣後被告因延穎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同意將系爭動產拍賣價金清償被告,而未向苗栗地院聲請撤銷破產管理人所為之動產抵押物之拍賣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就系爭動產之抵押權應已消滅,自無履行與原告成立動產抵押物之買賣本約之可能。原告乃於96年8月22日、96年11月21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促請被告返還定金,亦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後,兩造再於96年12月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負責埤頭廠機器之拆遷及保管,原告並應支付保證金600萬元,原告且同時出具同意書,表明「本人同意貴行將本人前於民國96年7月17日匯予貴行擬作為購買貴行位於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之動產抵押品訂金新台幣600萬元轉作本次承攬貴行位於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埤頭廠動產抵押品之拆卸、運送、保管之保證與購買前述抵押品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接受訴外人延穎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為拍賣程序獲得價金後,兩造無法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乙事,曾屢次對被告進行催告及行使權利,兩造歷經多次磋商後,業達成將原買賣預約交付定金600萬元,轉為原告承攬訴外人延穎公司位於埤頭廠動產抵押品之拆卸、運送、保管之保證與購買前述抵押品之定金之合意,堪認兩造已達成解除原買賣鹿港廠動產擔保品契約之預約,另行成立承攬埤頭廠動產擔保品之拆卸、運送與保管之關係與買賣契約,及將前開買賣預約定金600萬元,轉作另一承攬契約保證金與買賣契約定金之合意。因此系爭買賣預約之法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溯及的歸於消滅,原告尚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前所交付之定金。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前揭同意書記載,僅足證明伊同意將被告應
加倍返還定金之1,200萬元中之600萬元,轉作與被告間另一承攬契約之保證金及另一買賣契約之定金,故被告尚應返還剩餘之600萬元定金云云,然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同意書內文已明白記載欲以「擬作為購買延穎公司鹿港廠之動產抵押品訂金新台幣600萬元」轉作「本次承攬位於延穎公司埤頭廠動產抵押品之拆卸、運送、保管之保證與購買前述抵押品之訂金」等語,堪認兩造於合意解除買賣預約後,即針對原告原交付定金達成轉作承攬契約保證金與買賣契約定金,以取代被告返還義務之特別協議,通觀該同意書全文,亦無法得出原告有以其未放棄加倍返還定金1,200萬元中之600萬元轉作新承攬契約之保證金與買賣契約之定金,而保留其餘600萬元定金返還請求權之真意存在,自難捨兩造明定之契約文字而作他解,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定金600萬元之義務云云,亦無依據。⒌準此,兩造間買賣預約雖曾有效成立,原告並已交付被告立
約定金600萬元,惟因嗣後兩造另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原買賣預約溯及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原買賣預約法律關係主張任何權利,故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當屬無據。又因兩造雙方已另行協議將原立約定金600萬元轉作新承攬契約之保證金及買賣契約之定金,則被告當不負任何定金返還義務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而應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