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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粘毅群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民國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起訴狀誤載為第207060號,下同)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97年10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

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⑷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372 至373 頁),核原告前後所為之聲明,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母親徐鋒珠為被告之配偶,被告趁徐鋒珠罹患肺癌,且中風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之際,未經徐鋒珠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及身分證,於95年6 月21日將徐鋒珠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受有不當利益。徐鋒珠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徐鋒珠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為真正,亦屬徐鋒珠為逃避廠商之債務,而與被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徐鋒珠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徐鋒珠於罹病期間,被告非僅拒絕讓其就醫,而於97年2 月底至同年3 月上旬將之軟禁在家,未供給必要之食物,復禁止徐鋒珠之母親及弟弟丙○○等親人探視救濟,致徐鋒珠因疼痛、飢餓而幾近喪命;嗣於97年3 月

5 日,徐鋒珠電知其妹徐翠寬上情後,徐鋒珠之母親及弟弟丙○○方前往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申請急難救助,由丙○○將之送往醫院救治,方倖免於難。然被告仍於同年3 月28日執意要徐鋒珠辦理出院,經伊及丙○○阻止後方作罷;其對徐鋒珠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殺人等犯行,嗣經徐鋒珠於97年6 月1 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第416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

0 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⑷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二所示之地號及建號,於95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207360號,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徐鋒珠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云云,惟徐鋒珠於97年5 月間已因癌末病入膏肓,其意識常出現幻想、人物錯亂之情形,眼睛亦無法聚焦,且上開契約書上並無徐鋒珠本人之簽名而僅按捺指印,故上開指印極可能係有人拉舉其手強蓋得來,被告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查現今行政機關唯一要用到印鑑證明者,僅地政機關之不動

產房地之登記,故徐鋒珠委任林育姍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必係辦理不動產登記無疑,且在不動產登記程序上,僅原所有權人即移轉義務人須提出印鑑證明,顯見徐鋒珠申請印鑑證明即係為移轉房地予被告。而被告既經徐鋒珠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擅自盜用徐鋒珠印章及身分證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可言。

㈢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主張本

件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徐鋒珠與被告為夫妻,贈與當時被告以自己之時間與個人財產2,39 0餘萬元處理徐鋒珠之債務,故徐鋒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亦屬常情。

㈣原告提起本案之時間為97年5 月14日,是其主張被告於96年

2 至4 月未讓徐鋒珠就醫之撤銷贈與事由,距其起訴時已超過1 年,其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況被告於96年

2 月至4 月間,均親自陪同徐鋒珠至三軍總醫院為期每週1次之化療,尚且每週延請檢驗師至家裡抽血化驗1 次,並於每月月初邀請三軍總醫院姚乃舜醫師至住處為徐鋒珠看病,並無原告所指拒絕讓徐鋒珠就醫之情事。另原告主張97年2月至3 月間,被告將徐鋒珠軟禁,未供給食物、禁止探視及就醫云云,然於97年2 月28日,徐鋒珠因服用口服藥物Sutane之副作用造成血小板降至12,000,因此到三軍總醫院急診輸血,翌日復返回三軍總醫院進行門診追蹤及化學治療。姚乃舜醫師甚且於97年3 月3 日至徐鋒珠住處為其看診,並於翌日前往醫院門診及預定97年4 月之門診,足證被告並無不讓徐鋒珠就醫之情事。又徐鋒珠之生活飲食均有僱請專人照料,其隨時可指示購買欲吃之食物,並無陷於飢餓之情形發生,且97年農曆年間,徐鋒珠之母親及弟弟均有前來家中探望徐鋒珠,平日亦與徐鋒珠保持電話聯繫,並無遭軟禁或未供給食物之情形。是徐鋒珠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於徐鋒珠名下,於95年6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1日收件字號95年中山字第

20736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之95年6 月2 日印鑑證明所蓋用之「徐鋒珠」印文為真正(參見本院卷㈠第442 頁)。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徐鋒珠對被告之債權,得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是否有未經徐鋒珠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侵權行為?⑵被告與徐鋒珠間於95年6 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㈢備位聲明部分:徐鋒珠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得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⑴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伊自訴外人徐鋒珠處受讓對被告之請求權而為債權人,並請求被告為給付,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雖主張徐鋒珠並未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此乃原告當事人實體法上有無系爭權利,係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合先敘明。

⑵次查,原告主張徐鋒珠業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3 頁),且經該契約書之見證人丙○○到庭證稱:徐鋒珠罹患重病無法處理訴訟,且病情每況愈下,當時眼睛已經看不到,故由律師寫好唸給她聽,她同意以後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 頁背面),堪認徐鋒珠確有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無誤。又債權之讓與,係債權人將特定之債權移轉於受讓人,對債務人通知後即發生債權人更換之效力,受讓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為請求。本件原告債權讓與之通知,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據此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

㈡先位聲明部分⑴被告是否有未經徐鋒珠同意,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侵

權行為?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房地形式上既由訴外人徐鋒珠於95年6 月21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土地暨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20頁),並經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資料查核屬實,且原告亦不否認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徐鋒珠印章之真正,而僅以印章遭盜用云云置辯。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明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偽造之責。

②經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

蓋有徐鋒珠之印鑑章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案卷1 份附卷為憑,且徵之徐鋒珠於95年6 月2 日曾親自委由林育珊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回函暨函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7-401 頁),並經證人林育珊到庭證稱:我於88年至95年7 月間受僱於徐鋒珠,95年

6 月間徐鋒珠本人叫我幫她申請印鑑證明,我不知道用途,申請下來之印鑑證明也是交給徐鋒珠本人,徐鋒珠之印鑑章、身分證及委任書也是他本人交給我的,她當時雖有生病,但仍可正常上班及拿柺杖自行行動,被告並無叫我幫徐鋒珠申請過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 頁),而徐鋒珠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95年6 月2 日,與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送件日期為同年6 月16日,兩者甚為相近,應可合理推論徐鋒珠申請上開印鑑證明即係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用。況依證人林育珊上開證述可知,徐鋒珠於95年6 月間係自行保管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且仍可正常上班,並無原告所指因罹患重病、行動不便,而由被告代為保管身分證及印章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盜用徐鋒珠之印章及身分證所為之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憑採。⑵被告與徐鋒珠間於95年6 月2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否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抗辯其與徐鋒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因被告為處理徐鋒珠對外債務,以其個人財產近2,

390 萬元處理後,徐鋒珠念及其付出暨夫妻之情,方為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然其並未自認上開贈與乃徐鋒珠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㈢備位聲明部分:徐鋒珠得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致原告得訴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⑴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讓徐鋒珠就醫、及未供給食物等情,固

據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4 號裁定書、及徐鋒珠之筆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193 頁),然觀之徐鋒珠之就診紀錄,其於96年間密集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看診及接受化學治療計數十次,96年間尚住院達78天,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32 頁),已難認被告有拒絕讓徐鋒珠就醫之情事。佐以證人徐鋒珠之妹徐翠寬證稱:94年5 、6 月間徐鋒珠因與被告吵架,後來就辦離婚,徐鋒珠生病時我去照顧他,並問她既然你們已經離婚,為何甲○○還住在你家,徐鋒珠說因為他外遇對象不理他,徐鋒珠又生病,所以甲○○去照顧他。95年1 月我看徐鋒珠已經痛到站不起來,徐鋒珠在床上哭,但沒有就醫,也沒有告訴家人,徐鋒珠說甲○○有帶她去打針,我問甲○○既然徐鋒珠得癌症為何不送醫,甲○○說徐鋒珠很兇,且把醫師痛罵是庸醫,拒絕相信這件事,於是甲○○就帶徐鋒珠去診所打針及看中醫、骨科等,其中有一家診所我有一起去,徐鋒珠打了兩小時止痛針就比較舒服。... ,徐鋒珠在認識果立師父後就停止癌症的西醫治療,誰決定的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徐鋒珠之主治醫師姚乃舜所證稱:95年間徐鋒珠之第一線治療失敗後,我請她換標靶治療,大約一個月左右,我發現還是沒效果,就換成紫杉醇至料,這個藥對徐鋒珠不錯,持續好幾個月,接著我又發現療效下降,我勸徐鋒珠及其家人是否換下一階段的治療,因這種肺癌仍有後線藥品可以治療,當時甲○○及徐鋒珠沒有給我正確的答案,拖延到96年5 月,這當中我有跟徐鋒珠娘家家人講過這件事,因我勸不動徐鋒珠,請她妹妹一定去勸徐鋒珠換藥,96年5 月某日,我接獲通知徐鋒珠在看眼科,且眼睛已經看不到了,我安排她住院,作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是腦瘤栓塞性腦中風,病情非常危急,我當時立刻換藥,... ,徐鋒珠當時生命危急,有發病危通知單,我有罵徐鋒珠,說如果她不拖延,就不會眼睛出問題,之後她眼睛有慢慢恢復..... ,徐鋒珠說要我體諒她的情形無法立即接受換藥,她說她去過一個地方,那個地方的人有給她一種喝的東西,可以不用接受正規治療,且有說她在接受非正規醫療,她想要試試有沒有效。... ,大約幾個月後,病患的家屬表示要徐鋒珠回去居家治療,我當時也建議作這樣治療並且定期門診化療。... ,徐鋒珠每次門診均會到,有時由被告陪他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9-122 頁),顯見徐鋒珠於知悉自己罹患癌症時仍意識清楚,且對於是否就醫、何時就醫及就醫方式等事宜,均係依其個人意見及指示而為之,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拒絕讓徐鋒珠就醫之情形甚明。另參之證人謝素葉證稱:我從96年8 月28日開始照顧徐鋒珠,薪水是被告付給我的,我是過去按摩,三餐及照顧是由許小姐(指許沛亞)及印尼外傭安娜負責,許小姐在他們家幫徐鋒珠洗澡、三餐、換尿布,徐鋒珠意識都很清楚,一直到97 年2月底,徐鋒珠有跟我抱怨覺得精神上有一些恍惚,但並未抱怨過吃不飽或沒有東西吃,徐鋒珠在家裡都是吃飯,吃一些清淡的東西,她想吃什麼,我們都會去外面買等語(見同卷第137-138 頁),及證人許沛亞證稱:我從96年5 月14日開始照顧徐鋒珠,我的薪水是被告支付的。我與安娜一起照顧徐鋒珠,如果有回家,我就負責煮飯給徐鋒珠吃,因為徐鋒珠作化療,所以我每次都煮3-4 道菜與3-4 道水果讓徐鋒珠可以上桌吃,有魚、青菜、水果,被告說能吃儘量吃,高蛋白是補充用的,在家中也會打B 群等語(見同卷第138 、14

1 頁),顯見徐鋒珠之日常生活非僅由被告僱請專人照顧,且其生活水準已較一般人為高,應無原告所指放任徐鋒珠飢餓、病痛致生命危急之情。

⑵第查,原告復主張於97年2 月至3 月間,被告將徐鋒珠軟禁

,並禁止親人探視云云,且徐鋒珠於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

4 號事件詢問時曾供稱:房子是我的,是甲○○偷偷改的,甲○○拿我的印鑑不還我,我工作很累,工作30年之珠寶被甲○○拿去不還我,也把我的車拿去賣掉,許師姐是我深坑師父的徒弟,是來監視我的,黃秀麗真正名字叫黃秀華...,我不願意他(指甲○○)來,甲○○來一次我哭一次,在家的時候,我自己煮飯,常說要打我、殺我,結婚28年,等到我生病,沒經過我同意,偷我的財產云云。惟查,徐鋒珠於97年間開始出現幻想之症狀,97年2 月底曾向渠等詢問為何將之推到西華大飯店門口過2 晚,並為此吵了很多天乙節,業經證人謝素葉、許沛亞證述在卷,則其上揭所述是否屬實,抑或出於其幻想,已有可疑。另參諸徐鋒珠平日均得以電話與家人及朋友聯繫,97年2 月農曆年間徐鋒珠之親人亦曾前往探視等情,亦據證人謝素葉、許沛亞證述屬實,且原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亦不爭執97年農曆年間曾與徐鋒珠及被告同住多日,此有上開案件97年4 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可稽(見同卷第114-118 頁),且有入出境資料1 份附卷足考(見同卷第34頁),故倘被告確有軟禁徐鋒珠之意,其何以任由原告與徐鋒珠同住,況如原告認為有此情形,理應將其母親帶離上址,卻於返國期間未為任何處置,嗣經數月後方指稱其母親當時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云云,亦有違常情,而難遽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將徐鋒珠軟禁及禁止他人探視之行為云云,應非可取。

⑶再查,97年3 月5 日徐鋒珠之弟丙○○固向警方申請急難救

助,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1 份在卷佐憑(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豐盛證稱:當天中午我受理丙○○極其母親報案,表示他姊姊被姊夫拘禁在家中未就醫,希望警方協助送醫,我先打行動電話問徐鋒珠是否要我們幫他送醫救治,她很肯定說是,之後我帶同事前往該址,大樓管理員阻止我們上去,20分鐘後被告回來,我向其表示徐鋒珠說她很痛苦,希望我們協助他就醫,之後被告就帶我們上樓,有一名印傭把徐小姐帶出來,有我們護送到一樓,我就轉報119 ,把徐小姐送去三總。當時徐小姐有病容,是坐著輪椅,但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惟矧之被告於97年2 月28日、及同年2 月29日尚將徐鋒珠送往三軍總醫院門診及急診輸血,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31頁),苟徐鋒珠當時已有生命危急之情狀,該醫院之醫師斷無可能率爾同意讓徐鋒珠出院,且如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殺人故意,其又豈有連續2 日陪同徐鋒珠就醫之必要。則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僱用專人照料徐鋒珠之生活起居,並遵照徐鋒珠之意願醫治其病情,縱其曾阻止徐鋒珠娘家人頻繁探視,亦可能係因其與徐鋒珠娘家相處不睦、或基於讓徐鋒珠得以專心養病等考量,尚難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即已觸犯刑法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犯行。

⑷末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原告主張被告對徐鋒珠有妨害自由及殺人未遂等犯行,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徐鋒珠於97年6 月1 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核非正當,原告據此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契約,備位請求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