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原 告 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號丙○○
25號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1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4月24日向原告丁○○、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麟公司)訂購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559-12、1559-8地號土地及建造於其上之編號A4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之「山水御」建案不動產,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530萬元,由乙○○先行支付350萬元,餘款則委託祥麟公司申辦銀行貸款。嗣被告丙○○於96年7月22日再向伊訂購坐落於花蓮縣○○鄉○○段1559-5、1557-3、1558-1、1560及1559-8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1559-11、1557-3、1558-1、1 560及1559-8地號土地,及建造於其上之編號B5、A3、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之「山水御」建案不動產(與前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分別為510萬元及520萬元,並約定於房屋結構體完成、鷹架拆除及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價金。詎料,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10日經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後,乙○○及丙○○屢屢以各式理由拖延辦理貸款事宜,並訛稱家中長輩欲查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要求伊先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乙○○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竟拒不交還,導致伊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經伊多次催討請求渠等限期繳付款項,仍置若罔聞,是伊乃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及丙○○明知伊已解除兩造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竟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及96年11月29日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於96年12月5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及丙○○2人所為,顯係為逃脫債務,不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伊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之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伊,並聲明:㈠乙○○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段○○○巷○弄○號建號(所有權範圍全部)於96年11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國泰世華銀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2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丙○○與國泰世華銀行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44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1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5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建物於96年11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國泰世華銀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2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將坐落前揭土地上同段114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祥麟建設公司;㈣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89)、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89)、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289)、0000- 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 28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㈤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將坐落前揭土地上同段1144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祥麟公司;㈥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並將坐落前揭土地上同段115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祥麟公司;㈦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15)、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 15)、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15)、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1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
三、經查,本件原告乃本於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據以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之地址分別為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及花蓮縣○○鄉○里○路○○○巷○弄○號,均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
22 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不動產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不因國泰世華銀行之營業所在地在本院轄區,遽認定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