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抗 告 人 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乙○○(即被告) 號
丙○○
25號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乙○○、丙○○之住所雖均在台北縣,但相對人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係在院轄區,雖本件系爭房地位於花蓮縣,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雖屬因不動產所有權而涉訟之事件,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專屬管轄事件,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經核,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雖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事件,但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不得優先適用第20條前段規定,認本院為有管轄之法院,亦即仍應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管轄權之劃分,除屬專屬管轄之規定外,被告應訴之權益應為考量之重要因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乙○○、丙○○既於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後,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於原裁定時雖屬無誤,但因本件抗告時已有情事變更(即因合意管轄創設出本院之管轄權),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