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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 告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鼎森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伊訂購電腦設備,兩造曾簽訂電腦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經被告驗收完竣。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伊開立之發票的次月5日前,以票期18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如未依約給付,即應按日依總價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伊已於96年4月14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於收取發票後,未依上開約定,於96年5月5日前支付價金,經伊數度催索,除第三人東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給付200萬元外,餘款600萬元尚未經被告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之違約金;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起訴所稱原因事實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所交付票據未能實際兌現之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蓋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交付票據為票期180天之支票,故即使被告按期交付付款票據,原告亦須於該支票交付180日後始能受現實清償,被告所負遲延責任自當自該票據票期屆至之翌日始得起算。另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交付之標的商品經2次驗收皆不獲通過,被告除得解除契約,亦僅得要求20%之違約金作為賠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原告無法如期交貨,被告得終止契約,但仍僅得請求20%之違約金,則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觀察,於原告違約時,被告可能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或給付有瑕疵之物,致被告預定營業計劃無法推行受有更大損害,而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僅受有債務不履行之利息損失,其利害關係本不可等同視之,詎被告所負違約責任較原告為鉅;退步言,於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本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標的物以減輕其損害,卻捨此不為,放任違約情形繼續存在,而請求高額違約金,亦有違誠信。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違約金請求顯屬過高,應以合約總金額之20%或千分之30為上限,方屬恰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給付原告利息,暨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之違約金,於超過120萬元部分,均應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貨款600萬元,除應給付600萬元貨款本金外,並應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違約金等節,於本院

97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承認,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須調查原告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至兩造爭執利息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關於被告應付價金及付款條件等義務,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㈠標的商品之價金總額為新臺幣800萬元。㈡前項價金,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乙方(即原告)發票後之次月5日前,以票期180天之支票支付予乙方。

... 」,契約第4條第2項並約定:「... 乙方於標的商品交付且驗收合格後需開立發票交付甲方,否則甲方不予付款... 」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憑,是依約定,原告於被告收到商品且驗收合格後即得開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收到原告發票後之次月5日前簽發支票予原告,然僅需交付遠期支票,實際發票日為6個月後,亦即,被告於原告交付發票後次月5日所簽發支票僅是信用工具,依約原告須於取得支票之6個月後,始能取得此筆貨款,堪認兩造對於系爭貨款已具體指明其給付之期日,即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茲原告既於96年4月14日開立發票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約被告即應於96年5月5日交付發票日為6個月後即96年11月5日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詎被告未簽發支票,亦未支付貨款,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自96年11月6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被告抗辯其不應支付原告自96年5月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既載:「... 甲方如未依本合約之約定給付,甲方同意按日支付本條第1項總價金千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要與民法第250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被告雖抗辯該違約金額過高,與如原告違約,其依系爭契約僅得向原告請求20%違約金作為賠償顯不相當云云,惟查,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前項約定或標的商品經甲方2次驗收皆不獲通過者,甲方得解除本合約,退還本標的商品;乙方並應按合約總金額20%計付違約金支付甲方作為違約賠償。」、「如甲方認為乙方所交付之替代品無法達成購買效用而不同意或乙方未於7日內以新品替換,每逾1日,應按本合約總金額千分之1之金額計算遲延違約金。如逾第4條第1項所載交貨日30日乙方仍未完成交貨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應給付合約總金額20%之金額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等語,堪認兩造係約定,如於系爭契約存續中,被告未依約付款,或原告未依約交付具約定效用之商品者,兩造均需按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1給付違約金,但若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則對造所應負違約賠償責任則按合約總金額20%計付,是雙方所負違約責任相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約定違約金額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衡之,有何過高而不相當情事,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應自96年11月6日起始負給付價金遲延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給付罰款義務亦應自96年11月6日起算,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貨款6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認諾,本院自應本諸被告認諾而為判決,而被告抗辯其不應支付原告自96年5月5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其抗辯原告請求按每日6,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經被告為認諾,即應為得假執行之宣告,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但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均未表明清償意願,故原告仍有起訴之必要,不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