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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乙○○ 現於基隆看守所

號4樓被 告 詳如附件一所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以如下之事由起訴:㈠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8日觸犯第42屆金馬獎恐嚇未遂罪,

犯案動機係遭基隆市警局交通對連開三張罰單,經向監理站申訴精神障礙未獲減輕,遂打電話予主辦單位之基隆市文化局長楊桂杰,純發牢騷要求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但並未提供匯款帳號或要求把錢放在何處而去取款,以此被刑事局會同基隆市警察局二分局逮捕,押往刑事警察局臺北市總部,抵達現場時即見眾多媒體在廣場守候(大型SNG實況轉播車數十輛),國內各媒體爭相採訪攝影、錄影、錄音,原告之容貌、姓名等,立即傳便全臺灣侵害人權至深且鉅。

㈡原告患有妄想症精神分裂症之中度精神障礙(原為重度精

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遺傳性精神分裂症病患,依法應受精神衛生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之保護,病人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其家屬之同意,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國內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分別侵害原告之影像權、肖像權、人格權、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及不被報導自由權併精神損失(每樣100,000元,共800,000元),被告應負侵犯憲法上保障之基本人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第4條

規定,所謂出版事業指發行報紙、通訊稿、雜誌等事業,第6條復有本辦法所指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事業,同辦法第10條所稱新聞從業人員,指在大眾傳播事業從事新聞採訪、撰述、編輯、編審及其他相關工作之人員,第12條直指大眾傳播事業之內容,包括新聞稿、照片、錄音帶、錄影帶及陸影片等,同辦法第9條明確規範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或發行之節目,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0 條、衛星廣播電視法17條之規定,雖非動員實施階段,上述三法皆明確規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該等新聞從業人員明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規定,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明顯有過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 號解釋),此逾越必要程度包括未用馬賽克遮臉,姓名中間打X等保護措施,其等非法侵害利用之行為,不符比例原則(即所謂可受公評事項),且媒體併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論之約束,不得任意報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平面媒體部分,每位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

共為26,400,000元。自由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皆有電子報,每位被告均應給付新台幣800,000元,合計9,600,000元(其他待查)。無線電台(共5台)每位應給付800,000元,合計為12,000,000元。無線電視台所闢設之網路電子新聞,每位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共計為12,000,000元。有線電視台(約20台,其餘待查)每位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共計為48,000,000 元。有線電視台另闢設之網路電子新聞,每位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合計約48,000,000元。電台部份(共3台,其餘待查)每位被告應給付新台幣800,000元,共計為2, 400,000元。甲○○○○○及行動電話媒介平台(共13台,其餘待查),每位被告應給付800,000元,共計為10,40 0,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全國各大報紙(蘋果、聯合、自由、中時)頭版半版刊登道歉啟示一天。

⒊就前開聲明⒈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前開民事案件,經本院96年重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該案原告業已敗訴確定。詎料原告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起訴內容詳如附件二所示),本案之訴訟標的顯為本院96年重訴字第628號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虹儀附件一: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所列被告包括:

㈠青年日報(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中華日報(設

臺南市○○街○○號)、蘋果日報(設臺北市○○路○○○巷○○號)、自由時報(設臺北市○○路○○○號)、聯合報(設臺北市○○○路○段○○○號)、臺灣日報(設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臺灣時報(設高雄縣○○鄉○○○路○○號)、中國時報(設臺北市○○街○○○號)、民眾日報(設高雄縣○○區○○路○○號3樓之1)、中央日報(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聯合晚報(設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發行人、總編輯、攝影報導記者及上開報社網路電子報之主持人及記者。

㈡中視(設臺北市○○區○○路○○○號)、台視(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華視(設臺北市○○區○○○路○○○號)、民視(設高雄市○○區○○○路○○○號24樓)、公視(設臺北市○○區○○路3段75巷70號)等電視台之新聞部負責人、新聞主播、採訪紀錄記者,及各該台之網路電子新聞。

㈢TVBS、TVBS-G(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年代(

設臺北市○○區○○路○○號)、三立新聞台、三立臺灣台(以上二者均設臺北市○○路○段○○○號)、中天(設臺北市○○○路○段○○號)、八大(設臺北市○○路○○○號)、超視(設臺北市○○街○○號8樓)、東森(設臺北市○○○路○號14樓)、緯來(設臺北市○○○路○○○號12樓)、非凡(設臺北市○○○路○○巷○○號11 樓)、東風(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衛視(設臺北市○○路○段○○○號10樓)、霹靂(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8樓)、原住民(設臺北市○○路○段○○ 巷○○號)、客家(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大愛(設臺北市○○路○號)、高點(設臺北市○○路○○號8樓)、好消息(設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人間衛視(設臺北市○○路○○○號9樓之1)、MUCH-TV(設臺北市○○路○○號)等電視台之新聞部負責人、新聞主播、採訪攝影記者及其所闢設網路電子新聞之負責人、主持人及記者。

㈣中廣新聞台(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警廣新

聞台(設臺北市○○街○○號)之負責人、新聞編輯及攝影記者、播報員及所設網路新聞之負責人、主持人、播報記者;飛碟電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之負責人趙少康及新聞編輯、攝影記者、播報員。

㈤臺灣雅虎(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蕃

薯藤(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WEBS-TV(設臺北市○○區○○路2段2號7樓)、中華電信(包括

MOD、線上收看、行動電視,設臺北市○○區○○路1段21之3號)、遠傳(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8樓)、臺灣大哥大(線上收看、行動電視,設臺北市○○區○○路2段172-1號13樓之1)、GOOGLE臺灣(設臺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之1)之線上即時新聞之負責人或主持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