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 告 丁○○
3號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戊○○、乙○○、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6 萬5,845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6,824 萬2,
327 元(見下述附件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萬2,600 元,原告僅繳納6 萬5,845 元,尚欠54萬6,75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附件: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計算公式為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系爭土地按98年1 月公告現值記算如下:
【地號214 土地】計算式:公告現值637,200/平方公尺面積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7/4200=2,238,696【地號220 土地】計算式:公告現值531,000/平方公尺面積10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7/4200=6,929,297【地號221 土地】計算式:公告現值531,000/平方公尺面積10
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7/4200=1,420,425【地號222 土地】計算式:公告現值531,000/平方公尺面積11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27/4200=7,862,087
以上合計為18,450,505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依原告98年4月8日提出估價報告書,系爭建物價值為26,517,920元。
三、訴之聲明第三項撤銷建物贈與行為(併入前揭聲明,不另計費)
四、訴之聲明第四項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登記:依抵押權之債權額2,000萬元
五、訴之聲明第五項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訴之聲明為3,273,902元上述一至五總計:68,242,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