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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K○○

L○○F○○M○○

號黃○○宙○○玄○○

號H○○被 告 I○○法定代理人 N○○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上九人共同複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A○○

9號被 告 J○○

號被 告 E○○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E○○應將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乙○○。

被告M○○、黃○○、宙○○、玄○○、H○○、K○○、L○○、F○○及鄭舒舒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午○○,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午○○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

被告E○○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E○○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其餘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被告以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肆元供擔保、本判決第三項如被告E○○以新臺幣叁仟柒佰壹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吳讚盛(已於民國93年9 月15

日歿)於77年5 月17日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北市○○區○○段○○段地號574、575、576、577、578、579、66 0、661、662、663、664、666、667、668、669及永吉段一小段地號310、311、312、312-1共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雙方發生糾紛,而於81年間由吳讚盛與被告K○○、L○○、鄭德峯、鄭永和、B○○、F○○、地○○、G○○、戌○○、J○○之被繼承人鄭文章及O○○、P○○之被繼承人闕鄭女、D○○、宇○○、鄭罔腰、癸○○、亥○○、M○○、寅○○、丑○○、林石圓、卯○○、辛○○等人簽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又其後系爭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10、311、31

2、312-1土地分割成60餘筆土地,且吳讚盛亦於92年9 月15日將和解筆錄及相關之權利移轉予原告乙○○,原告乙○○復於96年6 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予原告午○○,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和解筆錄、相關權利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先位之訴部分:⑴被告應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乙○○;⑵被告應提供印鑑證明予原告午○○,並於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午○○,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各筆土地需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上蓋用印鑑章。⑶被告E○○應就91年8 月2 日與原告乙○○之被繼承人吳讚盛簽訂委託契約書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報告原告乙○○,並提供代為出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74、575、576、577、578、579、660、661、662、663、664、666、667、668、669地號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10、310-1、310-2、310-3、310-4、310-5、310-6、310-7、310-8、310-9、310-10、310-11、310-12、310-13、310-14、310-1

5、310-16、310-17、310-18、310-19、310-20、310-21、310-22、310-23、310-24、310-25、310-26、311、312、312-1、312-2、312-3、312-4、312-5、312-6、312-7、312-8、312-9、312-10、312-11、312 -12、312-13、312-14、312-15、312-16、312-17、312-18、312-19、312-20、312-21、312-22、312-23、312-2 4、312-25、312-

26、312-27、312-28、312-29、312-30、312-31、312-32、312-33、312-34、312-35、312-36、312-37、312-3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與原告乙○○,並說明出售價金決定方式、出售價金分配對象及分配依據;⑷被告E○○應返還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713萬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亥○○、酉○○、癸○○及E○○應於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蓋用取款專用章,及提供存摺予原告乙○○,並協助原告乙○○取得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為乙○○、癸○○、酉○○、亥○○、E○○之款項新台幣749 萬8607元⑹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宣告為假執行。⒉備位之訴部分,則除第⑷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外,其餘聲明同先位聲明等語。

㈡嗣於訴狀送達後:

⒈原告於97年1 月18日具張主張因被告鄭德峯、寅○○分

別於95年11月6 日及96年12月8 日死亡,故撤回對該二人之起訴,並追加鄭德峯之繼承人I○○、寅○○之繼承人辰○○○、丙○○、子○○、庚○○、己○○、戊○○及丁○○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並更正訴之聲明及附表所載。

⒉原告於97年5 月26日當庭提出書狀聲明撤回全部關於原告午○○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51頁)。

⒊原告於97年10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癸○○、天○○

、B○○、地○○、G○○、戌○○、O○○、P○○、D○○、宇○○、C○○(原名鄭罔腰)、亥○○、辰○○○、丑○○、壬○○、林鑾、辛○○等17人部分之訴訟,並經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㈡第73至74頁)⒋原告復於97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丙○○、林明

、庚○○、己○○、戊○○、丁○○等6 人部分之訴訟,並經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院㈡第75至76頁)⒌原告再於98年3 月16日具狀為訴之變更,除撤回對於被

告酉○○部分之訴訟、備位之訴全部聲明部分及關於前揭先位之訴之第3 項及第5 項聲明外,並另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後,亦有對被告E○○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且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被告E○○保管中,而非由其餘被告保管,故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E○○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6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⑴被告E○○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⑵被告各應交付印鑑證明予午○○,並各應於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午○○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⑶被告E○○應返還原告乙○○3712萬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訴訟之主張,其

基礎事實仍係依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和解筆錄,以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午○○,被告E○○並依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等情為據,且此項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並無重大不利益,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屬於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變更,雖被告K○○、L○○、F○○、J○○、M○○、黃○○、宙○○、H○○、A○○、I○○等人對於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72 頁、卷㈤第47頁),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應准許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再者,原告另撤回對被告鄭德豐、天○○、B○○、地○○、G○○、戌○○、O○○、P○○、闕金樹、宇○○、C○○、癸○○、亥○○、寅○○、丑○○、壬○○、卯○○、辛○○、酉○○、辰○○○、丙○○、子○○、庚○○、己○○、戊○○、丁○○之訴訟部分,業經前揭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同未起訴,是本件被告僅餘K○○、L○○、F○○、J○○、M○○、黃○○、宙○○、H○○、A○○、I○○等人(下稱被告K○○等10人)

二、本件被告A○○、J○○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A○○、J○○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於77年5 月17日與被告K○○、L

○○、F○○、J○○之被繼承人鄭文章、M○○、黃○○、宙○○、H○○、A○○、I○○之被繼承人鄭德峯及天○○、B○○、地○○、G○○、戌○○、O○○、P○○、D○○、宇○○、C○○(原名鄭罔腰)、癸○○、亥○○、寅○○、丑○○、壬○○、卯○○、辛○○、酉○○、辰○○○、丙○○、子○○、庚○○、己○○、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購買系爭土地,惟因雙方嗣後就系爭土地買賣發生糾紛,經於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又系爭土地之台北市○○區○○段○○段310、311、312、312-1地號土地其後分割成60餘筆土地,且吳讚盛復於92年9 月15日將和解筆錄及相關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而原告由被繼承人吳讚盛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交由被告E○○保管,並與其成立寄託契約,目前仍尚由被告E○○保管中,此亦經被告E○○於97年11月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偵字第995號(併95年度偵字第26364號,下稱系爭刑案)庭訊所自承,被告E○○並於系爭刑案提出附表一之表格於承辦檢察官,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應交付由原告保管,原告於系爭刑案開庭曾多次要求被告E○○返還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均遭被告E○○所拒絕,則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E○○返還之。況依地主與原告於98年3 月9 日之協議書第3 條所載,亦足證明地主同意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㈡而自81年迄今,系爭和解筆錄所列之土地並未全部出售完

畢,則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中尚未出售之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條之約定,於96年

9 月21日按96年公告地價加四成出售予訴外人午○○,並依據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於96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午○○,是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條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併得請求被告K○○等10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午○○。又原告出售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時點,為簽訂系爭和解筆錄1 年後,是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應係自82年6 月30日以後,15年消滅時效,即應自82年6 月30日起算15年,原告既係於96年12月13日起訴顯未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土地亦未有被告K○○等10人所有之房屋存在,且渠等復未說明優先購買權之依據,則被告K○○等10人既於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原告可依筆錄第8 條約定條件出售系爭土地,被告K○○等10人自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關於請求被告E○○給付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價金部分: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於91年8 月2 日曾委託被告E○

○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簽有委託契約書,且依委託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被告E○○即負依系爭和解筆錄分配買賣價金之義務,嗣雖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於93年

9 月15日死亡,然依據委託契約書第9 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原告自仍有權行使委託契約書之權利請求被告E○○履行委託契約書之義務,交付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受分配之土地價款。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系爭和解筆錄區係分為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累積至1 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及該金額以外之二種分配方式,亦即在1 億5872萬529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取得10%中之65%;超過該金額以外,則先扣除77年以後之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後之金額後,再由原告取得60%,是被告E○○應按前揭系爭和解筆錄之分配方式交付出售價款予原告。再者,因系爭土地當初除委由被告E○○出售以外,尚另委由訴外人陳麗君出售,因此於計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是否於1 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或超過部份,須就被告E○○及陳麗君代書出售金額合併計算。

⒉又系爭土地出售之總價金於出售共80筆土地時,即已達

1 億5872萬5290元之金額(原證9 號),且於80筆交易中,其中第61筆至第68筆土地係由被告E○○出售,其餘皆由陳麗君代書出售,是被告E○○自須就編號第61筆至第68筆土地之價金由原告取得10%中之65%,被告E○○其後之土地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由原告取得60%。被告E○○應交付與原告之土地出售價款為:

⑴在1 億5872萬529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E○○出售系

爭土地之金額為1633萬3224元(原證9 號),扣除增值稅後為1158萬7195元,原告應取得75萬3168元(計算式:1158萬7195×10%×65%=75萬3168)。

⑵超過1 億5872萬5290元範圍以外:被告E○○出售總

金額為1 億6061萬6053元(原證10號),扣除增值稅之必要費用後之金額為1 億1455萬4558元,原告即應取得6873萬2735元(計算式:1 億1455萬4558×60%=6873萬2735)。

⑶因此被告E○○應交付與原告之金額為6948萬5903元(計算式:75萬3168+6873萬2735=6948萬5903)。

惟被告E○○僅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中1287萬347 元存入原告認可之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為乙○○(即原告)、癸○○、陳清河、亥○○、E○○之5 人聯名帳戶中(下稱系爭

5 人聯名帳戶),其餘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並未交付與原告,被告E○○尚欠原告5661萬5556元(計算式:

6948萬000000000萬347 =5661萬5556),原告目前僅請求3713萬2128元。

⒊另被告E○○於系爭刑案中,業已自承其將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共計2091萬0286元存入其姑姑李秀霞於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李秀霞帳戶將部分金額轉入其他帳戶,再於轉入之帳戶提領交付與癸○○、亥○○、酉○○、甲○○及作為自己之酬金之一部分,甚且截至現今仍有289 萬5939元,由被告E○○剋扣於上開帳戶內。況被告E○○未經原告同意開立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戶名為酉○○、癸○○、亥○○、E○○之4 人聯名帳戶(下稱系爭4 人聯名帳戶),並由被告E○○將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存入上開帳戶,且製作分配表格(原證6 號)以分配與地主(癸○○、亥○○)、關係人(甲○○、酉○○)等人,顯見被告E○○確有實際有收取系爭土地出售價款並予實際分配。職是,被告E○○既未依委託契約書第11條之規定,按系爭和解筆錄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價款分配予原告,且至少尚有5 千餘萬未分配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E○○返還3713萬2128元。⒋縱認被告E○○無受委任而為分配土地價款之義務,然

被告E○○確已經就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收受價金,並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將價金分配與癸○○、亥○○、酉○○、甲○○,致原告短收5 千餘萬元,依民法第174 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不論其有無過失存在,被告E○○皆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今僅請求賠償3713萬2128元,與法並無不合。

⒌原告從未同意被告E○○得以收取非其仲介部分之酬金

,是被告E○○自不將陳麗君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計入4 %其佣金計算範圍。況依兩造於92年9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原證14號)第7 條之約定,被告E○○應自簽立協議書92年9 月15日起之1 個月內,應出售永吉段及虎林段土地合計1 億8000萬元,並於92年9 月15日起2 個月內即92年11月14日止,將1 億8000萬元存入乙○○、酉○○、癸○○、亥○○及E○○於92年9 月19日在台北銀行松隆分行開設000-000-000000之5 人聯名帳戶內,始為履約完畢,並領取4 %佣金,然被告E○○並未達成上開條件,該期間僅有1285萬5767元存入,其餘金額均係存入其姑姑李秀霞或未經原告認可之前揭4 人聯名帳戶。況依原告與被告E○○於92年9 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8 條約定,被告E○○應於二個月內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款項存入系爭5 人聯名帳戶,始為履約完畢並得以領取酬金,惟被告E○○僅於92年9 月底至92年10月底中將出售價款1200餘萬元存入,其後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即將嗣後出詹款分別存入李秀霞帳戶或未經原告認可之系爭4 人聯名帳戶內,且上開存入款項,被告E○○從未分配予原告,而由被告E○○提領納入為自己佣金或分配與其他地主、酉○○或甲○○,被告E○○明顯違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再者,被告E○○實際之繳納作業,皆先將系爭土地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之款項才存入系爭4人聯名帳戶,從未曾由系爭4人聯名帳戶提領款項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該系爭4 人聯名帳戶之款項全用於分配與地主癸○○、亥○○、酉○○、甲○○及被告E○○佣金,並無提領用於繳納增值稅款。顯見,被告E○○既未依與原告約定於92年11月14日前將出售價金存入系爭5 人聯名帳戶,則依92年9 月15日之協議書約定,被告E○○不得領取4 %佣金。㈤為此,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協議書分配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E○○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各應將附表二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午○○。

⒊被告E○○應返還原告3713萬2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K○○等9 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存在,則於系爭土地

出售時,被告應有優先購買權,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等人即出售於午○○,且午○○亦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自不受原告之買賣契約,而受影響。又原告雖本於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本件之請求,然系爭和解筆錄係成立於81年6 月30日,原告遲至96年12月13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早已於77年5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即由被告等交付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持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並無依據。況依系爭契約書之及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買賣之土地計19筆,而○○○區○○段○○段第312-2 地號早於70年

6 月11日即由空地段第312-1 地號分割出來,自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無涉,並非系爭買賣土地之標的物。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J○○則以:

原告之請求權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日期起算15年間行使(即81年6 月30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惟原告遲於96年12月始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爰為時效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

㈣被告E○○則以:

⒈被告業已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5號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將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全數提交檢察官在案。惟系爭所有權狀正本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若系爭土地之全體地主同意將上開所有權狀全數交由原告保管者,被告願意配合向檢察官聲請返還所有權狀正本。

⒉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所受之委任,其委任人除原告之被

繼承人吳讚盛外,尚應包括訴外人癸○○、亥○○等20位地主,且被告為求慎重除於91年8 月1 日與委任人簽立前揭委任契約外,尚另由各委任人單獨簽訂契約一份,而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載,被告所受委託事項包括遷建戶與地主間簽訂買賣契約之協助與仲介、過戶代書手續、爭取優惠貸款、成交價則由雙方當事人主導等項,但並未包括依系爭和解筆錄分配買賣價金之權限,被告自無可能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孳息;遑論地主就坐落虎林段土地之出售,並未全部委由被告辦理過戶,尚有部分土地係委由訴外人陳麗君代書辦理過戶,是就系爭虎林段部分土地出售之價款,自非被告所能代為處理,被告更顯不可能受委任分配系爭虎林段及永吉段土地出售之價金。況系爭土地所出售之價金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係由吳讚盛、酉○○、吳石象、亥○○及其他地主自行處理,並藉由訴外人戴森雄律師、林辰彥律師負責合算分配及處理繳納稅捐費用,而該買賣價金均存入系爭4 人聯名帳戶內,非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是原告稱被告收受分配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價金,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亦未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代為收取買賣價等情提出具體事證,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17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713萬2128元。

⒊又被告經手系爭土地出售,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原先係存

入系爭5 人聯名帳內,嗣因原告不見其人,致無法繼續使用系爭5 人聯名帳戶,且在地主代表癸○○、亥○○及中間人酉○○、甲○○為期系爭土地盡快在增值稅減半期限內出售,經地主癸○○、甲○○、亥○○及酉○○合意另行開設共同帳戶,並要求被告配合變更,被告始與地主癸○○、亥○○及酉○○另開設系爭4人聯名帳戶,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存入,實非可歸責被告E○○。復因被告協助出售永吉段一小段之土地,因住戶有數百人,故而分批簽訂買賣契約,每批簽約之住戶則有十戶至二十戶不等,每位買受人就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均分別以10%簽約金、土地增值稅及尾款之方式為給付,且買受人付款之方式不一,被告為避免數百位買受人均將買賣價金分次存入系爭4 人帳戶,造成收支狀況紊亂,導致日後對帳困難,遂協商永吉段一小段土地買受人即周秀敏等人將買賣價金之尾款,先匯入訴外人李秀霞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俟被告收齊每位買受人之買賣總價金,並製作每筆價金款項之明細表後,逐一與酉○○、癸○○、亥○○、甲○○等地主對帳確認無誤後,再轉存系爭4人聯名帳戶內嗣系爭土地之價金均已存入系爭4 人聯名帳戶,被告係經地主癸○○、亥○○及關係人酉○○、甲○○之同意,始得領取委任報酬,其後系爭4人聯名帳戶內之價金,均由地主癸○○及亥○○及關係人酉○○、甲○○等人自行分配,被告確實未收受及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價金。

⒋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委任人吳讚盛、癸○○及亥○○等20

位地主係因被告之代書專業、經驗及人脈,長期為系爭土地積極協調相關事宜,始願意與被告E○○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委由被告繼續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則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被告E○○即得依約收取4 %之仲介費酬金,而原告既係繼受被繼承人吳讚盛之權利義務,亦應同受該委任契約書之拘束。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所定,被告所領取4 %之委任仲介酬金,係以委任標的土地賣價之4 %為計算,惟因被告E○○仲介範圍包括E○○及陳麗君代書辦理過戶手續之永吉段、虎林段土地,且地主並未委託陳麗君代書仲介方面之工作,僅委任其處理過戶文書作業部分,是被告E○○自有權就出售永吉段、虎林段土地部分領取4 %之委任酬金。至於兩造於92年9 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原證14號)第7 條之約定,被告於92年11月15日前即已就系爭土地永吉段部分完成簽訂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之價金總額為1 億1641萬1882元,業達上開協議書所定之目標。惟嗣後因原告及地主癸○○等人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竟又另行委託代書陳麗君協助出售虎林段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虎林段部分之所有權狀正本,並均交由陳麗君保管,致被告無法繼續處理仲介出售虎林段土地之委任事務,且地主癸○○就被告仲介出售其所有系爭虎林段之土地持分,亦拒不提出所有權狀配合辦理過戶,被告始就系爭土地虎林段未能達成前開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之條件,則原告及地主癸○○等人顯有阻撓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領取4 %佣金之條件成就之情形,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領取4 %佣金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依委託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仍得領取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4 %之委任報酬。

⒌又被告經手辦理出售過戶系爭土地之虎林段、永吉段之

買賣價金總額為1 億7535萬9623元、陳麗君代書辦理過戶之虎林段之買賣價金總額為2 億2358萬2365元,合計委託案件之買賣價金總額為3 億9894萬1988元,被告E○○應得之委任酬金即應計為1595萬7680元(計算式:

3 億9894萬1988元×4 %=1595萬7680元),然扣除被告E○○分別自系爭4 人聯名帳戶中領取1256萬8610元、及由林姓地主、鄭姓地主將訴外人蔡明峰開立之支票

277 萬4818元交付被告以為酬金之一部分,則被告尚有61萬4252元之委任酬金尚未領取,且前開土地出售情形及被告收取仲介費情形,確實均經委任人之酉○○、癸○○、亥○○及甲○○等地主確認及同意,並經公證人公證,被告既完成受任工作,則領取上開仲介費確有依據,非為不當得利或為不法所得。

⒍縱認被告未完成協議書約定之任務,惟系爭土地誤紛爭

複雜,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向地主買入系爭土地之虎林段、永吉段土地,始終無法完成辦理過戶,而被告受原告及地主等30人之委任,並促請市政府成立專案小組出面協,且由被告出面擔任遷建戶與地主、原告間之溝通橋樑,始達系爭土地以持分方式出售,出售價金以移轉土地當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準之共識,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出售及辦理過戶,是地主、中間人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吳讚盛始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同意給付被告4 %之委任報酬。是若非被告多年之努力,原告及地主就系爭土地爭訟數十年之問題,何能獲得如完善之解決,系爭土地亦無法順利出售,然嗣後地主、中間人及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92年9 月15日之協議書,對於被告卻相當嚴苛及不公平,甚且於協議書成立後,復因原告及地主不願意配合辦理過戶,使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時所必須之權狀亦處於不明狀態,致被告未能順利達成協議書所約定之銷售目標,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先父吳讚盛(93年9月15日歿)於77年5月17日與被

告K○○、L○○、F○○、J○○之被繼承人鄭文章、M○○、黃○○、宙○○、H○○、A○○、I○○之被繼承人鄭德峯及天○○、B○○、地○○、G○○、戌○○、O○○、P○○、D○○、宇○○、C○○(原名鄭罔腰)、癸○○、亥○○、寅○○、丑○○、壬○○、卯○○、辛○○、酉○○、辰○○○、丙○○、子○○、庚○○、己○○、戊○○、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購買系爭土地,惟因雙方嗣後就系爭土地買賣發生糾紛,後於81年6月30日於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吳讚盛保管。

㈡原告先父吳讚盛於91年8月2日委託被告E○○出售系爭土地,及依系爭和解筆錄分配價金(本院卷㈠122頁)。

㈢原告先父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和解筆錄之相關權利讓予原告(本院卷㈠115頁)。

㈣92年9月15日兩造與地主癸○○、亥○○及中人甲○○、

酉○○簽署協議書,協議主要內容為:「因可歸責乙方(被告E○○)之因素原永吉段以單獨所有權簽立之買賣契約金額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萬元正,恐日後產生土地買賣糾紛乙案,乙方需全部負責理清改為持分買賣,原永吉段標示分割案要簽立協議書完成後,乙方立即同意將永吉段先前分割之土地之再合併完成以持分方式或未合併完成以持分方式出售,買主不得有異議,並同意持分方式購買土地,如有異議則由乙方負責理清,另虎林段持分土地出售乙方亦有權利出售之義務。永吉段土地部分則委任乙方擔任代書之處理,其代書費用由乙方自行收取。虎林段土地部分則由甲方(原告、原告母親吳林仁惠、甲○○、酉○○)現任之代書及乙方共同處理,其代書費用亦由乙方代書及甲方現任代書(陳麗君)分別自行收取。如乙方已完成本協議書第一條之任務時,則上開虎林段、永吉段出售持分土地之總價金4%仍由乙方收取,上開乙方之收取4%之酬金由永吉段新設專案帳號按出售比例收取,上開帳號以乙○○、陳清和(應為『河』之誤)、E○○、甲○○、亥○○、癸○○等人名義共同開戶監管。... E○○自即日起一個月內負責完成永吉段(新臺幣壹億元)、虎林段(新臺幣捌仟萬元)土地持分買賣契約,二個月內履約完畢(即土地價金依約存入銀行專案帳戶,戶名:乙○○、甲○○、癸○○、E○○等),則乙○○依原合約給付E○○出售價金4%佣金之60%,如未完成上開條件時,則E○○放棄本案一切4%佣金之權利(本案即永吉段、虎林段等土地買賣),於93年1月15日前未出售土地持分之權利依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和解筆錄內容之比例過分予乙○○、甲○○(即吳明象)、陳清和(應為『河』之誤)...」(本院卷㈡201-203頁)。

㈤92年9月19日依前開協議書原告、被告、癸○○、酉○○

、亥○○至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立五人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㈡192頁)。㈥原告因與訴外人未○○發生財務糾紛,原告與未○○於92年9月22日曾簽立和解書,此後原告前往美國。

㈦92年11月4日被告、癸○○、酉○○、亥○○至台北富邦

銀行松隆分行開立四人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本院卷㈣199頁)。

㈧被告E○○於93年1月15日、93年3月30日、93年4月8日將

系爭土地價款1474萬4576元、339萬892元、277萬4818元,總計2091萬286元匯(或存票)至其姑姑李秀霞台北銀行000 -000- 000000號之帳戶內。其後分別於93年1月20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2日將前開帳戶之1153萬7586元、161萬4190元、486萬2571元轉至㈦所示之四人聯名帳戶,李秀霞帳戶仍留存289萬5939元(本院卷㈡194頁)。

㈨前開存入四人聯名帳戶之金錢,被告E○○於93年1月20

日令酉○○、癸○○、亥○○、甲○○簽署如被證6之過戶明細表(本院卷㈡225、226頁);復於93年4月2日由酉○○、癸○○、亥○○、甲○○簽署確認被告E○○93年1月20日所領取之1000萬元、93年3月31日所領取之447萬6409元為被告E○○之酬金(本院卷㈡227頁);93年6月28日亥○○、甲○○、酉○○於領款名冊上簽名,被告E○○復領取服務費16萬3821元(本院卷㈡228頁)。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E○○提交於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5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E○○返還如附表一之土地權狀部分:

⒈系爭土地權狀是否現由被告E○○持有中?⒉依照98年3月6日協議書第3條、第9條之約定地主是否

同意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又該約定可否拘束被告E○○?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午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E○○違反委任意旨,依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E○○應給付3713萬212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依兩造92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證14)第7條之

約定,所存入之銀行專案帳戶是否係原告主張之92年9月19日所開立之5人聯名帳戶?⒉被告抗辯原告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未○○簽訂和解契

約後,即遠避美國,係故意使前開協議書之條件不成就,故被告自得領取4%之仲介費用,是否有理?⒊被告抗辯地主癸○○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乃因原告將

所有權狀交予另一代書陳麗君,係故意使前開協議書之條件不成就,故被告自得領取4%之仲介費用,是否有理?⒋92年11月4日被告E○○與地主癸○○、亥○○、酉○

○共同聯名開設4人帳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之不得已之行為?⒌被告E○○未將土地買賣價金匯入5人聯名帳戶,亦未

匯入4人聯名帳戶,於93年1月15日、93年3月30日、93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價款1474萬4576元、339萬892元、277萬4818元,匯(或存票)至其姑姑李秀霞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否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⒍被告E○○是否已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履約完畢而得

主張領取4%之佣金?被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⒎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是,其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E○○返還如附表一之土地權狀部分:

⒈系爭土地權狀是否現由被告E○○持有中?

⑴依原證一系爭和解筆錄(本院卷㈠92頁)第一條約定

「上訴人參加人(黃○○、宙○○、玄○○、H○○、A○○、酉○○、吳石象【即甲○○】)及被上訴人(吳讚盛)同意系爭土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77年5月17日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暫緩履行,但被上訴人應妥善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原告坦認吳讚盛亡故後,由其保管前開所有權狀,核與陳國雄律師證稱:權狀沒有交給我收執保管,所有權狀都是在原告手上,簽協議書的時候,各方對我很尊重,可是賣下去有錢,都沒有完全按照去執行,原告有時會拿權狀來核對賣的金額對不對等語之證詞相符(本院卷㈣138頁背面)。

⑵關於系爭如附表一之權狀係如何交付至被告E○○之

手中,被告E○○陳稱:被地主委任時,我去陳國雄律師處,當天地主如癸○○、亥○○、還有一些地主都在,這個地主委任多達30個,酉○○、甲○○、原告乙○○都在場。陳國雄律師就把這些權狀交給我。至於他們如何交權狀給陳國雄律師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㈣189頁背面);復稱:被告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5號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將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全數提交檢察官在案(本院卷㈤87頁),雖與證人陳國雄律師之證詞不盡相符,但原告亦承認將權狀交付被告E○○,鄭美蘭亦坦認如附表一之權狀交付予檢察官,基此,系爭權狀仍為被告E○○持有中(僅係提交予檢方,亦僅有被告E○○得請求返還),堪以認定。

⒉依照98年3月6日協議書第3條、第9條之約定地主是否

同意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又該約定可否拘束被告E○○?被告E○○雖辯稱:被告乃為系爭永吉段及虎林段土地之全體地主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無寄託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應非法之所許云(本院卷㈤87頁正面);又辯稱:被告尚不因地主與原告間之上開約定,即負有將地主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核與債之相對性相悖云云。然查,原告、癸○○、亥○○於98年3月6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癸○○、亥○○)聲明已與E○○終止委任關係,如E○○對於乙方已經與其終止委任關係有爭執,乙方授權由甲方(原告)執本協議書向E○○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乙方並應為一切必要之協助以使甲方(包含但不限於乙方承諾包含但不限於出具證明、共同發函、共同為原告訴訟、出庭作證等),取回E○○所交付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995號(併95年度偵字第26364號)予檢察官(含檢察事務官)之和解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乙方為所有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依本協議書完成出售及移轉登記前,應交由甲方保管」,此有協議書(本院卷㈣26頁背面)、癸○○、亥○○之聲明書(本院卷㈡197頁)在卷可參。據上開協議書可知,癸○○等地主已授權原告向被告E○○取回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狀,並協議以原告之名義為之,地主癸○○等人應為必要之協助,原告當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E○○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乃基於地主癸○○等人之委任而向被告E○○請求,被告E○○所辯,洵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被告E○○既不爭執伊與地主癸○○等人之

委任契約業已終止(退步言,原告亦於本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地主癸○○等人間之協議書之約定,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E○○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午

○○,是否有理由?⒈依據系爭和解筆錄第8條之約定「若逾一年仍未覓妥買

主及簽訂買賣契約,則如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則上訴人、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即原告先父吳讚盛)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準此,原告自有權利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逕行洽辦出售事宜。被告M○○、黃○○、宙○○、玄○○、H○○、K○○、L○○、F○○及鄭舒舒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按96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午○○,依前開和解筆錄之旨,自應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午○○,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⒉被告M○○、黃○○、宙○○、玄○○、H○○、K○

○、L○○、F○○及鄭舒舒雖辯稱:原告本於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本件請求,但和解筆錄成立於81年6月30日,原告遲至96年12月13日始為本件之請求,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㈠363頁)。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據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得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簽訂和解筆錄一年後,準此,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應從82年6月30日起算,則原告於96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15年請求權之時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原告為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然據98年3月16日原告變更暨準備書狀附表2所載,並無被告E○○於辦理何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午○○時應為主文第二項之行為,該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E○○違反委任意旨,依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E○○應給付3713萬2128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依兩造92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證14)第7條之

約定,所存入之銀行專案帳戶是否係原告主張之92年9月19日所開立之5人聯名帳戶?兩造92年9月15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所存入之銀行專業帳戶,原指92年9月19日所開立之五人聯名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國雄律師亦證稱:

地主與原告都同意委託被告E○○出售,而且有一個共同監款的帳號(台北銀行松隆分行000000000000),戶名為乙○○、癸○○、酉○○、亥○○、E○○,是92年9月29日(應為92年9月19日之誤)開戶的等語(本院卷㈣137頁背面),準此可知依兩造92年9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原證14)第7條之約定,所存入之銀行專案帳戶應係92年9月19日所開立之5人聯名帳戶。

⒉被告抗辯原告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未○○簽訂和解契

約後,即遠避美國,係故意使前開協議書之條件不成就,故被告自得領取4%之仲介費用,是否有理?⑴原告雖承認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未○○簽訂和解契

約後前往美國之事實,但否認有失聯之事實,並主張:原告有證人巳○○○台灣代為處理事務,並無失聯云云。惟證人巳○○○結後證稱:「... (未○○事件之後,原告乙○○有無交待你關於賣地簽約的事情如何處理?)他沒有籠統的交待,對每一項事情作詳細的交待,沒有交待我處理賣地簽約的事。(你手上有無被告E○○的聯絡電話?)有。(那當時原告吳翊正去美國時,有無交待你要與被告E○○聯絡?)沒有。(這段期間你有無接到被告E○○的電話?)沒有。(未○○事件發生後你有無與酉○○聯絡過?)我只見過這個人,沒有他的聯絡方式,94年以後才聯絡上。(你們在未○○事件發生後,有去過陳麗君那邊取回所有權狀的行為?)我不知道。(你知不知道地主們再找原告乙○○?)不知道。(你接到地主發給你林辰彥的律師函,原告乙○○有無叫你與地主聯絡?)沒有。他叫我委託律師而已。(就回律師函這件事,有無交待你作什麼事?)有。我有問原告吳翊正,原告乙○○說有安全上的顧慮所以交給律師處理。(關於賣地的事,原告乙○○對外為窗口是誰?)前面的階段是原告乙○○本人,後來他回美國後就是跟我聯絡。(聯絡是聯絡你,但是原告乙○○沒有交待你賣地的事,只是說全權交給律師處理,對否?)對」(見本院卷㈤115頁)。準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未○○發生債務糾紛後,因安全上顧慮而遠避美國,對外只透過其特助巳○○○絡,並未交待巳○○就賣地乙事與酉○○或被告等人聯絡,堪以認定;衡情原告既有安全上的顧慮,其赴美國之事,自不願他人所知,從而原告不與任何人聯絡避免行蹤暴露,乃係當然;又原告亦未交待巳○○○理系爭協議書之事,則系爭協議書委請被告E○○賣地之事既賡續進行中,而賣地所得之款項由存入前開五人聯名帳戶,如原告不在國內無法用印取款,勢必影響地主癸○○及被告E○○等人款項之分配;復參酌證人(即中人)甲○○證稱:「...(既然有這個五人聯名帳戶了,為何還要四人聯名帳戶?)因為有一個約束,說土地地價款1億5000萬是要給地主的,與吳讚盛沒有關係,賣到一半時,因為原告不出來簽,林辰彥律師就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說如果你不出來配合簽約的話,我們會另設帳戶,因為原告不出來配合,最後地主會領不到錢,所以我們才設四人帳戶...」等語(本院卷㈤

78 頁)、又證稱「...(你們在找不到乙○○,你知不知道要去找證人巳○○○)前段不知道,後段才出來,乙○○委任蘇飛健律師告地主民事及刑事,到法院開庭以後才知道有證人巳○○○個人。(你有無去過公司找乙○○?)忘記了。一開始買賣土地,乙○○有手機號碼給我聯絡,後來未○○之事件出來,我都找不到他,酉○○比較熟也沒有找到他,乙○○叫人去陳麗君代書那把權狀都拿走不讓我們賣,是早上七點多的事,我有在場,這時候他都叫別人去處理這個事情,比如陳國雄律師或我沒有見過的人,這個事情發生後【按:應指未○○事件】就沒有看到他了。(除了打電話以外,你有無去找過乙○○?)我打電話是停機,頭兩、三次買賣有出來簽,後來發生事情人就不見了。(提示林辰彥律師函,你說原告都不出來簽,但是律師函是記載不配合分錢,你發這個律師函之真意為何?)這是92年的事,不止這份而已,我們是希望叫他趕快出來配合賣地,本來原告乙○○有說寫授權書要給我去賣,但是我買賣契約訂了以後,後來他權狀不拿出來,我被人家告。(你發這個律師函後,有無收到原告乙○○之回函?)我本身沒有收到,林辰彥律師有告訴我說原告乙○○有收到,但沒有回音」等語(見本院卷㈤112頁)、證人亥○○證稱:

「...(是誰跟你說原告乙○○不見了?)是後來隔了一段時間,未○○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證人甲○○跟我們講的,我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㈤111頁背面)依92年9月15日之協議書,僅給予證人E○○一個月之處理賣地事宜之時限,可見當時地主與兩造均有立即處理賣地事宜的共識,如其中有一人無法尋得,衡情會以各種方法找尋,如當時原告未失聯,原告自會交待其聯絡之窗口,證人甲○○等人至少會與原告指定之人聯絡,但證人巳○○○時並未獲原告授權與證人甲○○等人聯絡,故被告E○○抗辯原告失聯乙事,應屬可信。

⑵證人巳○○○提之律師函,乃證人甲○○92年10月30

日委請林辰彥律師對原告所發之函,該函略以「...㈠吾等於92年元月13日訂定之協議書第一條固約定坐落台北市○○段○○段第310號等四筆土地買賣價金應全數存入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並附加乙○○、陳清河兩先生之特定印章共同監管,惟第3條約定第一階段取得1億5872萬5290元部分,乙○○先生、陳清河先生必須配合銀行專戶用印由亥○○、癸○○等地主領取,現台端等竟不配合用印提出,以致吾等權利遭損,作業受阻。㈡爰限於文到三日內配合用印,否則吾等將另立帳戶,以維共同利益,至台端應享之權利,吾等仍將依照上開協議所載辦理』... 」(本院卷㈤119頁),可見原告縱然遠赴美國,僅對提取款項發生阻礙,但被告E○○仍應依92年9月15日協議書為賣地之事宜。該發生阻礙之原因,尚非原告故意所致;且原告前往美國之原因,係未○○事件之故,尚非避免92年9月15日協議書之履行,或有意使協議書之條件無法成就,其主觀上既無使條件不成就之意思,客觀上亦非逃避履行協議書之行為(不影響被告E○○依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理由容后述之),故原告赴美國之行為尚難認為係故意使協議書之條件不成就。

⑶被告雖援以證人陳國雄律師之證詞抗辯土地權狀仍在

原告手中云云,但若原告未曾將權狀交付被告E○○即失聯,被告E○○日後當無法賡續為土地之買賣,又何以被告E○○與癸○○等地主仍能為價金之分配,顯見原告失聯前已將權狀交付被告E○○處理,而原告失聯後成立四人聯名帳戶,被告E○○未曾再將事務進行情形向原告報告,地主癸○○等人與被告鄭美蘭仍為土地售出之價款分配,亦未告知原告,可見本見原告失聯後之影響僅在於原先五人聯名帳戶無原告出面而無法分得金錢及該五人聯名帳戶恐遭訴外人未○○實施保全處分之虞,系爭土買賣事宜不因原告遠避美國而有滯礙,準此以觀,原告失聯既非故意使92年9月15日之協議書無法履行,而係另有原因,原告失聯後改立四人帳戶,被告E○○非不得賡續進行土地買賣事宜,難認原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⑷被告雖再辯稱:被告於92年9月15日簽立上開和解書

後,於92年9月25日就出售地主癸○○所有虎林段土地持分部分,即已完成29戶買賣合約之簽訂,簽約金額共計5790萬782元,但被告就上開29戶土地持分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詎地主癸○○不配合辦理過戶,又被告並不知悉原告已將虎林段土地之權狀交由陳麗君保管,原告亦未促請陳麗君提出虎林段土地之權狀,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被告所出售上開29戶虎林段之土地持分,均面臨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困境云云(本院卷㈣206頁背面、207頁正面)。然查,依92年9月15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虎林段土地部分則由甲方(乙○○、吳林仁惠、甲○○、酉○○)現任之代書及乙方(E○○)共同處理,其代書費用亦由乙方代書及甲方現任代書分別自行收取」,顯見被告E○○明知虎林段之土地係由其與訴外人陳麗君共同處理,但受任人共同處理委任人事務,當仍依委任人之指示而為,彼此協調,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共同事務之處理,依被告E○○所提被證7號陳麗君所立之切結書(本院卷㈢134頁)所載,虎林段部分土地之權狀原告早在簽訂92年9月15日協議書之前之92年1月14日及92年8月7日將之交付陳麗君,可見原告就該29戶虎林段土地之持分,在原告失聯前明白指示訴外人陳麗君處理,被告E○○簽定協議書後明知虎林段之土地其與訴外人陳麗君共同處理,既從未與訴外人陳麗君聯絡、協調如何共同處理,亦可透過詢問地主之方式明瞭權狀是否業已交付訴外人陳麗君,被告竟以原告失聯為由卸責,不僅一物二賣(一物二賣後猶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指摘地主一物二賣,見被證11,本院卷㈢149頁),更將自己無法在一個月內履行完畢之可歸責事由,辯稱係原告及地主不配合辦理過戶,顯見被告未盡其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只想迅速出售土地賺取佣金,完全不顧原告及地主之意見,一意孤行,卻又指摘原告與地主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實難茍同。

⑸依系爭92年9月15日協議書第7條約定「E○○自即日

起(按:92年9月15日)一個月內負責完成簽定永吉段(新臺幣1億元)、虎林段(新臺幣8000萬元)土地持分買賣,二個月內履行完畢」,再據證人陳國雄律師之證詞:「... (提示92年9月15日的協議書,第7條所謂的2個月內履約完畢是否即為土地價金存入銀行專案帳戶?)是」,可見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E○○應在92年10月14日前,應出售永吉段及虎林段土地合計1億8000萬元,並應於92年11月14日前將1億8000萬存入五人聯名帳戶,被告E○○始能領取4%的傭金。就出售土地部分,原告失聯若係屬實,除了前開虎林段土地29戶之出售事宜外,究竟原告的失聯還影響何筆土地交易,又影響程度究竟為何,被告鄭美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E○○亦未說明,如原告之失聯對該筆土地交易有影響,何以後來原告仍未出面,土地仍可順利賣出,並在設立四人聯名帳戶後仍得為價金之分配,可見原告之失聯,與被告E○○無法在一個月內完成簽訂永吉段及虎林段之土地尚無因果關係,被告E○○既無法完成該協議書之履行條件,尚無法主張領取4%佣金,堪以認定。

⒊被告抗辯地主癸○○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乃因原告將

所有權狀交予另一代書陳麗君,係故意使前開協議書之條件不成就,故被告自得領取4%之仲介費用,是否有理?⑴被告E○○明知系爭虎林段部分土地由伊與訴外人陳

麗君共同處理,則被告E○○、訴外人陳麗君共同受任於原告及癸○○等地主,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被告鄭美蘭所提被證7號陳麗君所立之切結書(本院卷㈢134頁)所載,虎林段部分土地之權狀原告早在簽訂92年9月15日協議書之前之92年1月14日及92年8月7日將之交付陳麗君,可見原告就虎林段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92年9月15日簽訂協議書前就交付予訴外人陳麗君,被告E○○既提出該證據,足資證明被告E○○對該事知情。

⑵然被告E○○竟明知該等土地所有權業已交付訴外人

陳麗君處理,亦明瞭虎林段土地係由其與訴外人陳麗君共同處理,竟違背委任人之委任意旨,執意一物二賣,並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陳稱地主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㈢150頁);退步言,亦未曾與訴外人陳麗君協調或詢問以明原告是否早將部分權狀交由訴外人陳麗君,被告E○○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⑶準此以觀,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訴外人陳麗君乃

簽訂92年9月15日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尚非92年9月15日以後所為,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9月15日協議書簽訂後將虎林段部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陳麗君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洵非可採。

⒋92年11月4日被告E○○與地主癸○○、亥○○、酉○

○共同聯名開設4人帳戶,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之不得已之行為?原告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未○○簽訂和解契約後,即遠赴美國失聯,依理如原告未出面,該五人聯名帳戶內之資金將無法順利分配予地主,據前所述,證人甲○○92年10月30日委請林辰彥律師函請原告出面,然原告未有任何回應,故92年11月4日被告E○○與地主癸○○、亥○○、酉○○共同聯名開設4人帳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之不得已之行為。

⒌被告E○○未將土地買賣價金匯入5人聯名帳戶,亦未

匯入4人聯名帳戶,於93年1月15日、93年3月30日、93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價款1474萬4576元、339萬892元、277萬4818元,匯(或存票)至其姑姑李秀霞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是否違反前開協議書之約定?⑴就本件虎林段及永吉段土地出售事宜,被告E○○乃

居於受任人之地位,為原告、證人甲○○、酉○○及地主癸○○等人處理事務,故判斷被告E○○之行為,當應是否受委任人指示或為委任利益而為,首開敘明。

⑵被告E○○未將土地買賣價金匯入5人聯名帳戶,亦

未匯入4人聯名帳戶,於93年1月15日、93年3月30日、93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價款1474萬4576元、339萬892元、277萬4818元,匯(或存票)至其姑姑李秀霞台北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隆簡易型分行98年9月11日北富銀松隆簡易字第98600029號函所附李秀霞帳戶自開戶時起至93年8月11日之對帳單在卷可稽,該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雖因原告失聯,地主癸○○等人與被告另設四人聯名

帳戶,乃當時權宜,但除土地售出之價款改匯入四人聯名帳戶外,系爭92年9月15日協議書之其他約定未曾修改,亦未終止,被告E○○自己決定將款項匯往李秀霞之帳戶,難認係基於委任之意旨而為。

⑷被告E○○雖辯稱:並沒有任何約定土地款一定要存

入該五人帳戶或四人帳戶後,伊方得領取酬金,故伊存入李秀霞帳戶為過水性質,因土地買賣分三次付款,買受人給付支票或現金之付款方式不一,且部分買受人經濟狀況不佳,伊需為這些住戶奔走,為其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房屋有了權狀後,再幫現住戶辦理銀行貸款等等,伊為避免數百位買受人均將買賣價金分次存入共同帳戶造成收支狀況紊亂,導致對帳困難,遂協商永吉段小部分土地買受人即周敏秀等人將買賣價金之尾款,先開支票存入李秀霞帳戶,俟支票兌現,再製作每筆價金款項明細表,逐一與酉○○等人對帳後,轉存至四人聯名帳戶,此有被證6伊出售癸○○所有永吉段一小段310等地號土地價金總額明細表,業已於93年1月20日經酉○○、癸○○、鄭木通、甲○○等人確認無訛,並經公證人申○○○○,以及上開出售總金額明細表及莊國仁會計師事務所編制之土地買賣明細表所列周敏秀等人買賣金額,皆與原證12李秀霞帳戶明細所載金額相符即可明瞭,至於李秀霞帳戶之餘額,乃其佣金云云(本院卷㈤2-6頁)。

⑸然查:

①依證人陳國雄律師之證詞,系爭土地款需在92年11

月14日前存入五人聯名帳戶始為履約完畢。俟原告失聯,該五人聯名帳戶又恐有遭訴外人未○○扣押之虞,故被告E○○與甲○○及地主癸○○等人協議開立四人帳戶,亦僅當時權宜,原告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並未受有影響,雖原告未表同意,但至少可類推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原告發生效力。但其後92年12月26日被告E○○與酉○○、甲○○再簽協議書(原證28,本院卷㈣198頁)及分配土地價款,均未獲原告同意,如該等協議或土地價款之分配,與92年9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何以原告要受拘束,被告E○○並未陳明。

②被告E○○既由原告委任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協議

書上亦明白說明存入五人帳戶為履約完畢,其後改存四人聯名帳戶,雖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應對原告發生效力,但該等款項若有轉入其他帳戶(過水)之必要,被告E○○至少應向地主癸○○等人報告其顛末,並依據92年9月15日協議書之意旨為價款之分配,始符合該協議書之約定,果如被告E○○所辯未約定將系爭土地款匯往何帳戶,則被告鄭美蘭又何須與地主另設四人聯名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E○○辯稱土地款並未約定轉入何者帳戶,洵非可採。

③證人甲○○具結後證稱:我們要去松隆分行領錢,

結果領不到錢,被告E○○也在場,才發現錢沒有進四人聯名帳戶,是放在被告E○○姑姑李秀霞帳戶,叫我們寫一份給他佣金多少錢,才能領錢,而且被告E○○還說如果你們不領的話,我自己領,所以後來我們有簽條子給E○○,至於內容是什麼我沒有看清楚,因為我想要領錢等語(本院卷㈤78頁)、證人亥○○結證後證稱:那天E○○本來要領1200萬,但是我們一起去領錢,裡面的錢不夠,有人提議叫被告E○○少領一點,領1000萬他不要,後來因為那是農曆過年前的最後一天,所以大家退出來不領了,後來被告E○○說我自己領,我們才奇怪,明明是聯合帳戶,你如何自己領,我們又一起進了銀行,被告E○○那天就只領1000萬,後來就有錢轉進四人聯名帳戶,因為那天不能領現金,所以我們用轉帳的,我領了600多萬轉帳,條子是當天簽,不簽就領不到錢等語(本院卷㈤110頁-111頁)、為明瞭當日情形,經本院再詢問證人吳明謙、亥○○當日之情形:「(那天是不是本來沒有錢可以領,那後來你們出去以後,再回銀行,被告E○○把錢轉到四人聯名帳戶?)亥○○:是。

甲○○:是。(在當天E○○從哪個戶頭轉進聯名帳戶,你們不清楚,對否?)亥○○:是。甲○○:是。(當天要去領錢的時候,你們知道四人聯名帳戶應該有多少錢?)甲○○:不知。但是我們在被告E○○之事務所有算好每個地主要領多少錢,被告E○○是要領1200萬,後來 (我)領到的與那天算的一樣。亥○○:不知。我領到的也是與事務所算的一樣,只有被告E○○少200萬 (領1000萬之意)。(本來戶頭沒錢,後來被告E○○又不知從何帳戶匯錢到這四人聯名帳戶,你們當天有無覺得奇怪?)甲○○:有。這就是後來他拿資料給我,我就簽了,因為不簽就沒有錢。亥○○:有。當天我有與被告E○○說你把錢存到別人戶頭這是侵占,被告E○○沒有說什麼。(條子是當天簽嗎?)甲○○:當天簽。亥○○:是。... 」(本院卷㈤110頁-111頁),準此以觀,被告E○○以證人甲○○、亥○○等人簽署被證6之明細表(本院卷㈡225頁)作為條件,如證人甲○○等人不從,即拒絕由李秀霞之帳戶匯款,足以認定被告E○○將土地價款先匯李秀霞之帳戶,係為自己計算,並非為了原告及地主的利益,甚為明確,被告E○○之辯詞,無非係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罪行,洵非可採。

④如依92年9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被告E○○需在

協議書簽署後一個月內將土地出售完畢,從其前開辯詞可知,被告E○○坦認未能履行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依約被告E○○無法領得任何佣金,可見鄭美蘭有侵占土地款之動機(被告E○○將責任推予原告失聯及地主拒不配合尚非可採,請見前述);況且,四人聯名帳戶亦於92年11月4日設立,如果真如被告E○○所述有借用李秀霞帳戶過水之必要,何以被告E○○均不將此情告以地主癸○○及證人甲○○等人?又何以要以簽署被證6分配明細表作為條件之交換?由被告E○○之行為,可見被告E○○至少以「不正之方法」令地主癸○○及證人甲○○等人簽署分配明細表,其目的就在於獲取土地出售之佣金,甚為明確。

⑤被告E○○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調偵字第728號、12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查:

Ⅰ該不起訴處分書以92年12月26日被告與癸○○、

甲○○等人簽署之協議書認「被告依據原委託契約書及92年12月26日協議書之約定,認其有取得總價金4%酬金之權利,而向委託人支領1550萬3110元之款項,縱認被告違反與告訴人乙○○所簽9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協議書有關領取酬金之約定,亦僅係雙方有關契約爭議解釋的問題」(見本院卷㈥107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未說明,何以原告非92年12月26日協議書之當事人,卻要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再者,如果被告E○○依據92年12月26日之協議書得向地主癸○○、證人甲○○等人請求4%之佣金,又何以被告E○○要隱瞞先匯款至李秀霞帳戶之事實?又何以要地主癸○○、證人甲○○等人先簽署分配明細表,讓其分得1000萬元之佣金後,始願意將李秀霞帳戶之金錢匯往四人聯名帳戶?Ⅱ該不起訴處分書復以「被告支領報酬之程序,係

經共同委託人即告訴人酉○○、甲○○在民間公證人申○○○○所簽署同意並認證後,再偕同共同帳戶出名人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自四人聯名帳戶取款」(見本院卷㈥107頁),惟觀陳幼麟公證之日期為「MAR 12 2004」(即93年5月12日,本院卷225、226頁背面),顯非檢察官所指先公證再取款;又被告所提被證9號切結書,書立之日期為93年1月15日,內容卻記載「本人(E○○)所領取之前述金額,係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甲○○、酉○○、癸○○、亥○○對帳後領取」,何以93年1月15日預料93年1月19日會進行對帳?可見93年1月15日簽切結書時並未對帳,證人甲○○等人證稱沒看清楚就簽為實在,該切結書簽立時間、所述內容互有矛盾,尚難盡信;復依證人甲○○、亥○○之證詞,當日至銀行取款時並不知道被告E○○業將土地款先匯至李秀霞帳戶,被告E○○係以簽署分配表為條件,並藉此取得佣金,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似與事實相悖。

⑥綜上,被告E○○私自將土地款匯往李秀霞帳戶,

違背92年9月15日協議書意旨甚為明確,被告鄭美蘭亦未說明何以地主癸○○、證人甲○○同意其領取佣金,在原告失聯的情形下,何以原告要受拘束之理由,其辯解尚非可採。

⒍被告E○○是否已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履約完畢而得

主張領取4%之佣金??

⑴被告E○○未能於92年10月14日前完成簽定永吉段(

新台幣1億元)、虎林段(8000萬)之行為,即不得領取任何之佣金(被告坦認未完成協議書第7條之目標見本院卷㈢133頁背面倒數第4行),該簽約之行為,究竟何者因無原告參與,或無須地主配合導致履行不能,被告E○○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被告鄭美蘭抗辯原告失聯、地主不配合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已述之如前;再者,縱認原告日後失聯,導致五人聯名帳戶之取款分配有困難,而得以改立四人聯名帳戶,但被告E○○猶違反與地主癸○○等人之約定,私下將土地款項匯往李秀霞之帳戶,並以此要求地主癸○○等人同意給予其佣金,姑不論該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脅迫,惟該情既無原告參與,觀其分配內容又無分配予原告之金額,尚難認為原告應受拘束,被告與地主癸○○等人分配價款之方式既與92年

9 月15日協議書之約定不符,難認被告E○○已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履約完畢而得主張領取4%之佣金。

⑵被告雖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然查:

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係依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379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是所謂之情事,自指契約成立當時之一切客觀情況有所變更而言,與當事人主觀之意思無涉。本件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客觀情況有所變更之情形,被告鄭美蘭無法履行協議書之條件係可歸責於己,縱其日後以各種方法試圖先令地主同意給付其佣金,乃其與地主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原告無涉,尚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之情形,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⒑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是,其數額為何?

⑴被告E○○雖否認其有價金分配之義務云云,但觀林

再興、亥○○之聲明書記載「本土地出售時,買賣細節均由E○○統籌,亦由E○○收受土地出售價金,立書人所受分配之價金,亦均由E○○自行計算分配予立書人」(本院卷㈡197頁,原證13);又觀被告E○○提出93年1月20日、93年4月2日、93年8月11日分配明細表(本院卷㈡225-229頁)均由被告E○○所製作;再者,李秀霞帳戶之金額究留存多少金額,轉帳多少金額至四人聯名帳戶,亦由被告E○○決定,可見決定分配之人乃被告E○○,堪可認定。又被告E○○既為受任人,自應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故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約定,向被告E○○請求交付應分得之金錢,應為有理由。至於被告E○○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將部分土地價款匯至李秀霞之帳戶,被告因此獲得之孳息,乃被告E○○違背委任意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陳明李秀霞帳戶93年1至6月之利息為6841元,見本院卷㈥14頁),原告基於委任之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E○○請求,亦屬有據。

⑵依原證9(本院卷㈡187頁以下)分配原因發生日期總

表,系爭土地出售共出售151筆土地時已達1億5872萬5290元之金額,其中第130筆至第137筆土地係由被告E○○出售,其餘皆由訴外人陳麗君出售,依協議書約定,被告E○○自須就編號第130筆至第137筆土地之價金由原告取得65%,被告E○○其後之土地出售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由原告取得60%,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於1億5872萬5290元之範圍內:依據原證9被告鄭美

蘭出售之系爭土地金額為1633萬3224元,扣除增值稅後為1158萬7195元,原告得分配65%,為75萬3168元(計算式:1158萬7195元X65%=75萬3168元)。

②超過1億5872萬5290範圍:依據原證10,被告鄭美

蘭出售金額為1億6061萬6053元,扣除增值稅之必要費用後之金額為1億1455萬4558元,原告得分配60%,為6873萬2735元(計算式:1億1455萬4558元X60%=6873萬2735元)。

③以上總計被告E○○應依委任意旨交付6948萬5903元。

⑶被告E○○應依委任意旨交付6948萬5903元,另被告

E○○亦應賠償原告擅將土地款匯至李秀霞帳戶造成之利息損失6841元,但原告僅請求3713萬2128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含遲延利息,97年2月8日,本院卷㈠340頁,97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兩造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