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翊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鄭德仁
鄭德慶鄭國男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被 告 鄭舒妤法定代理人 錢憶華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前列九人共同複代理人 薄正任律師被 告 鄭明貴被 告 鄭漢忠被 告 鄭美蘭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二第4 頁編號67關於「永吉段一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虎林段一小段」。原判決本正附表二第5 頁編號1 至第6 頁編號81關於「鄭舒妤」之記載,應更正為「鄭德峯之繼承人鄭舒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