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翊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被 告 鄭德仁
鄭德慶鄭國男鄭蔡桂
號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
號鄭凱耀被 告 鄭舒妤法定代理人 錢憶華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薄正任律師被 告 鄭明貴被 告 鄭漢忠
號被 告 鄭美蘭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31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及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項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因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事,而於99年12月31日另為更正裁定,然本院誤將被告鄭漢忠、鄭明貴併列為裁定更正事項之當事人,顯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
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舒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妤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
⒉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項⒈關於「…,準此,原告自有權利以公
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逕行洽辦出售事宜。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舒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按96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韋麗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準此,原告自有權利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逕行洽辦出售事宜。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妤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按96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韋麗華,…」。
⒊得心證之理由欄第㈡項⒉關於「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
、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舒雖辯稱:原告本於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本件請求,…」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妤雖辯稱:原告本於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本件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