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鶴田被 告 鄭漢忠被 告 鄭明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依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應補充「被告鄭漢忠、鄭明貴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三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式四份上蓋用印鑑章。」。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99年10月13日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3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原告曾請求被告鄭漢忠及鄭明貴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和解筆錄第
8 條之約定,按96年公告地價加四成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韋麗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在卷可參,核無不合,本院就此部分既漏未判決,自應予補充之。而查,依據前揭和解筆錄第8 條之約定:「若逾一年仍未覓妥買主及簽訂買賣契約,則如售價在當時公告現值加四成以上,則上訴人、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即原告先父吳讚盛)均得逕行洽辦出售事宜,他方應配合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異議」,準此,原告自有權利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逕行洽辦出售事宜。被告鄭漢忠及鄭明貴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按96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韋麗華,依前開和解筆錄之旨,自應將如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韋麗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至於被告鄭漢忠雖辯稱原告遲於96年12月始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據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得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簽訂和解筆錄一年後,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間應從82年6 月30日起算,則其於96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之時效,被告鄭漢忠所辯,尚非可採。承前,原告所為如
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院併於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第㈡項第1 點後段及第2 點前段補充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按96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韋麗華,…」、「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雖辯稱:原告本於和解筆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本件請求,…」,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