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貴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及民國100 年6 月29日本院所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 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送達代收人洪國誌律師之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