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謝富凱律師
參 加 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甲○○,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大仁,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交通部97年7月17日交人字第097003952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11萬8,66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萬8,66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更於同年2月1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萬8,66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另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主張其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地C337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下稱C337標工程)之聯合承攬廠商之一,該工程第1至22期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全由其單獨施作完成,並未將C337標工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主張其由參加人受讓系爭工程債權,而向被告請求保留款,如被告受敗訴判決,將可能使得盛公司受有無法對於被告請求系爭保留款之不利益,從而得盛公司就本件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被告之C337標工程,後因得盛公司財務困難,遂於88年8月25日約定由原告承受得盛公司就C337標工程得向被告主張一切權利,並由原告單獨繼續施作C337標工程。嗣得盛公司之債權人鄭中平執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執行得盛公司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1億元,經被告異議,鄭中平將該1億元向被告提起三件訴訟,原告基於商誼乃於94年1月19日提供其承攬被告之「代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第C328標彰化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C328工程)保留款中之1億元同等金額,作為前揭三件訴訟之擔保,被告並於同年3月9日以函文應允該保留款按該三件訴訟結案程度返還原告,而今該三件訴訟業已分別結案(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業經視為撤回起訴而結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263號判決鄭中平敗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則為證中平撤回上訴確定),原告提供C328標工程保留款作為擔保被告與鄭中平間三件訴訟案之原因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保留款。退步言之,縱認C328標工程保留款擔保範圍為C337標給付工程款相關訴訟,然鄭中平就C337標工程訴訟所聲請之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民執戊字第2277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僅限制得盛公司對被告收取C337標工程款或其他處分,及被告不得對得盛公司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263號判決更認定,系爭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C337標工程債權,且C337標工程債權為原告自得盛公司取得,被告對原告給付C337標工程款無違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故無給付錯誤或再遭鄭中平及得盛公司求償之不利益,被告亦應返還C328標工程保留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萬8,66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中平代位得盛公司對被告提起C337標工程款給付訴訟,其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判決鄭中平敗訴確定,而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案件,則因鄭中平逾合意停止期間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被視為撤回起訴,然鄭中平於提起該訴訟前聲請之系爭扣押命令仍持續存在,原告為免被告因系爭扣押命令受有損害,遂依C337標合約文件一般規範第5.15(4)條、第9.2(10)b條規定及兩造合意,提供C328標工程保留款供作被告擔保。被告雖曾於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案件視為撤回起訴後,再三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惟均未獲准許,是系爭扣押命令仍有拘束力,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鄭中平仍得在撤回起訴後另行起訴,得盛公司則尚爭執與原告間關於C337標工程款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可能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有效存在、及鄭中平與得盛公司就C337標工程款提起訴訟導致被告遭受損失之風險下,被告仍有繼續保有C328標保留款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得盛公司則陳稱:原告與參加人聯合承攬C337標工程,第1期至第22期工程全由參加人獨立施作完成,故至第22期前之保留款均歸參加人所有,參加人並未將此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偽造文書向被告請求上開保留款顯無理由。而縱原告主張其有權利,然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參加人於施作清償同時即承受該債權,原告無權請求。另C337標工程完工驗收,因尚有三件訴訟尚未結案,被告係基於協助廠商之立場,允許原告以C328標工程保留款作為擔保C337標工程之訴訟案,故C337標工程保留款自始即受系爭扣押命令拘束,系爭扣押命令既尚未撤銷,自不得將系爭工程保留款發還原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6頁)㈠原告與訴外人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被告之C337標工程。原告主
張得盛公司自88年5月25日起,就C337標工程計價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嗣為得盛公司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嗣得盛公司之債權人鄭中平執對得盛公司之支付命令,向法
院聲請執行得盛公司對被告國工局享有之C337標工程款債權1億元整,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三件扣押命令,禁止得盛公司向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得盛公司清償C337標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經被告向法院聲明異議後,鄭中平則分別提起三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C337標工程款。
㈢原告則提供其承攬被告之C328標工程保留款中之1億元,作為訴訟之擔保。
㈣鄭中平對被告所提起之三件訴訟:
①其中一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鄭中平敗訴確定,其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撤銷,嗣被告退還原告保留款3,400萬元。
②另一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已因鄭
中平撤回上訴在案,其執行命令亦經本院撤銷,嗣被告返還原告保留款3,488萬1,340元。
③另一件訴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已視為撤回起訴
在案,惟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被告尚未返還系爭保留款3,111萬8,66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8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6頁)㈠原告提供C328標工程保留款擔保之範圍為何?㈡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及鄭中平可能另行起訴為由拒
絕返還系爭保留款,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供C328標工程保留款擔保之範圍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提供C328標工程保留款供作擔保之範圍,僅
及於被告與鄭中平間之三件訴訟案,而與系爭扣押命令無涉,上開三件訴訟事件既經終結,被告自應返還該供作擔保之保留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提供保留款供作擔保之範圍,除及於被告與鄭中平間之三件訴訟案,亦包含系爭扣押命令云云。
⒊經查,原告原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被告之C337標工程,原告
主張得盛公司自88年5月25日起,就C337標工程計價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然得盛公司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力。嗣得盛公司之債權人鄭中平執對得盛公司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執行得盛公司對被告享有之C337標工程款債權1億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三件扣押命令,禁止得盛公司向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得盛公司清償C337標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後經被告向法院聲明異議後,鄭中平則分別提起三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C337標工程款。原告則提供其承攬被告之C328標工程保留款中之1億元,作為訴訟之擔保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保留款供作擔保之範圍,除及於被告與
鄭中平間之三件訴訟案,亦包含系爭扣押命令云云。惟觀諸兩造就本件保留款之往來函文依序分別載有:⑴「三、…又如本工程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次日進入養護期時,如相關訴訟仍未獲法院判決確定時,本聯合承攬(即原告)同意另行提供適當擔保作為貴局(即被告)敗訴確定時,本聯合承攬應即返還貴局應支付法院金額之保證等語,並出具同意書:茲因承攬貴局C337標工程,該工程款前經譙長江及鄭中平等聲請民事扣押執行命令,並提出訴訟,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恐該等訴訟將來發生貴局敗訴之情形,立書人同意倘發生貴局敗訴確定時,貴局可逕自立書人承攬貴局代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快官段』第C328標及第C328標工程款扣抵所需款項」;⑵「今本工程業已竣工驗收合格,而相關訴訟案部分仍未結案,故仍請貴聯合承攬依據旨揭原承諾事項提供適當擔保」;⑶「二、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由原告鄭中平所提三件訴訟請求之標的金額共計新台幣壹億元部分,提供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貴局『代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線彰濱快官段第C328標彰化系統交流道工程』帳上累計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伍佰零參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中之壹億元為適當擔保。」;⑷「三、現貴局業以本函說明第一項函文同意本聯合承攬以該保留款中之壹億元為擔保,是併請貴局,應依原告鄭中平所提三件訴訟案法院結案程度,適時解除本聯合承攬與各案訴訟標的金額相當之擔保責任,並核退同額之擔保保留款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⑸「…二、有關以第C328標保留款作為第C337標訴訟風險之擔保乙節,自得以訴訟結案程度予以適時解除」等語,有原告91年1月29日 (91)太得發字第0041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94年1月13日00000 0
000 0號函、原告94年1月19日 (94)太得發字第0030號函、原告94年2月14日 (94)太得發字第0051號函、被告94年3月9日國工局工字第0940003881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細繹兩造間上開函文,堪認原告供擔保之目的及其範圍,僅及於當時被告與鄭中平間之三件訴訟案。又參以原告於上開⑷書函明白載明:要求被告應依鄭中平所提三件訴訟案法院結案程度,適時解除其擔保責任,被告於收受上開書函後函覆:「以第C328標保留款作為第C337標訴訟風險之擔保乙節,自得以訴訟結案程度予以適時解除」等情,益徵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保留款之擔保範圍應限於鄭中平與被告間之三件訴訟案件。是原告主張其提供C328標工程保留款擔保之範圍為鄭中平當時所提之三件訴訟案件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上開保留款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扣押命令,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及鄭中平可能另行起訴為由拒
絕返還系爭保留款,是否有據?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依所擔保之訴訟案件之結案程度適時解
除本件保留款之擔保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兩造往來之函文為憑,堪信為真實。又本件保留款所擔保之範圍為鄭中平當時所提之三件訴訟,亦如上述。又查鄭中平對被告所提起之三件訴訟:其一,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鄭中平敗訴確定;其二,經鄭中平撤回上訴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2號);其三,視為鄭中平撤回起訴(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提供之保留款所擔保之訴訟案件均經分別結案,被告無繼續扣留保留款之原因,而應予返還系爭保留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至被告雖以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被告仍應受該執行命令
之拘束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留款云云。惟查,系爭保留款之擔保範圍不及於系爭扣押命令,業如上述,則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尚未撤銷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留款,已屬無據,要無足採。況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得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本件被告 (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南投路段第C337標名間收費站及名間段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亦不得對得盛公司清償,有系爭扣押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系爭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得盛公司對被告收取C337標工程款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得盛公司清償,並無禁止被告向得盛公司以外之人如本件原告為清償,準此,被告以系爭扣押命令未撤銷,被告仍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留款,即屬無據,洵無足取。
⒊被告復抗辯鄭中平代位得盛公司所提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435號訴訟案件雖已視為撤回起訴,然鄭中平或得盛公司仍有再行起訴之可能,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留款云云,惟查:
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②查鄭中平對被告所提起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同之三件訴
訟中,其中一件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認定:「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即C337標工程)對於國工局之債權已讓與太平洋公司,並生讓與之效力,則上訴人(即鄭中平)代位得盛公司起訴,請求國工局給付,由其代位受領,及請求確認得盛公司對於國工局工程款債權存在暨撤銷得盛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間債權讓與之行為,均難認為有理由」乙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鄭中平或得盛公司將來再提起同一訴訟,法院及當事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被告應無受法院判決應給付鄭中平或得盛公司C337標工程款之風險,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返還,尚屬無據,委無足取。況鄭中平及得盛公司將來是否會再提起訴訟,乃屬未定之天,被告倘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留款,豈非令原告負擔無限期之擔保責任,顯非事理之平,綜此,被告以鄭中平或得盛公司仍有再行起訴之可能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無據,自無足取。
㈢綜此,本件保留款所擔保之範圍為鄭中平當時所提之三件訴
訟,而該訴訟案件均業已分別結案,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3,111萬8,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返還保留款,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被告函覆其催告返還系爭保留款之日即95年7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有被告95年7月27日國工局工字第095001355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留款3,111萬8,660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至參加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並以原告涉及偽造文書為由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部分,查參加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之部分係用以證明得盛公司與原告間C337標之工程債權讓與效力,惟查,得盛公司就C337標工程對於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生讓與之效力乙節,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認定在案,業如上述,而參加人為該案之當事人,上開判決自對其發生既判力,是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復爭執上開債權之讓與效力,而請求調查證據,且以原告涉及偽造文書致被告錯誤認知上開債權已轉讓為由,經其向本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等情,聲請停止本件訴訟,均難認有其必要,自不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