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高進發律師被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原告。
前項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部分,原請求丙○○給付新臺幣(下同)185 萬2554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5730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5頁),嗣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丙○○給付331萬5468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6048元(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第
268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4 月5 日向伊以4100萬元購買門牌台北市○○區○○○路○ 段7 之2 號房地及停車位2 個(面積、權利範圍、標示詳如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91年5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甫於91年5 月21日交付被告丙○○。詎被告丙○○於92年10月9 日以系爭建物後方臥室、廚房及夾層係屬違章將遭拆除,受詐欺為買賣意思表示,撤銷上開買賣契約,對伊起訴請求返還410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942號判命給付被告丙○○4100萬元及自91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被告丙○○於二審撤回4100萬元自
91 年4月5 日至91年5 月21日部分之利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丙○○於行使撤銷權後,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竟自91年5 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按土地及建物租金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獲有相當於租金4 萬6048元之不當得利,迄97年5 月20日止,應返還331 萬5468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復於96年7 月12日與其夫即被告甲○○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侵害伊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自得訴請撤銷上開信託登記及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又被告丙○○於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前,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賠償價金之義務,亦不生遲延問題,惟被告丙○○竟請求伊給付4100萬元之利息,致伊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丙○○賠償4100萬元自91年5 月22日起至97年5 月21日部分共6 年之利息1230萬元,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7萬833 元;另被告丙○○曾就系爭不動產裝修變更,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075萬元,併予請求返還。爰依信託法第6條 第1 項、民法第113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聲請撤銷信託登記,請求被告丙○○、甲○○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併聲明:
㈠被告丙○○、甲○○於96年7 月1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
之信託債權契約,及於96年7 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7 月16日經台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還被告丙○○。
㈢被告丙○○應於被告甲○○塗銷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5 月13日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丙○○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
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230萬元,及自97年5 月22日起至返
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833 元。㈥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1 萬5468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6048元。
㈦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撤回訴請被告丙○○就系爭建物向訴外人華南銀行貸款抵押2240萬元所受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272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自無受損害可言,且於原告未給付4100萬元本息前,丙○○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塗銷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又丙○○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當時不知有可得撤銷之事由,亦毋庸依民法第113 條負回復原狀責任,況本件原告因故意詐欺不法侵權行為經法院確定判決命丙○○賠償損害,參酌民法第339 條法理,原告不得執此與丙○○是否返還系爭不動產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占有使用房屋必發生折舊結果,故使用利益與建物、裝潢等折舊係一體兩面,原告既請求折舊回復原狀費用,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重複請求;而丙○○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信託登記予甲○○,為善意占有人,本得自由收益使用系爭建物,原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本無使用收益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遑論本件係因原告不法詐欺而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丙○○使用,依民法第180 第4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現值計算使用收益,尚嫌過高,另請求逾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亦得拒絕給付;至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退步言,丙○○受詐欺於交付系爭不動產時支付代收代辦費21萬5548元,另每月支付管理費、車位管理費計8260.5元,自91年11月至97年5 月
20 日 共繳管理費54萬5193元,暨自97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抵銷8260.5元,及自91年至96年已繳地價稅14萬5983元、房屋稅5 萬5623元,亦得與原告上述請求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丙○○於91年4 月5 日向原告以41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於91年5 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1年5 月21日交付被告丙○○。
㈡被告丙○○於92年10月9 日函知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意思表示。
㈢被告丙○○以系爭不動產屋內夾層係屬違建等瑕疵,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撤銷上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2年重訴字第1942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丙○○4100萬元本息、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吳靜瑜連帶給付35萬1138元本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告丙○○於96年7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㈤被告丙○○於交屋時支付代收代辦費21萬5548元,自91年至
96 年 繳交地價稅14萬5983元、房屋稅5 萬5623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房屋繳款明細單、不動產服務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佐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30至35頁、第
36 至78 頁、第87至90頁、第114 、115 頁、第122 至129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丙○○以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其所有,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又被告丙○○、甲○○未返還系爭建物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賠償,且被告丙○○自撤銷上開買賣意思表示起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 人之信託行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有
無依據?㈡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義務,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原告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
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㈣被告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若干?㈤原告是否受有3315萬元之損害?㈥原告是否受有1230萬元本息之損害?㈦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 人之信託行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有
無依據?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⒉查:原告主張丙○○於撤銷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後之96年7 月
12日與其夫即甲○○訂立信託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並於96年7 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甲○○,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被告2 人於本院歷來言詞辯論時就此情節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況被告丙○○亦不諱言:「因原告至今遲不給付4100萬元及利息,致伊無足夠資金另行購屋,現住於系爭房屋係不得已」(見本院卷第248 頁),而系爭不動產係丙○○以4100萬元價格購買,足認被告丙○○為系爭信託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之回復原狀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卻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所為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日所為移轉所有登記之物權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有據。至丙○○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甲○○,並辦妥信託移轉登記畢,惟丙○○與甲○○係夫妻,與其2 子周鴻光、周幕瑜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有本院98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201 至202 頁),足見丙○○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人,其並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甲○○占有,故原告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丙○○云云,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義務,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參照)。
⒉查:丙○○以系爭不動產屋內夾層係屬違建等瑕疵,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撤銷上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價金等事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理由略以:「…足證乙○○與吳靜瑜共同故意隱匿系爭違法夾層等之事實,使丙○○誤以為系爭見誤為合法之錯誤,而以高達4100萬元售價買受有遭工務局拆除違建之系爭建物,則乙○○與吳靜瑜共同不法侵害丙○○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致丙○○買受系爭建物,乙○○、吳靜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上開判決係以原告故意不法施用詐術侵害被告丙○○意思決定自由之權利,並認定被告丙○○因被詐欺買受系爭不動產,計支出買賣價金41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顯非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撤銷而自始歸於無效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撤銷而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債務),核與其侵害丙○○意思自由決定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自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於丙○○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云云,尚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
爭不動產,有無理由?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如當事人雙方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曾互為給付,在撤銷後,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被告丙○○既已依法將該買賣契約撤銷,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有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
148 頁),原告自得請求丙○○塗銷以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原狀,故原告主張丙○○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⒊丙○○雖辯稱:於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履行前,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撤銷而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與丙○○對原告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業如前述,故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足取。
㈣被告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若干?⒈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難謂登記名義人非所有人,其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丙○○雖已受詐欺為由依法將該買賣契約撤銷,惟
前述原告與丙○○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未經塗銷前,系爭不動產仍屬丙○○所有,丙○○對之有占有使用之權利,非無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請求丙○○返還331 萬5468元及自97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日止,按月給付4 萬6048元云云,委無可採。
㈤原告是否受有1075萬元之損害?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者,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撤銷者,始應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丙○○買受系爭不動產,固有至現場參觀,但該外推是否合法,涉及有關興建夾層需請領建造執照及其審查許可之條件,係規定於建築法及建築技術則,並非消費者一般生活之法律常識,亦非輕易可得而知之常識,倘銷售人員未告以該外推是不合法者,丙○○根本無從知悉該外推陽台係非法,況丙○○買受者,係剛落成之新屋,依一般常情,系爭建物既取得竣工圖、使用執照,易使消費者相信買受系爭建物為一合法之建物,且訴外人吳靜瑜向丙○○解說系爭建物現狀之平面圖,亦將違法增建部分劃入,亦足使丙○○相信該增建部分係屬合法,而無拆除之危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復未舉證丙○○有何明知系爭建物有陽台外推或夾層係違法等瑕疵或可得而知受詐欺而得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丙○○應將室內裝潢回復至交屋時之原狀,已嫌無據。
⒉其次,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就系爭建物裝修變更,造成家
具、廚具、燈具及裝潢折舊必須全部更換及裝修才能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75萬元,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原告提出之恢復原狀修改費用表(見本院卷第95頁),係其片面製作,亦難驟採;另原告執丙○○於另案提出之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估價單作為回復原狀之憑據(見本院卷第244 頁),然該估價單為丙○○另案主張系爭房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2 次施工,如要將之拆除「回復原使用執照之狀態」,並將建商對系爭建物水電管線之更動回復原狀,拆除部分填平牆面粉刷回復,為更動管線拆除天花板及地面後回復貼磚及重做天花板等,所粗估之費用,要非回復原告交屋時系爭建物現況所需之費用,尚無足採;至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動產裝潢折舊鑑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39 至
243 頁),係以原告片面提供之原始裝潢及動產明細表上之金額為依據,作為期初裝潢及動產取得成本金額之估價基礎,既未經丙○○確認,該原始裝潢及動產明細表是否為被告丙○○受領系爭建物時之原狀,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㈥原告是否受有1230萬元本息之損害?
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係本於上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4100萬元及自91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被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案號:93年度執字第14973 號),核係正當權利行使,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主張與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債權,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業如前述,況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進行至變價程序,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復有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外放)為證,原告尚未依該確定判決履行給付義務,亦無財產遭變價執行,自無受有損害可言,故原告主張受有1230萬元本息之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㈦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原告請求上述各項損害賠償債權,既未經本院審認屬實,即難謂原告對被告丙○○有何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故本院無庸審酌被告丙○○所為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有害於其權利,請求丙○○、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仍無礙於結果,非屬正當,應予駁回。本院斟酌被告丙○○及其家人於系爭房屋已居住多年,遷讓房屋並非立時可就,確需花費時日,爰酌定履行期間為5 個月。又命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辦理,此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聲請本院對塗銷登記及撤銷信託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核與法未盡相符,不應准許;另本院判命被告丙○○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核屬給付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附表:
一、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3 小段199 地號、面積43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1163 。
二、建物標示:㈠門牌台北市○○區○○○路○ 段7 之2 號鋼筋混凝土5 層樓
房之第1 層(建號○○○區○○段○ ○段○○○○號,面積
91.9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09 平方公尺、雨遮面積5.1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共有部○○○區○○段○ ○段3369建號(面積614.2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696) ○○○區○○段○ ○段3370建號(面積53.77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054)。
㈡門牌台北市○○區○○○路○ 段○○巷7 之1 號、鋼筋混凝土
造5 層樓房之第1 層(建號○○○區○○段○ ○段○○○○號)應有部分7 分之2 ,暨共有部○○○區○○段○ ○段3369建號(面積614.2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488) 之停車位(車位編號4 、5 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