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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原 告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己○○

樓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戊○○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台北市懷生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及被告甲○○、丁○○、乙○○、己○○、丙○○、黃奕勛等6 人(下稱被告甲○○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重劃會具有一定名稱為「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址設於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會員共有49位,被告重劃會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並在臺北市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設有存款專戶(戶名:臺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甲○○,帳號:000000000000),此有被告重劃會章程、被告重劃會91年12月30日九一重安字第10號函、被告重劃會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存摺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頁、第67至70頁、第92頁、第93頁、第152 至168 頁),亦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重劃會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係被告台北市懷生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丁○○、乙○○、己○○、丙○○、黃奕勛等5人則分別擔任被告重劃會之理事。嗣於民國95年7月6日被告甲○○等人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41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以遠低於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二分之一以下顯不相當之價格,即最低公告地價696,871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50,656,652元之低價,移轉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予包括被告甲○○自己在內之10人,並自稱係因向土地之買受人借款,而需將系爭抵費地以賤價出售,惟被告甲○○等人遲無法提出借款之合約,經原告不斷催討,竟於理事會決議近兩年及本件涉訟後,始提供借款資料,然被告甲○○等人提供之借款承諾書及協議書,其上所載之借款金額,與被告甲○○等人所提供之系爭抵費地出售清單上所載之借款金額相較,內容已有不符;遑論,訴外人陳美蓉(即被告黃子恆之配偶)、被告甲○○等人未出分文借款金額,竟可取得14%及1.72%之土地持分,顯見被告甲○○等人所謂之借款事實,乃事後捏造,係為藉由借款名義自肥。而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重劃區內之系爭抵費地,仍屬於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系爭抵費地出售之利益,亦應對歸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詎被告甲○○等人竟不待重劃完成,即急於朋分系爭抵費地之價差利益,將系爭抵費地賤價賠售予特定理事及親友,更承諾給付該等特定人高額利息,而將重劃會會員之整體利益全數送予特定個人所有,並從中獲取高達數億元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及其他會員日後請求分配抵費地盈餘之權利嚴重受損,被告所為賤價出售系爭抵費地之決議,非但於重劃會本身無益,更足使原告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受有重大不利益,堪認被告甲○○等人濫用其理事長及理事之權限,違背全體重劃會員之付託,進行關係人交易,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被告等人於重劃工程竣工前,即先將土地出售予他人,業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亦足認被告等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情事。

㈡被告重劃會雖係非法人團體,惟被告重劃會乃自辦市地重

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進行自辦市地重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互選理、監事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且有名稱、事務所及共同目的,並具備獨立之銀行帳戶而與構成會員之個人財產分離,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市地重劃之內容,故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之權能,實際上具有主體性,即應認為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而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因執行重劃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是故,被告甲○○等人身為被告重劃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具有代表權,渠等既非法自肥圖利,依前揭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重劃會與被告甲○○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抵費地面積為216.19坪,因相鄰之942 地號每坪地價市價約170萬元,故系爭抵費地每坪市價亦約為170萬元,系爭抵費地市價總值即高達367,523,000 元,惟被告甲○○等人係以總價150,656,652 元之賤價出售系爭抵費地予包括被告甲○○在內10人,從中獲取216,866,348 元之不法差價利益,致使全體共有人共同受有差額利益之損失。而原告於系爭抵費地之持分為0.000000000 ,則原告因被告等人賤價出售系爭抵費地計受有35,802,119元之損失(計算式:216,866,348×0.000 000000=35,802,119元)。

㈢承上,被告重劃會及任職理事長或理事之被告等人,顯係

違背全體重劃會員之付託,進行關係人交易,以低價出售系爭抵費地並移轉登記予少數會員及親友,將重劃後土地漲價之利益予以自肥或利益輸送予他人,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48 條、第185 條、第535 條、第28條規定,應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0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重劃會係於第七次理事會中作成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決

議,該次理事會之召開時間係95年1 月20日,原告身為理事會成員之一,雖未出席該次理事會,但嗣後被告重劃會已將理事會會議紀錄寄達原告收受,原告並已於95年2 月13日回函就會議紀錄表示意見,是原告至遲於95年2 月13日前即已知悉其他理事作成決議之內容,然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卻遲至97年6 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

2 年之消滅時效。㈡被告重劃會乃一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能

力,原告以之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法已有未合。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係就有權利能力之法人,規定其得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於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既非具有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㈢依被告重劃會91年12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及92年1 月24

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提案決議,就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之重劃業務,業已授權由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以利重劃業務之推展,且上開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並經報陳「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而由臺北市政府函查准予備查,復因第一次及第二次會員大會當時係適用「舊重劃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及效身亦應依舊重劃辦法之規定認定,故依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本件既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自無再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之必要。至於,被告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雖有理事選定人數不足而應補正之處,但隨即於第二次會員大會增選理事二名,由共七名理事合法組成理事會,且係於第二次會員大會中作成決議,以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重劃業務,實無原告所稱理事會尚未成立授權無效之情形。

㈣被告甲○○等理事係依備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決議通過「重劃後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10,800 元出售系爭抵費地,用以抵償重劃會對外之借款債務,則該重劃後地價既經地價評委員會評議通過,自有其公正客觀之判斷標準,且系爭抵費地之出售清冊,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而由臺北市政府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法情事,被告甲○○等理事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重劃會對外借款,實係因進行重劃作業極須資金支應,為取得資金支應各項重劃費用,被告重劃會始與資金放貸者訂立之承諾書,承諾待重劃後將以公告現值折換系爭抵費地坪數清償借款,藉以使被告重劃會得在未有擔保品之情況下,順利取得高額資金,惟參之被告重劃會95年1 月20日召開第七次理事會時,系爭抵費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6,005 元,尚低於上開重劃後地價,被告甲○○等理事決議以重劃後地價出售系爭抵費地抵償債務,而經資金放貸者同意接受,更無不法。況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3條業已明定重劃費用由理事籌措,嗣後復以抵費地之出售款償還,則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可能自行或委由重劃會依舊重劃辦法第44條規定申辦貸款。

㈤至有關原告質疑訴外陳美蓉及被告甲○○,雖未出借資金

予被告重劃會,卻能取得系爭抵費地云云。訴外人陳美蓉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抵費地,係因其夫黃子恆將資金5000萬元借貸予被告重劃會,而於受償抵費地時指名登記予伊;被告甲○○則係因其妻吳徐麗貞將資金500 萬元借貸被告重劃會,而於受償登記時指名登記予伊;加以另外4 位放貸者羅政雄、胡房、賴森榮及郭婷婷,分別將資金150 萬元、200 萬元、240 萬元、260 萬元出借予被告重劃會,嗣後於受償時亦同意登記被告甲○○,再互相找補。故陳美蓉及被告甲○○取得系爭抵費地,並無疑問。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甲○○係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被告丁○○、乙○○

、己○○、丙○○、黃奕勛等5人則分別擔任被告重劃會之理事。

㈡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91年12月26日在台北市

○○○路三段269巷8-1號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擬動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關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28、29、31、32、40等六條有關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經各土地所有權人互選李宗榮、丁○○、甲○○、乙○○、己○○等五人為理事,高亦雯為監事」(本院卷69-70頁)。

㈢系爭重劃會92年1月24日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原選之五名理事李宗榮、丁○○、甲○○、乙○○、己○○,監事高亦雯仍予以維持,另增選丙○○、黃奕勛兩名理事」、「有關系爭重劃會章程第七條有關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辦理相關規定,仍予以維持」(本院卷72-75頁)。

㈣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於92年2月1日在台北市○○○路○段

○○○ 巷○○○號召開系爭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案由:本重劃區所需總費000000000元,擬由理事會以向外貸款方式籌措,並在核定重劃計劃書內所載貸款利息金額0000 000元額度內給息。... 決議:照案通過」(本院卷92頁)。

㈤系爭重劃會理事會於95年1月20日在台北市○○○路○段

○○○ 巷○○ ○號召開系爭重劃區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

一、擬先行處分懷生段一小段941地號等一筆抵費地(面積714.69㎡),另保留942地號等一筆抵費地(面積1275.29㎡)俟重劃工程由主管機關接管後再處分」(本院卷93頁)。

㈥被告重劃會於96年4月10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並以臨

時動議方式,由被告黃亦勛提案「追認第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及反對,但被告仍以鼓掌方式表決,作成決議(本院卷121-12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重劃會是否具侵權行為能力?㈡被告等人是否有違反法令、章程、委任契約之行為,即原

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可採?⒈本件抵費地授權予理事會處分之時,理事會尚未成立,被授權之主體不存在,授權自屬無效。

⒉縱認會員大會授權有理,惟被告未遵守法令及章程第13條之規定,待重劃完成後,始能將抵費地出售。

⒊被告等人為移轉土地於渠等及親友之名下,提出虛偽之

承諾書、協議書,實則並未借款,以重劃決議為幌子,不法轉售抵費地圖利自己之親友。95年7月6日,竟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41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抵費地,以低於市價(每坪170萬元)二分之一以下之顯不相當價額,即最低公告價(每坪約69萬6871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億5065萬6652元之地價,移轉上開941地號土地予包括被告甲○○自己在內等十人,被告所為賤價出售抵費地,非但於重劃會本身無益,更足使原告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受有重大不利益,足徵被告濫用其等身為理事長及理事之權限,侵害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⒋原告訴請撤銷系爭96年4月10日系爭重劃區第四次會員

大會會議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記錄案,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60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之決議因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之利益迴避規定,應予撤銷,顯見被告於他件係假借會員大會決議而將不法利益輸送他人。

㈢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縱為可採,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重劃會是否具侵權行為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非法人團體在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

,負擔義務,自無法為侵權行為。本件被告重劃會乃一非法人團體,此為兩造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被告重劃會實體法上既無權利能力,自無法為侵權行為之主體,原告據請求被告重劃會負侵權行為或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故原告對被告重劃會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被告是否有違反法令、章程、委任契約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是否可採?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違反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會違背任務造成其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抵費地授權予理事會處分之時,理事

會尚未成立,被授權之主體不存在,授權自屬無效」云云,雖觀91年12月26日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先決議授權理事會處分抵費地,隨即將該理事會之理事、監事選出,自有授權將來成立的理事會處理抵費地之意,原告主張該授權主體不存在授權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縱認會員大會授權有理,惟被告未遵守法

令及章程第13條之規定,待重劃完成後,始能將抵費地出售」云云。惟查: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舊重劃辦法

第40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登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亦即關於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項,由理事會訂定提起會員大會通過,故關於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等之決定,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能。再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關於抵費地之處分,雖屬會員大會之職權,但依該章程第7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有被告重劃會章程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4頁)。91年

12 月26日系爭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上開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事項,92年1月24日第二次會員大會再次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之事項(見本院卷㈠60-75頁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上開被告92年1月24日第二次重劃會會員大會並經台北市政府核備(見本院卷㈠第78頁之台北市政府92年2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2100700號函)。

⑵由上說明可知,系爭重劃會會員大會已將原屬其可依

其權能決定之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及價款等,授權理事會決定,被告理事會依上開會員大會授權,自得逕行決議並執行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再者,被告章程第13條規定:「本區重劃費用由理事會籌措資金支應,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負擔,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見本院卷㈠第65頁),堪認本件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費用,係由理事會負責籌措資金。基此,92年2月1日第一次理事會決議:責成理事長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之利息(見本院卷㈠92頁),則被告甲○○依上開決議向高永華等十六人借款供作重劃費用,並承諾以抵費地按台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之重劃後地價讓售予上開借貸人抵付貸款,自未違反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及舊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為移轉土地於渠等及親友之名下

,提出虛偽之承諾書、協議書,實則並未借款,以重劃決議為幌子,不法轉售抵費地圖利自己之親友。95年7月6日,竟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41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抵費地,以低於市價(每坪170萬元)二分之一以下之顯不相當價額,即最低公告價(每坪約69萬6871元),合計買賣價金為1億5065萬6652元之地價,移轉上開941地號土地予包括被告甲○○自己在內等十人,被告所為賤價出售抵費地,非但於重劃會本身無益,更足使原告及其他重劃會會員受有重大不利益,足徵被告濫用其等身為理事長及理事之權限,侵害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伊訴請撤銷系爭96年4月10日系爭重劃區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追認第八次理事會記錄案,經鈞院96 年度訴字第460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為之決議因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之利益迴避規定,應予撤銷,顯見被告於他件係假借會員大會決議而將不法利益輸送他人」云云。惟查:

⑴系爭重劃會既於上開第一次、第二次會員大會授權被

告理事會決議並執行抵費地處分,應認理事會即毋庸再將訂定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處理,再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原告雖再主張系爭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上開決議違反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固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但此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時機之規定係於95年6月22日始增加之規定,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被告於92年至95年5月間已承諾將抵費地按重劃後地價抵償與張永華等十六人;況且,上開所謂抵費地出售時機之規定,應為是避免抵費地在工程未竣工驗收即將抵費地出售,恐影響土地重劃工作之進行,但若僅是就抵費地約定出售價格等條件,但尚未移轉土地所有權,對於重劃工作之進行應無影響,故95年6月22日增設之上開抵費地出售時機之規定,應是指抵費地所有權移轉原則上需在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後,並非規範僅就抵費地約定出售條件,因此被告甲○○於92年至95年5月間向高永華等十六人借款僅承諾將來以抵費地抵償,實際上並未移轉所有權,亦未違反新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足資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違反該法令及章程之規定,洵非可採。

⑵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3條已規定重劃費用

應於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出售款償還之,可見關於重劃費用僅能於抵費地出售後用款項償還云云。然查,系爭重劃會章程第13條規定,是規定關於重劃經費之籌措方式係以重劃完成後將抵費地處分所得款項償還之,但其並未限制該抵費地不能出售與重劃費用之借貸人,亦未禁止以抵費地逕行作價償還貸款,更未禁止該抵償方式於重劃費用借貸時即為約定。縱然事後由系爭重劃會所為追認決議,仍未違反章程第13 條規定。

⑶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關於抵費

地之處分,既然屬於會員大會之職權,故關於抵費地如何處分?處分之價格是否合理?處分之對象為何人?處分之過程是否有瑕疵,均仍屬會員大會之職權,而非原告一人所能置喙。易言之,會員大會授權予理事會處理抵費地處分事宜,而事後追認該處分,乃集合會員之多數意見對該等處分予以認可。本院96年訴字4608號判決雖認為因該次追認之決議,有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損害配告會員共同利益之虞之會員,加入表決或代理他人表決之決議方法違反民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該會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但該會員大會對前開處分,仍未任何之決議,亦有可能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會員不加入表決,仍維持追認之決議,則理事會關於抵費地之處分,即得本人之認可,即無違背本人委任處理之事務,更無侵權行為可言。反面言之,如果會員大會不予追認,已為抵費地之處分,方有可能造成會員之損害,原告之損害方可能發生。基此,本件原告之損害並未發生,尚難證明被告等人之行為違反會員大會所賦予之任務,其該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貸予系爭重劃會之人,偽造承

諾書及協議書,藉以圖利自己或該等借款人,認被告等人違反法令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有協議書或承諾書之事實

,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無非認為被告甲○○等人遲遲未提出借款合約;前開協議書及承諾書,其上所記載之金額與被告甲○○等人所提供之941地號土地出售清單之金額相較內容顯有不符;訴外人陳美蓉(即被告黃子恆之妻)被告等人未出分文借款金額,竟可分別取得14%及1.72%之土地持分;被告丁○○既辯稱承諾以年息1.48%,借款1億5000萬以上予被告重劃會,惟被告重劃會竟不向被告丁○○借足所有款項,且資金有回流,反倒向他人借貸年息14%的高利貸;被告重劃會之資金,尚有回流至土地買受人情事,顯見被告重劃會所謂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然查:

Ⅰ被告甲○○等人遲未提出合約之原因甚眾,亦可

能基於訴訟策略所致,以常情觀之,尚難認為協議書及承諾書即屬偽造。

Ⅱ前開協議書及承諾書,與被告甲○○等人所提供

941地號土地出售清單金額不符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何部分不符,亦未證明該不符之部分,係被告甲○○以違背法令之方式取得。縱有不符之情事,亦難逕論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Ⅲ關於原告質疑訴外人陳美蓉及被告甲○○,雖未

出借資金予重劃會,竟能取得抵費地部分,被告對之辯稱:訴外人陳美蓉之所以能取得系爭抵費地,係因其夫黃子恆將資金5000萬元借款予重劃會(見本院卷㈠第96、97頁),而受償抵費地指名登記予訴外人陳美蓉;被告甲○○之所以能取得抵費地,係其妻吳徐麗貞將資金500萬元借予重劃會(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於受償抵費地時指名登記予伊,再加上另四位放貸者羅政雄、胡房、賴森榮及郭婷婷,分別將資金150萬元、200萬元、240萬元、260萬元出借予重劃會(本院卷㈠第150頁),嗣後抵償時亦同意登記予被告甲○○,再相互找補等語。被告之抗辯及所提證據互核相符,尚無可懷疑之處,原告既未證明前開借貸係虛偽,其主張即非可取。

Ⅳ被告復抗辯訴外人彭文榮實際借款予重劃會1800

萬元,較協議書及承諾書所載1700萬元,尚多借100萬元(本院卷㈠第150頁),買地名冊內載2500萬元係誤載;另被告丁○○借款予重劃會之金額,依協議書及承諾書所載係1億5000元,但實際上不止於此,嗣後因重劃會資金不足又再多借款項,買地名冊內載2500萬元應係誤載;丁○○於系爭抵費地中僅受償2561萬2200元,其餘再從另一筆942地號抵費地中受償等語,並提出借款匯入重劃會活存帳戶存摺及支票帳戶對帳單乙份(本院卷㈠第150頁),然原告以記載不符即推論系爭承諾書及協議書係偽造,如係部分不實,亦僅能就部分不實之金額請求賠償,原告對此部分均未再舉證,即以鄰地之價格來推論其所受之損害,尚非可取。

Ⅴ原告主張系爭資金有回流至借款人情事,故該等

借款均為虛偽云云。然資金回流之可能性甚多,亦可能被告重劃會先清償一部,原告主張資金回流,即代表被告等人洗錢,尚嫌速斷。Ⅵ原告雖再主張有二張支票受款人不明,但被告辯

稱其中面額124萬元之支票,係支付地上物承租人廖修用之搬遷費(本院卷㈡55頁),另面額8萬5000元之支票,係支付祉昂企業有限公司安全圍籬工程款(本院卷㈡56頁),原告未指明有何懷疑之處,並敘明如該等款項如確係因處理重劃事宜之支出,何以認為被告等人違背委任事務,或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即將之計入其損害之一部,足見原告之主張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於本案其他爭點,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0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