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原 告 台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被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1,113 萬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1 條、及第3 條之約定:「立連帶保證書人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以下簡稱本行)茲因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得標台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機關)之台北市北投區義方國民小學遷校校舍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採購),…。」、「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機關(指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機關設於台北市○○區○○路○○○ 號,業經其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