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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原 告 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被 告 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康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康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康鑫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或同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元或同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被告訂立「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

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2億3千萬元將原告所有對訴外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本金2億3千4百萬元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權暨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被告等,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被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及點交該抵押物(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除契稅外,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原告負擔,並由上開買賣價金墊付。再依第3條約定,2億3千萬元之價金,應分期給付,尾款待被告取得所有權,並完成點交時支付。茲原告已依約履行,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等,並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辦妥點交手續,則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尾款,原告已於95年7月6日、96年12月19日催告,詎被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嘉公司)以其繳稅近1,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由原告負擔,逕予扣除後,只願給付尾款464,286元,並以其中尚有原告應付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者,再予扣除,將剩餘之257,286元於97年3月20日匯給原告。惟本件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故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稅費由原告負擔,但該條約定所指之稅金是指與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有關之稅捐,不包括與過戶無關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為競標或拍定所出之費用等,依該條第2項約定,原告負擔以2億7千萬元為限,超過部分,由被告負擔。茲承受之價格為2億9千5百萬元,超過約定之2億7千萬元,則縱有稅金,亦非全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稅金近1,200萬元全由原告負擔,並無依據。綜上,被告等應給付1,200萬元,扣除上開匯入之257,286元,尚應給付11,742,714元(計算式:12,000,000-257,286=11,742,714),另同意再扣除前述被告代付中國建築公司之款項138,000元,為此提起本訴。

㈡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1條第2項之稅捐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

被告雖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復因在強制執行時承受抵押物,但不生資本利得,無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雖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函,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惟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係以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為基礎,認被告以2億3千萬元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嗣以2億9千5百萬元承受,其間差額6千5百萬元為處分該不良債權利益,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上開函令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係原告先讓與債權及抵押權給被告,再由被告於強制執行承受取得抵押物,並非原告承受再轉讓抵押物給被告,似不可依上開命令認本件買賣,被告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退步言,縱認上開函示無誤,此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與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無關,豈可由原告負擔,自非上開買賣關係約定之稅捐。況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如因本件買賣而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須就全年之收入扣除成本等後之所得額計算,如有未分配盈餘,尚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及其全年所得、成本及未分配盈餘等,非僅為本件單一買賣即可計算,實為不確定數目,原告並非至愚,不可能於契約第11條第2項負擔被告在2億7千萬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1條第2項之稅捐為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不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綜上,關於被告之得利,其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干,須視其全年所得等因素,並非如被告計算,以2億7千萬元減2億3千萬元之4千萬元,依固定之25%計算。

㈢退步言,若認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1條第2項之稅捐包括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認被告係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則就其以2億3千萬元受讓,事後因強制執行而受償,因被告受分配258,774,196元,其中本金為232,500,000元,利息為26,274,196元,則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即此得利至多為2,500,000元(232,500,000-230,000,000=2,500,000元)加利息26,274,196元。又因被告在強制執行中須付執行費,土地尚有增值稅扣繳,均應列入成本費用扣抵,以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再退步言,若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2億7千萬元之範圍內由原

告負擔,則在2億7千萬元與2億3千萬元中之4千萬元,依25%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萬元。又依契約第2條增值稅33,949,254元及執行費1,868,550元由原告負擔,則原告共負擔45,817,804元實屬過重,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原告已負擔巨額之增值稅,依誠信原則,自不應重複令原告再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況參照分配表,以2億9千5百萬元承受,在分配時,先扣增值稅,實際被告分配連同利息為258,774,196元,因利息毋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收回之本金實為133,377,749元,未逾2億3千萬元,實毋庸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縱以承受價金計算,因2億7千萬元實際上其中是含增值稅,而增值稅為被告取得不動產必須支付之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在兩造間應予以扣除再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42,714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康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鑫公司)、榮嘉公司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分配表中之增值稅及執行費用,雖名

義及外觀上,是由被告的繳納競拍保證金支出,但是之後,被告依約由上開買賣價金扣除投標保證金及執行費的墊付費用,故該費用並非由被告支出,而是由原告將上開3,000多萬元增值稅及數百萬元的執行費列入其費用,非得由「被告將其列入成本」。

㈡本件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可知悉本件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

權買賣所生之處分債權利得6,500萬元(295,000,000-230,000,000=6,500,000元)中之4,000萬收益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係由原告負擔及由系爭買賣價金墊付,且國稅局明確回覆,兩造間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所生收益6,500萬元,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並且回覆被告確實因本件而申報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僅被告榮嘉公司錯誤申報稅捐,尚待補稅,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11條第1、2項之稅捐既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本件應由原告依契約負擔及由買賣價金中墊付的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如下:

⒈被告康鑫公司(處分債權利益3,250萬元)部分:

⑴本案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6,692,022元,其中500萬元之計

算方式,以27,000萬為基準,27,000萬-23,000萬=4,000萬,惟二家公司分擔各2,000萬債權利得,將2,000萬×25%=500萬。

⑵營業稅額:100萬元,被告康鑫公司亦確實繳納上開營業稅款

,且已申請依上開國稅局回函2%營業稅退稅,因被告康鑫公司非屬一般公司型態的資產管理公司,能否適用仍屬未定,惟已積極申請退稅。

⒉被告榮嘉公司(處分債權利益3,250萬元)部分:

被告榮嘉公司錯誤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2,256,l51元及營業稅1,547,6l9元,將被補稅近千萬,三重國稅局已發函補徵及罰款,被告榮嘉公司已多次要求三重國稅局迅速核發補稅通知,以更正本件債權轉讓致被告榮嘉公司應納營業所得稅為8,125,000元及正確營業稅金額,該局回覆因為金額已超過處分權限,該案需待總局核定始得核發稅單。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提供現金或同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4年5月1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以2億3千萬元將

原告所有對環亞公司本金2億3千4百萬元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權(系爭債權)暨該債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讓與被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被告取得該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點交該抵押物。有系爭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66至11頁)。

㈡原告以被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由被告用2億9千5

百萬元承受,扣除有優先權之執行費1,868,550元、408,000元,以及土地增值稅33,949,254元,系爭債權之本息受償258,774,196元,不足額99,122,251元之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可憑(本院卷第20至25頁)。

㈢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餘1,200萬元未給付,嗣被告再匯

257,286元與原告,尚剩餘11,742,714元。另被告給付與中國建築公司之207,000元,其中138,000元係原告應負擔之部分,原告同意再扣除138,000元。有被告所提之計算書及中國建築公司之存證信函為佐(本院卷第26至29頁)。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尾款11,742,714元未支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契約實質上為抵押物所有權買賣契約,被告是否需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所指原告應負擔之稅捐,是否包括兩造間轉讓系爭債權,而衍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抗辯之營業稅、所得稅之稅額應為若干?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㈠系爭契約實質上為抵押物所有權買賣契約,被告是否需繳納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⒈被告稱:因原告資金不足,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質押於馬來

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且附買回的期限屆至,原告乃找被告尋求解套,而因原告尚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需先有資金買回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故本案交易方式是將系爭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先給付部分價金,進而以被告名義在執行法院拍賣時承受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再以債權抵繳拍賣價金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債權讓與亦是在擔保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案買賣標的包含:1.對債務人環亞公司本金2億3千4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全部債權,2.前開債權之擔保物權,3.向法院投標或承受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使完成登記於被告;第4條約定:原告將系爭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以債權轉讓移轉予被告名下;第7條約定:原告於拍賣程序中,以不低於2億7千萬元(含增值稅)之額度內,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聲明承受或競標取得擔保物所有權;第22條約定:兩造均充分瞭解,關於本約原告全部債權與其抵押權讓與被告,係為使被告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如本件債權有未清償部分,仍由被告轉讓予原告所有等語即明,復有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書之律師丁○○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予被告,此是一個比較變形的房地所有權買賣合約書,因為賣方當時只有取得債權,還沒有取得所有權,而買方不願意單純向賣方買債權,且賣方希望買方給較多的買賣價金,故賣方先用其所有的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買方,使買方可以該債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或是標購,以取得所有權,買方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剩餘的債權返還給賣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1頁),自堪認系爭契約實質上為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⒉關於本件交易情形,被告是否需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證人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是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出售,其營利事業所得及營業稅是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相關函令辦理。

因本件是被告聲明承受取得標的,且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取得房地所有權,所以依照財政部前述函令不用繳2%的營業稅跟25%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待其出售後再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本院卷第145、146頁)。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98年4月27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05293號函覆:「按『…資產管理公司以其所持有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以承受抵押物.嗣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應於承受抵押物時,認列處分不良債權損益,並於實際處分抵押物時,認列處分資產損益,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所明定,依貴院來函所述,該受讓人依買賣契約取得不良債權之受讓價格為2億3千萬元,嗣後以抵押債權人身分以2億9千5百萬元承受前開債權之抵押房地,再以全部債權3億5千789萬6,447元之2億5千877萬4,196元受分配清償,不足清償部分9千912萬2,251元,再依前揭契約約定轉讓予前述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所有,且除買賣契稅外,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支付,本案依上開令釋規定,該受讓人於承受抵押物時應認列處分不良債權利益6千5百萬元(2億9千5百萬元-2億3千萬元)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至該受讓人就不足清償部分9千912萬2,251元,依契約約定轉讓予前述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因未取得價金,故無出售資產損益,尚無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按『…以一般公司型態設立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一般資產管理公司)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應分別於收取利息、轉售差價或於自行催收收回金額大於原始買價時,就其銷售額開立特種統一發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一般資產管理公司除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銷售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4項規定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並按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徵營業稅…』為財政部92年3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26號令所明釋,是以,本案依前揭令釋就收回金額與買價之差額依2%計算之營業稅稅額為57萬5,484元〔(2億5千877萬4,196元-2億3千萬元)×2%〕,至不足清償部分9千912萬2,251元轉讓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因未取得價款,故無課徵營業稅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準此,被告二公司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仍須認列本件處分不良債權利益共6,500萬元,被告二公司各為3,250萬元,以及被告二公司因本件交易需負擔營業稅共575,484元,被告二公司各為287,742元。

⒊原告雖爭執財政部93年9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9470號令

是指資產管理公司先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後,再將所取得之抵押物出售予第三人之情形,與本件原告先將系爭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予被告,再由被告經法院拍賣承受抵押物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本件無適用前開函釋之情形等語,然本件情形亦實為抵押物所有權之買賣,僅是交易方式是否透過債權讓與,亦即是以原告或被告名義承受,除此之外,原告對被告仍負有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義務,例如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之義務,因此,稅務主管機關認定本件情形仍有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所指原告應負擔之稅捐,是否包

括兩造間轉讓系爭債權,而衍生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包括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本案買賣標的總金額為貳億參仟萬

元整(除買賣契稅外,過程衍生所有稅捐、增值稅、執行費及相關規費均由甲方(即原告)支付,並由上開金額中墊付)。」。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除甲、丙(即被告)雙方另有約定外,因本債權讓與、抵押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所生之一切費用 (含規費、代書費、稅費等)均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配合丙方以高於貳億柒仟萬元向法院承受標的物取得所有權時,除甲、丙方另有約定外,因本債權讓與暨擔保物所有權取得所生之相關稅負或費用在貳億柒仟萬元範圍內由甲方自行負擔,但超過貳億柒仟萬元的部分由丙方負擔,即承受金額與本案貳億柒仟萬之差額所生之『所得稅額』,由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丙方取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契稅及規費等由丙方負擔。」。

⒊是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本件交易過程中所衍生之稅捐,

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發生之契稅及規費外,原則上均由原告負擔,關於所得稅額在2億7千萬元範圍內由原告自行負擔,但承受金額與2億7千萬之差額所生之「所得稅額」,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僅負擔2億7千萬元與2億9千5百萬元間差額之所得稅額,至於2億3千萬元至2億7千萬元間之4,000萬元之「所得稅額」,即應由原告負擔。又證人丁○○固於本院具結證稱:契約書第2條「衍生所有稅捐」是指增值稅及印花稅,第11條第2項「稅負」是指增值稅跟印花稅。而會約定2億7000萬是因賣價2億3000萬加上增值稅大概4,000萬左右,本件是取得所有權前的買賣契約,而買方簽立本契約是要取得所有權,故會以超過2億7000萬元或2億9000萬元或更高的價格標售,但此是法院的承受價格及標購的價格,稅捐的計算還是以合約約定的實際交易價格為準,又是因為當時賣方債權有限,如果超過2億7000萬元去投標,產生的稅負由買方負擔。如果是房地所有權買賣,依照稅法規定,土地部分不用繳營業稅也不用繳所得稅,但建物部分要依照房屋評定現值繳5%的營業稅,出售建物有無營利事業所得是賣方公司當年度所得申報的問題,但本件是房地買賣,而不是債權買賣,且是預買,所以2億3000萬或是2億7000萬都不影響土地增值稅跟印花稅的申報等語,但其亦證稱:伊認為在本件房地所有權買賣交易過程,衍生的所有稅捐,都由賣方負擔,依系爭合約,如係第三人標走,以2億3000萬當分水嶺,兩造各自繳納應付的營業稅及營所稅,如果是被告標走,不用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6頁),準此,證人丁○○於草擬系爭契約書時,誤認在被告承受抵押物之情形,無須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因本件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契約,被告基於買受人身分買受系爭房地,並無需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證人丁○○亦證述在本件房地所有權買賣交易過程,衍生的所有稅捐,依約原則上均由原告負擔。從而,本件營業稅應由原告負擔,且營利事業所得稅在2億7千萬元範圍內,亦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所抗辯之營業稅、所得稅之稅額應為若干?⒈營業稅部分:

本件交易之營業稅共575,484元,被告二公司各為287,742元,已詳如前述。

⒉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該局以98年7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29818號函覆:「本件受讓人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康鑫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所生收益計65,000,000元,依貴院來函所述,其交易純淨利兩公司各一半計算,則應各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32,500,000元,經查康鑫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列報該所得32,500,001元於其他收入項下,且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7,467,072元,並已繳納應自繳稅款6,692,022元; 另查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該所得30,952,381元於營業收入項下,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為2,528,837元,自行繳納稅款為2,256,151元,惟該公司短漏報因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所生收益1,547,61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準此,依前所述,因本件債權讓與暨其擔保物所有權買賣所生收益計6,500萬元,被告二公司形式上平均取得各3,250萬元,2億3千萬元至2億7千萬元間之4,000萬元之所得稅額應由原告負擔,但被告二公司形式上平均各負擔2,000萬元所得之稅額,故被告康鑫公司申報所得3,250萬零1元,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7,467,072元,則被告康鑫公司所得為2,000萬元時,按比例其應納所得稅額為4,595,121元〔(7,467,072×20,000,000)÷32,500,000=4,595,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榮嘉公司同意依據康鑫公司之方式比例計算(本院卷第371頁),因此,被告榮嘉公司申報所得30,952,381元,其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為2,528,837元,則被告榮嘉公司所得為2,000萬元時,按比例其應納所得稅額為1,634,018元〔(2,528,837×20,000,000)÷30,952,381=1,634,01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所陳,原告主張尚有尾款11,742,714元尚未給付,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二公司平均各為5,871,357元,則扣除前述應分擔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給付與中國建築公司之代墊款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康鑫公司給付919,494元〔5,871,357-287,742(營業稅575,484之半數)-4,595,121(應納之所得稅額)-69,000(中國建築公司之代墊款138,000之半數)=919,494〕;以及請求被告榮嘉公司給付3,880,597元〔5,871,357-287,742(營業稅575,484之半數)-1,634,018(應納之所得稅額)-69,000(中國建築公司之代墊款138,000之半數)=3,880,597元〕。

㈤關於遲延給付部分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已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辦妥點交手續

,依系爭契約被告即應給付尾款,原告已於95年7月6日、96年12月19日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今未給付,應自95年7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並提出先進法律事務所函及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2至16頁),惟被告抗辯:兩造於95年5月29日達成協議,於原告完成系爭契約之車位點交義務及釐清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稅務負擔後,被告再一次給付剩餘尾款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可考(本院卷第62頁),足見兩造已就給付尾款之時期另行約定至車位點交及釐清稅務負擔時才給付。

⒊被告辯稱:嗣因車位掌控在環亞飯店新得標業主手中無法處

理,兩造同意由原告補償一年租金24萬元予被告代替車位點交義務,但尚有稅務問題未處理,原告再以資金困難,請求再給付一半尾款2000萬元,被告亦依其其請求給付2000萬元,針對稅務問題,雙方會計師於95年10月11日協商,原告則請被告所聘請會計師計算應稅額交其會計師,但待被告會計師將稅額計算書交原告及其會計師後,原告會計師不再出席且不回應,只由原告表示拒絕負擔稅捐,被告乃暫依會計師的稅務計算書面保留1,200萬元稅款,其餘結清000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計算書及前述會計師所出具之稅額計算書為佐(分別見本院卷第26、68至71頁),是被告已自認車位點交部分原告業已履行,至於稅務負擔之釐清,原告已表示拒絕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而本件是列入被告之95年度所得,被告至遲應於96年5月31日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加計主管機關之審核期間,則於原告97年5月7日起訴時,被告應可確認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康鑫公司給付919,494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榮嘉公司給付3,880,597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