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甲○○Leong
ensw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呂佩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6年6月5日簽發、面額美金58萬元、到期日96年12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47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46112號查封原告相關財產在案。然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㈠系爭本票,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原告業已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被告係香港科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科技)之負責人,於96年5月7日代表香港科技與原告簽訂合資意向書,由香港科技出資港幣1000萬元,原告出資港幣1070萬元,以相關資產充抵,成立合資公司,並由合資公司無息貸款新台幣2000萬元予原告,原告即著手公司成立事宜。嗣後被告表示願意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借貸美金58萬元予原告,以供籌組公司及其他用途使用,俟合資公司成立貸款給原告後,再為清償,如約定還款期間即96年12月28日屆至,合資公司尚未成立,還款期限順延,並要求原告提供原告之音樂詞、曲創作著作權及開立同上面額之本票1紙,以為保證,並以買賣合約書及授權金名義簽定合約,並稱原告還款之後,買賣合約書及本票等均作廢,被告不疑有他,乃於96年6月15日同時簽立美金58萬元的借貸契約書,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及開立美金58萬元之本票乙紙與被告作為保證。由於被告代表之香港科技公司一直未能將全部資金匯入,以致合資公司一直無法順利籌組運作,原告亦無法取得貸款。96年12月28日還款期限屆至之前,原告因合資公司仍未成立,乃擬與被告協商美金58萬元償還事宜,但被告卻一直置之不理,並隨即於97年1月15 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252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清償借款、買賣合約及清償本票,原告仍委請律師多次發函,積極促請被告出面洽談還款、合資公司等相關事宜,詎料被告均無具體回應。期間原告復委請律師與梁女士委任之律師溝通,然被告執意要求原告必須立刻給付美金58萬元,另外還要將買賣合約書之著作權移轉,原告發現上當受騙,乃於97年5月底委請律師通知被告撤銷借貸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所簽發面額美金58萬元本票之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被告自無權再依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票據權利。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買賣合約實為流質契約,依法應屬無效:
⒈按「依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本條項於兩造系爭買賣合約簽立時仍屬有效)「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修正前之第893條第2項及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⒉被告借貸原告美金58萬元時,確係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著作
權作擔保,此觀借貸契約書第2條「貸方同意於雙方簽署內容如附件一之買賣合約書後,交付貸方開立之金額美金58萬元之支票乙紙與借方」及第6條「借方承諾,於完全清償借款之前,應維持附件一買賣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及相關使用權益(包括授權約定)歸屬狀態不變,不會自行或使被授權人與第三人訂定其他任何足以拘束買賣標的或可能影響買方權益之約款。」再者,由於被告明知流質契約,於法無效,因此改以買賣合約名義簽約,但系爭買賣合約實為流質契約,此觀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
(一)雙方同意於借貸契約(定義如下)約定之到期日次日交割…(三)買方得逕以對賣方之借款債權美金58萬元與應付買賣價金抵銷,無需另行支付買賣價款」之規定即明,因此,系爭買賣合約實屬規避上揭禁止流質約定之脫法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付款。
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買賣合約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
⒈按「共有之著作權財產…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買賣合約之著作權,其中有相當數量為共同著作,且
本件買賣合約只有單一之價格,因此該部之著作權讓與,與其他著作權之讓與無法分割,而該部分之讓與並未得到其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依法應屬無效,因此,系爭買賣合約依法應屬無效。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付款。
㈣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買賣合約,業已依法撤銷,依法應
屬無效。查系爭本票係依據系爭買賣合約而生,而原告業已撤銷系爭買賣合約,依法應屬無效,換言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付款。
㈤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合約之著作所有權,並無授權之權利,因此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授權費美金58萬元。
⒈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
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著作權讓與契約,應與其原因行為之債權契約相區別。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許晏駢在70年10月1日之後確有履行其對於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以準物權行為將著作權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伊已取得系爭著作權,尚非可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兩造雖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但其性質僅屬債權契約,至
於系爭買賣標的之著作權所有權之物權移轉行為,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一)雙方同意於借貸契約(定義如下)約定之到期日次日進行交割(下稱交割日)。(二)賣方應使買方交割日取得買賣標的(含相關權利)。」之規定,必須於交割日另為物權行為,由於原告已發現被告心懷不軌,因此,並未為交割,換言之,原告並未將系爭著作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既未取得著作權之所有權,自無法權授,更不得主張授權費。
㈥被告亦無合法授權,依法亦不得要求授權費。
⒈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系爭買賣合約雖約定有授權金,但並未約定授權之內容,
參酌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未授權,既未授權,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任何授權金。
⒊系爭著作有部分為共同著作,其授權應得全體著作財產權
人之同意,然查,其他著作財產權人並未同意授權,且系爭全體著作之授權為一體,亦無法分割,因此,一部無效,全部無效,因此,既然授權無效,被告亦不得向原告主張授權金。
㈦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卻執以聲請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顯屬無據,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執字第46112號所為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本件契約書外,已多次向被告借款,至少有96年4月
27日美金185,476.20元及96年5月28日美金185,879.70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外幣戶口提款單為憑。本件所涉本票債權,僅為原告借款之冰山一角。原告迄今分文未還,已屬債信不良,更於被告依約取得其音樂著作所有權時,另向唱片公司進行授權,並阻攔被告向Must申請入會。原告如今復以受到詐欺脅迫、流押契約無效等無端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其不法阻礙被告行使權利之意圖昭然若揭,其行逕實屬惡劣。
㈡原告關於兩造借貸及買賣契約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⒈原告係因自身資金需求,方於香港萬象傳媒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萬象公司」)未設立完成前,即向被告表示,希望向萬象公司借款新台幣2,600萬元,並於原告無法遵期還款時,願以其萬象公司股份抵扣借款。惟因原告當初僅以四川成都人民廣播電台股權及其所有之其他著作財產權進行出資,未曾就萬象公司之設立實際挹注資金,因此原告向萬象公司借款之行徑,實與掏空無異,故被告拒絕原告之提議。原告遂自行提議改以其著創作之詞曲版權抵扣借款之方式,希望能向被告「私人」借貸新台幣2,000萬元。是本件兩造以原告詞曲著作權扣抵借款之約定,乃原告基於自身財務規劃需求所提出,非被告之要求,亦與萬象公司之設立無關。
⒉因原告主動表示屆時如無法還款,願以自身所有之著作權
扣抵借款,兩造遂議定由被告貸與原告美金58萬元,若被告無法遵期還款,再由原告以美金5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其詞曲著作權,並將此二筆債權進行抵銷。是原告稱借款係為辦理公司合資事宜,以及被告曾要求原告以其詞曲著作權抵扣借款云云,皆非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本件並無詐欺脅迫情事,原告本無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
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借貸契約及本票皆已撤銷云云,
實屬無稽。按意思表示之詐欺或脅迫,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或脅迫故意,客觀上有施行詐欺或脅迫行為,方可當之。被告於本件交易過程中有何詐欺脅迫故意及行為?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有民法第92條撤銷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本件契約書之文字並非艱澀難懂,原告於簽署前亦已審閱
其中內容,原告本即應依契約書之內容,誠信履行義務,豈容原告僅因事後反悔欲毀約,任意指摘受到詐欺脅迫即可不負責任?⒊被告並非音樂圈人士,對於原告自行提出之著作清單內音
樂著作之價值,根本無從知悉,原告於提出借款請求時,亦未曾提出鑑價報告說明其音樂著作之價值,被告純粹是出於對原告之信任方借款予原告。且原告於簽約後已取得借款,如今不但不依約還款,更提出諸多藉口,百般阻撓原告權利之行使,顯見原告締約之初即無依約履行之意,有構成詐欺之嫌者,毋寧為原告!㈣音樂著作之詞與曲,乃獨立之不同著作財產權客體,歌詞與歌曲之創作人並非同一著作財產權之共有人:
⒈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
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著有明文。由此可知,多數著作權人需於主觀上有共同著作之意思,且該著作客觀上不能分離利用,方為著作權法第8條所稱共同著作。原告迄今僅空言主張本案之音樂著作為共同著作,卻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妄引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主張本件買賣合約係屬無效,實屬無稽。
⒉詞與曲並非共同著作,除有論者章忠信先生之見解可參,
所歷來並已為鈞院97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可見原告之主張悖於當前學說實務見解,並不可採。
㈤系爭買賣合約並非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之脫法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屬於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
脫法行為,惟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買賣契約如何構成脫法行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判決亦與本件事實完全無關,渠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應依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⒉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合憲性及不合時宜,於修正前已為學
者諸多批判,立法者並已於民國96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物權法修正案第893條中,就流質約款之效力重新作出評價。兩造係於96年6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書,距物權法修正條文生效相差不過3個月,原告援引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無效,與立法者最新評價判斷相違,實有不當。
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權利質權之出質人於設質期間不得處
分權利;質權人則可於設質期間享有法定孳息收取權、轉質權及權利質權之實行權,質權人並負有保管及擔保債權消滅時返還標的物等義務,與此相對照,系爭買賣合約並未就上開民法權利質權篇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作有任何相類約定,可見系爭買賣合約與民法權利質權性質迥異,實難以將之強行比擬為權利質權,而謂系爭買賣合約為借貸契約之擔保,並應受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之規範。
⒋最高法院已於類似案件中,明白宣示此種以買賣合約之價
金債權抵償金錢借貸債務之案例,並未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中,上訴人於8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同年10月間,上訴人尚未清償前開200萬元之借款,又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因鑑於借款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立「借據及讓渡承諾書」,上訴人承諾若未能於同年12月5日還清合計四百萬元之借款及利息時,願將系爭房地讓渡抵償債務。最高法院於該案中,明白指出;「查本件上訴人出具之前開『借據及讓渡承諾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核與本院40年台上字第766號、41年台上字第201號判例情形不同,上訴論旨,援引該判例指摘原判決違背(按: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項流質約款無效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查本案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基本事實並無重大不同,該判決之見解自可於本案中加以援引,由此亦證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權利質權,無修正前民法第89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原告違反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擔保義務,被告本得依約執行本票債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非著作權所有人云云,顯非事實。蓋買賣合
約書第3條第1項已約明,雙方同意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次日進行交割,因此兩造對於原告著作權之移轉,已有所合意。因原告屆期未返還借款: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之約定,到期日為97年12月28日,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書所稱之「到期日次日」,即97年12月29日,故兩造移轉系爭買賣標的之合意,於97年12月29日即已生效。
⒉因著作權之移轉僅以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足,無須另為交付
或登記等要式行為,因此於97年12月29日,被告已因兩造間之移轉著作權意思表示生效而取得著作權。縱原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交付詞本、曲譜等相關文件,僅上開文件之動產,有待原告交付。惟被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所有人,已臻明確。
⒊由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惟如至2008年1月31日止
,買方所收受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金額未達美金58萬元,於不足之部分,賣方應於2008年2月28日前負責補足」、第5條:「賣方同意於簽署本買賣合約之同時,簽發金額為美金58萬並以買方為受款人之本票。買方應於收受以買賣標的為授權標的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金額達美金58萬元後,立即將本票返還賣方。」可知,原告擔保被告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獲有美金58萬元之利益,並為此開立本票,然被告卻因原告之諸多攔阻而至今分文未得,被告依約聲請本票執行主張權利,自屬於法有據。
㈦原告另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約定授權金,依著作權法第37條
第1項規地,係無效授權,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授權金云云,亦令被告深感莫名。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稱者,乃原告應擔保被告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獲有美金58萬元之利益,已如前述,該約款並非原告「授權」之約款,自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無關,原告執此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無效,顯屬無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美金58萬元,約定利率為0,清償期為
96年12月28日,原告並提供其所創作之音樂著作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開音樂著作之買賣價金為美金58萬元,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次日進行交割,並以買賣價金與借款債權抵銷,如至97年1月31日止,被告所收受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未達美金58萬元,不足部分原告應於97年2月28日前補足,原告另應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被告於收受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達美金58萬元後,始須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上開借款屆期原告並未依約清償,被告亦未收得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貸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借貸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其所述屬實,亦難理解原告有何受詐欺卻因而可取得美金58萬元之情事,故原告就此聲請訊問被告本人,核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簽訂借貸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買賣合約書,實
屬流質契約之脫法行為,依締約時有效之民事法規,應為無效云云,惟依卷附買賣合約書所示,兩造係約定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次日始進行交割,原告應使被告於交割日取得買賣標的即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換言之,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屆至後,若原告未清償,被告仍須俟原告為著作權之讓與後始取得前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核與流質契約於債權屆清償期未清償時,質物所有權即移屬質權人之特徵根本不同,是實難認前揭買賣合約書為流質契約或為流質契約之脫法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㈢又查,原告復稱上開音樂著作中有相當數量為共同著作,是
原告在未得其他共同著作權人之同意下,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該合約即因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而無效云云,然前開買賣合約書僅約定原告應使被告於交割日取得買賣標的即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權,已如前述,是核其性質僅屬債權契約,原告既自稱其並未於交割日將上開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予被告等語,則僅就原告與被告締結前述買賣合約書約定將讓與著作權之債權契約而言,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40條之1而無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取。
㈣原告末稱:被告並未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權,並無授權之權
利,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授權費美金58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因借款美金58萬元予原告,為求該借款能如期受償,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開音樂著作之買賣價金為美金58萬元,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次日進行交割,並以買賣價金與借款債權抵銷,如至97年1月31日止,被告所收受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未達美金58萬元,不足部分原告應於97年2月28日前補足,原告另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收受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達美金58萬元後,始須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自被告借得美金58萬元且屆期未清償,原告復自承並未將上開著作之著作權移轉予被告並使其收得任何授權金,則依約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要難認同。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俱無可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