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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浩陽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複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被 告 華寶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6日、15日、27日、29日向原告訂購所經銷之IC PSRAM、IC SRAM等貨品,其數量、單價詳如訂購單所示,貨款並以美金為計價單位,且兩造約明付款方式為貨到90天付款。嗣上揭採購之貨品,原告依被告指定日期,分別於95年12月14日、20日、22日及96年1月12日以航空貨運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而被告依付款方式之約定,應於90日內付款,則原告依據最後一筆貨品送達之96年1月12日為準,加計被告90日之期限利益,是被告應於96年4月12日前付清款項。惟被告期間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美金22,524元未付,爰依據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222,524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同意折讓之貨款美金7,800元:本件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原為222,524元,惟原告同意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所訂購之IC PSRAM每顆折讓0.06 元,被告該次訂購之數量為130,000顆,原告同意折讓之貨款為7,800元,因此,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僅為214,724元。

㈡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貨品,經貨品原廠Silicon7證實具有設

計上之瑕疵,被告得據此向原告請求罰款、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於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本件貨款214,724 元:被告自95年1月起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因貨品品質問題,被告乃於96年3月起停止向原告採購。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經該貨品之原廠Silicon 7測試結果證實具有「設計上之瑕疵」,此觀之Silicon 7於95年8月22日、96年2 月6日及96年8月20日所出具之測試報告自明。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具有瑕疵,致使被告使用該貨品(元件)所生產之手機具有無法正常開機、無故自動關機、資料儲存錯誤等問題,而遭消費者退貨,並遭主要客戶Motorola 索取賠償費用甚至因此移轉訂單。是以,系爭貨品之瑕疵與被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得據此而向原告為下列請求,並於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

⒈被告得依據品質保證函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罰款241,74 0元:

⑴Silicon 7所出具之品質保證函內容:按Silicon 7於94

年12月4日出具品質保證函(Certificate ofQuali ty)乙紙,該函由原告公司甲○○先生於00年0月0日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貨品原廠品質保證標準。Sili con 7向被告聲明暨保證原告銷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於原廠出廠前業經測試合格且具有該函所載之良率。該品質保證函記載,倘若被告因使用具有瑕疵之貨品於其所製造之手機上,致使該等手機每月遭退貨之比例(FieldFailure Return Rate,簡稱"FFR")超過100PPM(百萬分之100,即0.01%)者,就超過之部分,被告得請求以每支手機為單位所計算之罰款(單色黑白手機每支為30元、彩色顯示手機每支為40元、智慧型手機每支為50元,其他款式之手機每支為30元)。另依品質保證函所載,只要被告能提出5個具有瑕疵之樣本作為證據,確認被告或被告客戶所提出每月遭退貨之比例(FFR)之正確性,被告即得以此比例為計算基礎請求罰款。

⑵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責任應以該品質保證函為準:上開品

質保證函雖為Silicon 7所出具,惟Silicon 7為系爭貨品之原廠製造商,而原告乃Silicon 7授權之台灣總經銷商,原告係經銷系爭貨品而交付該品質保證函予原告,則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品質瑕疵擔保責任而言,自係以原廠製造商出具之品質保證函為基礎。況且,行動電話手機代工業務(ODM)占被告公司業務比例達95%以上,Motorola係被告最大代工客戶之一,被告係因信賴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貨品具有品質保證函所記載之品質 (不良率低於0.01%),被告始會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而使用於為客戶Motorola代工製造之手機,否則被告豈非陷公司主要業務於重大風險之中。由於系爭貨品經SILICON 7測試後,證實具有瑕疵者至少已有5個。根據被告客戶Motorola所提供之96年2月至96年10月每月遭退貨之比例(FFR),被告使用系爭貨品所製造之手機,於96年2月至96年10月之每月遭退貨比例均高於0.01%。職是之故,被告自得根據品質保證函向原告請求給付罰款或扣款241,740元。

⑶倘鈞院審理後認定該品質保證函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而

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請求罰款之基礎,惟該品質保證函所記載內容,至少應得作為被告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特予敘明。

⒉被告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569元:

⑴「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5 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請詳附件1)。可知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向出賣人為之,即生效力。

⑶根據SILICON 7於95年8月22所出具之測試報告,系爭貨

品每百萬片中即有3,000片之瑕疵,瑕疵比例為0.3 %(該測試報告之用語為"About 3,000 ppm Showed byPSRAM data change")。惟SILICON 7所保證之可容許產品瑕疵比例為0.01%,系爭貨品之瑕疵比例 (0.3%)高達該產品可容許瑕疵比例(0.01%)之30倍,顯見系爭貨品具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之瑕疵無疑。⑷關於系爭貨品之測試,95年6月後導入新種測試方法(

Working Pattern),新種測試方法較之舊式測試方法更能測出系爭貨品之瑕疵,由於95年8月22之測試報告係導入新種測試方法後所出具,職是,該次報告所載「瑕疵比例(不良率)為0.3%」乙節,當可作為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貨品至少均具有同等比例瑕疵之證明。

⑸系爭貨品既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瑕疵,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減少之比例為:1-{(1-0.3%)÷ (1-0.01%)}= 1-(9,970÷9,999)=1-0.997=0.003。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所給付之數額為4,522,905.70元,是本件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13,569元(計算式為4,52 2,905.70元×

0.003=13,569元)。⑹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關於本件減少價金之請求,被告係以97年4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繕本之送達併為民法第356條之通知,因此,被告並無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指稱被告減少價金之請求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云云,應屬誤會。

⒊被告得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⑴系爭貨品之瑕疵比例為該產品可容許瑕疵比例之30倍,

迺原告竟不查而將系爭貨品交予被告作為生產手機之元件,致使被告所生產之手機超過被告與主要客戶Motorola所約定之可容許產品瑕疵比例,而遭Motorola索取賠償費用,甚至因此而移轉訂單。是以,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原告關於本件不完全給付當有可歸責之事由,並應對被告負擔如下之損害賠償:

①被告根據上開品質保證函所受損害241,740元:倘鈞

院審理後認定上開品質保證函無法作為被告向原告請求罰款之獨立請求權基礎,惟該品質保證函所記載之內容,係得作為計算本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基礎。承前所述,被告依據品質保證函係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罰款241,740元,顯見被告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至少受有241,740元之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

②被告應給付予Motorola之賠償服務費用42,575元:

被告應給付予Motorola之賠償服務費用總計為42,575元,關此數額,被告已給付11,800元。Motorola隨時會向被告請求尚餘之賠償服務費用,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可保留該部分抵銷之權利。

③被告商譽上之損失新台幣500萬元:手機代工市場乃

國內各大資訊廠商爭相競逐之地,加上對岸競爭對手低價搶單之緣故,國內手機代工廠商必須掌握交貨速度,提高大量生產之良率,方才能在激烈價格競爭且強敵環伺之環境中生存。尤其,行動電話手機代工業務(ODM)占被告公司業務比例達95%以上,而Motorola 係被告最大代工客戶,占被告營業額比例達70%以上。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具有瑕疵,致使被告自96 年2月至96年10月,連續三次(每三個月計算一次)超過與Motorola所約定之可容許產品瑕疵比例,此當然引發Motorola對於被告所製造手機品質之疑慮,進而導致被告與奇美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於競逐Motorola 新訂單時失利,為此,被告爰向原告請求商譽上之損失新台幣500萬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6日、15日、27日及29日向原告公司訂

購IC PSRAM、IC SRAM等貨品,約定貨款以美金計價,貨到90天付款。合計上開訂購之總貨款(未折讓前)為美金222,524元。

㈡上開被告採購之貨品,原告分別於95年12月14日、20日、22日及96年1月12日以航空貨運送達被告指定之處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對系爭貨物是否達成折讓美金7,800元之合意?㈡被告自95年1月起向原告訂購之IC SRAM是否有瑕疵?如有,被告得否依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主張與貨款抵銷?如可,其得抵銷之數額若干?㈢被告得否依Silicon 7出具之品質保證函向被告請求罰款?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於95年12月29日所訂購之IC SRAM

每顆折讓0.06元,乘以該次被告訂購之數量13萬顆,原告同意共折讓7,8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被證14)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採購人員郭佩儀及原告行銷主管甲○○於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屬實。雖證人甲○○同時證稱:我們同意折讓貨款是以客戶如期付款為條件,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故我們不予折讓等語,惟亦自承:我並未告知被告折讓是以如期付款為前提,當初被告要求折讓,我們和原廠討論後覺得可以,就同意折讓等語,是原告既已同意折讓貨款予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兩造合意之「被告須如期付款」為折讓之條件,從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扣除折讓之7,800元後,應僅餘214,724元。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出賣之貨物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雖提出Silicon 7先後於95年8月22日、96年2月6日及96年8月20日所出具之3份測試報告為證,然被告自承其係將使用過已故障之手機(其內零件之一為原告出售予被告之IC SRAM)送回Silicon 7測試,是自已損壞之產品能否得出正確之測試結果,尚非無疑。況上開95年8月22日之測試報告記載:「5. Root Cause with old CCI(按為被告之英文公司名稱縮寫)Software program」(根因為CCI老舊軟體),96年2月6日之測試報告就產品為何有瑕疵未作結論,僅表示將派遺工程師至被告公司、進行更多測試等以為釐清(原文:「6. Schedule. Dispatch engineers

for CCI to clear the issue: by Feb. 8 '07. Phone tes

t jig: by Feb.9 '07. Need the rest failed samples tohave more test.: by CCI」),96年8月20日之測試報告中,揭示:被告當時檢送測試之手機僅1具(原文:「Receive

d sample (Aug.10, 2007) Handset(A86 Model)-1pc」),被告表示該手機無法通過攝氏60度RAM高溫測試(原文:「Customer found this defective handset was failure athigh temperature test 60℃by RAM test」),但經Silic

on 7測試結果,確認失靈溫度高於65℃,且在85℃高溫測試下僅refresh item未通過(原文:「We confirmed that itpassed all electrical test items without(按推測係except之誤)refresh item at hot temperature. -->Verified that the fail tem- perature is more than 65℃」),並認為該refresh item失靈僅為百萬分之一範圍內之隨機瑕疵,可能肇因於製造過程中小小的失誤,如灰塵粒子(5. Root cause - We think this self refresh fail

is a kind of random infant life failure issue in ppmlevel. This failure might be occurred base on the

FAB processing miner defects, like a particle),此有該等測試報告之記載可稽,從而,上開3份測試報告亦無從證明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確實有不合於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或不合於債之本旨,是被告據以主張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交付其Silicon 7出具之品質保證函,

表示倘若被告因使用具有瑕疵之貨品於其製造之手機上,致該等手機每月遭退貨之比例超過0.01%,就超過之部分被告得請求以每支手機為單位所計算之罰款云云,並提出該品質保證函及原告員工甲○○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7、10)為憑。然查,上開品質保證函為Silicon 7所出具,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證人甲○○雖承認有以電子郵件寄發上開品質保證函予被告,然亦證稱:我只是幫Silicon 7轉達等語,而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確實無法認定原告寄發此函並非僅代Silicon 7轉發品質保證函,而是有將該品質保證函之內容作為兩造間契約一部之意思,從而,被告既不能證明上開品質保證函之內容同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則其逕依Silicon 7公司出具予被告之品質保證函請求被告給付該函約定之罰款,尚嫌無據。又上揭品質保證函之內容既不能認係兩造契約之一部,則被告抗辯若其因使用具有瑕疵之貨品於其製造之手機上,致該等手機每月遭退貨之比例超過0.01%,原告即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云云,要不可採,況如前述,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出售之貨物有瑕疵,是其所抗辯「因使用原告提供具有瑕疵之貨品於其製造之手機上,致該等手機每月遭退貨之比例超過0.01%」之情,難認成立,被告更無從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214,724元,而被

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貨到90日付款,而本件最後一批貨物於96年1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件貨款之清償期應為96年4月12日。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724元,及自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