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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原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複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傅馨儀律師劉倩妏律師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告 周雲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且僅在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方應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包括⑴被告於88年間未忠實執行職務而令原告公司與下述訴外人耀成公司、力燦公司及美奕公司為假交易,致遭國稅局命原告公司補繳營業稅並科處罰鍰而受有損害,⑵在被告任職期間利用虛偽交易而以履行貨款給付義務之方式,將原告公司資產轉移至不同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2,288,611元之損害,⑶自91年至96年1月止以專案名義循環製造假交易,致原告公司遭查獲出口貨物實際價值與申報價值不符而科處罰鍰3,000, 000元,⑷未依法申報繳納91年至95年度營業稅,致遭國稅局罰鍰,為此就前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其中損害10,000,000元,惟原告已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僅就前開⑴所示原因事實所造成遭科科處營業稅罰鍰之損害部分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則仍與原訴之聲明所列總額相同,考諸原告既僅就前開⑴所示原因事實部分為請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情節,其餘部分屬不同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就其餘部分之訴原告予以減縮而不再請求,當屬撤回部分之訴,且各該部分被告並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自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雲楠(原名周素偵,亦同時使用周素禎及英文名為Nancy Chou)於民國88年至9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裁兼執行長(CEO)一職,總理原告公司之日常營運,並掌控原告公司之總務、業務、人事及財務等經營決策,且原告接收訂單、出貨均須經被告核章始得進行,惟於88年間,被告明知原告未向訴外人耀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成公司)、力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燦公司)及美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奕公司)等3家公司進貨,竟拿取前開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收受之進項憑證,並以之向主管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實際上所給付貨款均回流至原告帳戶,致國稅局認定原告公司係持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並虛報扣抵進項稅額,就此被告向耀成公司、力燦公司及美奕公司,拿取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9紙(與訴外人耀成公司間有29筆,與訴外人力燦公司間有24筆,與美奕公司間有26筆),而經國稅局認定應補徵之營業稅額計為11,707,144元,並處7倍之罰鍰81,950,000元,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後,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5 號判決原告須補徵11,707,144元之營業稅額及繳納58,535,700元之罰鍰,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就此自受有遭處以前開數額罰鍰之損害。迄至被告離職後,原告始知前開情事,斯時被告既身為原告公司執行長,並負責掌管公司財務事宜,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致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其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亦有違反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前開遭科處罰鍰損害為賠償,原告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一部請求,先就此88年度營業稅罰鍰損害額,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一部即10,000,0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因原告之內部文件(原證7)及外部文件(原證8)均由被告簽核,均足證被告係以原告公司執行長身分與客戶往來,對內亦係以執行長身分行事,且原告於另案對訴外人晶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吳文隆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訴案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其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因私人借款之目的使原告公司簽發支票,被告確曾於88年間至95年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擁有原告公司最高之決策權,決定公司內部營運,且關於88年度向耀成公司、力燦公司及美奕公司進貨之資金,就與耀成公司間75,439,651元之交易金額部分,除其中9,725,625元部分於88年12月20日係開立支票付款,由耀成公司領出後另開立支票與訴外人陳惠珊,其中1,935,000元部分開立支票後由訴外人孫玉春兌領,其餘款項則由原告以電匯方式,匯入耀成公司之帳戶,由耀成公司再將該款項匯入訴外人李惠義之帳戶,並由該帳戶再匯入訴外人張德昌、曾耀德及林晉緯之帳戶,再由該等帳戶匯入原告之帳戶中,關於原告公司與力燦公司間45,7 14,900元之交易金額部分,除其中11,414,760元部分於88年12月14日開立支票付款,其中2,850,600元部分開立支票後由訴外人孫玉春兌領,其餘款項則由原告以電匯方式,匯入力燦公司之帳戶,由力燦公司再將該款項匯入訴外人王明美之帳戶,並由該帳戶再匯入訴外人張文昌之帳戶,再由該等帳戶匯入原告之帳戶中,關於原告公司與美奕公司間53,204,060元之交易金額部分,除其中3,600,000元、500,000及3,100,000元部分,分別於89 年1月15日、89年2月25日及89年3月27日開立支票付款,由訴外人孫玉春兌領,其餘款項則由原告以電匯方式,匯入美奕公司之帳戶,其中10,000,000元及12,140,000元再由該帳戶電匯入訴外人陳美惠之帳戶,由訴外人陳美惠領出後再匯入訴外人張耀德之帳戶,再由該帳戶匯入原告之帳戶中。另10,000,000元部分於89年7月17日電匯至訴外人李素華之帳戶,再由訴外人李訴華領出後匯入訴外人張耀德之帳戶,再轉存入原告之帳戶。而4,000,000元部分於89年8月21日電匯至訴外人謝仁傑帳戶,就1,725,000 元部分於89年9月19日匯入訴外人祖母綠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其餘7,866,922元則於90年5月21日電匯至訴外人李惠義之帳戶,因原告前開給付貨款之資金,均回流至原告帳戶,國稅局即據以認定為虛偽交易。

二、被告周雲楠經合法通知雖未曾到庭,惟據其前所提出書狀則抗辯以:被告僅曾擔任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未曾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總經理之授權或委任,更非原告之營運決策者或領有薪資,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於88年起至95年間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原告所指假交易之訂購單等並未有被告簽名,並非如原告主張前開假交易情事完全由被告主導,且關於91年至95年給付予耀成公司、力燦公司及美奕公司之貨款,最終回流至訴外人鄭鴻福、張文昌、莊念平等之人頭帳戶部分,訴外人鄭鴻福、張文昌、莊念平均為原告公司董事,最終貨款亦係入於原告之帳戶,被告亦無任何獲利,被告並無對原告公司為任何侵權行為,亦無須對原告公司善盡忠實注意義務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因88年間與訴外人耀成公司、力燦公司及美奕公司等3家公司間進貨交易,實際上並無貨品交易往來之事實,而僅係經拿取各該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原告公司收受之進項憑證,再用以之向主管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實際上原告公司給付各該公司之貨款均復回流至原告帳戶,原告公司並因前開情形經國稅局認定原告公司係持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並虛報扣抵進項稅額,因而命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11,707,144元,並處7倍之罰鍰81,950,000元,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5 號判決原告須補徵11,707,144元之營業稅額及繳納58,535,700元之罰鍰,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賦稅署稽核報告、各該行政訴訟事件判決書影本3份及88年度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就前開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耀成公司、力燦公司及美奕公司間假交易之憑證經申報用以逃漏原告公司88年度營業稅之期間,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且實際負責營運決策而有處理前開逃漏營業稅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證人即於88年間擔任原告公司研發部副總之曾耀德、擔任總經理之張文昌均結證稱斯時被告確係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而負責管理公司,斯時擔任原告公司總務專員之證人鄭鴻福、擔任行政部門秘書之證人吳麗華、擔任財務之證人石秋雲、擔任會計之證人周素梅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曾耀德且證述:當時公司董事長林晉緯亦須聽命於被告,被告為實際負責公司營運之人,關於公司財務、採購、出貨之實際決策亦由被告負責,證人張文昌則證述:公司決策主要都是由被告為告知,證人鄭鴻福亦證稱:被告負責人事升遷、加薪及財務等,被告並有向員工借用帳戶表示欲作轉帳匯款使用,其且曾以總監、總裁、執行長等名義對原告公司內部發布公告,伊有幫被告繕打公告,證人石秋雲則證稱:關於與訴外人力燦、美奕等公司之交易決策都是由被告指示付款等語,由各該證人結證內容,非惟可認原告斯時確有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主要決策事務,對前開與訴外人耀成、力燦、美奕公司間虛偽交易之相關憑證、付款等事務並有實際上指示員工辦理之狀況,堪認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被告對原告公司之營運事務負有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應屬實在,且被告亦當知悉對前開使用虛偽憑證而逃漏原告公司應納營業稅一事一旦遭查獲,原告公司將受有遭科處鉅額罰鍰之損害,至於依被告前開抗辯內容,斯時此逃漏稅一事縱使尚曾經董事會或其他併有參與原告公司營運事務者之同意,由原告公司資產乃股東所提出,股東會方為原告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而論,在難認原告公司股東會有何曾同意被告或其他實際執行公司營運者如此辦理之情況下,被告就此逃漏稅行為遭裁罰一事之防免仍對原告公司負有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至多要屬其他參與者是否須與被告共同或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仍難謂被告即得免除此注意義務之履行。因之,依民法第544條關於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公司前述遭裁處罰鍰確定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前述執行原告公司職務卻逃漏稅之行為,亦屬違背善良風俗而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額即遭裁處罰鍰既達58,535,7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一部即10,000,000元之損害,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54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10,000,000元,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