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6萬9,573元(本院卷第8頁反面參照),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670萬6,222元(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參照),均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容積買賣價金650萬6,222元:

㈠、原告與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蔡雅蓁共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6、46-1、46-2、47地號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屬「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之特定專用區㈠,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得移轉建築容積予他接受基地,其可移轉建築容積共計865.83平方公尺。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為處理系爭土地建築容積移轉事項,乃授權訴外人乙○○○(即原告之祖母,亦為被告之繼母)處理系爭土地建築容積移轉相關事宜,乙○○○則交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共與建商簽訂3份建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1、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被告代理原告與訴外人國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美建設)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與蔡雅蓁以每坪19萬1,520元之價格,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196.16坪予國美建設,總買賣價金為3,756萬8,563元;嗣於93年1月30日,上開契約當事人復簽訂修正契約,約定原告與蔡雅蓁應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計202.72坪,總移轉買賣價金變更為3,999萬4,934元。

2、於92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羅李阿昭就系爭土地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與蔡雅蓁以每坪20萬1,520元之價格,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計59.19坪予羅李阿昭,總買賣價金為1,192萬7,969元。

3、於93年4月28日,被告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陳春銅就系爭土地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與蔡雅蓁以每坪17萬6,330元之價格,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計6.4坪予陳春銅,總買賣價金為112萬9,000元。

㈡、承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訂前揭建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並代為收受上開建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共計2,652萬5,952元,其中扣除原告尚須支付被告興建新屋之工程款計432萬3,400元,以及給付訴外人戊○○之合理佣金106萬1,038元(原告否定該筆款項,惟若仍須給付,則佣金費用依成交價向買方收取4%計算之),累計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2,114萬1,514元。被告雖曾陸續交付原告總金額達2,155萬8,692元之支票數紙,然再取回1,601萬3,400元,則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4萬5,292元,故被告尚須返還原告買賣價金1,559萬6,222元。查被告雖就其中909萬元之部分予以承認並辦理提存,惟迄今仍未返還原告其餘之積欠金額,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50萬6,222元。

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租金960萬元: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原有房屋)係屬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而系爭原有房屋自83年起至92年拆遷止,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均出租予被告使用,每月租金為8萬元,則被告應給付租金共計960萬元予原告,惟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有房屋租金共計960萬元。被告空言主張就系爭房屋已約定分管契約,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縱有默示分管契約,仍無礙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按其應有部分對被告請求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且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縱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亦無礙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有房屋之租金。

三、請求被告返還新建房屋租金60萬元:

㈠、系爭原有房屋原係由被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游俊成、乙○○○共同居住,游俊成並於系爭原有房屋1樓經營蔘藥行,於游俊成死亡後,系爭原有房屋由原告之父與被告繼承(後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1/2而與被告共有),而1樓之蔘藥行即由被告接手經營。於92年間,系爭原有房屋拆除後,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興建新建房屋,雙方仍各占應有部分1/2(後被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蔡雅蓁),原告授權乙○○○處理新建房屋信託事宜時,思及1樓係由被告接手經營游俊成之蔘藥行,表示願意將1樓部分暫供被告使用,惟雙方應有部分仍各為1/2,詎乙○○○不察,誤認信託契約約定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即1樓由蔡雅蓁所有,2、3樓由原告所有)與原告前揭授權內容相同(即1樓由蔡雅蓁使用,2、3 樓由原告使用),而與蔡雅蓁簽訂本件信託契約,則乙○○○就本件信託契約關於建物所有權部分與蔡雅蓁之協議內容,業已逾越原告授權內容而屬無權代理,原告亦已否認其效力,則本件信託契約關於建物所有權部分之內容,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雖非新建房屋1樓之所有人,惟自96年7月迄今,新建房屋仍以每月10萬元之金額出租予第三人,自97年6月底止,共受有120萬元租金之給付,其中60萬元應給付予原告,惟迄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

四、爰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萬6,2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4日起至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建物容積買賣價金部分:系爭土地經許可得以移出之建築容積為865.83平方公尺(即

261.91坪),而系爭容積出售予國美建設係202.72坪,買賣價金為3,999萬4,934元,出售予陳春銅係6.4坪,買賣價金為112萬9,000元,是出售予羅李阿昭僅為52.78坪 (即261.91-202.72-6.4=52.78),價金為1,064萬250元(原價金係1,064萬256元,惟將尾數6元捨去),此觀與羅李阿昭間契約書第2條明載「暫訂為59.19坪,每坪單價20萬1,520元,增減建築容積並於第2期款內互為找補」甚明,故總買賣價金為5,176 萬4,184元。而興建新屋之工程款為864萬6,800元,此部分款項係匯入原告與蔡雅蓁之華南銀行信託部信託專戶內,則剩餘買賣價金為4,311萬7,384元。又系爭土地容積之移出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手續極為繁複,且容積出售須找尋買主,不論被告或原告之受託人乙○○○均無辦理之能力,是被告徵得乙○○○之同意,委由戊○○包辦取得系爭土地容積之移轉工作(含先代墊費用),並負責出售事宜,當時並約定報酬暨費用,嗣結案議定為1,398萬6,565元,故上述剩餘買賣價金4,311萬7,384元扣除應支付戊○○之1,398萬6,565元後,尚有2,913萬819元應由原告與蔡雅蓁均分,則每人分得1,456萬5,409元。原告自承取得554萬5,292元,被告另為原告提存909萬元,則原告已得1,463萬5,292元,超過原告應得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容積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租金960萬元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自83年至92年止,兩造間就系爭原有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倘兩造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被告從未支付租金,何以原告10餘年來,未曾隻字片語催告或請求,足徵原告所言不合常情。況兩造間縱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該租金之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又系爭原有房屋雖係由游俊成於68年間所贈與兩造共有,惟系爭房屋1樓當時仍由游俊成任負責人經營雙龍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龍貿易行)(嗣更名為卓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2月解散後未在該址營業)無償使用,2、3樓則供全家居住,至83年游俊成死亡後,改由被告任負責人於1樓繼續經營雙龍貿易行,被告也遷居他處,2、3樓則由乙○○○居住、使用,上情均為原告早所知悉,兩造就系爭原有房屋,早有分管約定,否則,原告之祖母乙○○○憑何居住於該處。縱令無明示分管約定,原告10多年來均知上情,未予爭議,亦構成默示分管之同意。原告既從未對雙龍貿易行終止使用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所訴對象也顯屬錯誤。況系爭原有房屋係1至3層之建物,總面積為564.14平方公尺,第1層面積則為202.12平方公尺,而被告應有部分原為1/2,於83年至92年初僅有使用系爭原有房屋之第1層營業,並無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致所受利益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則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要非可取。抑有進者,不當得利仍須以受損害為要件,原告既早於83年間即移居國外,其主觀上並無使用系爭原有房屋之意思,客觀上也從無利用之計畫,且10餘年來雖明知卻無反對被告在1樓營業,按社會之相當觀念,也難認受有損害。再退一步言,縱令被告有無權占有,而原告獲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形,被告約在92年初未再於上述一樓營業,縱令有不當得利之情,也逾越5年之時效而不得請求。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新建房屋租金60萬元部分:本件系爭原有房屋拆除後,土地及新建房屋部分業已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華南銀行,原告固不否認授權乙○○○辦理信託登記事宜,惟辯稱僅授權乙○○○簽訂新建房屋維持共有(即1樓由蔡雅建使用,2、3樓由原告使用)之契約,未及新屋之分配。倘乙○○○無權限,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豈容乙○○○簽訂本件信託契約?原告空言主張乙○○○逾越代理權,已無可取。又本件信託契約係92年12月間即簽立,信託內容攸關其權益至詎,衡情原告事後斷無不知其內容之理,原告主張既不符信託契約之內容,且多年後始藉詞翻異,已難採信。況新建房屋、土地既已信託登記予華南銀行所有迄今,則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姑不論現系爭1樓由何人所出租及有無不當得利,也非原告所能主張及請求,故原告請求96年7月起之租金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四、爰此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蔡雅蓁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屬「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之特定專用區㈠,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得移轉建築容積與他接受基地,其可移轉建築容積共計865.83平方公尺,有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反面、12、35頁參照)。

二、92年10月15日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與蔡雅蓁以每坪19萬1,520元之價格,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196.16 坪予國美建設,總買賣價金為3,756萬8,563元;嗣於93年1月30日復簽訂修正契約,約定原告與蔡雅蓁應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計202.72坪,總移轉買賣價金變更為3,999萬4,934元,有92年10月15日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93年1月30日之修正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照)。

三、92年12月12日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與蔡雅蓁以每坪20萬1,520元之價格,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予羅李阿昭,有92年12月12日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8至23頁參照)。

四、93年4月28日簽訂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係約定原告與蔡雅蓁以每坪17萬6,330元之價格,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計

6.4坪予陳春銅,總買賣價金為112萬9,000元,有93年4 月28日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6頁參照)。

五、被告提存909萬元予原告,有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參照)。

六、委託人丙○○、蔡雅蓁與受託人華南銀行間,就系爭土地及新建房屋並無約定信託期間,迄今所有權仍登記於華南銀行名下,有華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運用不動產信託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44至51、127至130頁參照)。

七、系爭新建房屋1樓是由蔡雅蓁出租予訴外人郭柏鈜,2、3樓則係空屋,無人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反面、208至209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蔡雅蓁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屬「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之特定專用區㈠,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得移轉建築容積與他接受基地,可移轉建築容積共計865.83平方公尺,因而於92年10月15日將系爭容積其中之202.72坪,以每坪19萬1,520元之價格出售予國美建設,買賣價金為3,999萬4,934元;又於92年12月12日將系爭容積以每坪20萬1,520元之價格出售予羅李阿昭;復於93年4月28日將系爭容積其中之6.4坪,以每坪17萬6,33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春銅,總買賣價金為112萬9,000元;另被告已為原告提存909萬元;又系爭土地及新建房屋迄今所有權仍登記於受託人華南銀行名下,目前系爭新建房屋2、3樓係空屋,1樓則由蔡雅蓁將之出租予郭柏鈜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92年10月15日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93年1月30日之修正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92年12月12日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93年4月28日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提存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受託管理運用不動產信託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28、44至51、127至130、174頁反面、208至209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簽訂3份建築容積移轉買賣契約,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共計2,652萬5,952元,扣除原告須支付被告興建新屋之工程款432萬3,400元、給付戊○○之合理佣金106萬1,038元、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554萬5,292元,及被告提存予原告之909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650萬6,222元;又系爭原有房屋自83年起自92年拆遷止,均出租予被告使用,則依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租金共計96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自96年7月迄今,將新建房屋以每月10萬元之金額出租予第三人,是被告應返還60萬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日止,每月給付原告5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蔡雅蓁與羅李阿昭間,實際買賣之系爭容積坪數若干?㈡兩造應否支付戊○○有關之報酬?數額若干?㈢兩造就系爭原有房屋,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原有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系爭信託契約中,有關建物所有權分配之協議是否有效?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蔡雅蓁與羅李阿昭間,實際買賣之系爭容積坪數若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12日以原告名義與羅李阿昭就系爭土地簽訂容積移轉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與蔡雅蓁以每坪20萬1,520元之價格,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計59.19坪予羅李阿昭云云,固有92年12月12日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參照),惟查,該契約第2條、第3條係約定:「本案出售之容積暫訂為全部可移轉容積59.19坪,乙方(即原告、蔡雅蓁)同意每坪以20萬1,520元正出售於甲方(即羅李阿昭),買賣總價合計1,192萬7,969元。雙方同意依容積移轉許可函核准之確切移轉容積面積,依前項每坪單價20萬1,520元正增減建築容積買賣總價金,並於第2期款內互為找補。」、「……第二期款:『容積移轉許可函』(須未記載甲方接受基地取得使用執照須附條件等不利於甲方之限制條件)取得時,雙方應依許可函所載之容積坪數計算確切之買賣總價金,且同時乙方應提出送出基地新建工程總費用已交付銀行信託保管之證明,甲方應將尾款835萬7,969元一次以現金或票據支付予乙方。」可知59.19坪僅係暫訂出售之容積,實際出售之容積坪數仍應以容積移轉許可函所載數字為準,且羅李阿昭於取得容積移轉許可函後,方須依許可函所載之容積坪數付清買賣尾款。查系爭土地經許可得以移出之建築容積為261.91坪,扣除移轉予國美建設之

20 2.72坪、移轉予陳春銅之6.4坪,僅餘52.78坪可供移轉予羅李阿昭,故原告主張其與蔡雅蓁共同移轉系爭土地建築容積計59.19坪予羅李阿昭云云,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出售予羅李阿昭僅為52.78坪,價金為1,064萬250元等語,應堪採信。

㈡、兩造應否支付戊○○有關之報酬?數額若干?

1、系爭土地容積之移轉及買賣手續,係委由戊○○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委由戊○○辦理之報酬及費用,除經被告同意之外,並經原告之代理人乙○○○同意,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但我有開四、五張支票,是丁○○說的,戊○○也在場,開完我拿給我兒子,兒子將支票交給戊○○,是不同一天拿的,游過幾天就叫我開一張,過幾天又叫我開。開支票我知道是為了容積率移轉的佣金。我開支票時我知道開多少錢……」等語(本院98年2月12日筆錄,卷第138頁),可知乙○○○對於開立支票之金額、支票乃為了支付容積率移轉之佣金予戊○○,作為其報酬,應具有認識,乙○○○為原告之代理人,有原告出具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亦不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足徵兩造間對於支付佣金(包括金額)予戊○○等情,均已同意,原告主張乙○○○並未授權戊○○處理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云云,並不可採。

2、又原告主張給付戊○○之合理佣金,應以不動產仲介之佣金行情,即佣金費用依成交價向買方收取4%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係委任戊○○間處理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買賣事宜,並非不動產仲介,且系爭土地容積移轉買賣在當時尚屬罕見,市場有無需求不明,辦理手續極為煩雜,除尋找容積買主外,尚須辦理容積移出、移入之申請、新屋之規劃建築、土地建物信託、列席都發局等單位說明、送審等相關事宜,要非一般仲介起約可比,且當時約定出售系爭容積後,須使賣方獲得2千多萬元之價金,若有多出,始作為戊○○之報酬,若有不足,戊○○負責補足,有一定之風險,戊○○並另需支付買賣容積之仲介費、建築師、作業人員等費用開銷,是戊○○與兩造間約定之報酬,尚屬合理。況嗣後系爭土地出售容積總買賣價金達5,176萬4,184元,超過2千萬元部分甚多,戊○○亦同意退還部分佣金,全部僅收取1,39 8萬6,565元。而原告代理人乙○○○為支付戊○○報酬而簽發之支票三紙(本院卷第64-75頁),戊○○亦證述:伊有收到,全部佣金收了1,398萬6,565元等語,是本件兩造支付給戊○○之報酬確實金額為1,398萬6,565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否認被告有給付戊○○1,398萬6,565元之佣金,並主張給付戊○○之佣金,應以成交價之4%為合理云云,殊無足取。

㈢、兩造就系爭原有房屋,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就系爭原有房屋,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系爭原有房屋係由被告之父游俊成於68年間所贈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1樓當時仍由游俊成任負責人經營雙龍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龍貿易行,嗣更名為卓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2月解散後未在該址營業)無償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乙○○○(游俊成之配偶)亦證稱:伊使用2樓部分房間,2樓部分工人房是1樓做藥材生意的工人使用,2樓有放中藥存放的地方,公公(指游俊成)在世時,辦公房間是公公再使用,過世後,就沒有人使用,3樓臥房是丁○○使用,3樓工人房是賣藥的工人住的等語,顯見系爭原有房屋乃乙○○○、被告、藥材工人等人共同使用,並各自占有管理使用其中一部份,兩造間應有分別管理各自使用部分之默示存在,並無租賃關係存在。83年游俊成死亡後,始改由被告任負責人於1樓繼續經營雙龍貿易行,被告遷居他處,2、3樓則由乙○○○居住、使用,兩造間亦係繼續之前默示分管之合意,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否則,自83年至92年間,原告豈有未曾對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理,是被告占有系爭原有房屋之一樓,乃係基於默示分管之合意,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樓部分有成立租賃契約。

2、次查,證人乙○○○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先生死後丁○○是否就搬走了,不住在3樓了?)是,我先生過世後在3樓住了一陣子後就搬走了,但還是會回來在1樓做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剛說丁○○從3樓搬走,東西是否有放在3樓?門有鎖上?)有,丁○○住的房間有鎖上,但誰鎖上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東西我也不知道,但我還是可以去3樓。3樓有1間大房間,後面有曬衣服的陽台,陽台大家都可以用。」等語(本院98年2月12日筆錄卷第138頁反面參照),足證被告辯稱83年游俊成死亡後,已遷居他處,僅在1樓繼續經營雙龍貿易行等語,應堪採信。又兩造對於系爭原有房屋既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則被告縱占用3樓之房間一間及在一樓經營藥材生意,乃基於自68年以來之默示分管合意,被告就系爭原有房屋亦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3年起至92年間之租金云云,顯屬無據。

㈣、系爭信託契約中,有關建物所有權分配之協議是否有效?原告主張乙○○○誤認信託契約約定之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即1樓由蔡雅蓁所有,2、3樓由原告所有)與原告所授權之內容相同(即1樓由蔡雅蓁使用,2、3樓由原告使用),而與蔡雅蓁簽訂本件信託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乃原告委託乙○○○簽訂,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記載:「授權代為簽立上述土地㈠營建工程款之管理㈡不動產權之管理及處分等之信託契約及簽立新建工程之營建契約及上述相關事項之契約。」有原告出具並經我國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6頁參照),原告亦不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而證人張修衡(即華南銀行系爭信託契約承辦人)證稱:系爭信託契約,是整份契約拿去給兩造簽名,依照一般契約流程,我們會做好契約給當事人審閱,他們才敢簽這份契約,對保時一定要親簽等語(見本院98年4月9日筆錄),證人張修衡雖稱乙○○○有無看過契約內容,並不清楚或已忘記了,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為關於系爭不動產契約兩造權益之重要事項,信託之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一段112號,合計面積達250平方公尺,建物樓層1-3樓,價值不斐,乙○○○豈有不清楚信託契約內容及權益分配即願意簽署之理?且系爭系爭信託契約於92年12月17日簽立後用印完成1週之內,即依契約所載地址,將契約寄送兩造,亦經證人張修衡證述在卷,將近4年半期間原告均未對該契約關於建物之分配向受託人華南商業銀行提出異議,益證乙○○○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至證人乙○○○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信託契約是誰授權你簽的?授權的範圍為何?)是丁○○叫我去的,我是代表丙○○去簽的,丙○○授權給我就是叫我去,授權的範圍是房子蓋到哪裡就一人分一半……」云云(本院卷第175頁反面參照),惟查,證人乙○○○與原告之孫女,乙○○○則為被告之繼母,其所為證言難有偏頗原告之虞,且與上開信託契約之內容不符,其證言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乙○○○逾越授權內容,為無權代理,信託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況系爭建物現在所有權人為蔡雅蓁,並非被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郭柏鋐之人,亦係蔡雅蓁,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蔡雅蓁為被告之妻,惟自然人各有獨立人格,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何因蔡雅蓁出租上開建物而受有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建房屋之租金60萬元,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總買賣價金為5,176萬4,184元 (即39,994,934+1,064,250+1,129,000元=51,764,184),扣除興建新屋之工程款864萬6,800元、給付戊○○之佣金1,398萬6,565元後,尚有2,913萬819元應由原告與蔡雅蓁均分,則每人分得1,456萬5,409元,而原告自承已取得554萬5,292元(即21,558,692 -16,013,400=5,545,292),被告另為原告提存909萬元,則原告已得1,463萬5,292元,超過原告應得價金;而就系爭原有房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且被告使用系爭原有房屋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又系爭信託契約,係屬有權代理,關於新建房屋之所有權分配協議應屬有效,且被告亦非新建房屋之出租人,未受有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421條、第43 9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0萬6, 22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97年7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7月14日起至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