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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戊○○

3之3號甲○○

樓之1己○○

12號9乙○○

2樓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自附表所示之信託開始時間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就附表所示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附表所示股票之買賣契約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在起訴狀送達前,就附表所示股票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㈢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附表所示之信託開始時間起至97年8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止,就附表所示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股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0年8月間,因擔任訴外人東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恐其所有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將遭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實施假扣押,乃邀集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信託開始時間,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信託登記於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名下,為達規避目的,固以買賣名義繳納證券交易稅,惟兩造之真意實為信託法律關係。嗣因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與主債務人間之債務已獲解決,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已於93年11月間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茲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股票之法律關係贈與而非買賣,致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於法律關係未釐清前,迄未將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是以,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股票究否為信託法律關係,實有疑義,為使法律關係明確,有以裁判除去其不明之必要,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已無將附表所示股票信託登記於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名下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返還如附表股票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甲○○、己○○、乙○○均陳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股票確係信託關係,原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同意將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確係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股票移轉登記為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所有,並經國稅局課徵證券交易稅乙節,有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24紙在卷可參,是以,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股票係存在買賣關係,致兩造間究否為信託關係不明確,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7月19日北院文90民執全庚字第2399號民事執行命令、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撤回執行聲請狀、股票信託契約書、股利明細表及原告領取股利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53至6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戊○○、甲○○、己○○、乙○○所是認,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兩造間自附表所示之信託開始時間起,就附表所示股票存在信託關係,且約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原告享有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及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股票存在信託關係,且信託利益係約定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是以,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8月11日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戊○○、甲○○、己○○、乙○○、丁○○等人將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附表所示之信託開始時間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97年8月10日)止,就附表所示股票之信託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則其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甲○○、己○○、乙○○、丁○○將附表所示股票返還原告,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