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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劉新強即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祭祀公業劉秉盛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之壹拾陸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地號、面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為祭祀公業劉秉盛之管理

人,祭祀公業劉秉盛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派下員全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議決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出租、收回事宜,而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六次決議全權授權被告在任期內就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所示十六筆土地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至產權過戶完整一切行為。

2被告乃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表祭祀公業劉秉盛(全

體派下員)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八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向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買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十四項所示十四筆地號、面積之土地(但其中編號一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五七地號土地買賣面積為二七五‧三七平方公尺),以總價一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向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買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編號第十五、十六項所示二筆地號、面積之土地,付款方式於契約簽訂後七日內,原告分別應給付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應於契約簽訂後三週內備妥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名冊、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聯席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文件通知原告,並於原告給付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同時交付原告,增值稅單核發並產權過戶完成時,原告應給付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地上物處理完畢(含排除占用騰空土地)交付土地時,原告給付尾款二億三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一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

3原告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第一期款即發票日均

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受款人均為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人劉新強、面額分別為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RU0000000號、RU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簽發第二期款即發票日均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受款人均為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人劉新強、面額分別為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RU0000000號、RU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爰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土地、面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於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後方負有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是被告應先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2本件買賣標的物土地其中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五

八、七六0、七六一、七六六、七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共一0四五‧八七平方公尺、占全部買賣土地面積二00七‧八三平方公尺一半之土地,均有地上物、為第三人承租後占用中,如未排除地上物,對原告利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原告權益,方約定尾款於地上物騰空交付後方給付。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北縣店民字第0九一00四六一00號函、(原證二)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原證三)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全員大會紀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北縣店民字第二0三六號函、(原證四)祭祀公業劉秉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原證五、六)土地買賣契約、(原證七)土地登記謄本、(原證八)支票暨收據字條影本、(原證九)臺北南海郵局第九二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買賣契約固約定四次付款,原告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但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認原告尚未付清價款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未提供相當擔保,對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甚為不利,應同時履行方符公平,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北縣店民字第0九一00四六一00號函、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全員大會紀錄、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北縣店民字第二0三六號函、祭祀公業劉秉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支票暨收據字條影本、臺北南海郵局第九二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劉秉盛規約第八條規定「本公業以派下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第十條前段規定「本公業設置委員二十名,內分設管理委員十五名組織管理委員會,監事五名組織監事會,委員由各房自行推選或各房派下員以無記名連選法選出」,第三十條前段規定「議決:派下員大會、聯席會議均應有全體員額各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而各應有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第三十一條規定「規約之修改、不動產之出賣、合建所得建物之讓與等事項,遵照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辦法辦理」,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二)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規約附卷可稽。

(二)而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於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全員大會中全體無異議通過決議「財產處分、出租、收回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決議,並通知派下員儘量參加公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原證三)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全員大會紀錄在卷可考,並經被告坦認屬實,是祭祀公業劉秉盛不動產之出賣、財產之處分已經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大會依規約規定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討論決議。

(三)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聯席會議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就臨時動議「本公業土地坐落新店市○○段七五七、七五八、七六0、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七六四、七六六、七六九、七七五、七七六、七七八、

七七九、七八一、七八二、七九五等十六筆地號,總面積二00七‧八三平方公尺,因整基地亦有他人所有八筆土地在內,現況處理較複雜,現有建商願意整合收購,是否依照公業土地處理慣例,不底(應為「低」之誤)於公告現值速與出售,地上承租戶由建商負責處理」之議案,全體無異議決議通過「依照本公業處理土地慣例,授全權管理人劉新強在本屆任期內速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直至產權過戶完整一切行為,總務組長得參與協辦,價款每坪不底(應為「低」之誤)於一十萬元,地上承租戶處理費用由建商負責」,此亦經原告陳述詳明,核與(原證四)祭祀公業劉秉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所載相符,並經被告供認不諱,則被告劉新強就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筆土地,在每坪售價不低於十萬元範圍內,有權代表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表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款二億八千八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向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買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編號第一至十四項所示十四筆地號、面積之土地(但其中編號一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五七地號土地買賣面積為二七五‧三七平方公尺),以總價一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向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買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如附表編號第十五、十六項所示二筆地號、面積之土地,此經兩造供陳在卷,核與(原證五、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一致,而該買賣標的價款合計三億零三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土地面積合計二00七‧八三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等於0‧三0二五坪計算,折合六0七‧三七坪【以下四捨五入】,每坪售價達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以下四捨五入】,遠逾每坪十萬元之底價,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買賣契約為被告劉新強於授權範圍內有權代表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所為,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劉秉盛(全體派下員)。

(五)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同條項後段亦明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1本件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約定「㈠本契約

簽訂後七日內,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祭祀公業劉秉盛管理人劉新強)第一期款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㈡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三週內備妥祭祀公業劉秉盛派下員名冊、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聯席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十六次聯席會議紀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文件通知甲方,並於甲方給付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同時交付甲方;㈢增值稅單核發並產權過戶完成時,甲方應給付乙方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㈣地上物處理完畢(含排除占用騰空土地)交付土地時,甲方給付尾款二億三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一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2原告並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第一期款即發票日

均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分別為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RU0000000號、RU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簽發第二期款即發票日均為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受款人均為被告、面額分別為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RU0000000號、RU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此經原告陳述詳明,有(原證五、六)土地買賣契約、(原證八)支票暨收據字條影本在卷可資佐憑,並經被告自承無訛。

3原告既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款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

第二期價款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依約被告有於原告交付第三期款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尾款二億三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一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前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殆無疑義。

4被告有於原告交付第三期款一千九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尾

款二億三千一百六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九元、一千二百零五萬三千九百一十一元前先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之買賣標的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祭祀公業劉秉盛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面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附表:買賣標的物詳目┌──┬───────────────┬───────┐│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五七地號│二五七‧三七 │├──┼───────────────┼───────┤│ 2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五八地號│八三一‧六一 │├──┼───────────────┼───────┤│ 3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六0地號│一五四‧九六 │├──┼───────────────┼───────┤│ 4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六一地號│十八‧九 │├──┼───────────────┼───────┤│ 5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六二地號│一二0‧六五 │├──┼───────────────┼───────┤│ 6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六三地號│一七三‧二二 │├──┼───────────────┼───────┤│ 7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六四地號│一八五‧八六 │├──┼───────────────┼───────┤│ 8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六六地號│十二‧六七 │├──┼───────────────┼───────┤│ 9 │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六九地號│十‧八 │├──┼───────────────┼───────┤│10│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七五地號│二七‧七三 │├──┼───────────────┼───────┤│11│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七六地號│十二‧六七 │├──┼───────────────┼───────┤│12│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七八地號│四五‧一七 │├──┼───────────────┼───────┤│13│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七九地號│三三‧二二 │├──┼───────────────┼───────┤│14│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八二地號│五‧四七 │├──┼───────────────┼───────┤│15│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八一地號│五0‧二一 │├──┼───────────────┼───────┤│16│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七九五地號│四九‧三二 │└──┴───────────────┴───────┘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