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高進發律師複 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李沅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臺北市教育會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臺北市教育會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0地號土地),併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19、32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合作興建房屋出售。嗣原告於95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3,384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買賣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被告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在內,並包括(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告另與臺北市教育會簽訂合建增補契約協議書(下稱合建增補協議),約定於系爭合建契約新增原告為當事人,共同承擔權利義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被告應負配合履行申辦貸款作業、協助原告取得全部土地合建之義務,臺北市教育會應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於金融機構。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各條項時,應依所收款項加倍賠償原告。原告已交付被告40,152,000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及臺北市教育會就系爭不動產應於建造執照取得日一個月內,洽妥受理土地信託及建造起造人信託之受託人及融資銀行,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被告應配合並協助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且被告此項配合及協助義務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始即存在。詎臺北市教育會未與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致銀行貸款遲未撥付,被告未依約催告臺北市教育會履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協助,原告於95年11月6日委託楊金順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復於95年11月29日再度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作一部請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付款,於95年7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及兩造於95年5月26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45頁)第1條之約定,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第
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之付款義務附有停止條件,即被告應無條件協助及配合原告向臺北市教育會洽商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原告已向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票券公司)申辦授信並通過審核,惟應將全案土地及建物交付信託,該公司始准撥款,詎被告拒絕協助,臺北市教育會要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共同辦理信託登記,被告亦拒絕,致大中票券公司拒絕貸款,原告因而無法支付第4至6期價金,則原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得拒絕付款,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三)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配合及協助義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違約金:
⑴被告負有配合及協助原告之契約義務:
①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經濟目的在取得銀行貸款以蓋
建大樓。依合建增補協議第1條,新增原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一當事人,共同承擔權利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6項約定,第4期款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原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第6期款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辦理系爭32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辦理土地信託,以自益信託方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並辦妥信託登記。綜上所述,被告負有要求臺北市教育會應履行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東亞建經公司之義務。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只約定抵押貸款而未涉及信託
,而第2條第6項約定要辦理信託,故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將第5期及第6期款提前至第4期一併於95年6月25日支付,未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6項有關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予以排除,則臺北市教育會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辦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義務並未變更,於95年6月25日前應辦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6項就第6期款,仍負有協助原告向臺北市教育會要求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之契約義務。亦無所謂付款期限往後推遲之問題。亦與辦理建照之變更設計無關。
③系爭協議書明定「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
分」,即系爭買賣契約除付款條件變更外,未排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所負其餘契約義務並未改變。
④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獨立契約,則95年6月25日支付
第4、5、6期不再以貸款甚至信託與否作為付款之條件云云。惟證人楊浩昇及黃振吉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尚為辦理系爭320地號土地信託事宜而與被告及臺北市教育會連繫,則系爭協議書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臺北市教育會依系爭合建契約仍負有辦理信託登記之義務,被告亦負協助原告之義務。
⑵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向臺北市教育會協商系爭32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
①大中票券公司於95年5月10日所發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
第2項要求臺北市教育會應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辦妥信託登記於東亞建經公司後始准撥款,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就第4期款,負有協助原告向臺北市教育會要求辦理簽訂信託契約之契約義務。詎被告拒絕出面協助,而臺北市教育會依合建增補協議要求兩造共同與其協商系爭32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而被告主張因其已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被告毋須出面,臺北市教育會亦應辦理信託登記而拒絕協助,致臺北市教育會未辦理系爭32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大中票券公司核准貸款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期至第6期價款,被告顯然違約。
②於95年6月間,證人楊浩昇及黃振吉均告知被告應出面
配合原告與臺北市教育會協商辦理系爭320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詎被告不予置理。
③被告主張以96年6月14日函向臺北市教育會表示已向原
告表示解約後,臺北市教育會始要求被告應會同原告洽商辦理信託事宜云云。惟原告於95年5、6月即已開始請求臺北市教育會及被告應辦理信託登記。
④被告未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附件5「代刻印章授權書」
代臺北市教育會刻印之二顆印章交付原告,上開印章係臺北市教育會與東亞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時須使用,被告復拒絕出面要求臺北市教育會與東亞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登記,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⑤被告主張臺北市教育會認原告未與其協議系爭房屋之分
配並辦理起造人變更,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之協力義務無關云云。惟臺北市教育會係要求原告與被告一同向其協商系爭32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事宜,遭被告拒絕,與系爭房屋分配事宜無關。
⑥被告與臺北市教育會因無資金需求而未辦理信託登記,係被告與臺北市教育會間之事,與原告無關。
⑶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原告已交付被告共計40,152,000元,而被告有違約情形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⑷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黃旭田,係為避免在興建
大樓時因恐被告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為第三人所查封,影響大樓興建及影響向銀行融資貸款所為不得已之方法。又將來完成大樓興建後,受託人黃旭田必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以便將來移轉所有權予臺北市教育會及其他購買大樓之買主,原告該信託行為有公然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並非脫產。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於95年4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億3,384萬元,買賣標的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包含被告前與臺北市教育會於94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及以訴外人陳永富為原始起造人名義申請業經核准之系爭建照。嗣原告依約給付被告前3期款項計40,152,000元後,兩造另於95年5月26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4、5、6期款計93,688,000元,並返還被告前支付予臺北市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6,600元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交付系爭建照及相關文件予原告。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建照及相關文件,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未依約交付第4、5、6期價金及保證金予被告,被告於95年6月29日催告原告於5日內履行,復於95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發覺原告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旭田名下。被告已催告原告應終止其與黃旭田間之信託契約,未獲置理,則被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告終止其與黃旭田間之信託契約。
(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付款,於95年7月1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屬合法: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付款條件,就第4期款係約定「82,9
96,000元,應於本約簽訂日起75日前支付。本期款項係由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付款方式係由本核貸款項中代為清償被告借款並於清償後2日內被告負責交付原告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項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被告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令規定及損害被告權益原則下,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就第5期款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支付第4期款後5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予原告點收無誤,原告同時應支付被告6,692,000元之即期支票」,就第6期款係約定「本土地買賣契約含被告與臺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被告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而於原告完成合建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5日內支付本期款400萬元」。
⑵銀行實務,貸款本有一般抵押貸款與建築融資貸款,一般
抵押貸款,係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銀行給與貸款。建築融資貸款,因貸款金額超過抵押土地之價額,為保障銀行之債權,債務人須將土地及將來完成之建築物信託予銀行所指定之受託人,並先就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待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權予銀行。而系爭買賣契約就第4期款支付之約定,僅為款項來源之說明,非以辦妥信託為給付條件,與第6期款支付須以完成信託為必要之約定不同,則第4期款係約定一般抵押貸款,而非建築融資貸款。被告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得自行決定向銀行貸款以清償並塗銷被告為國泰世華銀行與玉山銀行所負之債務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無須負協力義務。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4、5、6期之付款條件及期限,業經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不再以銀行貸款作為支付第4期款之方法,變更為原告應於95年6月25日一次付清。原告以已變更失效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主張就第4期款未完成信託即無法貸款而拒絕付款云云,要非有據。
⑷兩造與臺北市教育會間於95年4月11日簽訂之合建增補協
議,訂立日期早於系爭協議書之前,原告既承諾依系爭協議書一次付清第4、5、6期價金,不得再援用合建增補協議拒絕付款。
(三)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配合及協助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違約金:
⑴系爭協議書只在確定及提早付款期限,並無關於辦理信託
完成始付款之約定。縱有約定,因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得自行辦理信託登記,不須被告協力。又被告於95年7月19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不負協力義務。
⑵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應一次付清第4、5、6期價金之約定,
與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關於辦理信託事務之約定無關。又上開辦理信託事務之約定,目的係取得建築融資,惟被告與臺北市教育會因無融資需求,故未辦理信託登記。臺北市教育會不同意與原告辦理土地信託,應係考量原告信用狀況。又原告就第4、5、6期以後之價金給付遲延,經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上述,嗣臺北市教育會依合建增補協議要求被告應會同原告洽商信託事宜,被告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已將系爭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亦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建築管理處辦理設計之變更及申報開工,則原告得自行與臺北市教育會辦理信託事宜。
⑶原告主張就系爭320地號土地之信託,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介紹人黃振吉曾協助被告處理系爭事務云云。惟原告於95年5月10日收受大中票券公司之簡便行文表後,或臺北市教育會要求被告協同辦理信託登記時,均未通知被告應協同辦理信託登記,直至兩造訴訟後始為之,有違常理。
⑷原告向大中票券公司洽談貸款,獲得同意融資之事,被告
不知情,亦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無關。被告係應原告欲盡快辦理設計之變更之要求,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建造執照申報開工之期限距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將近2個月,顯見二者並無關係。申報開工僅為書面作業程序,花費時間甚短。被告亦無逾期廢照問題。
⑸就坐落系爭不動產上之房屋,與承買戶訂立房屋買賣契約
者係訴外人真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晶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不得代真晶公司向被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原告所受損害,應舉證證明。又原告與所謂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兩造間之訴訟或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原告應舉證證明。
⑹系爭不動產迄未辦妥信託登記,係因臺北市教育會與原告
未協議系爭房屋之分配並辦理起造人變更,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無關。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5年4月1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1億3,384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買賣標的除上開不動產外,尚包含被告與臺北市教育會於94年11月25日所簽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在內,並包括(94)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各條項時,應依所收款項加倍賠償原告。
(二)原告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項,金額共計40,152,000元。
(三)兩造另於9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之第4、5、6期款計93,688,000元。另被告前已支付臺北市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6,600元,原告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前開保證金款項予被告(系爭協議書第2條),被告則應交付系爭建照之正本及副本圖予原告,供其辦理原始起造人之變更登記(系爭協議書第3條)。
(四)被告已交付系爭建照及相關文件予原告,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
(五)原告於95年6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旭田。
(六)原告未於95年6月25日前交付第4、5、6期價金及保證金786,600元予被告。
(七)被告於95年6月29日催告原告於5日內履行,復於95年7月7日通知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嗣於95年7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95年7月19日送達原告。
(八)原告於95年11月6日及同年月29日委託楊金順律師催告被告履行契約。
(九)被告催告原告應終止其與黃旭田間之信託契約,原告未予置理。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原告終止其與黃旭田之信託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配合並協助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臺北市教育會未與東亞建經公司簽立信託契約,致銀行貸款遲未撥付,被告未依約催告臺北市教育會履行,亦未對原告為任何協助,已違反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原告依約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且因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共同辦理信託登記,致大中票券公司拒絕貸款,原告因而無法支付第4至6期價金,則原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得拒絕付款,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
(一)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付款,於95年7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二)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之配合及協助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違約金。
五、茲分別就兩造上開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未依約付款,於95年7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⑴被告主張其解除契約主要係以原告未依約給付於95年6月2
5日前交付第4、5、6期價金及保證金786,600元予被告,經其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契約。被告則辯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第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之付款義務附有停止條件,即被告應無條件協助及配合原告向臺北市教育會洽商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東亞建經公司,原告已向大中票券公司申辦授信並通過審核,惟應將全案土地及建物交付信託,該公司始准撥款,詎被告拒絕協助,臺北市教育會要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共同辦理信託登記,被告亦拒絕,致大中票券公司拒絕貸款,原告因而無法支付第4至6期價金,則原告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得拒絕付款,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各期付款金額,其中第4期款至第6期款內容分別為:「(四)第4期款:82,996,000元整,應於本約簽訂起75日前支付。本期款項係由甲方(即原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其付款方式係由本核貸款項中代為清償乙方(即被告)借款並於清償後2日內乙方負責交付甲方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該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項向銀行申辦貸款作業如有乙方配合事項,在不違反法定規定及損害乙方權益原則下,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五)第5期款即交地款: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4期款後5日內支付第4期款後5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點交予甲方點收無誤,甲方同時應支付乙方6,692,000元之即期支付。(六)第6期款:本土地買賣契約含乙方與台北市教育會之合建契約之內容,乙方應負責配合完全履行、協助本件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而於甲方完成合建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之信託約定後5日內完成支付本期款400萬元整」(本院卷第10頁)。嗣兩造於95年5月26日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變更契約內容如下:「一、就該契約第2條付款條件第4、5、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二、乙方(即被告)已付臺北市教育會之第1期保證金786,600元整應於95年6月25日前返還乙方。三、乙方同意交付94年北市建字第0370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交付甲方(即原告)辦理起造人變更及設計人變更。…本協議書為原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任一方如違反前述協議內容,即做違約論」(本院卷第145頁)。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原告各期付款部分,雖有約定被告就原告支付第4期至第6期款時,被告應配合事項或履約內容。然嗣於95年5 月26日已變更契約條款內容,僅約定原告應就上開第4期至第6期款應於95年6月25日前付清,並要求原告亦應於95年6月25日前支付被告已付臺北市教育會之保證金予被告,及交付94年北市建字第0370建照正本及副本圖予原告辦理起造人變更及設計人變更。其餘部分仍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而本件被告確已交付系爭建照正本及副圖予原告辦理起造人變更及設計人變更。由上開訂約歷程觀之,顯見兩造依變更原約定之付款條件,改為以上開日期為原告之付款期限。如認上開變更並不排除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期至第
6 期款所附帶之付款條件,則該等期限約定即無意義。至於該附條款件關於被告配合之義務如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以塗銷借款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買賣標的物之點交及配合履行、協助土地之全部合建事務完成等,仍屬被告履行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範圍,被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僅該等義務與第4、5、6款所附付款條件脫離,如被告有遲延或不履行之情形時,仍屬義務違反,原告即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主張權利。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5年6月25日前支付第4、5、6期款及被告已付臺北市教育會之保證金786,600元。其後被告於95年6月29日催告原告於5日內履行,復於95年7月7日通知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嗣於95年7月18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該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95年7月19日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二)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之配合及協助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違約金:原告主張大中票券公司於95年5月10日所發授信案件簡便行文表第2項要求臺北市教育會應將系爭320地號土地辦妥信託登記於東亞建經公司後始准撥款,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就第4期款,負有協助原告向臺北市教育會要求辦理簽訂信託契約之契約義務,詎被告拒絕出面協助,致臺北市教育會未辦理系爭32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使原告無法取得大中票券公司核准貸款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期至第6期價款等語,認被告顯然違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受讓被告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後,被告嗣後即與
臺北市教育會簽訂合建增補協議,約定除被告外,增加原告為契約當事人,而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部分業已轉讓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就臺北市教育會所有系爭
320 地號土地,希望臺北市教育會辦理信託,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簽訂信託契約並辦理信託登記。原告既亦已為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亦得由自其自己依該契約請求臺北市教育會辦理信託登記。
⑵參照前開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已變更契約內容,
使原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第4、5、6期款不再附有原約定之付款條件,而另約定95年6月25日之付款期限。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既已於95年5月中即知悉大中票券公司要求系爭302地號土地應辦理信託登記於東亞建經公司後始同意撥款之事,仍與被告於同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益證系爭32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否,非必然與兩造所簽系爭協議書變更付款內容有關。
⑶被告另案於本院對原告訴請撤銷原告與黃旭田間關於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 211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受理在案。臺北市教育會就該案亦有參加訴訟。其中關於系爭320地號土地辦信託登記部分,主要以原告(即該件被告)已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託登記予黃旭田,依合建增補協議,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仍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條款履行,且建照亦已於95年6月1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並於95年6月26日開工,原告卻不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將臺北市教育會分得之房屋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手續,卻要求臺北市教育會須辦理土地之信託,臺北市教育會只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要求原告應會同被告(即該件原告)出面洽談,被告因與原告正於訴訟中故而拒絕洽談相關事宜,依臺北市教育會與被告之合約,須待建照確定後,由雙方決定分配之建物,再辦理信託,原告於95年6月1日,將系爭合建之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名義,並由原告辦理設計之變更中,迄95年9月間尚未完成,臺北市教育會與被告、原告因而未就系爭合建之房屋之分配達成合意,更無辦理土地信託之義務,是原告應係欠缺資金,自始即規劃以信託借款支付土地買賣及營建費用,對於合建房屋之建照執照增列臺北市教育會為起造人集合建房屋之分配,並未積極辦理,更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致被告與臺北市教育會均無配合原告辦理後續事務之義務等語抗辯。
⑷本院上開95年度訴字第10211號確認信託契約無效事件,
曾訊問介紹系爭土地予許清芳(即原告之夫)之土地仲介人員楊浩昇證稱:6月份的買方許清芳叫伊去找臺北市教育會的鄭秘書,要伊告知快去辦理土地信託,才能貸款。伊去三次臺北市教育會都表示被告(即該件原告)出面才可以。但被告都沒有出面,以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另證人即被告所委託之仲介人員黃振吉於上開事件證稱:後來在5月底還是6月初時時,因為這個買賣契約包含三個部分,這個時候是辦理建照轉讓的事宜,被告(即該件原告)他有特別提到有關整個尾款給付的問題,他主要是要保障尾款可以取得,布望建照轉讓完成時,所有的尾款都可拿到,在辦理建照的時候,有跟許清芳聯絡尾款取得的問題,被告是要求在6月中約十幾到二十幾號間拿到全部尾款,許清芳當時沒有同意,表示因沒有錢,時間比較趕。後來伊把電話給被告與許清芳當面溝通時間的問題,雙方有達成協議,後來照溝通的內容簽協議書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另又證稱:被告在6月中詢特別提醒伊尾款給付的問題,伊也跟楊浩昇聯絡這部分尾款是否能如期給付,許清芳這邊有提到信託及貸款還在辦理,信託也還沒有完成,伊有表示可以協助,6月中跟許清芳公司法務李經理與代書詢問信託契約之版本,伊與臺北市教育會鄭秘書取得聯絡,溝通信託契約。鄭秘書對信託契約內容有意見,覺得其中有對他們欠缺保障的部分,伊跟鄭秘書解釋、說明,並配合在不妨害信託意旨的情形下去修改。鄭秘書作事很小心,又針對臺北市教育會可分到房屋的位置、樓層、面積都列入信託契約。後來伊跟許清芳公司同仁,就此部分作確認,再把圖面等資料交給鄭秘書。前後經多次溝通、在進行中因許清芳與被告就尾款的取得有爭議及質疑,鄭秘書也發現土地已經不是被告的名義,已經過戶給黃旭田,就有疑義部分希望被告可出面洽談,鄭秘書並希望在信託契約加上被告名義,因當時雙方鬧得不愉快,被告也沒有跟臺北市教育會洽談,據伊所知,在鄭秘書提出要被告出面洽談時,被告也沒有跟臺北市教育會洽談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依上開證人證述,雖均陳稱臺北市教育會要求被告出面洽談,但被告均未與臺北市教育會談等語,然由證人黃振吉證詞可知,在辦理建造執照名義變更時,被告已對取得尾款事宜有所要求,嗣經協商後,原告方面亦已同意給付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臺北市教育會則因對信託內容有意見,經黃振吉多次與之溝通,最後係以發現土地已移轉予黃旭田名義而非被告名義,而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惟如前述,原告既已係契約當事人,如與臺北市教育會溝通無效,仍得依法定程序辦理,非必由被告出面處理不可。再參照臺北市教育會上開抗辯,被告是否出面與臺北市教育會洽談,並不必然影響臺北市教育會是否意辦理信託登記之因素。而且其時因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尾款,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致被告不願出面協助原告處理。本院參酌系爭協議書已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協助其協調臺北市教育會辦理信託登記一事,作為拒絕給付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款項,自難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違約之情形。本件既不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節,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1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一)1.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19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
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1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
(二)面積共計230平方公尺(約66.575坪),實際上之面積以權狀登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