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9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下旬某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原告住處之外牆上書寫「毒毒毒」、「你會有報應」、「恨恨恨」,並於住處大門上書寫「無情隨便的乙○○」等文字,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嚴重誹謗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與家人返回住處觀看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上開時、地,以瞬間膠自門鎖鎖孔灌入之方式,破壞損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㈠大門及門鎖換新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外牆修繕損失3萬元;㈡原告自91年迄今受被告之騷擾,嚴重影響原告之作息,更因被告至原告任職之公司騷擾,使原告被迫羞愧辭職,造成原告薪資及工作年資之損失,加以被告長久以來在原告住處徘徊、按門鈴、電話騷擾,原告多年來過著心驚膽跳的生活,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2,0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010萬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大門並未損壞,至於門鎖部分被告承認有損壞,但無需花費7萬元修復,同意賠償原告開鎖費用700元;另外牆塗鴉文字係被告已回復原狀,嗣後雖又遭人在牆上寫字,但非被告所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顯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於91年間無緣無故分手,為了弄清楚分手原由,曾在分手後一段時間內去找過原告1、2次,但原告一直在閃躲,此後就沒再去找過原告。又原告與被告交往時,已經換了好幾個工作,並非被告讓原告羞愧而辭職。被告未在三更半夜去按原告門鈴,亦未在門外徘迴,況且原告電話早在分手後就已更換,被告何來電話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下旬,前往原告住處外牆書寫「毒毒毒」、「你會有報應」、「恨恨恨」、「隨便的乙○○」等文字,損害原告名譽,並使原告返回住處觀看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被告復於同上時、地,以瞬間膠自門鎖鎖孔灌入之方式,破壞門鎖之功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判處拘役30日、罰金5,000元,拘役部分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否認有何破壞大門之行為,則前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有毀損原告大門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大門係被告所毀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茲將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條文所規範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須與行為人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害人始得請求行為人賠償。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損壞大門,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其請求不能准許,業如前述;至原告雖主張該損壞之門鎖當初花費1萬多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惟尚不能證明上開損壞之門鎖於裝設時之實際價值,亦未舉證證明門鎖損壞時所受損害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僱人拆卸門鎖花費700元,並用以前大鎖裝上 (見本院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門鎖損壞所生之損害為7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外牆雖經被告修復,無法遮蓋被告所寫之文字,預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自91年起至今,受被告多年之騷擾,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甚至被告還曾前往原告任職之公司,致使原告被迫羞愧離職,造成原告薪資及工作年資之損失,且因被告三更半夜按門鈴、在住處外徘徊、電話騷擾原告及家人之惡劣行為,致原告長年無法正常安心出家門,多年來過著膽顫心驚的生活云云。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兩造間之關係及前開被告侵權行為行為之內容,猶難認為原告確因被告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而產生被迫羞愧離職之結果,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自非可採。惟被告本件恐嚇、侮辱原告之行為,已堪認定,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心理自由權益且情節重大,原告遭此侮辱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感情問題而實施恐嚇、侮辱原告之行為,及兩造之經濟社會生活地位:原告自承係專科學校畢業,目前收入每月4萬元,且名下有房屋1間,有臺北市稅捐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96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曾經營泡沫紅茶店,收入約有10餘萬元,嗣因景氣不好結束營業,目前在母親經營之麵攤幫忙,再衡量被告所為恐嚇及侮辱之內容,以及原告所受損害之具體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00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97年5月22日受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受送達翌日起 (即97年5月23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在700元、給付慰撫金在4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