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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9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04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被 告 丙○○周阿呆之

庚○○周阿呆之戊○○周阿呆之丁○○周阿呆之甲○○周阿呆之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乙○○周阿呆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戊○○、丁○○、丙○○、甲○○、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六五地號、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九千四百八十二分之一八八五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購買原為被繼承人周阿呆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665地號、權利範圍一九四八二分之一八八五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由訴外人黃守榮代理伊與周阿呆之代理人即被告乙○○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964,129元。依約周阿呆應於96年12月1日伊給付第2次付款金額6,784,000元之支票後,備齊移轉登記文件及書類用印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因周阿呆於96年12月2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庚○○、戊○○、丁○○、丙○○、甲○○、乙○○對遺產分配有不同意見,竟拒不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多次善意催促,均無效果。為免伊權益持續受損,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交付系爭建物。並聲明:⒈被告庚○○、戊○○、丁○○、丙○○、甲○○、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65地號、權利範圍一九四八二分之一八八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原告。㈡前項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㈠被告庚○○、戊○○、丁○○、甲○○、乙○○部分:

被告乙○○經周阿呆授權,依契約書第4條關於第2期款履行條件,於96年12月1日備齊移轉登記文件及書類用印,惟原告代理人黃守榮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給付即期支票或現金,僅開立並交付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2月19日、金額分別為6,784,000元及1,357,130元之支票2紙,故原告並未依約給付第2期款,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況現伊已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庚○○、戊○○、丁○○、甲○○、乙○○等人之印鑑證明供原告辦理過戶事宜,對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過失且契約仍在進行中,被告仍起訴請求伊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理由。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權代理周阿呆簽署系爭契約,固提出

授權書為據,惟該授權書上周阿呆之簽名,明顯與周阿呆本人於95年6月24日簽立租約時之簽名不同,又授權書之日期

96 年11月18日距周阿呆過世僅半個月,當時周阿呆因重病住院,其身體及意識狀態,無簽署授權書之可能。又若授權書於96年11月18日即已簽署,何以96年11月19日簽約時並未提出,反而於系爭契約加註授權書須待第2次付款前補附,顯見該授權書應係事後偽造,故授權書既係偽造,被告乙○○代理周阿呆出售系爭房地即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周阿呆或全體繼承人承認前,不生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⒉縱認授權書為真,惟原告及自稱為周阿呆代理人之被告乙○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究為16,964,129元,或尚包括整合土地酬謝金3,392,825元,在認知存有差異,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不符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契約顯然並未成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履行給付義務,顯屬無據。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乙○○於96年11月19日,以被繼承人周阿呆代理人之名義,就原周阿呆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原告之代理人黃守榮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6,964,129元,且周阿呆應於原告支付第2次款6,784,000元同時,備齊移轉登記文件及書類用印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黃守榮並簽立承諾書,同意另補貼3,392,825元作為周阿呆協助整合土地之酬謝金。原告嗣於96年12月1日交付發票日均為97年2月19日之支票2紙共6,784, 000元與乙○○,以給付第2次價金,而周阿呆亦於翌(2)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庚○○、戊○○、丁○○、丙○○、甲○○、乙○○等6人,業於97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丙○○以被告乙○○偽造周阿呆之授權書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14339號、97年偵續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承諾書、戶籍謄本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周阿呆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被告等均為周阿呆之繼承人,依約需將系爭土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人周阿呆有無授權被告乙○○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是否已依約繳付第二次款6,784,000元?被告乙○○抗辯雙方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授權書上周阿呆之簽名,與周阿呆本

人先前於95年間之簽名不同,並指稱契約書上載明授權書第2次款前補附,顯見該授權書應係事後偽造,故被告乙○○無權代理周阿呆出售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周阿呆或全體繼承人承認前,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乙○○之姪女周青慧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結證稱:伊有空

即會前往醫院探視周阿呆,有時會遇見被告,伊有聽聞周阿呆提及出賣系爭房地之事,原本周阿呆係委託伊三表舅代為出賣系爭房地,後來係買方要求直系親屬出面,因此周阿呆決定委託被告(即乙○○),伊有看見被告帶委託書前來交予周阿呆簽名,伊親眼看見周阿呆簽署授權書,當日僅有伊、周阿呆及被告在場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周阿呆確有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乙○○簽立系爭契約乙情為真實。再佐以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陳傳來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房地係共有持分,伊在93年間即取得部分共有人(包括周阿呆)之委託授權書,由伊負責協助尋找買主,在95年9月間伊帶黃守榮至周阿呆住處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周阿呆當時表示因年紀已大,要伊及黃守榮去找被告乙○○談,後來伊與黃守榮即找被告接洽,另伊在93年即取得委託仲介系爭土地買賣,黃守榮非第1個買主,之前其他買主,周阿呆亦係授權被告處理,而周阿呆在臺中住院期間,系爭土地買賣亦係與乙○○接洽處理,故伊認為周阿呆有口頭授權與乙○○等語;另參以證人曾國義亦於偵查中證稱周阿呆曾親口表示有授權予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情,益證乙○○確有經周阿呆授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有簽署系爭授權書,授權乙○○代其簽訂系爭契約書無訛。

⒉又被告丙○○質系爭授書之日期記在簽約前,何以黃守榮及

代書李文堯要求簽約後補附乙節,亦據原告之代理人黃守榮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5年開始即在系爭房地附近找尋土地購買,因該處土地均係共有,周阿呆即為共有人之一,在95年9月間,伊透過陳傳來介紹與周阿呆見面談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當時周阿呆親口告訴伊及陳傳來,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直接去找乙○○談,因此,伊與陳傳來即向乙○○接洽;另在96年初時,周阿呆曾由曾國義之妹妹陪同到伊辦公室3次,均是談論價格之事,95年10月間曾就一部分土地簽約,每坪價格85萬元,但周阿呆希望拉高到95至100萬元間,故暫停一段時間,第3次周阿呆至伊辦公室時,伊同意考慮每坪105萬元之價格;直到96年11月簽約前2天,伊到乙○○臺北住處,曾國義告知周阿呆年紀大了,希望儘快確定此事,並再提高一些價格,因當時景氣不錯,故當天即談妥確定每坪108萬元;簽約時係伊與代書李文堯要求代理簽約之人需為周阿呆之直系親屬,且需有書面授權,又因為一開始周阿呆即對伊口頭授權由乙○○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故伊相信乙○○係周阿呆之代理人,但為杜爭議,始在買賣契約內註明「本約賣方授權乙○○代為處理買賣事宜,其授權書於第二次款前補附」等字樣,而被告乙○○在簽約後數天,即攜帶周阿呆之授權書到伊公司,伊當場簽發第二期款支票與乙○○等語。足認被告乙○○事先已獲得周阿呆之口頭授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授書係黃守榮及代書李文堯要求簽約後補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另被告丙○○爭執周阿呆於96年11月18日之身體即意識狀態

已無法簽名,且授權書之簽名字跡與先前護照上簽名不相同乙節,經查,周阿呆係於96年11月12日入住臺中仁愛醫院,迄同年月29日,期間昏迷指數14分,屬意識清醒狀態,有一般通常之理解能力,此有卷附臺中仁愛醫院98年1月22日仁總字第098010055號覆函可稽,復參諸被告乙○○陳稱系爭授權書係在96年11月19日簽約後,當天即持系爭授權書至臺中仁愛醫院,交由周阿呆親自簽名等情,足證周阿呆當時意識狀態清醒,具一般通常之理解能力以觀,應得理解系爭房地買賣授權事宜。又周阿呆簽立授權書之時間距其逝世僅半月餘,且其係因膽管癌、肺炎、上消化道出血、泌尿道感染住院,身體狀況當非一般時期可比,此自授權書及遺囑上簽名筆順多為顫抖即可證明,然大致筆順與護照上簽名仍屬相似,故被告丙○○此部分關於筆跡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周阿呆既於住院前即授權被告乙○○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復於住院意識尚清醒時為書面授權行為,應認被告乙○○確係有權代理周阿呆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丙○○抗辯系爭契約有無權代理之情形,洵無可採。

㈡另被告乙○○、庚○○、戊○○、丁○○及甲○○雖辯稱,

原告於96年12月1日交付之2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

2 月19日,未依約給付即期支票或現金云云,然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關於付款約定之內容:「賣方應於簽約日起3個月內備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文件及書類用印同時由買方支付第二次款」,及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96年11月19等情,可知原告依約於締約起3個月內即97年2月19日前交付第2期價金即可,則其在付款日97年2月19日前,提早將票載發票日為97年2月19日之支票交與被告乙○○,自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以各該付款日之即期支票或現金」條件,尚無不合,且迄今已逾系爭2紙支票之載發票日多時,被告早可將系爭2紙支票提示兌現,是被告乙○○主張原告未履行請求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即交付第2期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丙○○抗辯:原告與周阿呆之代理人乙○○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究為系爭合約書所載之16,964,129元,或尚包括乙○○提出之承諾書上約定之整合土地酬謝金3,392,825元,雙方在認知存有差異,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系爭契約顯然並未成立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約定,亦即已交付該契約書約定之第2期價金,請求被告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故其所述之價金自是以該買賣契約書本身所載之金額為據,嗣經被告乙○○提及雙方締約時另有簽署承諾書、約定整合土地酬謝金時,原告對被告乙○○主張,原告需給付周阿呆之款項,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16,964,129元外,尚包括整合土地酬謝金3,392,825元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堪認本件締約雙方對原告需給付被告之款項多寡並無齟齬,是被告丙○○抗辯雙方就價金額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周阿呆就系爭房地訂有賣買契約,其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宣告假執行,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該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勝負無涉,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