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原 告 賀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辛○○被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乙○○人被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原告阿里山冷藏流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十分之五由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就其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追加志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火災現場之負責人丙○○為共同被告。
二、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原告賀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樺公司)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原告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公司)部分為九十五萬零九百七十五元,嗣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原告具狀變更請求為賀樺公司部分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六元,阿里山公司部分為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嗣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原告再具狀將賀樺公司請求部分變更為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請求,嗣後追加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及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揭法文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賀樺公司於新店市○○路○段○○○號之十七經營食品飲料批發業,原告阿里山公司於同路段三五九之二十三號經營食品飲料等批發零售業,被告志成公司則以同路段三五九之七號作為其台北營業所(以下簡稱系爭處所),營業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業務。被告志成公司承租系爭處所作為台北營業所,竟然違背法令,並疏於對現供人使用之營業所倉庫內之易燃物品監督管制,致系爭處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淩晨零時四十五分起火燃燒(以下簡稱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原告設於上開房屋之營業場所毀損,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違反下列保護他人之法律:
1、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志成公司為上開建物之使用人依法當然負有前開義務。
2、又被告志成公司係以製造、買賣環境用藥、清潔劑為主要營業項目,系爭倉庫儲存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等大量罐裝產品,其主要成份為百亞列寧、協力精等化學原料,屬不能儲存於攝氏五十度以上之易燃品,依環境用藥儲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其置放總量不得超過一百公升。然被告志成公司於上開處所儲放大量殺蟲劑,數量高達三千箱以上,此有行政院環保署毒管處之公告為證。
3、被告志成公司既然為系爭處所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即負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前已述及,惟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易燃物品之安全防護措施,大量堆置易燃品於系爭處所,致使系爭處所倉庫西南側,因現場遺留火種而引燃釀成災害,顯然已違反保護上開法律,以及依據環境用藥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授權訂定之「環境用藥儲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
(三)因此,被告志成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志成公司於上開建物內堆放大量清潔用品、環境衛生用藥,與其他如白博士等含氧溶劑等易燃物,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而導致火災,且被告志成公司廠內人員並有抽煙習慣,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此有火災鑑定報告可稽。是被告志成公司所經營生產之商品,均為易燃物,本應於廠房內二十四小時有值班人員全天候巡邏之必要,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被告志成公司應注意而不注意,以致微小火源導致重大災難,顯有重大過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乙○○為被告志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受雇於被告志成公司,為系爭處所之現場負責人(即廠長),就系爭處所之安全措施,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上述被告既為被告志成公司之代表人與受雇人,依其所任職務有義務為必要之防火措施,預防火災之發生。營業所、倉庫現場應有專人二十四小時值班、巡視,藉由現場值班人員之視覺、嗅覺及感覺,於火災尚未發生時,即可採取適當處置,避免火災發生,或於火災發生時,即時以滅火器救火,避免災害擴大,但被告志成公司於火災現場並未於下班時間以外留置人員留守、值班,以致失火後,錯失第一時間之立即救援,致一發不可收拾。而保全系統之設置,不得為免責要件,依據系爭火災事故之鑑定報告所載「六月二十六日0時三十三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而一一九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為六月二十六日0時四十五分」。從保全警示「火已燃」,待保全員確認失火,再報案一一九,足足延宕十二分鐘之久,如當時被告志成公司有值班人員在場,於火災發生之三十三分即可持滅火器等消防器材滅火,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當可防止災害之發生與擴大。又系爭處所上開倉庫、營業所儲存大量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白博士清潔劑等罐裝產品,主要成分為百亞列寧、協力精等化學原料,均為易燃物,不能放置於五十度以上高溫,本應為適當之隔離措施與防火設置,然被告乙○○、丙○○均未於其堆放處,為適當之隔離防火設置或為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有重大過失。
(五)被告乙○○為被告志成公司之代表人,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其執行職務(包括怠於執行)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伊所代表之公司法人,應與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受雇於被告志成公司,為系爭處所之現場負責人,就系爭處所之安全措施,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責,伊執行職務(包括怠於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與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為被告志成公司員工有抽煙習慣,因抽煙遺留火種釀成災害,被告志成公司為雇用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其員工之上開過失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即:
1、存貨部分之損失:一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十六元。
2、清理廢棄物支出費用:二十六萬八千元。
3、固定資產損失: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以上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二百零六元。
(七)原告阿里山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即:
1、存貨部分之損失: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
2、固定資產損失: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以上共計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
(八)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丙○○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是否上班,與本件過失責任並無關連,又被告志成公司員工有抽煙習慣,被告志成公司是否設有規定營業所內不准吸煙,並在倉庫後設有吸煙區,均不得為過失免責之依據,更不得據以認定渠等對於火災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志成公司於系爭處所堆置大量易燃物品,除朝九晚六之上班時間以外,其餘時間並未留有任何值班人員巡視廠區預防火災之發生,且於易燃品之儲存區長期未設有任何隔離防火裝置,不得有設定保全系統即藉此免責。
2、被告乙○○、丙○○雖經刑事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係主張上開二名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釀成災害,原告遭受損害,上開二名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上開二名被告當然應與被告志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志成公司該名亂丟煙蒂釀成系爭火災事故之員工甚明。
3、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北消調字第09800009493號函所示,被告志成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法律之規定,然該函記載系爭處所係作一般倉庫使用,而原告將之用以儲存環境用藥,燃點為五十度,故儲存處所溫度不得高於五十度,所以並非一般倉庫,而是中高度危險場所。
(九)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賀樺公司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賀樺公司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賀樺公司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賀樺公司如就以上一至三項其中一項獲得清償,其餘各項之被告即於獲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5、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阿里山公司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阿里山公司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阿里山公司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原告阿里山公司如就以上五至七項其中一項獲得清償,其餘各項之被告即於獲償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然依據實務見解,被告志成公司為法人組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主體,以自然人為限,並不及於法人,故原告此項主張應屬無據。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其成立必須有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且其違反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方足成立。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環境用藥儲存置放管理辦法第五條,均是對行為人本身之行政管制法規,而非以保護他人權益為規範對象,自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火災現址為作倉庫使用,並非門市,亦非環境用藥儲存置放管理辦法第五條所指之營業場所。且原告等人如有損害,係因系爭火災事故所致,而火災鑑識報告中,並無被告志成公司存放環境用藥過量導致火災發生之判斷,退步言之,被告志成公司縱使違反上開法令,亦非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故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
(三)系爭火災事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及火災現場主管即被告丙○○並無過失,而於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及丙○○既無過失,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志成公司確實於前述地址設立倉庫,然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乃單純之事實,被並非侵權行為本身,原告對於被告因何種行為造成侵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報告中對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稱「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任何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起火處並未發現有盛裝促燃劑之容器」,顯然火災之發生與倉庫內是否存放環境用藥無關,被告於起火倉庫存放環境用藥,縱然在數量上超過環境用藥儲存辦法規定之數量,亦與被害人之損害無關。且環境用藥儲存之管制,乃恐懼環境用藥焚燒時造成空氣毒性污染,並非有特殊自燃或助燃性,此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已經記載即使外洩,亦需遇火源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原告以被告志成公司於系爭處所存放環境用藥即有侵權之論點,實非可採。
(六)依據上開報告所示,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時間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顯然迄今無法知悉明確起火原因,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況起火處為「廠房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近」,但被告志成公司規定准許之吸煙區在倉庫外,倉庫內禁止吸煙,則吸煙區之設置顯與起火原因無關,且依據被告志成公司於系爭處所現場保全系統啟動時間即為被告志成公司最後人員離開倉庫之時間,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離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時間已逾四個半小時,縱使被告志成公司最後下班人員違規吸煙且亂丟煙蒂,亦頂多燃燒數分鐘後即熄滅,豈有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顯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志成公司是否有吸煙區之設置與被告志成公司員工是否吸煙無關。
(七)另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北消調字第09800009493號函所示,被告志成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無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致他人受損害之故意過失行為。而系爭火災事故之擴大,乃因各戶之間主要為接連搭蓋之連棟式廠房,並無防火巷之區隔,而兩造之廠房均係承租而來,並非被告志成公司所建,縱使所搭建之方式造成火勢蔓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志成公司。
(八)證人甲○○、吳佩珍表示原告阿里山公司之損失乃係依據庫存表盤點,但證人吳佩珍表示僅半年或一年看一次盤點,且盤點紀錄是否仍在也不清楚,則盤點時間與火災發生時間顯有落差,無法證明其盤點時存在之物品,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仍然存在?故上述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阿里山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受有上開損害。
(九)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71020065號函所示,原告賀樺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存貨金額及九十六年一至六月表所申報之進銷貨及費用額均為原告賀樺公司主動申報,同時上開機關亦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文表示對於原告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損失報廢一案僅為書面審查,故原告賀樺公司所提出之原證七即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原證八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證十一即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函文,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原告賀樺公司確有物品遭到毀損。
(十)而原證十即原告賀樺公司所列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證人丁○○與壬○○均證稱火場無法清點,證人戊○○證稱該表格係憑記憶所製作,而證人戊○○即為原告賀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本身即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以證明原告賀樺公司之損害。
(十一)原證九之清理估價單金額高達二十六萬八千元,並非正式發票,亦無確實之付款可查,本即難以採信。況被告志成公司委其處理現場,毀損物直接售予該清運公司,結算下清運公司尚須付款予被告志成公司,而原告賀樺公司反需支付高額款項,顯屬虛偽。
(十二)綜上,原告之上開請求顯然無據,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賀樺公司於新店市○○路○段○○○號之十七經營食品飲料批發業,原告阿里山公司於同路段三五九之二十三號經營食品飲料等批發零售業,被告志成公司以系爭處所為其台北營業所,存放環境用藥、清潔劑、殺蟲劑等。上開物品均為易燃品,不能放置於攝氏五十度以上高溫處。
(二)系爭處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淩晨零時四十五分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致使原告設於上開房屋之營業場所毀損。
(三)被告乙○○為被告志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丙○○則受雇於被告志成公司,擔任系爭處所之現場負責人即廠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賀樺公司、阿里山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原證一至三)、產品照片(原證五)各一份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應屬實在,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就系爭火災事故有上開過失,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為下列事項:
(一)被告志成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應按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乙○○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應按照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志成公司對於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應按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承上所述,被告如需就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賠償金額若干?
五、經查,依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示,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為;
(一)排除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二)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泡沫清潔劑等)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本案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應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三)本案經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
(四)另觀察本案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志成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一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而一一九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六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四小時三十分,且該段時間內位於三五九之七號「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於該巷道,其中三五九之二十三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且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五)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六、據此,依據上開報告書所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志成公司員工抽煙後亂丟煙蒂所致,尚屬可採。被告雖然辯稱被告志成公司最後人員離開倉庫之時間,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五十一分,離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時間已逾四個半小時,縱使被告志成公司最後下班人員違規吸煙且亂丟煙蒂,亦頂多燃燒數分鐘後即熄滅,豈有可能延滯數小時後方起火燃燒,顯見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志成公司是否有吸煙區之設置與被告志成公司員工是否吸煙無關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經提出上開報告書一份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然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則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法文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辯解即非有據而不足以採信,原告此項主張即屬可採。
七、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八、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志成公司員工抽煙後亂丟煙蒂所致,為有理由,又原告之上開營業處所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而毀損,前已述及,則被告志成公司員工之抽煙後於系爭處所亂丟煙蒂之行為,經核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其行為應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然被告志成公司是否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範免責事由即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經查:
(一)系爭處所存放之物品均為易燃物一事,業經認定,又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附近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因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若遇有火源或高溫,均極易引燃包裝紙箱,並造成紙箱內之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上述物品充填於噴罐內,因噴罐內含有可燃性氣體成分,受熱後內部壓力上升,致引發燃燒及爆炸現象,助長火勢迅速擴大蔓延,此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消調字第0980009439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系爭處所所存放者不僅為易燃物質,且係以噴罐裝填後再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遇有火源或高溫而引發燃燒及爆炸,足以認定。
(二)此外,另徵諸原告賀樺公司與被告志成公司間相隔三五九之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房屋,原告阿里山公司與被告志成公司相隔三五九之九號、十一號、十三號、十五號、十七號、十九號、二十一號房屋,均非緊鄰被告志成公司,此有上開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可稽,又依據上開報告書之記載即「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安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直到消防車到達安康路一段進入現場巷道時,便發現359之7(即系爭處所)廠房鐵皮屋頂部分有灰色的煙竄出,但火勢尚未竄出,到達現場時,僅看到357之7號廠房中間附近鐵皮屋頂有濃煙竄出,廠房內則有紅色火光,鄰近廠房則未有異狀」,可知系爭處所起火起時即為人發現,消防隊旋即到場救援,然嗣後火勢迅速延燒至原告之上開營業處所,而原告之上開營業處所與系爭處所尚且有一段距離,可見火勢延燒之迅速,一發不可收拾,益見系爭處所存放之物品,具有上開特性。
(三)本於系爭處所儲存物品之上開特性,被告志成公司對於其員工之監督,即應著重於儲存物品上開特性之教育、避免火災發生所應注意事項之宣導等。被告辯稱被告志成公司規定准許之吸煙區在倉庫外,倉庫內禁止吸煙一事,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告志成公司之員工王為民、高有財於系爭火災事故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在卷,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證(被證一),應非虛妄之詞,然被告志成公司禁止員工於倉庫內吸煙以及另設有吸煙區,或許僅基於防止二手煙散佈之人體健康考量,被告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措施係本於防火之安全考量,同時,針對系爭處所儲存上開易於燃燒及極易因遇有火源或高溫而引發燃燒及爆炸之物品,系爭處所防範火災發生之重要性應更高於儲存一般物品之處所,同理,被告志成公司員工對於防火重要性之認知,亦應高於一般公司員工,然被告志成公司僅為上開禁煙與設置吸煙區之措施,衡之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志成公司對於其員工執行職務,已經善盡其監督義務。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與該公司隨意丟擲煙蒂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不詳姓名之員工,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案就被告志成公司應就其員工之上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九、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於系爭處所堆置大量易燃物品,但於下班後並未留有值班人員,且儲存區並未設有任何之隔離防火裝置,被告乙○○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負責人,應依照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被告志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為被告志成公司之系爭處所之現場負責人即廠長,按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丙○○與被告志成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
(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復按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上開法文係以董事違反法律所規定之應執行職務,為法人與董事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經查:
(一)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下列問題即:「對於上開起火處所堆放之上開物品(依據上開報告第三頁第3點之記載,起火處附近堆放之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均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法令上關於放置處所之消防設備等,有無相關規定?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並通過歷年消防安全等相關檢查?」,該局回覆如下:「「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承租之廠房係作為一般倉庫使用,經查該連棟式廠房共用乙套室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係儲存易燃之環境用藥,並非一般倉庫而係具有中高度危險性質之倉庫,固非全然無據,然而,關於應如何安全儲存上開環境用藥,迄今並無法令予以規範,此有台北縣消防局之上開函文可資佐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違反何種法律所規定之應執行職務,以及被告乙○○違反法律所規定之應執行職務,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迅速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上述說明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志成公司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怠於執行職務,於易燃物之儲存區長期未設置任何隔離之防火裝置,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設置隔離之防火裝置,屬被告丙○○應執行之職務,以及應設置如何之隔離防火裝置?如未設立上開隔離之防火裝置,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積極之證據以為佐證,而無從遽而採信。
(四)而被告志成公司並未於下班後安排值班人員,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以及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兩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如有值班人員留守,當可於第一時間撲滅火源,然此僅為原告臆測之詞。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此項主張,亦難謂有據。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處所堆置大量環境用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以及環境用藥儲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雖然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處所於「構造及設備」方面有何不安全之處,以及其所主張之構造與設備之不安全,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以及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環境用藥管理法以及本於上開法律第二十六條所制定之環境用藥儲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依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即「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可知上開法律以及辦法係針對環境用藥對於人體健康與保護環境所制定,系爭處所堆置上開環境用藥縱使違法上開法律與辦法,然其違反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與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亦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其中被告志成公司應與其姓名不詳、遺留煙蒂於系爭處所,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員工,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非有據。爰就原告之損害範圍,審查如下:
(一)原告賀樺公司部分:
1、存貨部分之損失:一千一百四十萬六千零十六元。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原證七)、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證八)各一份為證,並經受原告賀樺公司委任製作上開文件之記帳士即證人庚○○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應可採信。
2、固定資產損失: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查原告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營業場所全部燒毀,並未取出任何物品一事,業經證人即原告賀樺公司之員工丁○○、壬○○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又原告賀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資產全部燒毀,扣除折舊之後,受有相當於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損害,此亦有證人即原告賀樺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兼會計戊○○當庭證述在卷,亦屬可採。至被告雖然辯稱證人戊○○證稱該表格係憑記憶所製作,而證人戊○○即為原告賀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本身即有利害關係,其證詞自難以證明原告賀樺公司之損害等語。然證人戊○○業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同時,原告賀樺公司之上開營業處所既然已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全部燒毀,則相關文書憑證自已隨之燒毀,證人戊○○僅憑其記憶而製作並證述原告賀樺公司所有且當時放置於上開營業處所之財產,衡情應非得已,本院認為在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證人戊○○為不實證詞之前提下,證人戊○○之上開證詞應足以為有利於原告賀樺公司上開主張之認定。
3、清理廢棄物支出費用:二十六萬八千元。查原告對於此項主張,已提出收據一份為證(原證十四)應可採信。
4、綜上,原告賀樺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為有理由。
(二)原告阿里山公司部分:
1、存貨部分之損失: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
2、固定資產損失: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查原告阿里山公司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一份為證(原證十一)並經證人即原告阿里山公司之會計甲○○、員工吳佩珍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阿里山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金額共計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為有理由。
十二、本於上開論述,原告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應以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賀樺公司一千三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阿里山公司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