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原 告 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乙○○
丁○○○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一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玖拾陸點壹拾貳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如違反前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第9 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無權占用華貴大廈如附圖所示之法定空地,原告乃依民國97年3 月12日華貴大廈住戶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華貴大廈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97年1月7日府都建字第09762017900號函、華貴大廈97年3 月12日住戶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8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2頁至第13頁)等件為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與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項為:
被告乙○○、李楊秀月(按:應為丁○○○之誤)、甲○○、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基地平面圖)所示A部分,未保存登記(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予附表二所示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應連帶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8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7萬1,200 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後,原告於98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乙○○、丁○○○、甲○○、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地面層之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應連帶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74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4萬9,037 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1、433地號之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並選出主任委員,且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是原告乃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依97年3 月12日華貴大廈住戶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面層土地為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遭被告乙○○竊佔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供其自身與其餘被告使用外,有時亦出租他人作為營業場所之用,被告於82年間出租他人經營皮爾卡登理容院,不幸於同年5 月12日晚間18時30分發生縱火殺人案件,造成21人死亡;復於83年1月5日又發生第2次火警,致1人逃生不及而喪命。又被告上開無權占用行為,已妨礙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本所有權之使用收益,雖該鐵皮屋年久失修、荒廢而破損不堪,嗣經被告自行拆除,然被告尚未將系爭空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97年公告地價為5萬7,120元,系爭空地面積96.12 平方公尺,依法原告每年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4萬9,037元(計算式:96.12×57,120×10%=549,037)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4萬5,185元(計算式:54萬9,037元×5=274萬5,1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乙○○、丁○○○、甲○○、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地面層之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應連帶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74萬5,1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4萬9,037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且該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第1項、第2 項並定有管理委員會得提起訴訟之規定。再參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及第36條對管理委員會職務所為之規定,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提起訴訟,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有關者,始得謂為有理由。㈡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11、433地
號之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12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並選出主任委員,且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及依據97年3 月12日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返還系爭空地之訴訟;又系爭土地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被告乙○○、丁○○○、甲○○、丙○○未經華貴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 平方公尺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系爭空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華貴大廈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97年1月7日府都建字第09762017900號函、華貴大廈97年3月12日住戶會議紀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80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2頁至第1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面積、位置,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乙份(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 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土地(即系爭空地)返還予附表所示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記
載:「‧‧‧商討索回一樓露台之使用權‧‧‧決議:全體與會住戶同意以訴訟方式進行索回使用權,並委託八樓陳殷朔律師代為處理訴訟事宜。」等語,有華貴大廈97年3月12日住戶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憑,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就不當得利部分授權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會議決議提起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顯有誤解。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管理委員會得代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得以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不當得利之依據,是本件原告以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有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為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依華貴大廈96年3 月12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空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然原告另依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主張,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依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華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向被告起訴請求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96.12 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土地返還予附表所示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74萬5,1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54萬9,03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