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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48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白友桂律師洪舒萍律師被 告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係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99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22日具狀追加依預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上金額。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其主要爭點均在於兩造間有關上海廠、路竹廠之機器採購契約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二者具有共同性,且原告於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原告先後之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先位聲明第一項(上海廠複瓦楞紙板製造機,下稱上海廠機)部分:

㈠被告無論基於其為系

爭上海廠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地位,或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就系爭上海廠機契約應與訴外人浙江下沙榮成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下沙榮成公司) 負連帶責任,被告均應給付原告上海廠機之價款美金2,62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⒈被告為與原告訂定系爭上海廠機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①查被告對下沙榮成公司之實際控股比例幾達100%(其中75%

由其子公司Yuema International Co., Ltd持有,25%股份係透過其96%控股之無錫榮成紙業有限公司所持有),皆由戊○○擔任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度財報上更將下沙榮成公司列入其分公司,是本件下沙榮成公司實乃被告之分公司,為其完全控制與所有,則被告雖以下沙榮成公司名義購置機械設備等,仍實為此契約之真正當事人。

②系爭上海廠機訂購單上所記載負責與原告磋商系爭上海廠機

採購事宜者陳俊名及甲○○,二人均為被告公司人員,其中陳俊名更為被告公司大陸紙廠部門之營運長,此有被告與原告洽商締約期間所交付之名片暨被告公司網站上領導團隊之資料可憑;甲○○同時亦負責本件被告公司路竹廠2.5米複瓦機(下稱路竹廠機)採購,是本件採購實際上確為被告公司向原告所為無訛。

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並非系爭上海廠機之契約當事人,依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就系爭上海廠機契約仍應與下沙榮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①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係下沙榮成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採

購及規格制訂等之陳俊名、甲○○及庚○○均為被告公司人員,業如前所述,是被告縱非系爭上海廠機契約當事人,下沙榮成公司乃未經我國認可之法人,被告公司以此未經許可之大陸法人名義與原告進行磋商簽締之法律行為,依法自應與下沙榮成公司連帶負責。

②系爭上海廠機除係由被告以下沙榮成公司之名義與原 告在

台灣地區簽訂成立,被告公司人員更是親自會同原告在台灣進行機具勘查、確認規格等締約或履約之相關工作,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保護交易安全之意旨,被告自應就其以下沙榮成公司名義在台所為法律行為負責。

㈡兩造間就系爭上海廠機之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已投入成本

履約,被告迄今卻未支付契約款項,是原告自得依契約主張被告給付價金即美金2,620,000元:

⒈系爭上海廠機契約確已成立:

1. 查系爭上海廠機部分,在原告95年6月2日提出報價單前,雙

方業經多次磋商,商訂所需規格與價額,此有原告依據協商結果提出之「報價單」可證,被告方面隨後並傳送訂購單復經原告確認,兩造另於95年6月5日舉行訂購單書面簽署儀式,故系爭價金早已確定為美金2,620,000元,標的已特定如報價單所示。此並據證人庚○○98年4月20日庭訊時證述明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既已就系爭上海廠機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上海廠機契約顯已有效成立,且雙方即應依據訂購單上所載價金與規格進行履約事宜。

⒉原告於系爭上海廠機契約成立後,即投入大量成本履約製作

,亦為被告所知悉,原告自得依契約主張被告給付價金即美金2,620,000元:

①依原證7號之補充協議可知,被告要求原告將原訂供下沙廠

使用右手車複瓦機改為左手車複瓦機,並將更改前已製作之右手車配件等轉至上海廠使用,足見被告不僅清楚知悉原告已著手製作右手車複瓦機,且係基於被告要求將之供作上海廠使用;而原告基於過去雙方合作關係,善意信賴被告於前揭補充協議之內容,並認知雙方已達成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進而製作被告所需之上海廠機。

②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已配合被告要求投入鉅額成本履約,

根據被告採購之瓦楞機機型規格,購買原料進行組裝等,此有原告所購入之系爭上海廠機之零組件照片為證。迺被告一再飾詞辯稱契約不成立,形同預示拒絕受領本件給付,原告自得以言詞替代現實之給付提出,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價金美金2,620,000元。

⒊被告復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云云,惟按「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著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縱令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尚非得駁回原告之訴。

乙、先位聲明第二項(路竹廠機)部分:㈠本件兩造既已就路竹廠機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此契約

業已成立無誤。迺被告卻拒絕承認雙方間有系爭契約合意存在,此已構成給付拒絕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本起訴狀本之通知,替代現實之給付提出,並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路竹廠機之全部價金新台幣75,500,000元,自屬有據:

⒈系爭路竹廠機契約確已成立:

①本件自被告於96年8月向原告表示,為供其路竹廠使用而向

原告採購右手車複瓦機一部後,雙方即密集進行商議,其中規格部分已於「路竹廠2.5M複瓦機規範確認會議」作成結論,並對「榮成紙業路竹廠2.5米複瓦機主體及附屬設備需求規範書」完成「最後確認」,更決定:「12月底設備試車完成,1月開始試產。」,價金部分兩造經議價定為美金2,300,000元,此觀嗣後被告就其餘細節事項補提之合約稿,亦載明價金為新台幣75,500,000元(當時美金匯率介於33 至

32.5 7間),原告並回覆確認。由上揭締約過程可知,兩造除就系爭路竹廠機契約之標的及貨款等契約要素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外,對於規格加以修改之從屬事項亦有合意,依民法第15 3條之規定應認系爭路竹廠複瓦機採購契約確已成立。

②至被證6信函僅係被告根據雙方已確認之契約,片面要求修

改、訂正部分文字用語及提出部分細節性事項向原告進行溝通與意見交換,被告係於契約成立之後,要求變更契約部分內容,是縱令雙方就該部分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亦僅不發生變更該部分之效果而已,並不使雙方前已成立之契約關係消滅或溯及不成立。

③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只要兩造間就契約之內容達成合致

,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是被告僅憑兩造間並無書面契約存在,率論契約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且已進入最終履約階段,被告辯稱兩造間契約不成立云云,實屬無據:

①查系爭路竹廠機因被告要求交貨期為同年12月底,原告乃積

極趕工製作,被告亦於96年11月5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工程在即,請儘速針對問題點回覆意見,謝謝!」,該函附件更指出:「路竹廠將於本星期五(11/9)做基礎開挖,請於本週四(11/ 8)AM10:00派員至廠指導說明放樣及螺絲預埋相關尺寸位置並確認,以利工程進行。」及「各工程已經陸續進行,請派員指導說明,進行雙向溝通確認,以利工程之進行。」,可見被告亦認系爭契約已成立,更進入實際具體之工作履行階段,乃於96年11月間要求原告派員赴被告之工廠指導說明複瓦機之放樣,並確認預埋螺絲之相關尺寸及位置。

②若被告認定雙方契約並未成立,且原告並無投入履約成本製

作路竹廠機,何以被告需要求原告公司代其轉賣,甚至與原告公司談論賠償事宜,顯見被告公司清楚知悉兩造間路竹廠機契約業已成立,且原告已為其製作該機械幾至可交付安裝階段,始提議原告可為其轉賣。被告貪求其他廠商提供未來市場擴張之機會,不惜違約解除兩造間路竹廠機契約,企圖以現實力量逼迫規模較其小的原告接受其轉賣或理賠方案,臨訟至今甚至為規避責任,更辯稱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並未投入履約成本云云,視契約與誠信為無物,洵屬無理。

㈡原告就系爭路竹廠機已投入成本履約,被告迄今卻未支付契

約款項,是原告自得依契約主張被告給付價金新台幣75,500,000元:

⒈原告自契約成立後,即配合被告之要求投入成本履約,原告

就被告要求之複瓦機機型,立即購買原料、進行組裝等,亦為被告所知及確認,至今已不容被告否認。此外,因系爭複瓦機完成後之體積龐大,須以大貨車分批托運至被告公司廠房,而本件被告於兩造確認之交貨期日(96年11月30日)前

二 週不到的時間(96年11月17日),擅行發函解除契約,自無可能期待原告當時會再花費將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機件托運交付被告,且各該機件一經組裝完成體積龐大,如繼續置放於原告公司廠房將致公司生產線完全停擺,無法進行其他生產,為此,原告又額外支出人力成本將已組裝完成部分先行拆卸,將零件儲放於倉庫內。茲為供鈞院參核,原告爰提出因被告片面解除契約而致原告公司囤放之二台複瓦機(即上海廠機與路竹廠機)零件之照片,被告指稱原告並無投入履約成本云云,實非事實。

⒉證人丁○○證述在被告不斷要求原告趕工製作路竹廠機之下

,原告乃耗費大量之人力為其趕工製作,又證人丙○○亦證稱原告曾向其表示已開始購料及製造,足見被告自始即催促原告趕工,必須在96年12月交機,且知悉原告已就路竹廠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進行履約事宜而從未曾提出異議,甚至亦通知原告進行放樣、安裝等複瓦機最後階段之工作。至於證人丙○○稱其公司董事長不同意,並於96年11月份時已交由魏副總接手乙節,惟證人丙○○於96年11月5日尚發函請原告於11月9日至被告公司工廠指導說明放樣及螺絲預埋相關尺寸位置並確認,且原告於11月9日亦到場放樣,可見「董事長不同意」之時間應是在11月9日之後,又證人丙○○既表示原告公司鄭課長10月底未回覆合約部分項目,卻仍繼續與原告聯絡,並於11月5日發函請原告11月9日至現場放樣,足見該等合約項目並非重要事項,毫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成立。實則,證人廖裕係因被告公司董事長高層在外國廠商爭取下,企圖毀約轉向其他廠商購買複瓦機,翻悔解除兩造間契約,更有甚者,依據證人庚○○之證詞可知,可能早於96年11月16日會議前半個月到一個月時間,被告公司高層即起意反悔想要解除系爭路竹廠機契約,足證被告明知已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路竹廠機之契約,且在尚未決定悔約前,被告對外仍不斷要求原告為其趕工,甚至通知原告到工地現場放樣,而今為規避違約責任,臨訟則以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作為說詞,企圖卸責。

丙、備位聲明部分㈠退步言,本件縱如被告所稱兩造間就上海廠機及路竹廠機並

無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購買上海廠機及路竹廠機乙事亦已構成預約,而被告未能履行預約,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又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

「…倘因該『預約』(契約)而負『債務』之當事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是債務人怠於履行預約之義務,即怠於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時,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有關系爭上海廠機部分,縱認採購契約尚未成立,依原證7

號之補充協議可知,此部分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將原為供下沙廠使用之右手機改為左手機,並約定「產生之右手車配件轉至上海閩行使用」以及「目前規劃上海閩行廠之複瓦機為右手車」,而原告即依此補充協議所載準備材料,並待被告以正式訂單訂購上揭機械,是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應已合意成立預約,而負有依預約履行訂定本約之義務。又被告無故拖延,遲未以正式訂單訂購上揭貨物,系爭上海廠機之本約迄無法簽訂,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怠於訂立本約而造成原告之損害。

⒊有關路竹廠機部分,縱如被告所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惟依前揭「路竹廠2.5M複瓦機規範確認會議」之用語及兩造

就價金部分達成合意以觀,均足認為兩造間就購買路竹廠機乙事已達成預約,而被告未能履行締結本約義務,誠屬怠於履行預約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怠於履行預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又縱認上海廠機及路竹廠機之契約尚未成立,且未足認定兩

造間就此已構成預約之性質,惟被告中斷締約之行為,亦屬締約上過失,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

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一項。」。由上可知,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雙方因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有關上海廠機部分:

①按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

束。」於要約人已為要約之情形,其與相對人間所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程度遠較雙方僅止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為強,自應課要約人以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相對人因信賴其要約,致於締約過程中受有損害。因之,被告方面於95年6月5日以訂購單向原告為要約後,依法即受該要約之拘束,原告自有相當理由信賴被告有締結系爭上海廠契約之法效意思,並基此信賴而進一步為履約而投入成本。

②且原證7號之「設備訂購安裝補充協議」第二條第2-2款已明

定:「依合同約定右手車複瓦機改為左手車複瓦機,產生之右手車配件轉至上海閩行使用…目前規劃上海閩行廠之複瓦機為右手車,如車向有再變化造成該右手車配件無法使用,買方需賠償賣方損失。」可知本件係因被告之要求,將原告已開始製作原本預計提供下沙廠使用之右手車複瓦機,轉供其上海廠使用,是被告確有向原告訂購右手車複瓦機供其上海廠使用,被告亦知悉原告已依雙方合意開始製造生產右手車複瓦機,甚至被告同意如其事後又要求上海廠機之車向再變化「造成該右手車配件無法使用」之情形時,同意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凡此被告種種行為,均足以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相信雙方間確已成立上海廠機之買賣契約,或至少雙方間確能成立上海廠機之買賣契約。原告本於企業服務精神,對於被告訂購上海廠機之需求無不配合,並已著手進行上海廠右手機之製作,足認兩造間就訂定正式契約乙事已有充份之準備及商議,且基於雙方長期商業合作模式以及交易習慣,原告對被告必會向原告購買上海廠機乙事,早已形成相當之信賴關係,惟被告竟一再違反其誠信,遲未見其於訂購單規定之期間內與原告簽訂合約,更推稱兩造間已默示取消上海廠機之訂購單云云,致原告長期閒置全部相關零件材料,無法移作他用,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損害。

⒊有關路竹廠機部分:

如前所述,被告於96年8月間表示欲向原告採購右手車複瓦機,供其路竹廠使用,嗣後雙方並於「路竹廠2.5M複瓦機規範確認會議」作成結論及對「榮成紙業路竹廠2.5米複瓦機主體及附屬設備需求規範書」完成最確認,凡此均足使原告相信契約必能成立,且為配合年底需交貨之時程,原告更是積極趕工製作,迺在原告善意配合被告等之需求及投注大量成本後,被告至今卻稱協議未達成云云。從而,被告前揭行為顯已該當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自應對信賴契約能成立而受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善意信賴上海廠機及路竹廠機契約成立所受損害金額至少146,943,319元:

⒈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重上國更(四) 字第1號確定

判決意旨明揭:「按財政部為審核各營利事業單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訂有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每年並針對各行業營運情形做實地瞭解,廣徵各工商業同業公會意見,及參考各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依照各不同行業進行考量後擬定…,此項標準既係政府機關據以核課不動產興建投資業者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標準,依前所述,又係經實地調查所得,自屬公平客觀而可採。」等語在案,足見同業利潤標準表應可供作認定各該事業所得利潤之依據。

⒉又查本件生產複瓦機之成本甚鉅,而原告基於信賴兩造長期

合作關係之發展,加以被告先後向原告訂購數台機械,原告乃以低於一般行情價格出售予被告,原告就與被告間單一契約可獲取之利潤遠低於業界一般利潤,故縱令以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原告本件上海廠機與路竹廠機所支出之成本,仍未能完全顯示原告就該部分之成本損失,合先陳明。

⒊依「財政部96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知

,造紙機械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9%,故以系爭上海廠瓦楞機價金為美金2,620,000元及路竹廠機價金為新台幣75,500,000元為基準,扣除依照此淨利率所可預期獲得之利潤,即可計算出原告為此二機械所支出之最少成本金額,亦即為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將與其締約而投入之成本,其中就上海廠機部分,原告投入之成本為美金2,384,200元(計算式:2, 620,000*91%=2,384,200),而路竹廠機部分為新台幣68,705,000元(計算式:

75,500,000*91%=68, 705,000)。

⒋末查,被告自96年8月間與原告洽談訂購系爭路竹廠機時

,即不斷要求原告趕工,原告為此乃要求國外廠商配合趕製需零件,優先提供原告使用,致生額外支付國外廠商趕製費用等,且被告恣意解除契約後,原告基於長期建立之良好商譽及信用考量,概不得向國外廠商取消已訂購之進口零件,因此產生之費用即屬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將與其締約而投入之成本,被告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為配合被告公司需求,乃支出大量人力加班趕製被告之路竹廠機,且因被告擅行發函解除契約,致原告無法將已組裝完成之部分機件送至被告公司安裝,又再耗費人力將原組裝完成之機械拆卸,就此部分之人力額外支出,亦屬原告因善意信賴被告將與其締約而投入之成本,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之金額總計為5,949,375元,此有原告公司組立部門工作日誌表、原告公司員工96年8-12月份打卡記錄及原告依此製作之96年8-12月加班費支出金額明細表為憑。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反締約上誠信原則或被告未履行預

約所受損害至少為146,943,319元[計算式:72,288,944(上海廠機成本美金2,384,200元,如以美金匯率1:30.32換算,相當於新台幣72,288,944元)+68,705,000(路竹廠機成本)+5,949, 375(路竹廠機加工趕製人力支出)]。惟原告實際上之支出,絕非僅限於此。

⒍退步言之, 鈞院如認原告舉證損害數額尚有不足,關於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敬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查原告自接受被告之要約時,即投入大量成本購買原物料、機具設備等,此外,更為履行交付被告採購之機械,而暫停其他機械之製作,先行使用廠房設備、動用人力資源趕工製作被告之機械等,原告諸多成本之投入,均難透過支出憑證加以計算損害數額,今被告片面以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遽然解除契約,實難期待原告逐項提出自被告要約時起至被告片面停止買賣契約磋商為止之實際成本支出憑證,原告乃暫先以上開方式計算因而支出之成本(即所受損害之數額),惟本件確有難以期待原告再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證明所受損害數額之情事,已該 當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祈請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請求所受損害部分之數額。

㈣本件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本件係被告違反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乃基於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及被告未履行預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亦無因雙務契約而生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之狀況存在,被告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云云,不僅主張間相互矛盾,更洵屬無據。

丁、原告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原告新台幣7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99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甲、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㈠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間之上海廠機交易,被告並非是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⒈按法律上並無所謂契約形式當事人或實質當事人之名稱,更

無契約實質當事人應與契約形式當事人負擔相同責任之規定,所以原告自行以「契約實質當事人」之稱謂而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付款責任,已屬無據。

⒉原證5號原告之報價單已明白記載是發給「浙江下沙榮成包

裝有限公司」,原證6號訂購單亦清楚載明是「浙江下沙榮成包裝有限公司訂購單」,而該訂購單簽訂之後,下沙榮成公司就供下沙廠使用之瓦楞機(下稱下沙廠機)之採購交易,復與原告簽訂「設備訂購安裝合同」,顯見契約主體為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殊與被告無涉,原告置此不論,卻仍稱被告是實質契約當事人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殊有違誤。

⒊原證6號訂購單係在大陸蘇州當面簽定,下沙廠機之付款是

由下沙榮成公司以電匯及信用狀付款予原告,交貨是由原告交貨至大陸地區予下沙榮成公司(詳原證6訂購單價格為CIF上海港即證),均在大陸地區進行;而上海廠機部份則更無任何款項或貨物之交付。故該交易之訂定及履行洵與被告無涉。

㈡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間之上海廠機交易,並不適用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被告不應與下沙榮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⒈下沙榮成公司係由被告之子公司轉投資設立,其與被告係個

別獨立之法人,並非被告之「分公司」;且上述下沙榮成公司瓦楞機採購交易,均在大陸地區進行,已如前述,與被告無關,更非被告以下沙榮成公司名義與原告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

⒉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於95年6月5日簽立原證6號訂購單後,

就上海廠機部分交易並未再繼續協商交易條件、確認機具規格及簽訂合同。因此原告所稱就上海廠機於簽約後,被告公司人員更會同原告在台灣進行機具勘查、確認規格等締約或履約相關工作云云,洵非屬實。關於此點,亦有證人甲○○之證言可證。

⒊原告所稱被告指派庚○○先生於00年0月00日至原告公司商

議履約相關事宜云云,並不實在,此經證人庚○○證述明確,且原告所提原證21號會議記錄並無任何人員之簽名,業經被告否認在案,故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⒋上海廠機之採購是下沙榮成公司自己根據其需求而決定,並

非被告為其採購而以下沙榮成公司名義為之,此有證人甲○○之證言可證,更無被告員工在台灣與原告討論系爭上海廠機規格細節之情。因此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案例情形與本案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二件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自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原證6號訂購單清楚載明是下沙榮成公司所發訂購單,原告是向下沙榮成公司表示承諾,原告復自認原證6號訂購單是由採購雙方於2006年6月5日在大陸蘇州當面簽訂,足證,原證6號訂購單的要約、承諾及意思合致均係於2006年6月5日在訂約地-大陸蘇州作成,從而,本案法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作成,顯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⒌原告陳稱原證6號訂購單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甲○○、陳俊名

簽具,所以是由被告以下沙榮成公司名義所為云云。但查陳俊名於92年4月起常年派駐大陸昆山榮成公司擔任營運長兼大陸紙器建廠執行長職務;甲○○於90年11月至95年11月間常年派駐大陸浙江富春山居公司擔任採購經理。所以本項採購當時,渠等二人在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自屬大陸地區公司職員,該項採購洵與被告無涉。

⒍證人庚○○在被告公司服務,負責榮成紙業集團各廠設備規

範的技術顧問工作,提供專業意見,但相關設備的細部規範,仍由各公司廠部視各地需求而自行決定,且相關設備的採購洽商及決定,均非證人庚○○之職責,而是由各公司採購部門與設備商洽議,經證人庚○○證述在卷,並不能以證人庚○○制定設備規範或討論規格問題,即謂下沙榮成公司就上海廠機之採購,是由被告公司主導決定。

⒎原告以原證7號「設備訂購安裝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

應將履約保證本票簽發予買方所委託之人(被告)為由,主張被告係受下沙榮成公司委託而與原告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云云。然查:

①依照被證1號「設備訂購安裝合同」第7、18條約定,原告原

應提供銀行履約保證函予下沙榮成公司作為履約保證,但嗣後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協議將銀行履約保證函改為原告簽發之公司本票代替之。為便於行使該保證本票權利,下沙榮成公司才委託由被告收受本票,及將來原告違約時就近代下沙榮成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求償。

②由是可知,上述委託單純只有保證事項之權利行使而已,並

不及於其他,下沙榮成公司亦未將該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被告;且只及於下沙廠機部份而已,上海廠機並未受託行使權利。

③尤有進者,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係於95年6月簽立訂購單,

於95年8月簽立被證1號「設備訂購安裝合同」,而原證7號「設備訂購安裝補充協議」則是在95年10月簽立。原告僅執簽訂時間在後之原證7號「設備訂購安裝補充協議」第4條之委託約定,即謂本項採購交易均是下沙榮成公司委託被告與原告為買賣行為,顯與事實不合。

⒏另,原告以原證13號通知函主張系爭上海廠機係由被告選定

及簽約云云。然查,該函內容只是表達榮成紙業集團選定原告為合作伙伴而已,並無任何表示被告為下沙榮成公司選定採購系爭上海廠機之意;況且該函內亦敘明是由下沙榮成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上海廠機,並非被告。

㈢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間之上海廠機交易,契約並未成立:

⒈依原證6號訂購單「說明」第2項約定:「本訂購單確認後,

買賣雙方應於15天內完成簽訂合同,有關交易相關條件依前雙方協商內容。」然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於95年6月5日簽立訂購單後,並未再繼續協商交易條件及簽訂合同。因此依民法第166條規定,雙方既未完成約定方式簽訂合同,其契約自未成立。

⒉退步言之,倘認該契約已經成立,惟由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

於95年6月簽立原證6號訂購單、同年10月簽立原證7號「設備訂購安裝補充協議」之後迄今,未再繼續上海廠機之協商及簽訂採購合同,原告亦未組裝製造上海廠機交付下沙榮成公司使用,足資證明雙方嗣後已取消該筆上海廠機之採購交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上海廠瓦楞機交易之貨款美金262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原告已將原為下沙廠購料組裝之「右手

車」轉供上海廠使用,其已投入成本履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下沙榮成公司就上海廠機交易的部份,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原告,故要無可能原告未獲任何款項卻已自行支出美金262萬元,將上海廠機生產製造完成。況原告若已採購組裝,豈可能任由機器零件囤放閒置一、二年以上,不聞不問,也未向下沙榮成公司為任何的催告?足證,原告所稱已投成本採購組裝上海廠瓦楞機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證22號照片只顯示一堆機器零件而已,既不知是否為瓦楞

機的零件?又不知是否係供上海廠使用,或是原告本身的庫存?更不知其數量、採購或製造日期?故原告執原證22號照片而為主張,已不足採信。且原告以生產瓦楞機等機器設備為業,其公司工廠內存放許多機器零件,實屬正常之事,如原告主張已將上海廠之瓦楞機生產製造完成,自應提出購買單據、憑證、付款證明、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以實其說。

⒊證人甲○○雖證稱96年12月中回到臺灣以後,有與原告接觸

複瓦機零件的處理事宜,但雙方並未談成。準此,雙方既未達成協議,自無拘束力,故並不能以雙方曾有上述商議,而認定原告已生產完成本案瓦楞機,或買賣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

㈤若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本件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本件鈞院如認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在原告未交付下沙榮成公司如原證6號訂購單所示之2.5米瓦楞機(複瓦機)設備,並通過驗收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乙、先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㈠兩造間關於路竹廠瓦楞機採購之契約,並未協議成立:

⒈被告並未簽發任何訂購單或書面契約向原告採購路竹廠機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兩造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合致:

①設備規格規範部份:

兩造雖於96年8月間討論系爭路竹廠機設備規範,但相關需求規範並非如原告所稱於原證9號會議時已完成「最後確認」,此觀原證9號96年8月24日會議記錄第7項載明:「性能保證、備忘錄、規格確認,TCY(即原告)8/28完成雙方再確認。」而原告於96年9月20日尚有修正備忘錄、合約內容、規範確認書等;雙方復於96年10月17日討論系爭路竹廠機設備之規格、規範等事項,但原告對該次會議所討論之許多規格、規範事項,於96年10月25日仍表示不同意。可見兩造對於系爭路竹廠機設備之規格,並未合意確認,殊非如原告所稱雙方已確認規格,只是就後續安裝細節溝通而已。

②價格部份:

原告雖於96年9月11日提供原證10號之報價單,但此僅為原告單方所提供之價格,並未經被告簽認。而所謂之新台幣7,550萬元價格,亦只是在磋商階段,尚未合意確定,此有證人丙○○之證言可稽。

③契約內容部份:

兩造對於合約內容意見不一,例如原證11及12號契約草稿之條款第7-1條及第18條,關於履約保證及保固保證方式即有不同;而且96年10月12日被告人員已將合約問題及修正意見提供原告,並請原告回覆意見,但原告一直未回覆,由此亦知,兩造對於合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④綜上,足見兩造對於路竹廠機設備採購事宜,無論設備規格

規範(標的物)、價格(價金)、契約內容等等必要之點確實並未達成協議,則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及第166條規定,兩造契約並未成立。

⑤另依證人丁○○所述,原告與下沙榮成公司之瓦楞機採購交

易,原告會要求「先簽訂購單來取代書面契約,以證明對方確實有向原告公司訂購該機器」。同理,在路竹廠瓦楞機採購時,買賣雙方尚未簽約,亦無訂單,可證雙方尚未確定該項買賣。

⑥原證9號96年8月24日會議記錄第5項雖記載:「12月底設備

試車完成,1月開始試產」,但此僅為預定之進度,由於雙方一直對設備規格規範意見不一致,已如前述,自會影響進度而須修正。至於所提原證17號被告電子郵件中所述「工程在即」、「以利工程進行」、「各工程已經陸續進行」等語,係指被告路竹廠之土木整建工程而言,且現場是由被告公司人員繪製中心線,原告只是派員到場,並非由原告人員繪製,亦無螺絲預埋相關尺寸位置之確認(因雙方規範尚未談定)。故原告以此主張兩造契約已經成立,實無可採。

⑦原證23號廠區圖並非機密文件,被告公司人員於96年9月6日

提供時,雙方仍在討論規格尚未合意定案,原告亦尚未報價,契約要件均未合意,自不會只是因提供作為原告繪圖的參考資料,而使契約成立。另由原證24號電子郵件前後內容綜合以觀即知,該郵件僅係在促請原告早日報價,故原告執該郵件陳稱兩造契約確已成立,顯有錯誤。又原證25號電子郵件係原告事先詢問將來現場安裝的聯絡窗口,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於96年10月24日回覆,並非如原告所稱原告已完成主要機件即將至現場安裝。

⑧末按,原告自行曲釋原證13電子郵件內容,而謂本件契約已

成立云云,亦無足採,蓋契約如已成立,則須按該郵件中所述之解約程序辦理,但因本件契約既尚未成立,所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止採購洽商,並非按上述解約程序方式辦理「解除契約」。

㈡原告請求路竹廠機交易之貨款新台幣7,550萬元,並無理由:

⒈兩造並未議定新台幣7,550萬元之價格,原告逕行請求被告支付該項金額,已非有據。

⒉原告應先舉證已製造完成如其主張之2.5米瓦楞機(複瓦機

)設備,方有以通知代給付之可言,是原告應提出購買單據、憑證、付款證明、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資料,以實其說,否則空言主張,即無足採。

⒊末按,證人甲○○及庚○○雖證稱於停止採購磋商後,有與

原告接觸複瓦機零件的處理事宜,但雙方並未談成。準此,雙方既未達成協議,自無拘束力,故並不能以雙方曾有上述商議,而認定原告已生產完成本案瓦楞機,或買賣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

㈢若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本件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本件鈞院如認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在原告未交付如其主張之2.5米瓦楞機(複瓦機)設備,並通過驗收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

丙、備位之訴部份: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海廠機交易損失,並無理由:

⒈下沙榮成公司未續與原告洽商成立上海廠機之契約,與被告

無關,被告亦無任何所謂「為」締約過失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需負擔締約過失責任,已非有理。

⒉原告交付下沙榮成公司下沙廠之瓦楞機不斷發生瑕疵,下沙

榮成公司一再催請原告履行保固維修義務,原告均置之不理,故下沙榮成公司未續向原告採購,實無違誠信。

⒊按民法第245條之1係規定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而非履行利

益之損害賠償,此觀法條規定「契約未成立時」、「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等語即知。參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55號及79年台上字第2292號裁判要旨,所謂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履行利益自不在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查,姑先不論原告並無已生產製造瓦楞機受有損失之事實,就原告主張損害內容而言,乃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而非前述信賴利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顯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不符,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預約法律關係請求上海廠機交易損失,並無理由:

⒈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6號訂購單,顯無任何以訂立

預約之意思為之,原告自行主張預約法律關係,實屬牽強。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契約有預約與本

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要旨:「預約與本約之性質及效力均有不同,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準此,原告一方面主張預約,另一方面卻請求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訂立本約,核其請求顯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違背,要非合法。

㈢原告就上海廠機部分請求賠償新台幣71,494,56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履行上海廠機設備已支出成本美金2,358,00 0

元云云,應提出實際支出憑證(例如:採購契約、進口報單、付款證明、發票),豈可以同業利潤標準表反算推估實際支出成本。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但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始得酌定損害數額。然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而非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未證明其「數額」,因此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㈣若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本件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原告並未將其所稱已投入成本組裝製造之機器設備及相關零件交付下沙榮成公司或被告,是故鈞院倘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原告亦應將上述機器設備及相關零件交付下沙榮成公司或被告,實無由原告既可請求被告賠償,又仍可保有該機器設備及相關零件,再行使用或出售,重複獲利。

被告之路竹廠瓦楞機交易部份㈤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路竹廠機交易損失,並無理由:

⒈兩造並未達成路竹廠機設備之採購協議,亦未簽訂採購契約

,則被告通知停止採購磋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商業常情。

⒉再者,原告交付下沙榮成公司下沙廠之瓦楞機不斷發生瑕疵

,至96年11月仍未能通過驗收;再加上經過96年11月13~15日三天與原告及其他外國廠商技術交流結果,原告之瓦楞機操作及品質無法及於其他外國廠商,故被告停止與原告採購磋商,實無違誠信。

⒊在買賣尚未確定前,既無合約、又無訂單、更無任何付款,

原告豈可能已投入生產製造?顯不合理;若原告已自行先為組裝製造系爭路竹廠機設備,此亦為原告自己商業考量與風險判斷後所為之決定,並不應將其自行決定之結果轉嫁要求被告承擔。故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實非有理。

⒋姑先不論原告並無已生產製造路竹廠機受有損失之事實,就

原告主張損害內容而言,乃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而非前述信賴利益之損害,原告之請求顯與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不符,即無可採。

㈥原告依預約法律關係請求路竹廠機交易損失,並無理由:

被告與原告洽商系爭路竹廠機採購交易時,並無任何以訂立預約之意思為之,或是已達成預約,原告自行主張預約法律關係,實屬牽強。原告一方面主張預約,另一方面卻請求本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訂立本約,要非合法。

㈦原告就路竹廠機部分請求賠償新台幣75,500,00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路竹廠瓦楞機受有至少75,500,000元之損失云

云,係以同業利潤標準表推算91%之成本,顯有錯誤。原告既無法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例如:採購契約、進口報單、付款證明、發票),則其逕行請求被告賠償,實無足取。

⒉至於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用並不可採:

①依原告所提原證26號加班記錄顯示,自96年8月1日起即有加

班,但斯時雙方尚未進行採購洽商(詳原證8,雙方於96年8月20日才討論規格),豈有原告已開始生產、甚至須加班生產之理?由此已見其不實。

②尤其,被告於96年11月17日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止採購

洽商,原告卻仍有96年12月的加班紀錄,甚至加班至96 年12月31日,顯不合理。原告陳稱是因被告通知後,原告再耗費人力將組裝完成之機械拆卸所致云云。惟查,如為拆卸機械,有何需要以加班方式為之?且自被告96年11月17日通知後,竟然須加班拆卸1.5個月左右?實不可思議。

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加班係為生產製造路竹廠機而加班

?亦未證明其有支付所列之加班費。故其僅以自行製作之原證26號出勤紀錄及附表一加班費支出金額明細表,即為請求,自無足採。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但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始得酌定損害數額。然而,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而非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未證明其「數額」,因此自無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若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本件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查

原告並未將其所稱已投入成本組裝製造之機器設備及相關零件交付被告,是故鈞院倘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原告亦應將上述機器設備及相關零件交付被告,實無由原告既可請求被告賠償,又仍可保有該機器設備及相關零件,再行使用或出售,重複獲利。

丁、其簽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5年6月5日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 ,為下沙榮成公司下沙廠及上海廠各訂購複瓦機一套。

其中上海廠機規格為「2500mm×250M /min」,價格為美金2,620,000元。

㈡下沙榮成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未經我國認許。

㈢兩造於96年8月間討論採購複瓦機一套供被告路竹廠使用事

宜,同年月20日、24日兩造陸續召開路竹廠複瓦機規範確認第二次會議、第三次會議,同年1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複瓦機籌備工作。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為因應上海廠及路竹廠業務需求,陸續向原告訂購複瓦機二套,價金各為美金2,620,000元及新台幣75,50

0,000元,契約成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若認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亦應依預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善意信賴契約成立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訂購單序號3所載規格「2500mm×250M/min」

,價格美金2,620,000元之複瓦機一套(含高檔紙複瓦楞紙板機及後段壓線切積下機與配套線),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海廠業務需要,向原告訂購複瓦機一套,約定價金美金2,620,000元,雙方意思一致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效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海廠機一套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提

出報價單、系爭訂購單為證,惟查原告於95年6月2日提出報價單時,其報價單頁首即載明「TO:浙江下沙榮成包裝有限公司」,可見原告提出報價單所要約之對象為下沙榮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另原告於報價單中就出售之高檔瓦楞紙板製機(最大工作寬度:2500MM、機器最大速度:250米/分) 一套,係記載「雙方確認機台最終交易價US$2,806,000,此價為下沙廠及上海廠的機械設備內容。」,下沙榮成公司收受報價單後,旋於95年6月5日與原告人員在大陸地區簽署系爭訂購單,頁首並明白記載「浙江下沙榮成包裝有限公司訂購單 TO: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雙方約定由下沙榮成公司購買原告出售之瓦楞機一套(含高檔紙複瓦楞紙板機及後段壓線切積下機與配套線,詳系爭訂購單序號3) 供上海廠用,機器規格為「2500mm×250M/min」,價格則為CIF上海港美金2, 620,000元,交貨期則約定較訂購單序號1及2交貨期延長6至8個月到達上海港,說明欄第2點並記載「本訂購單確認後,買賣雙方應於15天內完成簽訂合同,有關交易相關條件依前雙方協商內容。」等語,嗣雙方雖未再行簽訂書面契約,但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上海廠機一套之規格、交付日期及價金內容等主要交易條件,雙方均屬同意,並由原告業務經理丁○○、總經理蕭明弘、昆山榮成紙業有限公司營運長陳俊明、富陽富春山居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採購經理甲○○等人分別在訂購單上簽名,堪認雙方就上海廠機一套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屬有效成立。因此系爭上海廠機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下沙榮成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

⒊依卷附被告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附註記載,下沙榮成

公司係成立於94年11月7日,由無鍚榮成紙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合資成立,列為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下沙榮成公司既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取得獨立法人格,並非依據我國公司法規定完成設立登記,下沙榮成公司自非公司法第3條第2項後段所稱被告公司之分公司,原告稱下沙榮成公司屬被告分公司云云,自不足取。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訂購單中,除約定購買系爭上海廠機一套外,一併購買下沙廠機一套及進口段轆(詳系爭訂購單序號1、2) ,下沙榮成公司就此項採購交易,旋於95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訂購安裝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由下沙榮成公司以電匯及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原告則負有將出售之瓦楞機運送至大陸上海港交付下沙榮成公司受領暨提供技師服務、人員訓練、機械測試、履約保固等契約義務,同年10月間雙方再度簽署「設備訂購安裝補充協議」,修改「設備訂購安裝合同」部分條款內容,嗣原告依約交付複瓦機一套由下沙榮成公司受領並於97年8月中旬通過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訂購單序號1、2所出售下沙廠機一套及進口段轆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下沙榮成公司之間。則於系爭訂購單序號3所出售上海廠機一套,既與系爭訂購單序號1、2所出售之下沙廠機一套及進口段轆,均係同時同地經原告及下沙榮成公司人員同意後簽署,足徵系爭訂購單序號3出售上海廠機一套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為原告與下沙榮成公司。

㈡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上海廠瓦楞機買賣契約,被告

無須依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下沙榮成公司負連帶責任: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

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著有明文。是臺灣地區法人或自然人,若在臺灣地區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之名義與台灣地區人民為法律行為時,該行為人應依本條例第71條之規定與大陸地區法人負連帶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日在臺灣提出報價單,並由被告將

系爭訂購單傳真原告,經原告收受訂購單時,雙方意思已合致,兩造之要約或承諾均於臺灣地區作成,被告以下沙榮成公司名義與原告進行磋商簽約之法律行為,自應與下沙榮成公司連帶負責云云。查原告提出報價單時,係以「雙方確認機台最終交易價US$2,806,000,此價為下沙廠及上海廠的機械設備內容。」、「交貨期:自收到買方之訂購單確認後,賣方須在5.5個月內裝船出貨,且雙方合同必須於15天內訂定完成,合同簽訂後賣方須開立保函並通知買方付款。」等條件為出售上海廠機買賣要約之內容,下沙榮成公司收受報價單後,雙方約定於95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蘇州簽署系爭訂購單,就交貨期限條件則變更報價單原要約內容,約定交貨期較上列報價單示交貨期延長6至8個月到達上海港,是下沙榮成公司對上海廠機交貨期限之要約內容予以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並依下沙榮成公司新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並簽署系爭訂購單,雙方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上海廠機之買賣契約始經有效成立。是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間所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係於95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所作成,原告主張系爭上海廠機買賣契約之要約承諾行為在臺灣地區完成云云,並不足採。

⒊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訂購單前,雙方人員就買賣

契約內容有多次協商,業經證人甲○○、丁○○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不論其協商地點係在臺灣地區或在大陸地區,此項協商目的僅係就雙方日後欲簽署之契約內容作先行溝通、瞭解,在雙方正式簽署系爭訂購單前,彼此間並未有任何具拘束力之法律行為存在。系爭上海廠機買賣契約法律行為之作成,既係於95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發生,即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所定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該條例規定被告應與下沙榮成公司連帶負責云云,顯屬無據。

㈢兩造間就被告路竹廠機交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間就路竹廠機規格完成最後確認,決定同年12月底設備試車完成,97年1月開始試產,價金議定為美金2,300,000元,被告就合約稿亦載明價金為新台幣75,500,000元,原告並回覆確認,故認路竹廠機買賣契約立已成立云云。經查:

⒈兩造於96年8月20日進行「路竹廠2.5M複瓦機規範確認第二

次會議」,討論路竹廠機設備規範,約定初步議價為8月24日;同年8月24日兩造進行「路竹廠2.5M複瓦機規範確認第三次會議」,結論為「1.規格做最後確認修改完成如(附件四)。2.蒸氣、水、糊、空氣管..等責任區分如參考圖確認完成;正確圖面TCY 8/31提供。3.性能保證確認完成。

4.備忘錄確認完成。5.12月底設備試車完成,1月開始試產。6.隨機備品及建議備品確認完成。7.性能保證、備忘錄、規格確認,TCY8/28完成雙方再確認。8.8/24做設備項目增減項之金額確認,預計8/30做最後商業條款及議價。」,依此次會議結論內容,兩造間就路竹廠機規格固於當日確認修改完成如「榮成紙業路竹廠2.5米複瓦機主體及附屬設備需求規範書」之內容,但仍約定於8月28日就性能保證、備忘錄、規格再確認,8月30日進行設備項目增減項之金額確認,及最後商業條款及議價,足見兩造預計簽訂書面契約之條款內容尚待擬訂,價金數額亦未經商議決定。嗣原告於96年9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備忘錄有修改、機台合約內容有修改、規範確認書有修改」等語,兩造再於96年10月17日召開會議討論路竹廠機設備之規格、規範等事項,同年月25日被告回覆原告郵件中,就10月17 日路竹廠會議記錄項目次序3、7、11、13、14、17、18、19、20、23所列規格,均表示不同意等情,有路竹廠2.5M 複瓦機規範確認第二、三次會議記錄、96年10月17日路竹廠瓦2.5米複瓦機規劃會議記錄、96年10月25日電子郵件、96年10月17日路竹廠會議記錄可稽。另被告負責設備技術規範及規格之技術顧問庚○○到庭結證稱:(問:關於路竹的複瓦機的規格,買賣雙方是否已經談妥確定?)我把規範給採購後,採購交給供應商,廠部這邊也會去瞭解該規範是否合乎該地市場的需求,所以後續的發展是由廠部與供應商接洽,因為我人在大陸,所以我後來才知道沒有確定。」等語,被告採購主任丙○○證稱:「技術單位並沒有向我反應有達成協議。」,被告技術部門協理乙○○亦證述:「(問:關於路竹廠複瓦機之規格規範兩造是否已談妥確定?) 關於細部部分還沒有談成。」、(問:路竹廠細部的部份未談完是指何事?)是指控制器的品牌、培林馬達等,原告公司無法接受我們的要求。」、「(提示被證五)( 問:有一些細部沒有談成是否也包括被證五所示第7、11、14、17、19、20等項?) 是。」等詞,足認兩造就路竹廠機設備規格內容尚未合意確認。

⒉原告於96年9月11日傳真報價單,報價單上記載「9/11議價

後價格為2,300,000US$」,97年3月18日原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路竹廠機工程規範確認書、設備訂購合約書供被告審閱,合約書條款第6條並記載貨款總價為新台幣75,500,0

00 元。就此證人丙○○到庭證稱:「(問: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在洽談購買複瓦機給路竹廠之事,被告公司方面是否由證人負責承辦?)是。(提示原證十報價單(問:原告公司是否提供該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是。(問:被告公司是否有跟原告公司議價達成協議?)該報價單僅為初步的議價。(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同意該報價單上所載230萬美金的價格?)還沒有同意。(提示原證十一、十二買賣契約合約稿)(問:二份合約第五頁所記載的7550萬元是否為兩造同意的價格?) 該7550萬元是依上開230萬元美金換算成台幣的初步議價。(問:該7550萬元被告公司是否同意?)還沒有同意。(問:230萬元美金換算成的7550萬元雙方有初步議價,被告為何沒有同意?)因為原告公司所提供機械設備的部分規格無法符合被告公司的要求。(問:上開原證

十一、十二之合約稿兩造是否有簽約?)沒有。」等語,依證人證言內容,被告尚未同意以新台幣75,5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路竹廠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簽立訂購單或在設備合約書中簽字,同意以新台幣75,500,000元之價格買受路竹廠機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新台幣75,500,000元成立契約云云,尚不足取。⒊96年10月12、15、29日,被告三度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

請原告就被告法務部門提出合約條款修正內容回覆意見,其中修正內容涉及合約附件有關教育訓練計劃實施、驗收標準、設備規範內容,合約未達保證性能而解約時,回復原狀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驗收、付款、性能保證、履約保固等期間,供擔保商業本票簽發時間及返還,及合約內欠缺保證人及保證人欄位等事項,亦有被告提出電子郵件、修正內容表可參,但原告並未回覆提供意見,已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足徵兩造間就原告提出之設備訂購合約書條款內容並未達成意思合致。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要求趕工、赴工廠指導說明複瓦機之放樣

、確認預埋螺絲相關尺寸及位置,解約後要求原告代轉賣機器並談論賠償事宜,顯見路竹廠機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查證人丁○○到庭固證稱:(問:被告公司取消購買路竹廠機器前,是否有派人到原告公司看機器的製作?)機器製作過程中,有來看過二次,都是不同人員到場的,他們還有表示進度可能來不及,希望我們可以配合趕工,可以在

11 月底前交機(問:被告公司取消購買路竹廠機器後,是否有派人到原告公司洽談賠償事宜?)取消後,被告公司有到我們公司三、四次以上,就賠償事宜作檢討。(問:被告公司提議為何?)被告公司一來的時候就提到請原告公司幫忙轉賣該機器,因為該機器屬於客製化,所以不好賣掉,所以我們沒有同意。(問:是何人要求原告公司開始加工製造?)第一個是庚○○,他那時候就跟我說交期很趕,要我趕快施作,再來乙○○協理,蔡雲曇等很多人都有打電話或電子郵件或在會議時催我們說11月底一定要交機。(問:

原告公司製造路竹廠機器及被告公司來看或來談賠償的人員是否有包括證人丙○○?)有。證人丙○○有來看過機器製造也有來談賠償。」等語,但證人丙○○已當庭否認曾指示原告不需簽約即可開工製造複瓦機,及向原告公司或證人丁○○表示要趕工生產及談賠償之事實。證人庚○○證述:「以我印象中可能有講過「很趕喔,會來不及」的話(問:既然還沒有簽約的動作,為何會先作提醒?)設備有一個加工期或生產期間,依過去的經驗,我們大概可以掌握該時間的長短,如果依照公司規定的時間走,從一開始就很趕,供應商的生產時間可能會不夠,所以才會在電話中告訴原告公司丁○○說這個蠻急的。(問:在同一時間有跟其他供應商通知,是否也如向原告公司通知一樣,有談到很急的這件事?)有,我有通知過裕力機械、BHS這2家,我印象中都有提過很急這件事。(問:在通知原告公司、裕力機械、BHS的時候是否已經確定向原告公司採購?)沒有。」等語,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有人告知證人原告公司在生產趕工路竹廠的機器?)沒有。」,依上開被告員工證詞,並無在買賣契約未簽訂前即告知原告製造複瓦機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證人丁○○前開陳述即認契約已成立。至證人丙○○於96年11月5日通知原告於11月8日派員至廠指導說明放樣及螺絲預埋尺寸位置,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子郵件可稽,但斯時兩造就複瓦機規格規範迄未經協議確認完畢,已如前述,現場亦係由被告員工實際繪製中心線,兩造間縱有從事放樣及螺絲預埋尺寸確認之動作,亦不得憑此認定雙方已就路竹廠機規格達成協議。末查被告於96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請停止我司約定第二台複瓦機的籌備工作。」,復就賠償事宜與原告進行協商,經證人丁○○、甲○○、庚○○證述在卷,並有電子郵件可稽,依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被告係表示停止兩造間路竹廠機採購之籌備事宜,並非表示解除契約之意,何況在此之前,兩造間已有交易往來,則被告就停止路竹廠機採購工作致影響原告商譽乙節,與原告進行協商解決,要屬商業作為或考量,尚不能以雙方有進行賠償協商乙事而認系爭路竹廠機買賣契約已成立。

㈣兩造間就上海廠機及路竹廠機交易並未成立預約: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性質及效力皆有

不同。如果約定以將來訂立一定契約者,即為預約。預約訂立後,當事人即負有履行訂約之義務,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但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前述,上海廠瓦楞機買賣契約經下沙榮成公司與原告間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被告非締約當事人,亦未以下沙榮成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上海廠機買賣契約本約或預約,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上海廠機成立買賣預約云云,實無足取。又兩造間就路竹廠機交易,彼此間就交易標的規格、交貨期限、付款方式、保固期間、價金等重要交易條件,相互相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合意成立預約,雙方同意將來履行訂立買賣契約本約云云,亦不足採。

㈤兩造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之損害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

⒉原告主張為履行路竹廠機契約,支出大量人力加班趕製組

裝機器,共計額外支出人力成本新台幣5,949,375元乙節,提出原告於96年8至12月間員工出勤明細表、加班費支出金額明細表等件為憑,惟查出勤明細表上僅記載每月加班時數,並無員工加班從事工作內容之記錄,尚不足據以證明其所支出加班費係為準備履行路竹廠機契約所為。再者,兩造係於96年8月20日始進行路竹廠機規格之討論,但出勤明細表上記錄於96年8月1日起即有原告員工加班情形,顯不相符。又被告於96年11月1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止採購洽商,原告知悉後於96年12月間仍有員工加班情形,原告稱此係為拆卸機器所致,但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加班記錄顯不合理。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員工有因趕製組裝路竹廠機而加班並因而支付加班費新台幣5,949,375元之事實,原告主張受有支出加班費損害云云,即不足取。

⒊我國關於所得稅之課徵,依照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均係

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未提示各項帳載證明資料,致稽徵機關無從確定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權者,稅捐稽徵機關為圓滿達成履行國家稅捐債權行使之任務,即得不依證明納稅義務人經濟活動之直接相關資料進行「實額課稅」,而可基於相關間接資料按所得稅法所訂計算原則進行「推計課稅」。其推估計算之方法,依照我國所得稅法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可知,倘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採用「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二項方法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是同業利潤標準係供稅捐稽徵機關推估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之參考,尚不得以此作為反向推估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成本之依據。原告主張因信賴上海廠機及路竹廠機買賣契約成立,所投入之成本各為美金2,384,200元、新台幣68,705,000元,雖提出機器零件照片為證,但僅從數幀現場零件照片尚不足推論原告為履行契約有先行備料採購零件之事實,原告仍應具體提出為準備履約所確實支出之各項營業成本,包含向他人採購相關零組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進口報單、付款證明、發票等文件,以供查核是否確有其事,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能提出確切事證證明有為準備履約而支出費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信賴契約有效成立致受損害云云,為不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146,994,560元,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非上海廠機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兩造間

就被告路竹廠機部分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就上海廠機及路竹廠機部分亦均未成立預約關係,且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因信賴上海廠機及路竹廠機買賣契約能成立,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過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海廠機價金美金2,620,000元及路竹廠機價金新台幣75,5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預約關係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台幣146,994,5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文正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