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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四0號原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原告丙○○之弟,任教會牧師之職。原告夫妻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赴美,於七十三年間起開設經營美商Kesio公司,從事電子零件買賣業務,因此與臺灣電子業者有業務往來,為資金調度便利,遂於八十三年起委託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三多分行、民生分行、聯邦銀行民生分行等處開立新臺幣及美金帳戶,為原告代收及保管原告開設之上開公司於台灣收取之營業上收入,存入上開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內,十餘年來被告經手之款項高達美金數百萬元。

(二)自八十七年間起,因原告丙○○與被告為兄弟關係,且原告丙○○與被告之父母均在台灣,被告即以供養父母及教會奉獻等各項名目動用代原告保管之金額,猶如被告自己之金錢般任意使用,原告出於信任及疼愛被告,明知其託詞挪用原告託管之款項,並未要求被告詳列代收款項之帳目及返還該款項。詎原告於九十二年間返國要求與被告對帳時,被告除歸還其中屬於Kesio公司部分之公款以外,就其他屬於原告個人部分之款項則或諉稱已花用於奉養父母及捐獻予教會建教堂等費用,或諉稱其中九十七萬美金為原告所贈予伊對於生活費用以及補貼教會薪水等。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及其律師核對,被告所委聘對帳之律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做出之對帳結論為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四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且被告亦承認其為私人花費之用,曾屬於原告丙○○個人託管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元,又從該帳戶為其私人信用卡扣款新台幣二百五十四萬元,此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扣繳新臺幣六十一萬二千六百元,彰化銀行信用卡扣繳新臺幣二百零九萬九千元,及其他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間由被告以各種名目挪用之款項計新臺幣三百五十二萬元,故歷年間被告花用原告委託其保管帳戶內之款項至少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元(計算式:2,080,000+2,540,000+612,600+2,099,000+3,520,000=10,851,6 00)。此均係被告於對帳時所坦承,並有雙方對帳時之錄音帶及譯文可證。被告經由對帳結果,雖然明知涉有侵佔嫌疑,告卻飾詞謂上開款項為原告所贈,原告雖對被告提起侵佔託管金錢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最後卻遭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原告之告訴權已經罹於時效,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二)原告乙○○於結婚時獲娘家贈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三樓建物及其基地持分(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嫁妝,原告夫妻於六十八年出國後,原告乙○○本委由其父代為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至九十一年間,因原告乙○○之父親車禍昏迷,始改請被告管理及收取租金。嗣九十二年原告返國對帳時曾詢問被告收取之租金何在,被告均諉稱所收取之租金均在其與其妻名下定存中,因定期存款尚未到期而無法領取,此時被告心知其挪用原告存款及租金之事終將揭露,乃以父母均過世,將來原告夫妻回國機會少,請原告乙○○再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備不時之需為由,向原告乙○○騙取其授權書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私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發現後原欲追究,然念及兄弟情誼,乃以贈與系爭不動產為條件,要求被告返還先前侵占之銀行存款,未料被告竟虛與委蛇,先一方面於九十三年一月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以示歸還之意,復另方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再簽立切結書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拒絕歸還原承諾返還之銀行存款。原告至此對於被告之行為全然失望,遂至地政事務所檢舉地政士未受所有權人本人之委任即辦理移轉所有權之違法行為,該名地政士旋即遭市政府處分,並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及侵佔行為,該案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三)原告本僅委託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然被告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之移轉為其所有,此種無權代理之不法行為依法自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應仍屬原告所有,因原告丙○○返國後無其他住處,日前本擬於原承租人於租約終止遷出後,欲搬回系爭不動產居住,詎被告竟然召警將原告視作現行犯逮捕,阻止原告搬入,並夥同教友江偉德一起對原告動手,毆擊原告丙○○之臉部及勒原告頸部,致使原告受有上下唇內外側多處淤傷之傷害,連在場之原告丙○○之表哥甲○○都因勸架而被江偉德一拳打中鼻樑導致眼鏡掉落在地。而被告除對原告丙○○為上開傷害行為之外,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屋內動產均為原告婚後所購置,屬於原告所有,卻將原告進入自己不動產之行為誣指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竊佔等罪名,有意使原告受刑事追訴,此種行為實屬誣告。

(四)此外,除被告之上述傷害、侵佔、偽造文書及誣告妨害自由等行為以外,被告於其服務之聯合教會主日崇拜時多次向會友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丙○○,復刊登於週報,此部分雖未經原告提出告訴,但原告仍得主張為撤銷贈與之事由。

(五)綜上,縱使原告本有贈與上開金錢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因被告上述行為,故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二人均得撤銷過去對於被告所為之一切贈與。又被告於此兩年間,並不斷誣告原告及證人,所提出之告訴,包括竊盜(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偽證(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七一、七六

六八、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詐欺、毀損、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二八號)、竊佔(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誣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二八號)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上開竊佔與竊盜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聲請再議,顯見被告確有使原告遭受刑事追訴之誣告犯意及犯行。而原告已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為上開撤銷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則被告前所獲得之所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二人,其中銀行存款部分,原告僅就其中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為請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丙○○,其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塗銷移轉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主張其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惟被告為神職人員,屬一般受薪階級,除固定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以其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告與其妻平均年收入約新臺幣六、七十萬元,其四口之家賴此於臺北市生活,應無餘款可供儲蓄,是以被告及其妻小之帳戶存款來源均應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以定存之年息百分之五計,被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所獲利息為新臺幣五百一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至少應有新臺幣二千萬元之本金,此即屬原告所有。況由安泰銀行之對帳單可知,被告每月除固定之薪資約新臺幣十餘萬元外,其餘小額金額為定存利息轉帳收,大額則是原告借用其帳戶存放之款項,是以被告此項主張並不足採信。

2、被告在遭原告追訴侵佔一案中,曾經二度提出辯護狀,自認原告曾贈與被告九十萬元美金,相當於新台幣三千萬元,亦一再於該案之言詞辯論中為同樣之陳述,並於書狀中承認共計十六筆款項為贈與款,該十六筆贈與款共計美金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則原告於本案僅請求返還新台幣一千萬元,原告自無庸再行舉證已經贈與被告新台幣一千萬元。

3、被告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於上開地點傷害原告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雖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況本案傷害罪部分僅經一次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經實體判決認定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丙○○之犯行,且在場之徐大偉於上開偵查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證稱被告確有出手打人,在場警員即訴外人吳金柱亦證稱「接到報案即趕去,並與屋主即被告丁○○一同進入系爭房屋,雖告訴人、證人甲○○等與被告丁○○等二方均有想推之舉動,但伊站在渠等中間預防,因被告丁○○已報案多次故伊清楚雙方糾紛」,復參照在場之替代役男廖文正於上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我當時站在丁○○的前面,背對丁○○,丁○○與江偉德不知與不知誰先碰到誰,就打起來,…要起衝突之際,我和警員要上前去把他們隔開,但在隔開之際是否有誰碰到誰,就不知道。」,嗣原告丙○○當日確有受傷,由警察護送就醫一事,除有驗傷急診病歷及受傷之照片可證以外外,並有警員即訴外人戊○○於本案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其在為原告製作筆錄時有看到原告臉上有受傷等情,足證其當日確遭被告毆打而受傷。

3、甲○○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有打原告丙○○,但因檢察事務官於訊問時未記明筆錄,嗣因其遭被告恐嚇,始不敢再為肯定之證述,惟甲○○於本案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證稱伊看到被告帶來的人出手毆打原告丙○○,原告丙○○之左臉因此腫起來,被告也有舉手做勢要打原告丙○○,然有無打到原告,伊並沒有看到,而伊的眼鏡不知被何人打飛等語。縱認原告丙○○之傷為江偉德所造成,因江偉德係被告攜同擔任其保鑣者,其出手與被告出手效力並無二致,被告應負教唆之責。況原告當日係遭被告控告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住宅之現行犯逮捕,並隨即戒護送至警局製作筆錄,從頭到尾原告均於警員之監視之下,衡情原告自無從自傷或由他人傷害原告,藉此故意栽贓嫁禍被告。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片中並未錄到原告指稱打人之事,因被告係持錄影機攝影之人,故其本人不曾出現於畫面之中,則當其徒手或以其手持之相機或錄影機趁亂砸到原告之臉上,其行為自無入鏡之可能。故若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若係由第三人或固定處所所錄製,則或有證據力,但既是被告本人所錄製,則其拍不到被告本人之行動或其選擇暫停錄製,均極有可能。

(六)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返還原告丙○○一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乙○○所有。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從未受原告丙○○委託保管安泰銀行等帳戶,被告名下之帳戶均由被告獨立管理,存摺及印鑑亦係由被告保管,被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雖同意讓原告匯入款項,然被告完全無需向原告丙○○報告,原告主張其曾委託被告保管安泰銀行帳戶,被告否認之。

(二)兩造或第三人均未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對帳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否認其真正,況證人雷敏玲及侯憲明於另案訴訟中已到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實際上並無逐筆對帳,即因雙方仍有爭議,故約定二星期後再行對帳,然嗣後雙方即因故未再對帳等語,則兩造既無逐筆對帳,自無對帳結論。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之錄音譯文,原告主張係被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日與原告對帳之錄音譯文,然上開譯文亦屬私文書,且係原告片面繕打之譯文,毫無事實根據,且原告亦未提出該錄音譯文之光碟母帶以為勘驗,故原證二之錄音譯文亦非真正。

(三)原告將被告之安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及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款項,拼湊為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元,並遽而主張被告花用原告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一千零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元,然上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個人所有之帳戶,與原告並不相關,再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款項,係由何銀行帳戶匯入?等均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為其所有,並主張撤銷贈與,顯無依據。

(四)系爭不動產前雖登記於原告乙○○名下,然原告二人於六十八年間因移民美國而售予兩造之父,當時兩造之父曾出售一塊田地,將所得價金交予原告,讓原告丙○○帶至美國,又為免繳交契約及增值稅等稅金,故一直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其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稅金等,均由兩造之父親及被告處理。故兩造父母過前世前,因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故曾向兩造及被告之二位兄長陳幸太、陳福平與妹妹陳惠娜囑意,系爭不動產將留給被告,前開人等亦均同意,故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處理,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母親過世回台奔喪時對於此事亦表同意,陳福平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刑事案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有關富陽街的房子,是何人所有?)是三弟(即原告丙○○)民國六十幾年要去美國時,表示要把房子處理掉,不如賣給父親,所以父親就出售一塊田地,把賣地的錢拿給三弟帶去美國,就我所知還有部分的貸款、稅款等也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後來,四弟與一個妹妹住在台北,因此稅款、貸款等部分就由他們兩人處理,(下略)所以說起來這房子應該是屬於我父母所有」、「(有無過戶給你父親?)因為父親很勤儉,房子過戶要交契稅、增值稅等,為了省錢,所以一直都沒有辦理過戶),故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應為兩造父親所遺留之遺產,原告乙○○僅為形式之登記名義人。

(五)又原告二人亦曾至少二次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第一次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兩造之母過世時,原告等返臺奔喪,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兩造即於同年三月一同至台北市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隨即至信義區公所辦理原告乙○○回復國籍,請領新身分證及申請印鑑證明,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後,將全部相關證件交予被告以辦理不動產之過戶事宜,嗣因兩造父母車禍訴訟未結,法院審理車禍肇事者與被告等兄弟之財力狀況,故被告暫緩過戶登記。至九十二年六月,因土地增值稅優惠減半期限將屆,故兩造同意辦理過戶登記,然此時印鑑證明已逾三個月期限,遭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原告丙○○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赴美,同年月二十二日趕往臺灣駐美國洛杉磯經濟代表處辦理第二次授權書後,以快遞寄送被告,被告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完成過戶。嗣被告完成登記後三個月,原告亦曾於親筆家書中再次確認「…上個月我們將臺北房子辦理過戶的授權證明重要文件快遞給你,答應將此房子的權利送給你,…」,是以原告二人既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行為,自非無權代理,亦無偽造文書。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乃原告藉故取走,嗣被告向其索回,原告則告以已遺失,被告始再行申請補發。原告於本案進行中既一再自認其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自屬被告所有。原告雖主張其係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換取被告處分之存款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既係兩造父母囑意由被告所有,被告自無須與原告為交換條件。況原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即同意並親自辦理前述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證件,並將全部相關證件交予被告憑以辦理過戶事宜,而原告主張返還款之事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發生,兩者相距一年六個月,原告說詞反覆,實不足採信。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擊傷原告云云,惟此部情由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當時在場員警即證人吳金柱及替代役男即證人廖文正於偵訊過程即證實「雙方都沒有碰到」、「雙方並無打起來,而被告丁○○手拿公事包及相機並沒有動手只有說話,當告訴人(即原告)被架開時嘴角尚無受傷,係後來拿照片到派出所提告」,當時勘驗被告全程錄影之現場錄影光碟,亦證實「現場氣氛尚屬平和,亦無被告二人毆打告訴人之情事發生」,可見被告及訴外人江偉德均未對原告丙○○有任何傷害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丙○○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情,實乃原告丙○○前除毀損聯合教會之設備及干擾教會禮拜之進行外,更威脅其後將有不友善之大動作,教會為防範未然,經長執會開會決議後,將決議內容刊登於教會週報,此亦經訴外人林美瑢及侯憲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九號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故週報之內容並非被告所刊登,原告顯有誤認。而系爭房屋既屬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之侵入住宅、妨害自由、損毀及竊占等刑事告訴即非屬誣告。被告既未對原告丙○○為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及誣告等情事,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贈與。

(七)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判決意旨,若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縱認原告以被告侵占或偽造文書為由銷贈與等情為真,惟此部分被告並未侵害其人格法益,原告仍不得撤銷贈與。

(八)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為夫妻關係,原告丙○○為被告之兄。原告夫妻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赴美,於七十三年間起開設經營美商Kesio公司,從事電子零件買賣業務。

(二)下列銀行帳戶為被告名義所開設即:

1、安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

3、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聯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

(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為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原告委任律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被告,向被告撤銷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金錢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原證五)、異動索引表(原證六)、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文(原證十一)及上開銀行分別檢具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原告丙○○匯款至被告名義所開設之上開帳戶,金額共計數百萬美元,以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縱認其原因關係為原告對於被告之贈與,然因被告對於原告丙○○有上述上述傷害、侵佔、偽造文書及誣告妨害自由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原告爰為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前揭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律師函撤銷上開贈與,被告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中新台幣一千萬元予原告丙○○,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乙○○所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至少贈與被告新台幣一千萬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對於被告之上開贈與,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返還義務,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贈金錢至少新台幣一千萬元,為被告所不承認,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其上開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對於此項主張,雖提出原證一所示之對帳單及原證二所示之錄音帶譯文各一份為證,並主張被告於另刑事案件訴訟中具狀自認原告曾贈與被告九十萬元美金,相當於新台幣三千萬元,亦一再於該案之言詞辯論中為同樣之陳述,並於書狀中承認共計十六筆款項為贈與款,該十六筆贈與款共計美金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並提出原證十三所示之刑事答辯(一)狀及原證二十二所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各一份為證。

六、然查:

(一)原告雖提出上開對帳單與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然該二份文書均屬私文書,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對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既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則原告先應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即上開私文書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之資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判要旨參照),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故上開私文書即不能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雷敏玲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侵佔案件偵查程序中證稱「(提示告證一)帳冊對帳紀錄是否親為?)是的(如何製作?)是依據丙○○提供的丁○○及莊靜苑名下的存摺及彰化銀行、聯邦銀行等,詳細情形我咬記載告證一的表上,還有丙○○說由他妻子傳真給他的廠商往來資料,在資料上有以文字書寫「貨已出請將帳款轉丁○○帳戶」時間是在九十二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是拿到我育生診所辦公室找我,當時只有我們二個人,說他不會記帳,叫我幫他整理,我覺得可以做就幫他作了」、「(當天被告有無逐筆對帳)?沒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偵查案件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一份(被證十)在卷可稽,侯憲明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侵佔案件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與被告對帳時,你是否在場?)是的,我有在場。(當天有無逐筆對帳?)沒有。(為何當天沒有這樣做?)因為丁○○要求告訴人提出依據,但是告訴人提不出來,所以沒有辦法這樣做。(當天丁○○所要求的依據為何?)被告要求告訴人提出他所指款項之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要求被告的一些欠款款項,被告要告訴人提出相關依據,作為返還得證據,因為告訴人認為這些款項是被告欠他的,所要被告返還,但是告訴人沒有辦法提出證據」、「(丙○○當天如何處理被告丁○○所提之依據要求?)當天因為告訴人所提依據是銀行存摺,他表示這就是依據(丁○○是否同意這樣的依據基礎?)不同意,因為丁○○要求丙○○詳細的說明存摺裡哪一筆是貨款,哪一筆是佣金,但是丙○○提不出來」、「(為何會有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的對帳結論表?)就我所瞭解這並非結論表,這是何律師依據告訴人所講的,將他紀錄起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筆錄一份為證(被證十一),是依據雷敏玲及侯憲明之上開證詞,足徵原證一所示之對帳單係雷敏玲應原告丙○○之要求,以原告丙○○所提供之資料所製作,而被告因原告丙○○無法應被告要求提出依據,故被告並未逐筆核對,且亦不同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聘之對帳律師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做出對帳結論為被告應返還美金四十五萬六千零五十六元予原告,並提出原證一所示之對帳單為證,應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經自認受贈款項,並提出原證十三與二十二之書狀為證,然查,原證十三之書狀記載「佣金贈與部分全是因為當時兄弟情誼之愛心,既有稅法上之漏洞,則與其要給美國政府倒不如給自己所愛的弟弟,順便照顧父母以解離鄉不能就近照顧之憾」「怎麼會有佣金,乃因為當時兄弟情誼,贈與被告,順為代照顧父母,也可達合法的節稅」,原證二十二之書狀記載「至於編號三十至編號四十五為贈與款約九十萬元美金,是告訴人基於美國可以合法節稅,以佣金名義贈與被告,順便照顧在台父母,與告訴人十年來的許多支出」,故依據上開文書之記載,被告僅止於自認款項之目的為以佣金名義之贈與、照顧父母、節稅及原告丙○○十年以來之開支,實難以遽而認定被告自認受贈與金錢至少新台幣一千萬元。

(四)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丙○○贈與被告至少新台幣一千萬元,故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此項主張即難以認定為真正。

七、原告雖又主張將原告乙○○原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經查,原告丙○○與被告之哥哥陳福平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刑事案件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有關富陽街的房子,是何人所有?)是三弟(即原告丙○○)民國六十幾年要去美國時,表示要把房子處理掉,不如賣給父親,所以父親就出售一塊田地,把賣地的錢拿給三弟帶去美國,就我所知還有部分的貸款、稅款等也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後來,四弟與一個妹妹住在台北,因此稅款、貸款等部分就由他們兩人處理,(下略)所以說起來這房子應該是屬於我父母所有」、「(有無過戶給你父親?)因為父親很勤儉,房子過戶要交契稅、增值稅等,為了省錢,所以一直都沒有辦理過戶」、「(該房子為何後來過戶給丁○○?)這件事情在我父母過世之後,我們在高雄、台北都有房子,因為只有我四弟(即被告)沒有房子,所以我父母屬意要把房子留給四弟,(下略)所以我與我大哥兩人就放棄這間房子,不把富陽街這間房子列入遺產裡面分配,(下略)如果三弟(即原告丙○○)要把四弟的房子要回去的話,我們大哥與二哥都會有意見,因為這是父母的財產(這件事情其他兄弟姊妹都知道?)知道」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被證二)。

則依據陳福平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應為兩造父母所遺留之遺產,屬意由名下無不動產之被告繼承等情,應較為可採,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較為不可採。

八、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受贈至少新台幣一千萬元與系爭不動產,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撤銷上開贈與,自亦屬不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對於原告之故意侵害、依刑法有處罰明文之行為,然為被告所不承認,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丙○○有上開傷害行為部分,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原證九)為證,然查,當時為原告丙○○搬家而在場之原告丙○○與被告之表哥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有無打原告?如有,經過情形如何?)我看的時候,當時被告帶去的人手有伸到原告的臉上,想要打他,但是被員警隔開,當時是被告帶來的人出手打原告,而我的眼鏡不知道被他們二人其中的誰打飛了。(請證人確認是被告打原告還是被告帶來的人打原告?)是被告帶來的人打原告的,我看得很清楚。(如何打的?)原告跟被告帶來的人說,這是我們兄弟的事情,你不要管,那個人就出手打他,他用拳頭打,第一次沒有打到,第二次才打到,原告的臉腫起來了,好像是左邊,被告也有看到,然後原告叫打人,警員才來將他們隔開。((提示原告庭呈之照片二張)是否為原告當天被打後之模樣?)對。」、「(被告到底有無打到原告?)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我只有看到被告手舉起來而已。((提示照片)原告是被誰打成這個樣子?)是被告帶來的那個人打的。」,是證人甲○○已經證稱原告之上開傷勢,係當天偕同被告在場之人所為,並非被告所為。另參酌原告丙○○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0、二三三00、二四三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資佐證(被證九)。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丙○○之行為,應不可採。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丙○○有上開侵佔行為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已對被告提出侵佔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台灣高等法院認為原告丙○○之告訴權已經罹於時效,而判決不受理,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一份(原證三)為證,然原告丙○○提出侵佔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足以即遽而證明被告有原告所告訴之侵佔犯行,況被告雖經提起公訴,然為本院刑事庭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刑事判決一份(被證一)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佔原告丙○○財產之行為,洵屬無據。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誣告原告丙○○妨害自由之行為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前已述及,則原告於上開時間進入系爭房屋,被告為此報警處理,難謂被告有何誣告原告妨害自由之故意。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前揭污辱及毀謗行為,雖提出台北教會週報二份(原證十四)為證,然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其所製作,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之製作者為被告,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亦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丙○○提出上開竊盜(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偽證(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二七

一、七六六八、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詐欺、毀損、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二八號)、竊佔(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四一五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誣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二八號)等告訴均為誣告,惟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則尚不得僅以被告所告訴之上開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而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裁判要旨之闡釋「贈與人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本件土地縱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似係主張上訴人對其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是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並不涉及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之侵害,故原告前揭主張,經核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相符合。

九、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撤銷對於被告之上開贈與,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