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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51號原 告 乙○○輔 佐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乙書或其光碟、磁片、電子書,不得為出版、影印、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或營利之使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A1報頭下以八公分乘以十三公分登載如附件二之啟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間擔任基層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並為原告戒嚴時期之友人,因被告電台營運不善,擬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遭婉拒,遂於89年5月間,出版自己撰寫之「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乙書(下稱系爭書籍)。嗣原告於95年間發起「反貪腐運動」,被告因理念不同及舊怨未消,明知無相當理由確信有關貶損原告名譽之事件為真實,竟於95年9月2日基於散布文字之故意,指摘下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

1、獄中虛假絕食:「絕食中他(原告)雖然拒食監獄的伙食,然當所有絕食者僅喝白開水時,他是喝著人蔘茶;當所有絕食者的肚子咕嚕咕嚕發出抗議聲響時,他卻默默的在享用泡麵,甚至某次被值班班長悄悄打開牢門時不經意發現,情急之下的乙○○(原告)乾脆一屁股坐到那碗泡好待食的麵條上,弄得麵香四溢;難怪當其他絕食者早已餓得暈頭轉向、四腳朝天時,他仍然持續堅持」(見系爭書籍第58頁倒數第4行)。

2、獄中裝病就醫:「乙○○(原告)從失去自由第1天開始,就為了要如何脫離苦海,重返自由這問題在『想康想乓』。後來他決定裝病,期能保外就醫」、「1969年間,乙○○以精湛演技,將胃病偽裝到比真病還逼真,連獄方粗陋的醫療設備也無法查出病源」(系爭書籍第94頁第3行、第95頁第5行)。

3、獄中向當政者求饒:「只要放他自由,他叩頭感謝都來不及了,不要以為我污衊他,鐵証如山,乙○○第1次坐牢時,曾叫他太太抄寫1封由他起稿、他太太具名寄給蔣經國的信,內容是求蔣經國原諒她的丈夫年輕識淺,第2次坐牢時,他本人寫信給郝柏村,至於信的內容是什麼,大家用猜的就可以了」、「坐牢期間寫信給蔣經國,即等於向敵人求饒,請敵人開恩赦免,這種人還憑什麼高唱『格』」(系爭書籍第105頁第3行、第119頁第13行)。

4、故意連累友人入獄、面對死刑審判是作假欺騙世人、與特務合作交換利益:「十個家庭因他的逃亡而破碎,乙○○絕不會因此而難受、不安或道歉... 他一向主張『可死道友,貧道不能死,貧道死,道友通通要陪葬。』」、「乙○○自被捕後,就已經知道他不會被判處死刑了,警備總部的辦案參謀在對他做筆錄時已告訴他美麗島事件不會有死人」、「由於與特務『密切』合作而換取特務改判無期徒刑的承諾,才令他敢於軍事法庭上叫囂:『判我死刑』」(系爭書籍第52頁第1行、第51頁第9行、第54頁第2行)。

5、被告撰寫之上開書名「『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之「玩弄眾生」、「偽裝」及該書內容「欺世盜名,毫無品格」(系爭書籍第3頁第7行)、「道貌岸然背後那副齷齪的真面目」(系爭書籍第4頁第13行)、「一位貪生怕死、投機取巧、虛偽狡詐者,被美化成為全世界獨一無二之人」(系爭書籍第83頁第2行)、「『坐25年牢』所象徵是墮落、腐化、奸詐、沽名釣譽、心胸狹窄、面善心惡、老奸巨滑、虛偽造作…」(系爭書籍第180頁第6行)、「強將濫情、色慾、醜陋、以優美的詞彙-人性、感性、知性取代,並以浪漫取代下流,他是否太低估台灣人民的智慧?」(系爭書籍第182頁第7行)等謾罵文字公然侮辱原告。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原告道歉等。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並應公開聲明道歉回復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系爭書籍已經二刷仍在市面上販售,被告在刑事庭已陳稱其會再改寫系爭書籍,原告名譽仍有繼續受損害之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影印、販售、散布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1、被告「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乙書或其光碟、磁片、電子書不得為出版、影印、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或營利之使用。2、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A1半版面以十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乙日。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撰寫系爭書籍與原告所述之借款無涉,原告成立紅杉軍意圖以暴力手段推翻民選總統,為使國人看清原告真面目始重新發行,原告既為紅杉軍之領導人,其言論俱屬可受公評之範疇,且系爭書籍所載內容均屬真實,縱與事實有些微出入,亦屬人之記憶自然衰退模糊,系爭書籍所載情節為被告主觀真實,應在不罰之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倘能就其陳述證明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實,非必應至客觀真實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第一次坐牢期間,自51年起,嗣因64年間實施減刑,原告於66年獲釋,原告復於68年12月10日遭逮捕處無期徒刑入獄。被告於88年間擔任「基層之聲廣播電台」負責人,並為原告戒嚴時期之友人,被告於89年5月間,出版自己撰寫之系爭書籍。迄於95年9月2日再次出版系爭書籍,系爭書籍已記載上開獄中虛假絕食、獄中裝病就醫、獄中向當政者求饒、故意連累友人入獄、面對死刑審判作假欺騙世人、與特務合作交換利益,及系爭書籍之書名暨其內記載原告為「欺世盜名,毫無品格」、「道貌岸然背後那副齷齪的真面目」、「一位貪生怕死、投機取巧、虛偽狡詐者,被美化成為全世界獨一無二之人」、「『坐25年牢』所象徵是墮落、腐化、奸詐、沽名釣譽、心胸狹窄、面善心惡、老奸巨滑、虛偽造作…」、「強將濫情、色慾、醜陋、以優美的詞彙-人性、感性、知性取代,並以浪漫取代下流,他是否太低估台灣人民的智慧?」等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書籍為證(卷外證物),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撰寫系爭書籍並為二次出版,應賠償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則惟被告所否認,並此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在系爭89年5月出版並於95年9月二刷書名為「乙○○的偽裝歲月」中已陳稱原告在入獄期間虛假絕食,雖拒絕監獄提供之伙食實際上卻享用泡麵;獄中裝病期能保外就醫;撰寫求饒信與蔣經國、郝柏村期能赦免;連累友人入獄並與特務合作交換利益求得無期徒刑;並稱原告之行為乃玩弄眾生、欺世盜名、腐化、奸詐、毫無人格等原告上開所述之文字,就其文義觀之,其已指控原告雖自許追求社會公義不畏強權,實則僅為博取虛名,原告仍然畏懼強權、重視個人私慾及利益,而被告為原告戒嚴時期友人,一般人對其所撰寫關於原告戒嚴時期經歷,可認為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在系爭書籍中之上開記載為貶抑詆毀原告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品格、聲望及信譽,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及評價,原告之名譽顯已受損。被告以封面「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為書名,其中「玩弄眾生」、「偽裝」等詞意,本即有玩弄世人、虛偽造假之負面評價意義,被告藉該書名描述原告之人格,即難謂無故意貶損原告人格之惡意;且依其書中內容所使用:「欺世盜名,毫無品格的人」、「道貌岸然背後那副齷齪的真面目」、「一位貪生怕死、投機取巧、虛偽狡詐者,被美化成為全世界獨一無二之人」、「所象徵是墮落、腐化、奸詐、估名釣譽、心胸狹窄、面善心惡、老奸巨滑、虛偽造作」等語,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顯有輕蔑原告之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既有能力撰寫系爭書籍,自應理解系爭書籍所述內容多有不實,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人格,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侵害原告之故意。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為紅杉軍之領導人,系爭書籍所載內容均屬真實,縱與事實有所出入,亦為被告主觀真實,應在不罰之列。然查:

1、獄中虛假絕食部分:國防部軍法局74年5月25日簽呈說明欄略以:「叛亂犯乙○○(原告)自四月一日起,…開始無限期絕食行動…迄今已近二月,然施犯仍冥頑不化,以至毫無理性。…按施犯此次絕食,決意甚堅,迄今不接受任何勸告,非達目的絕不終止。…且曾表示:政府若一直不答應釋放高雄暴力事件受刑人等條件,將於七月一日起,停喝牛奶、果汁,決心『殉道』,目前其體力已極度虛弱,又拒絕醫師檢診,兼以其尚患有高血壓(190/110)、心臟病,隨時均有死亡之可能,故其究竟尚能維持多久,難以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及第227頁);再據75年6月18日、7月9日、8月9日先後三份「0三二八專案受刑人狀況及處置日報資料」記載:「二、受刑人乙○○(原告),早、中、晚三餐按時送入,施犯均未進食。」、「三、…吳醫師及護士…對施犯營養灌食(施犯主動配合)高蛋白牛奶各乙次,共約1200西西」、「四、監控系統及戒護人員全程戒護以防意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0頁);及國防部軍法局72年11月9日簽呈略以:原告前將押房懸掛之「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告示牌拆除撕毀,復於72年11月5日將閉路電視鏡頭故意毀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諸上開簽呈及日報資料均為政府機關二十餘年前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原告當時因案在監服刑,國防部軍法處自無為不實記載之理由,其內容信屬實在。堪認原告於74、75年間在獄中確有絕食之具體行動,且彼時原告所在監獄,已有閉路電視鏡頭供監視原告行動,應無可能會有被告所述在獄中偷吃泡麵、喝人蔘茶遭值班班長發覺之窘境。又觀諸被告於74年月15日與其他異議人士共同具名致原告函文:「…你的絕食行動雖然燃起了台灣人民對台灣前途更大的關切…非到最後關頭,請切勿輕言犧牲」等語,有被告之親筆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背至第239頁),故被告當時認為原告已有絕食之具體行動始請原告勿輕言犧牲。足認原告並無被告在系爭書籍中所稱在獄中虛假絕食。

2、獄中裝病就醫部分:證人陳麗珠證稱:原告脊椎骨因遺傳並不好,於57年間,原告說他胃癌,伊及原告之三哥遂於57年5月31日拿原告之X光片給原告的醫生同學看,翌日伊與原告之三哥去辦交保,再至花蓮811醫院看病,診斷書記載疑似胃癌(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再國防部軍法局73年10月2日公文:

「本(73)8月13日本院派骨科主任邵克勇、關節炎科主任周昌德及X光科主任何善平等三員,赴綠監為施犯(原告)診察,惟其拒絕接受檢查,僅同意照X光,由X光片顯示為Aukylosing spordy litis(僵直性脊椎炎)」(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背至第235頁),及74年5月25日公文「…目前其體力已極度虛弱,又拒絕醫師檢診,兼以其尚患有高血壓、心臟病,隨時均有死亡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均證原告於被告所述在監期間,其健康情形確屬不佳,尚無裝病期能保外就醫之情。證人高金郎雖於第二審刑事程序中證稱:在泰源監獄時原告告訴伊,其為了裝病出外就醫需要安眠藥一罐,伊靠交情託「呂仙高」拿六顆安眠藥給原告,原告服藥後表現得好像很痛苦,躺在地上身體捲縮在一起,流口水,伊告訴警衛原告吃安眠藥要趕快送醫,住院約一個多月等語。然證人高金郎亦證稱:伊入伍前只接受高中教育,並在入伍服役期間入獄,呂仙高是直接將安眠藥拿給原告,並未透過伊,原告身體捲縮看起來很痛苦,無法判斷真假(見本院卷第72頁)。則以高金郎入獄時僅高中學歷,非醫事專業人員,復無從確知呂仙高拿給原告安眠藥之確實數量,自無從判斷原告身體不適戒護就醫,是否是因服用安眠藥而裝病,抑或其他疾病造成身體痛苦,尚不能以高金郎之證言認定原告確有吃安眠藥故裝病痛之情況。

3、獄中向當政者求饒:原告雖於74年4月1日入獄期間致函當時總統蔣經國(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但觀之該函文意旨,原告乃請求求特赦除原告以外之政治犯,並籲請依據憲法使民主政治正常化、制度化。核原告並非為己身之利益而請求,自與被告在系爭書籍中所暗示原告基於己身利益所出具向蔣經國及郝柏村之求饒信,尚有不同。再者,證人陳麗珠在刑事程序中證稱:伊在原告第一次坐牢期間代原告書寫幾封陳情書,但自伊與原告於66年6 月20日離婚後,即未再替原告寫過任何信函與政府高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及第202頁),而以原告第一次坐牢期間推算寫陳情信之對象應為當時總統蔣介石並非蔣經國或郝柏村,可見被告在系爭書籍中所稱原告起稿由其太太具名寄信與蔣經國、郝柏村等情,與事實不符。

4、故意連累友人入獄、面對死刑審判是作假欺騙世人、與特務合作交換利益:

被告不能證明縱有其他家庭因原告逃亡而破碎原告亦不因而感到難過等事實,且由中國時報69 年3月29日登載美麗島事件軍法審理程序之內容(原審卷第459至462頁)可知,又依沈君山於2004年出版「浮生後記」記載「後來,他(原告)被判了無期徒刑。原來是死刑的,是蔣經國諮詢

了多位人士,才手下留情,這段經過,我從側面有相當了

解,但再也沒有私下見過他。」(見本院卷第73頁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故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於其因美麗島事件被捕時即知悉不會被判死刑,且原告之所以獲判無期徒刑,係因蔣經國諮詢其他人士,亦非因原告與特務合作交換利益,均與被告在系爭書籍中所述原告只顧自身利益,並與特務合作換取無期徒刑始敢於軍事法庭上要求判伊死亡等情,即有不符。

(三)被告復抗辯其在系爭書籍之記載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且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書籍之記載為真實:

1、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書籍所為上開二(一)1至4之記載部分,其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云云,惟縱認被告可引刑法第311條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阻卻違法,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本件被告上開(二)1至4之指摘,既有具體人、事、物,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參涉個人主觀見解、評論等價值判斷,無論本件言論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評論」,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至原告主張之二(一)5 雖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惟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被告之評論仍不得逾越適當之範圍,被告必須客觀理性就原告之行為基於公共利益之角度分析評論有何不當之處,但被告係以近乎謾罵之情緒字眼,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仍不能阻卻違法。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2、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闡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院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乃針對法院就前交通部長蔡兆陽自訴商業周刊編輯黃鴻仁、記者林瑩秋誹謗之刑事案件,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作成有罪判決,其適用之法律是否合憲所作解釋,此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無適用,尚非無疑。縱然於民事事件援引上開解釋,惟法院判斷被告所提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被告指摘、傳述不實之事,究應負故意、重大過失或普通過失責任,仍應權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而有所差異。換言之,原告為公眾人物,若被告為媒體時,因原告自願投身公眾焦點,且保障新聞自由可發揮媒體代理人民監督政府之功能,並攸關人民知之權利,應給予媒體最大範圍之保障,故僅於媒體有實際惡意(直接、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認定其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與被告均為私人時,原告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權價值相當,應認被告舉證證明其指摘之事屬於客觀真實之責任,仍應證明其已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始可阻卻違法。如未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調查獲得相當認信,即加以指摘、傳述不實之事於眾,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3、查被告雖提出95年8月23日「前妻陳麗珠公布乙○○求饒信求饒衣」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2頁),但其上僅報導陳麗珠稱原告給蔣介石之求饒信及求饒衣,然被告在系爭書籍是記載原告在坐牢期間寫信向蔣經國求饒,自有不符。被告於89年間撰寫系爭書籍並出版一刷,迄95年間再出版二刷,卻從未就任何指摘事項先向原告求證,且就涉及陳麗珠部分,亦未向陳麗珠求證,業經陳麗珠在刑事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被告上開系爭書籍中所記載之上開情節既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系爭書籍上開所述為真正,或有相當證據足令被告產生此確信,被告逕行撰寫系爭書籍遽行指摘、傳述於眾,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撰寫之系爭書籍所載之上開二(一)1至5等情節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於系爭書籍為不實記載及以謾罵之文字污辱原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被告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原告道歉,方式及內容如理由欄貳之六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80頁),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衡諸兩造資歷,原告為公眾人物,從事政治活動數十年,其所累積之社會評價非一夕蹴成,原告曾當選立法委員、擔任民主進步黨主席,並創立紅黨(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之剪報),國立政治大學亦為原告設立講座(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8頁國立政治大學網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照片),被告則為原告在戒嚴時期之友人,竟為上開不實記載,原告因其名譽自受有精神上痛苦。爰斟酌原告97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合計263,048元,被年97年度年所得1,000元,名下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之土地六筆,以財產現值計2,622,032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適當。又被告就系爭書籍之書名即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其侵害名譽權之文句散見在系爭書籍中,已難獨立分割,被告於89年出版該書,並於95年9月改版發行第二刷,且該書仍於書局中流通,被告亦不排除再版該書,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書籍或其光碟、磁片、電子書,不得為出版、影印、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或營利之使用。再者,原告為全國知名人士,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因被告出版系爭書籍,遭廣泛引用散布國內各媒體,為回復原告之名譽,本院認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以8公分乘13公分刊登如附件二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半版刊登道歉啟事,已逾原告聲請回復名譽之程度。至原告主張應登載之「道歉啟事」、「道歉人」等字,若不予以刊登,對原告名譽權之恢復亦無妨礙,另台灣高等法院並未命被告禁止出版或散佈上開誹謗書籍,則原告主張「…除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暨判決禁止出版或散佈上開誹謗書籍外」之登載內容,即與事實不符,爰修正其內容如附件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請求被告不得將「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乙書或其光碟、磁片、電子文書為出版、影印、販售、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及持有、意圖營利而交付或為營利之使用;依民法第195條1項,請求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A1版報頭下以8公分乘以13公分登載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並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件一:道歉啟事

道歉人甲○○前以「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乙書及其不實內容與侮辱文句,誹謗及詆辱乙○○先生而侵害其人格權。道歉人除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成立犯罪暨判決禁止出版或散佈上開誹謗書籍外,謹再具名刊登啟事對於乙○○先生之名譽損害,公開聲明道歉暨給予必要之回復。

附件二:甲○○前以「玩弄眾生-乙○○的偽裝歲月」乙書及其

不實內容與侮辱文句,誹謗及詆辱乙○○先生而侵害其人格權。甲○○除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成立犯罪外,謹再具名刊登啟事對於乙○○先生之名譽損害,公開聲明給予必要之回復。

裁判日期:200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