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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9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64號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告 丙○○

王銘龍原名廖銘龍丁○○王秉章原名廖銘山王銘河原名廖銘河

之3號王銘焜原名廖銘焜乙○○王月娟原名廖月娟廖紋儀原名廖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玖萬元。

被告王月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銘河、王銘焜、乙○○、廖紋儀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玖萬元。

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月娟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雲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該項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其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管理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復經兩造同意就該債權由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承當訴訟,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1頁)及本院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力興資產管理公司聲請代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承當訴訟為原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2萬4823元,及自8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7年9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19萬元,及自8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97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丙○○、王銘龍(原名廖銘龍)、丁○○、王秉章(原名廖銘山)應連帶給付原告5219萬元,及自8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王銘河(原名廖銘河)、王銘焜(原名廖銘焜)、乙○○、王月娟(原名廖月娟)、廖紋儀(原名廖月娥)應連帶給付原告5219萬元,及自8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第項之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於98年1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王月娟部分訴之聲明,變更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違約金自82年6月15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及訴外人廖彩雲(已於72年6月9日死亡)於66年2月15日與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訴外人明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山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借款、票款等一切債務,以5219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債務人請求延期時,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無異議。嗣訴外人明山公司於67年、69年及7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1億1490萬元,並開立本票10紙為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明山公司自82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72萬4823元及自8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訴外人廖彩雲已於72年6月9日死亡,被告王銘河、王銘焜、乙○○、王月娟、廖紋儀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繼承訴外人廖彩雲之連帶保證債務,茲因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業將上開債權依法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應連帶給付原告5219萬元,及自8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王銘河、王銘焜、乙○○、王月娟、廖紋儀應連帶給付原告5219萬元,及自8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並自8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第項之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所示,其上所載之清償期分別於70、71、72及74年間屆期,訴外人明山公司於81年3月起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斯時起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連帶保證書係於年2月15日簽立,而原告遲至97年5月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雖提出和解契約書欲主張訴外人明山公司及被告廖銘龍、丙○○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該和解契約書上「丁○○」、「廖銘龍」及「丙○○」之簽名均係以電腦繕打,較諸上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均係本人簽立之情顯然有別,且兩者使用之印文亦迥然有異,足證該和解契約書並非本人所簽立,被告否認該和解契約書之真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連帶保證書載有主債務人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原告得酌情允諾,保證人絕無異議之約定,足見保證人已概括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容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依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保證人不得預先拋棄權利,故上開連帶保證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及訴外人廖彩雲於66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明山公司向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借款、票款等之一切債務,以5219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訴外人明山公司分別於67年、69年及70年間陸續向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借款,金額合計1億1490萬元,並開立本票10紙為擔保,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惟嗣未按期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572萬48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應立即清償。

(三)訴外人廖彩雲於72年6月9日死亡,被告王銘河、王銘焜、乙○○、王月娟、廖紋儀均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中被告王月娟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四)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原告主張被告丙○○、王銘龍及訴外人明山公司於81年

2月26日與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簽立和解契約書,就當時尚欠本金8967萬9574元及利息同意分期清償,訴外人明山公司陸續還款至82年5月13日止,尚欠本金7572萬482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及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被告雖否認前開和解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惟查,被告王銘龍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5號)審理中結證稱:和解契約書是亞洲信託投資公司所擬,我和丙○○是和解契約的保證人,丁○○是明山公司的負責人,明山公司等人完全按照和解契約書的內容一字不改,由明山公司小姐帶乙方(包括明山公司、被告王銘龍、丙○○)的印章及擔保的票據到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蓋章,並取回和解契約書、10張支票及原本退票的票據,和解後前面10期明山公司有按期給付,但後來提供擔保的支票發生退票,無法清償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佐以依原告所提出放款帳卡及對轉票據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97、98頁),訴外人明山公司於簽訂前開和解契約後,確於81年7月31日起陸續繳款至82年5月13日止,足見訴外人明山公司及被告丙○○、王銘龍確有於81年2月26日與亞洲信託投資公司簽訂和解契約書,就訴外人明山公司尚欠之本金8967萬9574元及利息約定清償方式,被告王銘龍於另案亞洲信託投資公司與黃敏彪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業已證述前開和解契約書為真正,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相反之陳述,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付款人(即主債務人

明山公司)有遲延付款或請求延期時,貴公司(即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得酌情允諾,保證人絕無異議」之約定,違反民法第739條之1、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及訴外人廖彩雲就訴外人明山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於亞洲信託投資公司之債務,以5219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民法第755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43號、91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91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裁判參照),是以,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及訴外人廖彩雲既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主債務人明山公司所生約定之系爭債務,在未逾最高限額5219萬元之範圍內,應認為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原告不待保證人就個別債務另行締約保證,即得請求渠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連帶保證書要求被告預先拋棄其應享有之延期清償同意權,依民法第739條之1及第71條規定,已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債務自81年3月間起即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裁判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訴外人明山公司於簽立和解契約後,陸續還款至82年5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原告所提出放款帳卡之記載即明,而原告係於97年5月1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觀諸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戳章之日期可明(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經被告等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其本金部分之請求,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要屬無據,惟就原告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之期間僅有5年,則除自

92 年5月13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算5年以內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外,其他已逾此項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應認已因被告之抗辯致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者,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及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既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頁),堪認亞洲投資信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無疑。

⒉次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

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74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2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訴外人明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572萬4823元及自82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除其中本金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97年5月12日止(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算5年以內之期間)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外,其他已逾越此項期間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已因被告之抗辯而罹於時效消滅,雖如前述,惟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及訴外人廖彩雲既僅就訴外人明山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於5219萬元為限額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就超逾最高限額5219萬元範圍之債務,自不得請求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又訴外人廖彩雲業於72年6月9日死亡,被告王銘河、王

銘焜、乙○○、王月娟、廖紋儀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10月8日板院通民科字第43964號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宗第5、29、30頁),且系爭債務均係訴外人廖彩雲死亡前發生之借款債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渠等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訴外人廖彩雲之系爭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其中被告王月娟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其於繼承開始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繼續履行訴外人廖彩雲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其依法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⑶另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為訴外人明山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銘河、王銘焜、乙○○、王月娟、廖紋儀為訴外人廖彩雲之繼承人,因繼承訴外人廖彩雲之連帶債務,而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係基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連帶給付5219萬元,及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月娟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雲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王銘河、王銘焜、乙○○、廖紋儀連帶給付原告5219萬元,上開被告如其中1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5219萬元限額部分之請求,則非保證效力所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金部分之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要屬無據,惟原告就超逾最高限額5219萬元範圍之保證債務,尚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王銘龍、丁○○、王秉章連帶給付5219萬元,及依債權讓與、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月娟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彩雲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王銘河、王銘焜、乙○○、廖紋儀連帶給付原告5219萬元,上開被告如其中1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9-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