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甲○○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備位之訴代位行使之權利係被告丙○○對被告甲○○之買賣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依被告丙○○與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呂福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16條約定,如因買賣爭議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備位聲明第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8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雖被告丙○○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非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惟因該部分訴訟與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丙○○對被告甲○○提起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部分,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牴觸,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一併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