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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7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日奇貿易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庚○○原名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起,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保證書第8 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又被告乙○○、庚○○、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奇公司)於民國87年8 月6 日起邀同被告甲○○、乙○○、庚○○、丙○○為連帶保證人,表明願對日奇公司日後對伊所負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40,0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日奇公司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16筆金額,合計1,273 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期及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且均約定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算違約金。詎日奇公司至97年3 月3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甲○○、乙○○、庚○○、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在4,000 萬元之限額內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日奇公司於96年間之借款僅有1,000多萬元,在前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金額4,000 萬元內,不可能要求被告再重新簽訂保證書,而減少連帶保證人擔保之範圍,亦無拒絕庚○○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保證人不願擔任保證人,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保證責任,伊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伊也沒有訊息知道被告連帶保證人資力減少,而且本件是人保,不是物保,庚○○土地被其他家銀行拍賣與本件庚○○擔任連帶保證人無關。

三、被告日奇公司、甲○○則以:87年保證書擔保之金額已在95年全部還清,系爭借款係96年後才借貸,雙方於95年間另外成立一份保證書,保證人之擔保限額只有1,300 萬元,且因其中一連帶保證人庚○○因土地被他家銀行拍賣,影響其資力,原告要求其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日奇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16筆金額,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日奇公司及甲○○到庭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兩造之陳述及爭點:原告主張甲○○、乙○○、庚○○、丙○○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可自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日奇公司邀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業據提出前述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依據其與日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日奇公司與甲○○、丙○○為連帶清償前開欠款。

㈡、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甲○○、乙○○、庚○○、丙○○為擔任日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簽署保證書及約定書,業據提出該等文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依前揭保證書前言內容所載:「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日奇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肆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則原告與甲○○、乙○○、庚○○、丙○○成立者,顯為前述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兩造於該等保證書內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在保證人未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該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前開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本件保證書雖於87年8 月6 日所簽訂,借款部分於96年8 月10日至97年1 月15日間所借貸,然乙○○、庚○○在前開借款日前既未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並得到原告之同意,則系爭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自不因日奇公司再次申請撥貸時,其所出具之借據上未經連帶保證人乙○○、庚○○簽署而免除渠等保證責任。另日奇公司、甲○○辯稱:雙方於95年間另外成立保證人之擔保限額只有1,300 萬元之保證契約,以及原告要求連帶保證人庚○○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甲○○、乙○○、庚○○、丙○○負連帶保證責任,有前述約定書及保證書等件內容在卷可稽,堪信原告請求為真正,原告既已就保證契約之存在舉證無訛,則甲○○、乙○○、庚○○、丙○○自應對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及契約不存在之有利於己之情節負舉證之責,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渠等始終未能就此等抗辯內容舉證證明,是渠等所辯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日奇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與甲○○、乙○○、庚○○、丙○○間於87年8 月6 日成立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