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7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乙○○○
丙○○壬○○辛○○己○○丁○○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徐秀蘭律師相 對 人 戊○○上列聲請人與被告甲○○、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九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慶章生前將其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3,000 股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股票則由蘇慶章自行持有。蘇慶章過世後,上開股權為其遺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因甲○○否認,且以股權所有人地位,訴請聲請人乙○○○交付蘇慶章生前持有之股票。聲請人遂對甲○○提起本院97重訴字第979 號民事事件,請求確認上開股權為兩造所有,並命甲○○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惟此項訴訟標的係兩造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以兩造全體為原告,始有當事人適格。乃相對人為甲○○之配偶,無正當理由拒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民事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9 號民事事件,係主張繼承蘇慶章之權利,對甲○○訴請確認系爭股權為蘇慶章全體繼承人所有,及命甲○○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分別定定有明文。聲請人既主張繼承而得之權利,以否認該權利之甲○○為他造而提起上開訴訟,可認其訴訟標的對於蘇慶章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且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共同起訴,雖以97年12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系爭股權非蘇慶章遺產,無從由兩造共同繼承,相對人對訴訟標的與聲請人無公同共有關係,該訴訟標的對兩造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否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原告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相對人上述意見尚不足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