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7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丁○○
壬○○辛○○己○○戊○○庚○○共同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徐秀蘭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原告戊○○於本件訴訟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丙○○○目前腦中風,失語欠缺表達意思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亦無法定代理人,因有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其女戊○○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