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乙○○,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25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訂開戶契約,並於97年
6 月4 日與原告擔任代理人之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於97年
7 月1 日,被告委託訴外人林于盛融資買進「台灣航業」股票17萬股,成交總額新臺幣(下同)9,204,600 元,應給付交割款項為4,616,714 元(含系爭股票交割手續費13,114元)。詎於次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通報,被告業由訴外人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銀公司)申報違約,元大證金公司乃於97年7 月3 日依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委託原告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得款8,636,000 元,扣除元大證金公司融資款項4,601,
000 元、利息3,478 元、手續費12,306元、交易稅25,908元後,尚餘3,993,308 元,原告因此罹受差額損失623,406 元(4,616,714 -3,993,308 =623,406) 。而被告因未依約於97年7 月3 日完成交割,經原告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原告得按相當於成交金額之7%收取違約金644,322 元(9,204,600 ×7%=644,322) 。違約金加計上開差額損失,並與原告應給付被告97年6 月份委託買賣折讓手續費30,252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37,476 元(623,406 +644,322 -30,252=1,237,476) 。爰依系爭開戶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損失、違約金。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476 元,及自97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依兩造間之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人就委託買
賣、交割等相關事宜,委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出具授權書,被告僅出具授權書授權甲○○代理買賣,並未授權林于盛,縱有授權,亦因未以書面文字為之而無效,林于盛代理買賣系爭股票係屬無權代理,被告不予承認,系爭交易之效力不及於被告。
㈡被告與元大證金公司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 條固約定被
告向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惟此係被告與元大證金公司間之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依被告與元大證金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將系爭股票予以處分。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9 條、第11條約定,系爭交易之交割日為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97年7 月3 日,其交割期限至該營業日下午3 時30分,原告於該營業日開始即上午9 時,即以跌停板之股價將系爭股票出售,被告已無法辦理交割,並無不如期完成履行交割代價情事,被告並未違約,自無庸支付違約金。此外,依原告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已應允原告將交割,原告於交割期限屆滿前即將系爭股票予以處分,致被告無法辦理交割,原告行使權利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被告亦無庸支付差額損失。
㈢原告於系爭股票違約交割後之97年7 月4 日通知被告補繳差
額時,並未提及代理買賣系爭股票之人為林于盛,被告誤認係受託人甲○○下單,始委由陳福寧律師函覆,被告已於98年2 月2 日以辯論意旨三狀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對被告確不生效力。
㈣被告自97年1 月2 日起即未再授權林于盛代為下單買賣股票
,原告對林于盛無權代理之事知之甚詳,其執已終止無效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負表見代理之責,並無理由。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1 月2 日,與原告簽訂開戶契約,並於97年6 月
4 日與原告擔任代理人之訴外人元大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本院卷第12-22 頁)。
㈡被告於97年6 月24日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訴外
人甲○○全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從事商品交易行為(本院卷第23頁)。
㈢訴外人林于盛於97年7 月1 日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台灣航
業」股票17萬股,成交總額9,204,600 元,應給付之交割款項為4,616,714 元(本院卷第24頁)。
㈣被告於97年7 月2 日經訴外人台灣工銀公司申報違約,元大
證金公司於97年7 月3 日委託原告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得款8,636,000 元(本院卷第25、2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處分系爭股票之差額損失,並支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授權林于盛於97年7 月1 日融資買進台灣航業股票17萬股?㈡原告處分系爭擔保品之行為是否與誠信原則有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損失、違約金?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授權林于盛於97年7 月1 日融資買進台灣航業股票
17萬股?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于盛於97年7 月1 日以被告名義融資買進「台灣航業」股票17萬股,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經台灣工銀公司申報違約,原告公司業務員宋文森曾電洽被告,被告就林于盛買進系爭股票、是否獲利之事知之甚詳,並告知宋文森將與林于盛確認,與林于盛取得聯繫後,則回覆宋文森林于盛將與台灣工銀公司解決,經宋文森告知如未能交割即須補足差額,被告更明確要求宋文森直接與林于盛洽商,觀諸宋文森與被告97年7月3 日之電話錄音即明,其錄音譯文提及:「(聽說昨天你的戶頭在別家又違約了耶!)違約,那要怎麼辦?」、「(我這裡明天還900 多萬耶!)還要900 多萬進來喔」、「(你都沒問他喔?)我等一下問他看看」、「(你別家今天...)不是呀,你這邊不是還有賺錢」、「(你跟他問問看啦,剛剛人家向我通知說,你的名字在別家出事情了。)我跟你說這樣啦,叫他做完都不要再做了」、「(你有找到嗎?)有呀」、「(他說怎樣?)他說下午會跟他解決」、「他跟我說,他等一下會拿給他,就沒事了」、「(不可能交割的話就補差額呀!)你要不要跟林先生講」等語(本院卷第88-89 頁),顯見被告確已授權林于盛於97年7 月1日 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並知悉林于盛已代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事,否則被告何以知悉宋文森所指之股票為何?何以知悉系爭股票仍有獲利?何以知悉申報違約後向林于盛洽詢細節?何以詢問宋文森是否逕將補足差額之事告知林于盛?甚或要求宋文森告知林于盛不可再進行融資融券?被告抗辯其未授權林于盛買賣系爭股票,核非事實,按之上開規定,林于盛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
⒉雖被告抗辯其誤認系爭股票係甲○○下單買進,且依系爭受
託契約第2 條、民法第531 條規定,被告委任代理人買賣股票應出具授權書,被告縱授權林于盛,該授權亦因未以書面文字為之而無效等語。惟查:
⑴系爭股票係林于盛於97年7 月1 日委由原告公司業務員宋文
森下單買賣,有宋文森與林于盛97年7 月1 日電話錄音、委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87 頁),而被告經申報違約必須交割或補足差額時,已明確詢問宋文森是否逕洽「林先生」,復有宋文森與被告97年7 月3 日電話錄音足憑(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謂之「林先生」,當無誤認係甲○○下單買進系爭股票之可能,其所辯尚難憑採。
⑵又代理權之授與,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受託契約第2
條關於委任代理人應出具授權書之約定,不當然使被告對林于盛之授權無效。且民法第531 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于盛所受任之事務,係為被告融資買進股票,就此法律並未明定應以書面為之,依上所述,被告授權林于盛自亦無以書面為之之限制,被告抗辯其對林于盛之授權因未以書面文字為之而無效等語,自非可採。
㈡原告處分系爭擔保品之行為是否與誠信原則有違?⒈被告除與原告簽訂系爭開戶契約,委託原告於證券交易所市
場內買賣證券外,另與元大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有系爭開戶契約文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2 頁)。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向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本院卷第22頁)。而依元大證金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卷第26頁),委託人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經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通報後,其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等,元大證金公司即於次一營業日開始了結買賣。被告於97年7 月2 日經台灣工銀公司申報違約,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合徵信資料傳送檔明細一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依系爭操作辦法規定,元大證金公司即得於次一營業日開始準用該辦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了結買賣被告之擔保品,原告處分被告之擔保品並非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係本於元大證金公司之委託而為,處分被告之擔保品者實為元大證金公司,而非原告,於此情形,自得適用系爭操作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認處分其擔保品者為原告,容有誤會。
⒉系爭操作辦法第46條第2 項係針對委託人(被告)於其他證
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有違約情事所為之規定,是該條項第1款所謂之「委託人違約原因係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係指委託人(被告)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之違約原因,此與委託人(被告)於元大證金公司有無違約情事,及委託人(被告)是否依其與原告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係屬二事。被告之擔保品經元大證金公司委託原告處分,係因其於97年7 月2 日經台灣工銀公司申報違約,非因其未如期就系爭股票完成交割,兩造就系爭股票約定之交割日或交割期限為何,與元大證金公司以被告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違約而處分被告之擔保品無涉,被告既先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違約,不論被告是否如期就系爭股票完成交割,元大證金公司均得依系爭操作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該規定既明定元大證金公司得於次一營業日開始了結買賣,元大證金公司委託原告於該營業日開始即上午9 時處分被告之擔保品,即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被告無法辦理交割之原因既係其先行違約,經元大證金公司處分其之擔保品,而非原告故意使之不及辦理交割所致,其以系爭股票之交割日97年7 月3 日、交割期限該日下午3時30分,原告於上午9 時即予處分,被告已無法辦理交割,抗辯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損失、違約金?⒈按委託人(被告)不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
時,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原告)得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相關規定收取違約金。委託人違約時,證券經紀商得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財物,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項,於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應履行之債務及費用,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違約金後,如有剩餘應予發還,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之。系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1條約定甚明。又委託人違約時,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亦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原應於系爭委託交易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即97年7 月3 日交付交割代價,惟因其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違約,經元大證金公司處分其之擔保品致未能依約履行交付交割代價之義務,依上開約定,其對原告即屬違約,原告自得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之財物,並追償不足之款項,及請求按成交金額7%計收之違約金。
⒉系爭股票交易總價金為9,204,600 元,被告原應負擔自備款
4,603,600 元,另由元大證金公司基於與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給付4,601,000 元,就自備款部分,被告並未辦理交割,而由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約定代為完成交割。依客戶交易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24、27頁),系爭股票因被告於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違約經元大證金公司委託原告處分後,得款8,636,000 元,元大證金公司已就其融資款項4,601,
000 元、利息3,478 元全數受償,扣除元大證金公司受償金額、處分系爭股票手續費12,306元、交易稅25,908元,及原告代為完成交割款項4,616,714 元(含系爭股票完成交割手續費13,114元)後,尚不足623,406 元(8,636,000 -4,601,000 -3,478 -12,306-25,908-4,616,714 =-623,406) 。上開差額損失加計原告得按相當於成交金額7%計收之違約金644,322 元(9,204,600 ×7%=644,322) ,並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97年6 月委託買賣折讓手續費30,252元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37,476 元(623,406 +644,322 -30,252=1,237,476)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何?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損失、違約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雖提出通知書主張其業於97年7 月4 日催告被告為給付,惟就該通知書是否送達被告、送達之時點為何,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按之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關於系爭差額損失、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97年8 月20日起算,原告請求自97年7 月4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確已授權林于盛於97年7 月1 日為其融資買進系
爭股票,而原告受元大證金公司處分被告之擔保品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既未能如期完成履行交付交割代價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損失623,406 元、違約金644,3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逾上開應予准許之範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開戶契約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7,4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