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23號原 告 李淵洲被 告 邱智強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6 月19日起至94年間因重複性行為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即原臺北市立療養院,下稱松德醫院)接受多位醫師診治,並於93年9 月18日至95年10月18日住院接受治療,惟依被告醫師於95年9 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內容,診斷為「強迫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惟伊於97年3 月間赴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繼續治療,經該院診斷僅為輕度躁鬱症,復於南投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官能症,上述病情皆屬較輕微精神疾病,被告醫師斷言伊患有強迫症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給予精神科藥物治療,造成伊服用藥物後,反而出現精神與肉體痛苦、不安、煩躁、沮喪及四肢軟弱的現象,使病情加劇,於98年時更產生自殺念頭,深受精神上痛苦,伊病情惡化與被告醫師誤診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為松德醫院精神科醫師,依原告病歷所載,其於91年6 月19日到院初診,當時診斷為廣泛性焦慮症,疑有情感性精神病,或疑有妄想型人格異常傾向,並於93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住院治療,診斷為強迫症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伊依據病人臨床上所表現強迫症狀、精神症狀及情緒症狀,參考目前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給予強迫症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並根據原告接受多位醫師治療之門診及住院治療記錄,應其要求作成診斷書,並無疏失誤診行為。又伊於治療期間,開立予原告之藥物有抗憂鬱藥物(Zol-
oft ,50mg)、抗精神藥物(Sulpiride ,200mg )、情緒穩定藥物(鋰鹽,300mg )及安眠藥物(Eurodin ,2mg ),以上藥物常有副作用,病人服用若有不適,應回診與醫師討論,但原告未回診告知,況原告未舉證其主張症狀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6 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於臺北松德醫院接受診療,並自93年9 月18日起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8日辦理出院登記,有該院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置於卷外之療養院病歷卷第1 、38、29反面、34反面)。
㈡、原告自97年2 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期間,間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有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置於卷外之榮總病歷卷)。
㈢、被告因原告之要求於95年9 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記載:「300.3 強迫症;295.70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97年度北調字第362號卷第2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速斷其患有「強迫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違誤及用藥不當之情形,是否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速斷其患有「強迫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違誤及用藥不當之情形,是否有據?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於89年2 月9 日修法時增加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修法理由則明白指出此但書之增修,係針對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足見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及第64條即為典型保護他人之法律,在舉證責任分配上,由於醫療過失之有無,醫師與醫院方面具有較強之專業舉證能力,必須舉證無醫療過失,方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要求原告方面就此舉證,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於松德醫院治療精神疾病時,遭被告誤診為強迫症、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被告有醫療上之疏失云云,惟查:觀之松德醫院病歷記載,被告於91年10月1 日及至91年12月24日期間對原告診斷會談中,包括詢問身體及精神狀態等,尚稱詳細,且原告在松德醫院接受包括被告醫師在內之多位醫師門診治療,亦有多次心理治療紀錄,記載詳實完整,本院將上開病歷及訴狀送請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㈠依被告病歷記戴,被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病歷相符?㈡依被告病歷上記戴之其他診治醫師之診斷,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開立之病情?㈢依被告病歷記載,被告醫院(指松德醫院)之各醫師是否有過失誤診之行為?」經該會鑑定後函覆:「㈠依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記載,病人有明顯之強迫症症狀(重複關門、關瓦斯、關水龍頭、想向同事下跪…等,見91年7 月30日、12月24日、92年3 月18日、4 月15日、
8 月30日、10月25日,93年9 月18日…等病歷紀錄),符合強迫症之診斷。病人亦有被害妄想(92年8 月30日)、情緒波動(92年10月25日)偏邏輯思考(92年11月8 日、93年1月17日、93年9 月18日)、思考關聯性鬆散(93年1 月17日、93年9 月18日)及自殺意念(93年9 月18日)…等,符合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診斷。病人於93年9 月18日至10月18日住進精神病科觀察評估及治療約一個月之時間,診斷亦為強迫症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故邱智強醫師所開立之診斷書與病歷內容相符。㈡依病歷上記載,其他診治醫師之診斷(包括:許欣偉、陳柏妤、李國平、方勇駿、段永章……等十多位醫師),與邱醫師之診斷並無不符。㈢依病歷記載,臺北市立療養院各醫師依據病人臨床上所表現之強迫症狀、精神症狀及情緒症狀,參考目前精神疾病之診斷標準,給予強迫症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並無疏失誤診之行為。」等語,此有編號0000000 鑑定書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166 頁),足見被告診斷原告患有強迫症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無診斷上疏忽,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開立予其服用之藥物,有使病情惡化、精神與肉體痛苦、不安、煩躁、沮喪、四肢軟弱及產生自殺意念等危險之副作用,其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自有用藥不當云云,惟經本院以:「被告醫師於原告診療期間分別開立何種精神方面上之藥物?前述藥物有無併發症?如有,應如何解決及治療?」等問題請前述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鑑定書覆稱:「……㈣於91年10月1 日至12月24日邱醫師診療病人期間,給予抗憂鬱藥物(Zoloft,50mg,早、晚各1 顆)抗精神藥物(Sulpiride ,200mg ,睡前2 顆)、情緒穩定藥物(鋰鹽,300mg ,睡前2 顆)及安眠藥物(Eurodin ,2mg,睡前1 顆)。㈤抗憂鬱藥物Zoloft常見之副作用,包括頭暈、胃腸不適…等;抗精神藥物Sulpiride 常見之副作用,包括手抖、肢體僵硬、步態不穩…等;情緒穩定藥物鋰鹽常見之副作用,包括嗜睡、影響白天之精神…等。病人服藥後若有不適,應回診與醫師討論,以作適當之劑量調整與衛教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由上足認被告於診斷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開立藥物予原告服用,並無用藥不當之情形,原告主張因被告用藥不當而有副作用影響其健康、精神等,亦難採信。
3、至於原告雖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草屯療養院之診斷,僅有較輕微之輕度躁鬱症及精神官能症,或其所執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僅為「輕度精障」(見本院卷第39頁)之診斷結果為據,主張被告有誤診情形,惟依原告所述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或草屯療養院之就診時間,及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與於松德醫院之治療時點,並無重疊,自不可同日而語,且原告就上開指述,未提出上述醫院相當時期之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為憑,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復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可採,原告猶執前詞置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之藥物導致其有不安、煩躁、沮喪、四肢軟弱及產生自殺念頭,受有病情加劇及身心痛苦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揭櫫被告及其他松德醫院之精神科醫師,根據原告呈現之臨床症狀,作成如上述之治療行為,診斷為強迫症及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並無誤診之情,又被告依據原告病情,給予上開藥物治療,其投藥指示因與原告病情相符,縱原告有上述副作用發生,亦無醫療常規之違反,且副作用之發生及程度嚴重與否,本係依病患各別體質而異,若非由病患告知醫師上述反應,使醫師無從調整用藥層級,亦難苛責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過失,故原告上述之不安、煩躁、沮喪、自殺念頭等症,因核與其就診之主訴症狀相符,此部分之病情,是否與被告投藥間有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又依前述鑑定報告意見所示,被告開立上開藥物,本有造成服藥者頭暈、胃腸不適、手抖、肢體僵硬、步態不穩、嗜睡、影響白天精神等症狀之虞,原告因此發生四肢軟弱,受有身體上之痛苦等情,雖係因服用被告開立之藥物所致,惟被告對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不當,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