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後,由主任仲裁人藍瀛芳、戴森雄及余烈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所作成之0八專仲字第壹號仲裁判斷,於於本院98年度仲訴字第7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他造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招標工程契約所衍生之爭議事項,經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提請仲裁,仲裁判斷成立後,其以向本院提起98年度仲訴字第7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為由,願供擔保,聲請由主任仲裁人藍瀛芳、戴森雄及余烈於98年5月19日所作成之0八專仲字第壹號仲裁判斷,於本院98年度仲訴字第7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前揭仲裁判斷全部卷宗及本院98年度仲訴字第7號撤銷仲裁判斷卷宗審究後,雖相對人尚未持該仲裁判斷主文所確定之金額開始為強制執行,僅對訴訟費用部分強制執行之,此亦經調取本院98年度審仲執字第6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聲請人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因,本件聲請人為公務機關,相對人於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對於系爭債權,當能獲清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金額,經審核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