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仲訴字第三號原 告 基隆市七堵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被 告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基隆市七堵國小校舍重建第三期忠孝樓改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基隆市七堵國小校舍重建第三期忠孝樓改建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嗣因兩造間關於原告應否依物價指數漲幅增加工程款一事產生爭議,被告先行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經該會提出調解建議,然原告並未接受,被告遂再行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以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二)系爭仲裁判斷顯未嚴格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以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而係基於衡平原則以為論斷之依據,原告自得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據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
1、兩造於上開仲裁程序中,均未依據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即「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明示同意仲裁庭得衡平仲裁。
2、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已約定:「本工程無物價調整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同意總標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補貼、賠償」,足見被告於訂約時,已拋棄其因物價調漲而得請求原告增加給付之權利,故原則上一般物價波動所造成之費用增加,理應由被告自行吸收,即應適用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系爭仲裁判斷應為被告聲請無理由之決定。
3、況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所衍生之糾紛,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或仲裁庭應以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其次,倘當事人所定之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已有特別約定,則依據前述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應適用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即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仲裁判斷無視於上開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仍認為「營建物價漲價部分全由聲請人(即被告)吸收,應屬顯失公平」,其未嚴格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題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顯係基於衡平之考量,適用衡平原則以為論斷之依據。
4、一般營建工程因常受鋼筋、砂石、水泥等原物料價格波動而影響營造業者之成本及利潤,故該類契約中經常就「物價指數之調整」為特別約定,當事人契約內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者,應認為該條款係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所為之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且因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締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漲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締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仲裁庭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合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
5、被告於簽約時明知第二期工程尚未完工,學生仍使用系爭工程之標的物即忠孝樓,須待寒假搬遷後始有開工之可能,縱被告於締約時對於市場價格趨勢及開工時間判斷錯誤,仍應自負其責,而受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拘束。
6、綜上,系爭仲裁判斷雖然漏未記載援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然其判斷實係基於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原則,已非事實判斷之問題,原告自得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加計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部分之判斷,即:
系爭仲裁判斷僅言及有情事變更原則,進而認為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認應就物價差異之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部分給付百分之九十五即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再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五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另就工程追加二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八元,就其中一百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亦依照物價指數調整為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兩者合計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作為其仲裁判斷,然並未就原告否認被告請求工程費用補償金額計算表之真實性、估驗單等部分均有爭執之事項,敘明任何理由,顯然完全採認被告就此費用之主張,是系爭仲裁判斷自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四)此外,仲裁庭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次詢問會時,經主任仲裁人命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人主張的事由都適用情事變更來主張,因為這邊有提出一百多萬的損失,你要增加的理由就是說因為遲延開工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這個就是可歸責對方的原因,但是你對於可歸責和不可歸責再稍微敘述一下,再追加一個請求權基礎」、「那我們就訂個期,八月二十日下午三點,那我們狀子是不是可以早一點,如果我們下次可以作辯論意旨狀的話,我們就可以結掉了」等語,然聲請人即被告不僅未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次詢問會前提出損害之計算式,並將繕本送達原告,令原告無從於第三次詢問會前有就被告損害之計算式予以陳述之機會,且被告於毫無預警之情形下竟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次詢問會中,乘原告即相對人代理人庭期延宕無法參與仲裁庭之機會,當庭追加訴訟標的,並提出第一次及第二次詢問會所未提出之事實及損害計算式,仲裁人未經相對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准其追加,亦未就該追加訴訟標的之內容,令相對人即原告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判斷最後係全部採認聲請人即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庭追加之訴訟標的及金額,顯見聲請人即被告所追加之訴訟標的係系爭仲裁判斷之重要爭點,惟仲裁人亦未曉諭相對人即原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逕為結案,顯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然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未依據衡平原則,而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為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事實判斷,並非法院所得過問,然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示拋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此項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如由仲裁庭嚴格予以適用,仲裁庭即應駁回被告仲裁之請求,然系爭仲裁判斷仍然認為「營建物價漲價部分全由聲請人(即被告)吸收,應屬顯失公平」,以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並不全然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即顯然基於衡平之考量,適用衡平原則以為論斷依據,系爭仲裁判斷雖然漏未記載援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然其判斷實係基於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衡平原則,已非單純事實判斷之問題。
(六)綜上,原告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仲裁費用命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一)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九頁之記載,仲裁庭係認為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並不全然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並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判斷相對人即原告應增加給付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予聲請人即被告,故而仲裁庭並非依據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為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主張仲裁庭係依據衡平原則以為判斷依據,並非事實。同時,仲裁庭對於被告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法律見解,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判斷原告應增加給付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予被告之事實判斷,均為仲裁人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過問。
(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予被告部分,業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九、十頁敘明理由為「
1、系爭合約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訂立,惟原告因二期工程未完工,原有教室仍須使用,故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學生放寒假後搬遷完成時,始由被告開工。2、倘原告於簽約後即可使被告開工,則系爭工程所有進度均可提前近五個月。本件工程實際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竣工,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一月各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22.87、122.99、122.80、123.11、123.74,其營建物價變動情形尚屬持平,故被告本可迴避九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八月(各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41.85、
142. 86、144.16、144.33、144.67)營建物價高漲期間施工。3、以被告原可開始施工及竣工之時間與被告實際上開始施工與竣工之時間相比較,物價差異應為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另考量被告並未具體提出損害金額之證據及被告原可採行避險措施等因素,仲裁庭認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平衡。4、另系爭工程共追加二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並追加三十五天工期,兩造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修正變更協議書,其中一百三十九萬元為新增項目(此部分已經將物價因素考量在內,故不應為物價調整),其餘金額一百一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依前揭理由,亦應依照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其調整金額應為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5、兩項合計為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此為未稅金額,故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何來未附理由?
(三)原告於仲裁程序中並未否認估驗單之真正(估驗單係經監造單位用印後送原告估驗計價,若原告否認估驗單之真正,應於仲裁程序提出其據以估驗計價之估驗單,但原告並未否認亦未提出估驗單),又原告於仲裁庭第二次詢問會仍僅爭執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否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對於主任仲裁人詢問被告主張之金額數字要不要回去算一算?表示「要」之後,即無下文,亦未出席第三次詢問會,則仲裁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採用被告計算之數據計算應增加給付之範圍,並非判斷未附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有未臻充分完備之處,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固然規定「仲裁庭於訊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得撤銷仲裁判斷。然仲裁庭給予當事人詢問終結前陳述之機會,係以當事人到庭為前提。相對人即原告於仲裁庭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次詢問會時,經合法通知然並未到場,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一造辯論,仲裁庭依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頁參照)。因此,在相對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聲請人即被告又聲請一造辯論之情況下,自無從給予相對人即原告詢問終結前陳述之機會。況聲請人即被告於仲裁庭共提出兩份書狀,第一份為仲裁聲請狀,第二份為補充理由狀,於補充理由狀中已詳述原告遲延致使被告無法如期開工,造成被告需在營建物價高檔時施工所造成之損失與數據,並說明追加工程造成被告額外負擔之損失,該份補充理由狀係於第二次詢問庭前即已提出,並於第二次詢問庭時討論,此後原告即未再提出任何抗辯亦未出席第三次詢問會,經仲裁協會以簡訊詢問原告代理人是否出席詢問會,原告代理人表示「同意仲裁庭當天結案」,故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主張與數據並非無陳述機會。
(五)聲請人即被告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仲裁追加狀,追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但仲裁庭之仲裁判斷並非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以為判斷,故並無原告所指仲裁人未經其同意即准被告追加、以及未就該追加標的之內容,令原告有陳述之機會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採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庭追加之訴訟標的,與事實不符。又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而被告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仲裁追加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原告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採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當庭追加之金額,亦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原告本件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應屬無理由,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被告因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而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無物價調整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投標廠商乙方(即被告)同意總標價中,自行估列施工期間物價波動,乙方同意不要求補貼、賠償」。又系爭契約並未記載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因物價指數漲幅而增加工程款,兩造為此所產生之爭議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十三號仲裁判斷書作成判斷,即「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元正及自民國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揭金額及利息,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三)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貳、實體部分、第一、第(三)項即第九頁第三行起記載「(三)本件情形,系爭「基隆市七堵國小校舍重建第三期忠孝樓改建工程契約」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簽訂,契約簽訂之前之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之營建物價總指數大幅持續上漲至
122.87 。其後至九十五年二月長達二十三個月之營建物價漲跌互見,營建物價亦相當穩定。兩造簽約當時之營建物價已穩定十八個月,其後之營建物價仍持續穩定六個月。故聲請人主張其於投標時因營建物價已穩定一段時間,自無法預料營建物價會再有價大幅度之上漲,應屬可信。聲請人主張其於得標六個月後,營建物價總指數由訂約時之121.37 突然漲至125.88(九十五年三月),再漲至
133.08(九十五年五月),再持續漲至九十六年八月之
144.67,應可認定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且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所規定「本工程無物價調整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下略),乙方同意不要求補貼、賠償」之原有效果,使營建物價漲價部分由聲請人吸收,應屬顯失公平。」
(四)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貳、實體部分、第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即第九頁第二十四行起記載「1、系爭合約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訂立,惟相對人(即原告)因二期工程未完工,原有教室仍須使用,故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學生放寒假後搬遷完成時,始由聲請人開工。2、倘相對人於簽約後即可使聲請人開工,則系爭工程所有進度均可提前近五個月。本件工程實際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竣工,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月各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22.87、122.99、122.80、123.11、123.74,其營建物價變動情形尚屬持平,故聲請人本可迴避九十六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八月(各月營建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41.
85、142. 86、144.16、144.33、144.67)營建物價高漲期間施工。3、以聲請人原可開始施工及竣工之時間與相對人實際上開始施工與竣工之時間相比較,物價差異應為五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另考量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損害金額之證據及聲請人原可採行避險措施等因素,仲裁庭認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平衡(下略)。4、另系爭工程共追加二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並追加三十五天工期,兩造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修正變更協議書,其中一百三十九萬元為新增項目(此部分已經將物價因素考量在內,故不應為物價調整),其餘金額一百一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八元,依前揭理由,亦應依照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其調整金額應為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元。5、兩項合計為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此為未稅金額,故應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聲請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及仲裁之判斷,爰不逐一論述」。
(五)被告於上開仲裁程序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仲裁庭第三次詢問會,當場提出仲裁追加狀,除追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訴訟標的外,並記載物價差異之計算式。而原告就該次詢問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場,仲裁庭乃依被告聲請,而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斷。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上開仲裁案件之全卷卷宗後審查無訛,先予確認。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如其所主張之上開得撤銷之事由,爰聲請本院予以撤銷,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所應先予審查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適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而作成,是否成立?原告為此依據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原告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三)上開仲裁程序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仲裁庭第三次詢問會,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仲裁庭即依被告聲請,並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
五、先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本於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衡平原則所作成,論述如下:
(一)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以為判斷,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有明文規定,然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判要旨所示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固引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可知仲裁庭既然係於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之情狀下,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則仲裁庭如已表明係適用法律之規定而為判斷,其判斷即當然非本於衡平原則所為。
(二)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適用上開原則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上開衡平原則所作成,然查,仲裁人已經認定系爭契約於成立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如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將使營建物價漲價部分由聲請人即被告吸收,應屬顯失公平等情,前已確認,又依據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第二(一)(二)記載之文義(第九頁參照)以觀即「(一)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雖規定當事人得聲請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但並非謂所有因情事變更所產生物價波動之程度,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仲裁庭認為,應依下列方式調整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為已足。(二)本仲裁庭考量下列因素,認為相對人增加給付五百三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予聲請人應可消除顯失公平之情形(下略)」,可徵仲裁庭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條之規定,以為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律上依據。則依據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既然仍本於法律之規定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之規定所作成,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屬仲裁法三十一條所指稱之依據衡平原則所作成,即非有據。至於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以為判斷之依據,是否妥適?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一款所稱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對此再事爭執,主張本件不符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規定之本旨,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六、再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八號裁判要旨亦闡釋甚詳。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經敘明理由,如上述第三項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三)、(四)點所示,是依據上開裁判要旨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即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應甚為明確。
七、此外,上開仲裁程序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仲裁庭第三次詢問會,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仲裁庭即依被告聲請,並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斷,是否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於上開仲裁程序未到場,原因為原告之代理人另案庭期延宕,此為原告所自承,按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則原告之未到場,難謂具正當理由,又被告辯稱原告代理人當時亦以手機傳送簡訊表示同意當天結案一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仲裁程序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三次詢問會紀錄為憑(見上開仲裁案件之全卷卷宗),應屬實在。則原告既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同意當天結案,則聲請人即被告於上開期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由仲裁庭准許而為判斷,即與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
(二)據此,仲裁庭因相對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斷,經核並無不合之處,則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即非有據。至於聲請人即被告雖於第三次詢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此為被告所自認,相對人固因未到場而無法對此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然查,仲裁庭係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以為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前已述及,是仲裁庭並非以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為判斷之依據,換言之,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與被告即聲請人於仲裁庭為上開追加,兩者不具關連性。仲裁庭本於職權,認為被告即聲請人之上開追加,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與仲裁之判斷,而未對此進行調查及待相對人即原告對此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即以聲請人即被告之前所主張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之二條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依據,難謂其仲裁程序符合上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而得予撤銷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前揭得撤銷之事由,而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