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劉千綺律師侯冠全律師被 告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林雅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12月19日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即關於判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2萬5166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98年1月17日以民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原告誤為訴之追加,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①仲裁人顯有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為形成判決之因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②仲裁庭肯認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顯屬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 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④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減振效果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並有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項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2萬5166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980年11月17日以民事聲明狀另主張本件「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技術規劃服務案」中,原告92年9月3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復決標結果包括原告92年9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是系爭仲裁判斷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爰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㈡第9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另查,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係於98年7月8日始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原告於98年7月8日知悉上揭行政處分經法院確認違法確定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98年7月20日以民事聲明狀追加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依據,經核與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2年9月25日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
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3500萬元之代價於期限內為原告提出在高鐵路權線至南科園區廠房間之特定範圍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以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3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洛夫波及雷利波等),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以前述「三軸方向」進行數值模擬分析之「理論依據」規劃報告。惟查,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乃係以「20T簡諧力」進行分析之規劃報告,然簡諧力振動僅為規則性振動波,顯與高速鐵路車行三方向之振動波完全不同,其依簡諧力振動波所為數據模擬分析,所得結論,自難以支持其所規劃工法之減振原理,縱在實地模擬試驗中「偶合」發生若干減振效果,亦不足以達到系爭工法規劃案要求之成果,被告以上揭規劃成果報告請求給付尾款7百萬元,原告無法苟同,認為應依約辦理減價收受,應減價之金額為647萬0588元,被告不服,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事件受理。原告後於上揭仲裁程序中,另以被告逾期135天始提出期末報告等相關文件,爰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15條之規定,提出反請求之聲請,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472萬5000元之逾期違約金。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判斷如下:
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22萬5166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本請求之其餘請求及反請求之全部請求均駁回。⒊仲裁費用本請求部分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部分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然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為形成判斷
之因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①經查,本件仲裁庭於97年12月5日召開仲裁程序時,依
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正式發給兩造之第5次詢問會筆錄第9頁第22行記載:「蘇仲: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第25行記載:「(休息中)」等語,過了幾天,兩造又收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寄來一份第5次詢問會筆錄,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從未正式行文將前一份筆錄作廢更正,對照該2份筆錄可知,該仲裁庭確實曾經發生過仲裁人暫停詢問會並向兩造表達政治考量之事實,且查,該仲裁程序進行中,本案當時之主事者謝清志前副主委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惟全案仍經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並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該仲裁庭就有關被告是否依約給提出付及主事者對於該罰而未罰之廠商是否有偏頗枉法放縱情事之判斷,將直接影響上開刑事被告之刑事責任。
②是認,本件仲裁庭顯有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作為
形成仲裁判斷之因素,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故本件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⒉該仲裁庭逕為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①按依仲裁法第31條「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規定,仲裁庭不得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逕為適用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否則即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而「衡平仲裁」(amiable compositeur)係指仲裁人無庸依特定法律為判斷,而得依衡平原則決定一衡平的解決爭議的方案。查本件仲裁事件,原告業經多次表明不接受衡平原則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既無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庭即應依據法律為適法之仲裁判斷,而不得逕為衡平仲裁。
②然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五大點有關「聲請人期末報
告是否已經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驗收程序完成驗收,而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項第2款第⑶目請求給付尾款?…查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2年12 月25日提送期末規劃報告,…相對人並於94年8月24日以臺會秘字第0940054374號函示聲請人有關『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期末報告同意備查,並請貴公司(即聲請人)依附件所列意見(聲證19)請儘速配合辦理,俾利全案辦理驗收等事宜。嗣聲請人亦已陸續配合辦理補正。仲裁庭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及第6條第㈠項第3款規定,及該技術服務成果『期末報告』已為第二階段『設計施工』契約之一部分。第二階段統包廠商且經施工完成,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之判斷,顯係以「擬制」方式將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視為」已完成驗收程序,是以,本件仲裁判斷顯屬「衡平仲裁」,顯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故本件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
⒊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及被告減振
效果之認定,除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
40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外,並有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
40 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①仲裁庭認定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應以成功大學倪勝
火教授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之「49.9dB」為準。惟查,原告曾多次舉證說明,南科園區於南科高鐵減振工程施工期間(96年12月間)之全天候、全時段之背景值均在「48dB」以下,且驗收標準之48dB,應為平均值,而非最高值或最低值。惟本件仲裁判斷書未見記載為何採取單一頻帶日之最大值為背景值之心證,以及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尤未交代仲裁庭採取「49.9dB」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依據為何。仲裁庭逕以○○○區○○○段及某一點之最高背景值作為南科園區背景值及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已有仲裁判斷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故本件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事由;再者,前揭「49.9dB」之數據,乃是本件爭議繫屬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數據,後因兩造意見差距過大,致使調解不成立,按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已多次表示調解程序中提出「49.9dB」之數據,依法並不得作為仲裁判斷的基礎,詎料本件仲裁判斷仍以前揭數據「49. 9dB」作為南科園區背景值及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故本件仲裁判斷就南科園區背景值及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認定為「49.9dB」乙節,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事由,自應予撤銷。且查,仲裁庭僅說明「…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為49.9dB,兩造對之均不爭執」等語,即斷然判斷「仲裁庭認為以此49.9dB背景值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為適當」,卻未交代為何採取單一頻帶日之最大值為背景值之心證,亦未交代採取「49.9dB」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依據為何,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②系爭仲裁判斷就有關被告規劃工法之減振效果,逕以原
告主張之減振效果6dB與被告主張之減振效果12.8dB之平均值「9.4dB」認定為平均減振效果,亦顯有仲裁判斷不備理由之違誤。被告之期末報告係採「20T簡諧力」之模擬分析方式,與系爭契約要求之「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須三軸向之「車行振動方式」的模擬分析不符,仲裁庭僅以「其中約定『車行方向』係指平行車行軌道之方向,另兩方向為垂直車行軌道與鉛垂合計三向方構成之三度空間之三軸,指檢測方向而言,並非指『車行方式』之振動力。就其規劃進行階段,高鐵尚未通車,確無法取得實際車行方式之振動數據」等情,即認系爭契約並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然按高鐵振動,當然指高鐵行車發生之振動,而南科高鐵減振,當然指對於高鐵行車發生之振動予以減低。若規劃之減振工法在理論上只能證明對「非車行振動」之減振效果,則原告要求之規劃有何用處?系爭契約規定之「車行振動方式」則是指被告必須以列車載重及車行振動來進行電腦分析,又因系爭契約之目的即是希冀在高鐵通車前先徵求一個可行的規劃工法,並在高鐵通車前完成特定地區減振工程之施作,是以,被告在規劃進行階段,當然無法取得實際車行方式之振動數據,而此乃系爭契約之所以要求被告必須進行高鐵車行振動方式之「模擬」分析之故;再者,系爭契約明白規定,得標廠商應於高鐵路權線至南科園區廠房之特定範圍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以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即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之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是系爭契約既然規定被告應以「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之「車行振動方式」之列車載重及車行振動來進行電腦模擬分析,被告即不得違反契約之要求而逕以週期性規律運動之「20T簡諧力」之模擬分析方式進行。系爭仲裁判斷逕自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車行方向」並非指「車行方式」之振動力,並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此顯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彰彰明甚。且查,系爭仲裁判斷未予適用系爭契約所定履約標的之最重要內容即「車行振動方式」(如以減振工法僅能減除簡諧力振動而不能於理論上達到減除車行振動之效果,等於未達履約標的)之模擬方式,顯然係置契約明文於不顧,在形式上為「明顯不適用契約文件」且在此錯誤之基礎下,斷定被告減振效果為6dB與12.8dB兩者相加除以二之9.4dB,其係依衡平原則決定一衡平的解決爭議的方案,屬於衡平仲裁之方式,至為明顯,惟兩造並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故本件仲裁判斷就被告減振效果之認定,除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事由外,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事由,自應予撤銷。
⒋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
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自應予以撤銷:
①「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原告決標
予被告之行政處分即原告92年9月3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復決標結果包含原告92年9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確定,則被告依據經確認決標違法之工法規劃案所提出之期末報告其適法性及妥當性即屬有疑,並已嚴重動搖本件仲裁判斷之基礎,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之主要目的
係在特定指定範圍內進行減振工法規劃,冀期該工法得以運用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以降低臺灣高速鐵路行經南科時,因列車振動對南科高科技廠房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規定,契約價金採總包價法,總額為350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項第2⑶款之「廠商於契約約定期限內提送期末報告,並經機關核可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約定,被告如期提出期末報告後,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尾款700萬元,原告卻以被告規劃之減振工法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4款所定振動值應在48dB以下為由拒絕付款。實則,無論系爭減振工法如何規劃及施作,在客觀上任何人均不可能減至48dB以下,被告前於94年7月19日以(94)華科字第071902號函請求原告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4款內容,但為原告拒絕,被告遂於94年11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調解,請求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4款內容為:「…振動量,以尋求最佳之減振方案執行之」,然調解仍未成立,被告不得已於96年8月22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給付報酬700萬元,原告於97年2月21日提出反請求,請求被告給付472萬5000元逾期違約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19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判斷,其判斷如下:⒈原告應給付被告322萬5166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本請求之其餘請求及反請求之全部請求均駁回。
⒊仲裁費用本請求部分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部分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之情形,原告爰依上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無理由,茲分述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為
形成判斷之因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情形:
①原告提出之原證3第5次詢問會筆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作廢,非屬有效之詢問會筆錄,上揭詢問會筆錄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廢更正,且另行製作正確、正式之第5次詢問會筆錄(如被證5)。被證5之第5次詢問會筆錄並無原告所稱「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之記載,原告不得據此無效之原證3詢問筆錄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②原告並未指明仲裁庭有何違反仲裁協議之處,僅空言指
摘仲裁庭作出本件仲裁判斷另有政治考量,純屬子虛烏有,委無可採。且原告主張「仲裁人表示其為仲裁判斷時,將考量是否會對原告公務員(主要為本案當時之主事者謝清志前副主委)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責任(上開二人之刑事案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造成影響云云」,更屬不實,概上開刑事案件全案被告於本件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斷前,均經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仲裁人本於兩造當事人之契約及民事法律關係獨立判斷,與刑事案件無關,並無使兩造當事人因本仲裁判斷而有陷入刑責之可能。本件原告徒以「刑事案件」空言指摘仲裁人另有「政治考量」,實不知所云,且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仲裁判斷如何受不利影響,況縱依原告所言,仲裁人乃同時顧及兩造人員之刑事責任,並未偏頗任何一方,且本件仲裁本請求部分,仲裁庭亦駁回被告所請甚多,故何來影響仲裁判斷結果之可言。更有甚者,仲裁判斷之形成乃是三位仲裁人所共同決定,誠非單一仲裁人足以影響者,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仲裁庭逕為衡平仲裁,構成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情形:
①原告曲解系爭仲裁判斷之「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之
原意,且系爭仲裁判斷乃依據系爭契約及本件事實為實體認定,並無原告所稱仲裁庭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首先,本件仲裁庭表示「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而非以「應足『視為』已驗收程序完成」之文字,顯見原告自行解釋為「視為」,已超出文字範圍。又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聲請人(即被告)期末報告是否已經相對人(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驗收程序完成驗收,而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項第2款第⑶目請求給付尾款」之部分,仲裁庭之所以認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款,乃經其以本件被告提出期末報告之事實涵攝於系爭契約規定,認為與系爭契約驗收程序之要件相符,是依系爭契約之效果,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尾款,此乃其事實認定之論證,而未將「非事實」視為「事實」而發生擬制之法律效果。
②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系爭契約規定,並審酌本案事實,
認定被告之期末報告已完成驗收程序,並無任何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且此為事實認定,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尊重。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第101頁至102頁之內容,仲裁庭之所以認定被告之期末報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規定之驗收程序而完成驗收,故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㈡項第2款第⑶目請求給付尾款,乃係因原告於97年7月3日之仲裁庭中不爭執被告於92年12月25日依約如期提送期末規劃報告予被告,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及第6條第㈠項第3款規定。其次,被告依約提出期末規劃報告後,亦有陸續配合原告要求辦理補正,嗣後,該技術服務成果「期末報告」已為第2階段「設計施工」契約之一部分,第2階段統包廠商已施工完成,進而認定驗收程序已完成。承上,可知仲裁庭認為本案事實與系爭契約驗收程序之規定相符,因此產生系爭契約規定驗收程序完成之效果,即得請求尾款,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任何自創法律效果、衡平仲裁而使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⒊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採取49.9dB之理由
已詳細說明,至關於被告減振效果認定為9.4dB者,仲裁庭依據系爭契約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明理由,誠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及「衡平仲裁」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情事,顯有違誤:
①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不採原告主
張之48dB,係因仲裁庭認為系爭契約所定「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屬自始客觀不能,該約定為無效,而認為該等約定自始客觀不能之理由,則詳述於系爭仲裁判斷書第97至101頁,因而認定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之48dB顯不足採。至此,原告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未記載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顯非實在,洵屬明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以49.9dB背景值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之理由,則係基於原告之專案管理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由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為49.9dB,由此可見,仲裁庭係以該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之監測結果為客觀、公正第三人之監測結果,因而認為可採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故可證系爭仲裁判斷已詳載其以49.9dB背景值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之理由及所依據之證據資料,然原告無視於此而辯稱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顯與事實相去甚遠。系爭仲裁判斷以49.9dB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乃係基於其仲裁權限所為之判斷,非以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中原告之主張為依據,故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告不得因其曾於工程會調解程序中提出「49.9dB」之數據,即率爾遽稱仲裁庭係以其調解程序中之主張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
②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並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
適用,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係基於系爭契約約定「…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以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就其規劃進行階段,高鐵尚未通車,確無法取得實際車行方式之振動數據,即使在91年6月27日南科減振工程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議題對於投標廠商應提供之振動器規格,即以振動頻率(2~5Hz)及水平振動力(20T)之規定,並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本件仲裁庭採認之減振效能為9.4dB,亦係根據期末報告而來,此觀諸系爭仲裁判斷第104頁載明「仲裁庭依據前節減振規劃技術期末報告而為採認之減振效能9.4d B…」等語可知。仲裁庭再參酌第三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製作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減振效能驗收量測結果比較」之簡報資料中兩造各自主張之減振效能,因而仲裁庭依據期末報告認定之9.4dB尚介於兩造主張之7.4 2dB~10.73dB間。易言之,系爭仲裁判斷更以此佐證其認之減振效能為9.4dB應屬正確且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減振效果為9.4dB,乃是依據系爭契約簡諧力模擬分析及相關證據資料,並非以原告所主張之衡平仲裁方式而為認定。是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完全未附理由,故與仲裁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甚為明確。
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
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以撤銷,顯無理由:
①查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所處理者為兩造履行系爭契約之私
法爭議,與原告之招標、決標階段毫無關連,仲裁庭作成本件仲裁判斷時悉依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契約條款獨立、依法判斷,並無以原告決標之行政處分作為系爭仲裁判斷之論理基礎,故不合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之情形。此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從未出現於系爭仲裁判斷,更非系爭仲裁判斷之論理基礎,故原告主張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顯不可採。
②本件原告決標予被告之行政處分仍繼續存在,對已執行
完畢之系爭契約並無影響,更不足以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顯與仲裁法第40條第3項「…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之規定不符。再者,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是否確定係取決於原告,原告為損害被告之權利,故意不作為放棄提起上訴,顯為權利濫用,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因「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給付報酬爭議,於94年11月21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被告因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嗣仲裁程序進行中,原告提起反請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2項諭知:「國科會應給付鴻華公司3,225,166元(含稅),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鴻華公司本請求之其餘請求及國科會反請求之全部請求均駁回。」,兩造於97年12月23日收受前開仲裁判斷書,原告後於98年1月10日民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①仲裁人顯有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為形成判決之因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②仲裁庭肯認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顯屬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④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減振效果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並有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主文第1項即原告應給付被告322萬5166元,及自96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並未逾越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之不變期間,嗣於98年1月17日以民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發給兩造之96年度仲聲仁字第083號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筆錄第9頁原記載為:「蘇仲:『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聲代馬律師:同意。相代邱律師:
同意。(休息中)」等語,嗣該協會又另外發給1份第5次詢問會筆錄,已刪除前開4行之記錄,而本件「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技術規劃服務案」中,原告92年9月3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復決標結果包括原告92年9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確定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5至37頁)、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㈠第38至147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筆錄(見本院卷㈠第
148 至157頁及本院卷㈠第234至24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31日工程訴字第0950033497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3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21、22頁)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19至16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為形成判決之因素,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事由,另仲裁庭肯認被告提出之期末報告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顯屬衡平仲裁,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及被告減振效果之認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事由,亦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復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4 、9款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仲裁庭有無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作為形成判斷之因素?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㈡仲裁庭將被告所提期末報告認定為『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是否為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有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㈢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及被告減振效果之認定,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是否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㈣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且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仲裁庭有無以仲裁協議以外之政治考量作為形成判
斷之因素?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之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該仲裁庭係以政治考量為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仲裁庭係以特定政治考量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且該特定政治考量顯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結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庭顯係以政治考量為系爭仲裁判斷
,其仲裁程序有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無非係以本件仲裁程序在97年12月5日進行第5次詢問會時,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正式發給兩造當事人之第5次詢問會筆錄第9頁第22行記載:「蘇仲: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及第25行記載:「(休息中)」等語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本件仲裁庭確實有於休息過程中向兩造表示表示其為仲裁判斷時,將考量是否會對原告公務員(即謝清志前副主委等人)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責任造成影響云云,斯時上揭刑事案件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足認本件仲裁庭係基於上揭政治考量而為仲裁判斷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發給兩造之96年度仲聲仁字第083號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筆錄第9頁原記載為:「蘇仲:『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聲代馬律師:同意。相代邱律師:同意。(休息中)」等語,嗣該協會又另外發給1份第5次詢問會筆錄,已刪除前開4行之記錄,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83號仲裁事件第5次詢問會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7頁及本院卷㈠第234至243頁)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揭詢問筆錄中有關「蘇仲:『是不是雙方同意我們暫停一下程序,我把我的想法跟雙方溝通一下意見?』聲代馬律師:同意。相代邱律師:同意。(休息中)」之記載,竟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嗣後重新擎製筆錄刪除修正,則上揭記載是否真實無誤,即非無疑?再者,單憑前述業經刪除之記載筆錄,至多僅能證明該次仲裁庭確實曾發生過仲裁人暫停詢問會,而暫停詢問會實為冗長之仲裁程序所常見,實難據此即遽以推論該仲裁庭有於休息過程中,有向兩造明白揭示將參酌上揭特定政治考量而為仲裁判斷之決定;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全文記載,亦無法以認定仲裁庭係基於特定政治考量而為本件仲裁判斷,另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全體被告於該仲裁庭為系爭仲裁判斷前,早經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6頁),縱該案現因檢察官上訴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然本件仲裁人係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依照民事相關法律進行獨立判斷,與刑事案件無關,衡情應無使相關當事人有因本仲裁判斷而陷入刑責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該仲裁庭係因考量本案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而為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該仲裁庭係以特定政治考量而為系
爭仲裁判斷,且該特定政治考量顯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結果,則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之違法,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關於仲裁庭將被告所提期末報告認定為『應足視已驗收程序
完成』,是否為仲裁法第31條所稱之衡平仲裁?有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之部分⒈按「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合
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所提期末報告認定為『
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顯屬衡平仲裁,兩造既未明示合意得為衡平仲裁,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顯然違背法律,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然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五、次就聲請人期末報告報告是否已經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驗收程序完成驗收,而得依系爭契約四條第(二)項第2款第(3)目請求給付尾款?(一)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像驗收程序規定:
『廠商應於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履約期限內,分期完成並提送各期成果報告,機官將於分期成果收文後,召開審查會,並由常商進行簡報及答詢,唱商應依據審查會決議事項修訂成果報告,經機官審查與決議事項無誤後,由機官發給備查或核定函。」、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廠商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提送期末規劃報告。』,聲請人確於92年12月25日依約如期提送期末報告予相對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二)查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於92年12月25日提送期末報告,相對人於93年12月17日召開期中暨期末審查會議,於94年1月17日期末報告第二次複審會議,於94年1月20日召開開期末報告第一次複審會議,於97年7月15日召開研商『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意見審查』,按94年1月20日第二次複審報告之會議結論『⒌規劃案期末報告原則審查通過,…』,相對人並於94年8月24日以臺會秘字第0940054374號函示聲請人有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期末報告同意備查,並請貴公司(即聲請人)依附件所列意見請儘速配合辦理,俾利全案辦理驗收等事宜。嗣聲請人亦已陸續配合辦理補正。仲裁庭審酌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及該技術服務成果『期末報告』已為第二階段『設計施工』契約之一部份,第二階段統包廠商且經施工完成,應足以視已驗收程序完成。至於是否因履約標的未達合理之減振目標致應減價收受及期末報告有無逾期改善處罰款,容後審酌」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該仲裁庭之所以認定被告之期末報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驗收程序而完成驗收,故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2款第(3)目請求給付尾款,乃係基於原告於97年7月3日仲裁庭不爭執被告於92年12月25日依約如期提送期末規劃報告並經原告同意備查,符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被告嗣後亦陸續配合原告要求辦理補正,且該技術服務成果「期末報告」已為第二階段「設計施工」契約之一部分,第二階段統包廠商已施工完成,進而認定本件驗收程序已完成,該仲裁庭既係就兩造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原告指稱該仲裁庭就關於「被告提出期末報告應足視已驗收程序完成」之認定,恣意為衡平仲裁,顯屬有誤,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不能准許。
㈢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及被告減振效果
之認定,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之違法?是否逕為衡平仲裁,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之部分⒈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謂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未附理由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內已有敘述理由,則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確或相互矛盾,皆與仲裁判斷不附理由之情形有間」,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六、再就相對人以聲請人未達
到『減至48dB以下』之標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九)項減少「契約價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其金額及計算標準為何?(一)就系爭契約所訂定『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仲裁庭認為『48dB以下』屬自始客觀不能,約定為無效,如前所述。則究竟振動量達到減至若干dB為合理可行之數值,聲請人主張應採用52dB之實測背景值為驗收之標準(詳聲請人97年8月1日辯論意旨狀第28頁及97年10月15日第四次詢問會筆錄第3頁第11行),相對人堅持依契約約定之48dB。經查相對人之專案管理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由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為
49.9dB,兩造對之均不爭執(詳聲證22、23 及97年12月5日第五次詢問會議第2頁第19行及第3頁第24行),仲裁庭認為以此49.9dB背景值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為適當。」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40、141頁),該仲裁庭係經綜合評量全案相關事證後,認系爭契約所約定「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驗收減振標準係屬自始客觀不能,該部分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因而不採原告主張之48dB為減振驗收標準,復因兩造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由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94年間南科地區南科測站,距高鐵中心線200M,監測所得環境振動量實況背景值為49.9dB並不爭執,該仲裁庭認成功大學倪勝火教授之監測結果為客觀、公正第三人之監測結果,故以49.9dB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之標準,是認該仲裁庭確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闡述採認
49.9dB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理由,並非全然未附理由,縱其判斷內容有原告所指稱理由不完備、錯誤或相互矛盾之處,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符,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以
49.9dB作為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亦屬該仲裁庭就兩造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非衡平仲裁,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系爭契約驗收減振標準之認定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等云,顯難採認,不能准許。
⒊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二)次查,聲請人就其『減振工
法規劃案』履約完成之期末報告,其減振效果為何?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僅達減振6dB之效果(即其在距離高鐵200公尺處,係由72dB減至66dB,詳相對人辯論意旨狀第11頁)。聲請人則主張實際達成之減振效果為12.8dB(由73.1dB減至60.3dB,詳聲證30)。相對人指摘聲請人之12.8dB係聲請人以『20T簡諧力』進行模擬分析,與契約規定之『車行振動方式』有異,不足採信;聲請人則辯稱減振規劃技術服務案於高鐵通車前進行,不可能取得實際車行所造成之振動數據,相對人之6dB為聲請人提示期末報告第3-39頁圖3.47之模擬結果,聲請人之12.8dB亦為期末報告第3-37頁圖3.43之模擬結果(聲證31),皆為採用簡諧力振動模擬所得之結果云(詳97年7月3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8頁第24行~第9頁第16行)。經查系爭契約約定:『…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以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其中約定「車行方向」係指平行車行軌道之方向,另兩方向為垂直車行軌道與鉛垂合計三向方構成之三度空間之三軸,指檢測方向而言,並非指『車行方式』之振動力。就其規劃進行階段,高鐵尚未通車,確無法取得實際車行方式之振動數據,即使在91年6月27日南科減振工程工作小組第三次會議議題對於投標廠商應提供之振動器規格,即以振動頻率(2~5Hz)及水平振動力(20T)之規定,並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聲證6)。相對人於此顯有誤會。相對人主張減振效果為6dB與聲請人主張之減振效果為12.8dB之數據來源皆為聲請人期末報告之模擬分析結果,且皆採用20T簡諧力模擬結果,兩造主張各有所本,仲裁庭認為以其平均值9.4dB 認定平均減振效果為合理【即(6+12.8)÷2=9.4】。( 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華顧問工程司,以下簡稱世曦公司)於97年3月6日製作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減振效能驗收量測結果比較』之簡報資料(聲證28)所載,依據96年12月22日、23日兩天南下、北上,車速在291.8~302.9km/hr 間,現場實際量測結果,於兩造原訂測線(區內取P.287、P.289,區外取P. 438及P.442)量測之結果為距離高鐵200M處減振成效10.73dB,距離高鐵400M處減振成效為10.93dB(詳聲請人提示之附表一)。如以相對人自行選定測線之位置(區內為P.266、P.287、P.289、P.348、P.268、P.2
85、P.337,區外為P.077、P.139、P.438、P.442,其中區內增設P.266、P.348、P.2 68、P.285及P.337五條測線,區外增加P.077及P.139兩條測線)量測得之減振效果為距離高鐵200M處減振效果為7.4dB,距離高鐵400M處減振效果為5.8dB。相對人以其自行選定之測線主張距200M處減振效能為7.42dB,而聲請人則主張以兩造原訂測線之量測結果減振效能在距200M處為10.73dB,聲請人並以相對人自行選訂之測線位置因係位處於未施作彈性減振牆之區域附近,或未符合設計施工案減振實際驗證辦法所規定『為構築減振工程且相對之高架橋樑連續10 個橋墩跨距為30M之區域』之要求,此有聲請人於96年3 月20日以南管字第0000-000號備忘錄(聲證29)為憑,表示不同意相對人違反先前協議所選定之測線而新增測線,影響減振效能量測結果云。仲裁庭依據前節減振規劃技術服務期末報告而為採認之減振效能9.4dB,介於本節兩造主張7.42dB~
10.73dB之間,應屬合宜」之記載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該仲裁庭已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檢附理由說明系爭契約有關「…進行減振工法規劃,以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約定,其中約定「車行方向」係指平行車行軌道之方向,另兩方向為垂直車行軌道與鉛垂合計三向方構成之三度空間之三軸,指檢測方向而言,並非指「車行方向」之振動力,且系爭契約未排除簡諧力模擬分析之適用,原告有關被告需以「車行振動方式」進行數值模擬分析云云,係對系爭契約之誤解並不足採,上揭部分核屬該仲裁庭對於系爭契約之解釋,並非原告所指稱衡平仲裁,亦無原告所指稱未附理由之情形;且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期末報告之內容,並參酌第三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6日製作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減振效能驗收量測結果比較」之簡報資料中兩造各自主張之減振效能而認定被告減振效能為9.4dB,上開部分應屬仲裁庭就兩造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亦非衡平仲裁,且系爭仲裁判斷就該部分之認定既已檢附相關理由,縱其認定內容有原告所指稱理由不完備、錯誤或相互矛盾之處,亦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減振效果之認定,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應予撤銷等云,尚難採認。
㈣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
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且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之部分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仲裁判斷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之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判斷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⒉經查,本件「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技術規劃服務案
」中,原告92年9月3日臺會秘字第0920044388號函復決標結果包括原告92年9月30日臺會秘字第0920049513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6月9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本件被告因其提出期末報告後,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尾款700萬元,原告卻以被告規劃之減振工法未能達到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4款所定振動值應在48 dB以下為由拒絕付款,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原告給付工程尾款700萬元,原告後於該仲裁程序中提出反請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72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認該仲裁庭係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約糾紛而為系爭仲裁判斷,要與「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決標過程無涉,且觀諸系爭仲裁判斷全文記載內容益徵,兩造於該仲裁程序中從未就「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決標過程有何爭議,原告於該仲裁程序中亦未就該決標處理結果有無違法提出抗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就該決標過程有何認定,縱原告上揭函復決標決標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違法,惟該函復決標決標結果及異議處理結果既非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9款「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事由,且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款之情形,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