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仲訴字第8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古明峯律師被 告 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郭宏義律師劉志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因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之開發投資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聲忠字第77號仲裁判斷書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將系爭仲裁判斷寄送予戊○○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與被告,經捷運工程局於98年7 月29日蓋章收受之,此有98年7 月28日(98)仲業字第9816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則原告在98年8 月27日提起本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 月15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投資興建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站(捷24、25、26、27)基地之土地開發相關事宜(即臺北縣新店市○○段○○○○號等4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經3 次權益分配協商會議後未能達成共識,遂於97年5月9日函請原告協助代為協商,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在97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二度召開代為協調會議,仍未能達成協議,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雙方權益分配之爭議。又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7月7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案中,就原各地主權益分配比值23.6208 %之範圍內,兩造之權益分配比例為被告占72%,原告占28%,仲裁費用則由被告負擔72%,其餘由原告負擔;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大眾捷運法第4 條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而所謂「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即為直轄市政府。查本件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開發事項,於93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開發,是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兩造,如就系爭契約發生爭議,自應以原告為仲裁事件之當事人。詎仲裁庭未命聲請人即被告釐清相對人主體究為原告或為捷運工程局,亦未命被告補正,竟即以「戊○○」為仲裁事件之相對人,故該仲裁判斷實有違前揭規定。
況捷運工程局未經原告授權,於97年6月1日以「戊○○:
管理機關戊○○政府捷運工程局」與被告訂立仲裁協議,顯然已逾越其權限,是上開仲裁協議應屬無效,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予撤銷。
(三)縱認捷運工程局有權代原告與被告達成仲裁協議,然系爭契約之主管機關應為原告,非捷運工程局,則系爭仲裁程序自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並由戊○○長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系爭仲裁判斷竟列捷運工程局局長為法定代理人,自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亦應予撤銷。
(四)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係由被告提出仲裁聲請並列相對人為「戊○○」,雙方選任仲裁人,而捷運工程局之「仲裁人選定書」卻以「戊○○政府捷運工程局」名義出具,即有仲裁法第40條第4 款所指「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應予撤銷。
(五)又按仲裁法第38條第3 款之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所謂「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非僅限於違反禁止規定、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包括形成判斷。本案既非分割共有物之訴,則仲裁庭僅以雙方權益比率判斷逕以形成審定,並無總價值、樓層區位價格或條件,乃屬無法執行亦無法履行之仲裁判斷,對雙方當事人均無任何法律效果,無法解決雙方爭議,且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浪費雙方時間及金錢,則應屬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並欠缺法律依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六)另關於仲裁費用之負擔,雙方於仲裁協議書內已明文約定「仲裁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擔或依責任比例共同分擔」,然仲裁庭卻無視於此,逕以獲益比例定分仲裁費用之負擔;且就雙方權益之分配,雙方合議以雙方各自鑑價資料(以市值)送仲裁庭審查,合意範圍即以開發後之市價基準計算,然仲裁庭卻跳脫雙方合意範圍,逕自以開發前徵收之公告現值,定雙方分配之比例,均顯逾越當事人合意顯逾越當事人合意,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自應予撤銷。若就權利之分配部分,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應為1.4 倍加上借款利息認定原告土地貢獻成本,非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之1.34倍,亦不能以私地部分亦以徵收價額1.34倍合計,顯否則與事實不符,亦逾越當事人合意範圍,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同得予撤銷。
(七)此外,仲裁庭並未依職權調查即逕自以約新台幣(下同)17億元核定仲裁標的價額,依法原告提付本案仲裁之標的,應以雙方爭議標的金額計算聲請人之仲裁標的價額,亦即聲請人之仲裁利益為準,而非逕以約17億元核計仲裁標的價額,被告雖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21 條之1規定提出異議,惟仲裁庭仍維持原核定之仲裁費用,亦違反法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八)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7月7日所為之97年度仲聲忠字第77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所示之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戊○○(管理機關:戊○○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常岐德),故有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應為仲裁事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原告以「戊○○」作為本件撤銷訴訟之主體,尚屬無據。
(二)又本件仲裁標的之性質係屬系爭土地開發權益分配相關事宜,本為土地管理者捷運工程局之職務範圍,自得由捷運工程局以其自己名義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與捷運工程局就該土地開發一事歷經2 次權益分配協商於協議不成後與捷運工程局締結仲裁協議,並以捷運工程局為相對人提起仲裁,並無任何違誤。
(三)另系爭仲裁判斷就仲裁相對人捷運工程局為適格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指明,是由捷運工程局與被告訂立之仲裁協議,自屬合法有效,則以仲裁時之捷運工程局局長常岐德作為法定代理人,亦屬無誤。
(四)再者,爭仲裁之標的係被告與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請求仲裁庭定分配權益之比例,核此仲裁之目的僅係就雙方未能達成合意之權益分配比例,請求仲裁庭決定,故本件仲裁並非給付性質,自不生執行與否之問題。況且,法律亦無限定僅有給付類型之爭議始得提付仲裁,系爭土地於未來開發利用之後,雙方即得按系爭仲裁判斷所確認之比例分配權益,如何能謂「對雙方當事人均無任何法律效果,無法解決雙方爭議」?原告之詞,顯無足採。
(五)此外,本件仲裁標的既為權益分配比例,分配比例之多寡即為本件仲裁之勝敗程度,是本件仲裁費用以獲益比例定雙方仲裁費用之分擔比例,與原告所謂「仲裁費用由責任之一方負擔或依責任比例共同分擔」,實無二致。而原告陳稱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開發後之市價作為計算基準,卻為仲裁庭所忽視、跳脫合意範圍云云,亦僅徒託空言,並無任何舉證證明雙方有此合意存在,且雙方之仲裁協議也未有任何相類文字之記載,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縱本件仲裁有任何溢收仲裁費之情形,亦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仲裁庭聲請返還,而非以之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戊○○政府與被告於93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投資興建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相關事宜。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管理機關為捷運工程局。
(三)有關前揭開發案之權益分配事宜,被告與捷運工程局曾召開3 次權益分配協商會議協商,惟未能獲致共識;被告遂於97年5月9日函請戊○○政府協助代為協調,戊○○政府在同年5 月20日及28日二度召開代為協調會議,由捷運工程局及被告派員出席,然彼等仍未能達成協議。
(四)捷運工程局於97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仲裁協議書,約定針對上揭開發案之權益分配爭議,依仲裁法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
(五)嗣被告針對該開發案權益分配爭議,以捷運工程局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案列97年仲聲忠字第77號);捷運工程局乃於97年間選定楊淑文為仲裁人,並委任律師及該局員工為代理人參與該仲裁程序。
(六)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針對本件爭議,於98年7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
1、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新店站(捷24、25、26、27)基地之土地開發案中,就相對人(即戊○○(管理機關:戊○○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地主權益分配比值23.6208 %之範圍內,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之權益分配比例,聲請人占72%,相對人占28%。
2、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2% ,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7 月28日函送系爭仲裁判斷予捷運工程局與被告;原告於98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倘原告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如下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款事由:
(1)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仲裁費用之負擔,是否未依兩造合意依責任比例共同分擔,而係以獲益比例命兩造負擔,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
(2)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兩造權益分配比例之認定方式是否逾越兩造之合意?
(3)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兩造權益分配之比例,是否無法執行亦無法履行,無法解決雙方爭議,該當「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要件?
(4)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是否該當「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要件?
2、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2款事由:捷運工程局是否無權代理原告簽署仲裁協議書?該仲裁協議是否應屬無效?
3、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3款事由:系爭仲裁判斷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列為「常岐德」,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是否未經合法代理?
4、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4款事由:
(1)系爭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係由捷運工程局選任,系爭仲裁庭之組成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2)仲裁庭是否未調查證據即逕行核定仲裁標的價額?若是,其仲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19條、5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應係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至為灼然。
2、又據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即戊○○政府),以本府所屬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為執行機關,辦理有關土地開發規劃、徵求投資人、監督土地開發細部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事宜」等內容,可知戊○○政府與捷運工程局間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之委任關係,有上下隸屬關係之捷運工程局得以自己之名義處理戊○○政府所委任之事務,並對結果自負其責。
3、經查,戊○○政府與被告在93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投資興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管理機關為捷運工程局之系爭土地之開發相關事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戊○○政府與被告,乃屬當然。然戊○○政府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委由捷運工程局為執行,故捷運工程局方有權在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以自己之名義配合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並於被告請求戊○○政府協助協商該開發案之權益分配時,經戊○○政府將捷運工程局列為系爭土地之公地主,由捷運工程局出席協調會與被告協商之,是如就系爭土地之開發有所爭議,捷運工程局亦應有權以自己之名義進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55頁)。
4、又原告自陳其未實質參與該仲裁事件,亦未與被告簽署仲裁協議書或就系爭土地之權益分配事宜與被告開會協商(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而捷運工程局於97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仲裁協議書,約定針對上揭開發案之權益分配爭議,依仲裁法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被告嗣後針對該開發案權益分配爭議,以捷運工程局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捷運工程局乃於97年間選定楊淑文為仲裁人,並委任律師及該局員工為代理人參與該仲裁程序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既自仲裁協議開始便未實質參與仲裁程序,當難認原告為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
5、再者,綜觀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包括:系爭土地之權益分配協調會議,原告均委由管理機關即捷運工程局磋商相關事項,捷運工程局既經授權磋商有關權益分配爭議事項,自屬有權處理相關權益分配爭議事項之管理機關;本件仲裁之聲請,既非係行使所有權人之相關物權或物上請求,自毋庸斟酌管理機關捷運工程局是否已經戊○○授予處分權,被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權益分配爭議提起仲裁,係屬合建契約之爭議,以戊○○(管理機關:捷運工程局)為相對人,應屬適法(見本院卷一第66頁)等,可知系爭仲裁判斷係認相對人應為捷運工程局,始於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欄中,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捷運工程局局長常岐德。
6、至系爭仲裁判斷雖於當事人欄中將相對人以「戊○○(管理機關:捷運工程局)」之方式列載,惟此應係因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中乃列「所有權人:戊○○;管理者:捷運工程局」之故(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況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仲裁程序中之實質當事人為捷運工程局與被告,此點亦為原告所不爭,均同上述,則系爭仲裁判斷於形式上將「戊○○」並列為相對人,實乃顯然之錯誤,應得以更正之,於本件就系爭仲裁判斷實質當事人之認定不生影響。
7、綜此,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既為捷運工程局與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應是捷運工程局方有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由原告提起之,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此外,因原告無權提起本訴,故遂無就其餘爭點於此加以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因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方有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而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為捷運工程局與被告,原告自無權提起本訴。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