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白佩鈺律師被 告 德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名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晧公司)以其坐落桃園縣觀
○○○區○○路○○號廠房、裝潢、機器設備等為標的,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8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6日止。系爭廠房於96年11月1 日下午4 點30分許發生火災,主要起火原因為媒油由熱媒油管路系統漏出起火延燒造成,經訴外人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羅便士公司)洽請訴外人新加坡國際鑑定公司Burgoynes (下稱Burgoynes 公司)釐清起火原因,依羅便士公司引用Burgoynes 公司之鑑定結果,系爭火災有很大原因係安裝在5 號、6 號生產線中之灰色鑄鐵閥門破裂,致大量熱媒油流出造成火災,系爭熱媒油系統採用灰色鑄鐵閥門,明顯忽略熱媒油設計規範DIN4754 ,灰色鑄鐵閥門不可用於超過200 ℃,僅可用於蒸汽,而非熱媒油。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認系爭火災發生時(前),現場有熱媒油外洩之情形,起火原因研判以熱媒油外洩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且系爭火災蔓延前,管路已有破損而導致漏油之情形產生,而非因火勢猛烈而導致事後管路受損。系爭熱媒油系統係由名晧公司委由被告設計、組裝、配置,被告忽略熱媒油設計規範DIN4754 ,所提供之灰色鑄鐵閥門產品規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該灰色鑄鐵閥門破裂,大量熱媒油流出造成火災,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495 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名晧公司負侵權行為、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名晧公司新臺幣(下同)410,333,588 元,並受讓名晧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受讓名晧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規定,並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DIN4754 為熱傳導系統設備之標準,係由德國標準協會所制
定,茍須經熱傳導操作系統所製作之設備,均依此標準製作,被告所安裝之灰色鑄鐵閥門,其閥門規格產品係採用德國
ARI PN16等級之閥門,依德國標準協會DIN4754 熱傳導系統標準所定,灰鑄鐵不適用於200 ℃以上或組件暴露於熱循環之場合,被告既已於設計規範表中,提出系爭熱媒油系統可承受之溫度為300 ℃,卻採用德國灰鑄鐵材質,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為系爭熱媒油系統之設計單位,其與名晧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並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設計之熱媒油設計規範,自應符合名晧公司為製造自黏膠帶,其熱媒油管路可耐攝氏300 度高溫之債之本旨,所提供之熱媒油管路不得有因閥體不耐高溫破裂,致熱媒油大量漏出,甚或導致火災之虞,此義務不因名晧公司具有熱媒油系統設計規範同意權而免除。被告專事加熱設備設計安裝之職務,對於各項管線器材耐熱溫度、熱媒油之閃燃點知之甚詳,其承攬系爭工程,非惟未告知不具設計安裝工程背景之名晧公司相關事項,甚或採用耐熱溫度不符債之本旨之材質製作閥門,其就系爭工程顯有疏忽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抗辯其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給付,尚不足採。
㈢衡諸一般情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結果者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以必然發生同一結果為必要。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因灰色鑄鐵閥門無法承受熱媒油之高溫導致熱媒油外洩,並因而發生火災,系爭火災發生與被告所提供之閥門設備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
)5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
)4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
)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
)3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產物)2 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名晧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並未約定熱煤油系統
之設計規範採用DIN4754 ,原告所提之設計規範係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應名晧公司之要求而傳真,系爭熱媒油系統之運轉溫度僅250 ℃,被告與名晧公司並未約定閥門必須耐溫達300 ℃。而被告所提之報價單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報價單上載明熱媒油手動閥為德ARI 製bellow seal 非升桿式(即灰色鑄鐵閥門),被告按合約約定安裝系爭熱媒手動閥,並經名晧公司驗收完畢,自無何違約情事,羅便士公司認定被告違反設計規範DIN4754 ,尚屬無據。
㈡原告所提Burgoynes 公司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與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之結論並不相同,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之結論:「現場有熱媒油外洩情形,勘查現場發現塗膠機之熱交換器下方設有二排線槽,高溫之熱媒油(約235 ℃至250 ℃)接觸電源線後會破壞電源線之絕緣被覆造成短路,短路之電氣火花引燃外洩熱媒油,起火原因以熱媒油外洩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其起火原因非如原告所稱係灰色鑄鐵閥門破裂、大量媒油流出而造成火災。況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亦謂:「斷裂的5 號及6 號生產線止流閥門的微細構造及物理特性顯示為一般的灰色鑄鐵。並未發現鑄造瑕疵或材料異常所造成之斷裂」、「斷裂的5 號及6 號生產線止流閥門,本身具易碎的特性。然而灰色鑄鐵本身即易碎,故無法分辨是因突然負重過大或累進的金屬疲勞所致之斷裂」、「並無明確的證據顯示5 號及6 號生產線止流閥門是否在火災前或火災後斷裂」,足見被告提供之灰色鑄鐵閥門並無任何瑕疵。再者,灰色鑄鐵閥門在臺灣廣泛安裝於熱煤油系統已超過20年,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熱煤手動閥規格為PN16,此一規格在溫度300 ℃時可承受之壓力為9.6bar,一般熱煤油系統管線壓力正常僅2bar,此一規格使用於熱媒油系統,通常不致發生灰色鑄鐵閥門破裂之結果,此外,被告所施作之熱媒油系統工程均於名晧公司機器設備之上方,遠離塗膠機熱交換器下方之線槽,其他部分則屬機器廠商所提供之閥門、軟管,並無證據顯示熱媒油外洩係因被告施作熱媒油系統工程有瑕疵所致,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自無任何責任可言。
㈢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名晧公司以其坐落桃園縣觀○○○區○○路○○號廠房、裝潢
、機器設備等為標的,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783,200,000 元,保險期間自96年8 月16日起至97年8 月16日止,原告承保比例為華南產物25% ,新光產物為20 %,富邦產物為15% ,第一產物為15% ,泰安產物為15% ,新安東京產物為10% (本院卷一第17-28 頁)。
㈡系爭廠房於保險期間內之96年11月1 日下午4 點30分許發生
火災,經原告理賠410,333,588 元予名晧公司,並受讓名晧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一第29-30 頁)。
㈢被告與名晧公司於95年9 月2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施
作名晧公司「三廠熱煤配管工程」,其中熱媒油手動閥,被告所施作者為德國ARI 製bellow seal 非升桿式,符合規格PN16之灰色鑄鐵閥門(本院卷一第111-136 頁)。
㈣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應名晧公司之要求出具「熱媒油系統
設計規範」,其上載明:「設計溫度300 ℃」,該設計規範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忽略設計規範DIN4754 ,使用灰色鑄鐵閥門於熱媒油系統,致該灰色鑄鐵閥門不耐高溫破裂,造成大量熱媒油流出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使用灰色鑄鐵閥門於系爭熱媒油系統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㈡被告施作之熱媒油系統工程有無瑕疵?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熱媒油系統工程之瑕疵所肇?㈢被告應否因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使用灰色鑄鐵閥門於系爭熱媒油系統是否依債之本旨履
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無非係以:經羅便士公司引用Burgoynes 公司之鑑定結果,依據熱媒油分配系統相關設計規範DIN4754 ,安裝於系爭廠房之灰色鑄鐵止流閥門並不適用於超過200 ℃,否則零件將遭受熱循環影響,而熱媒油系統之設計操作溫度為250 ℃至280 ℃,使用灰色鑄鐵閥門與設計規範不符為其論據。惟查: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其所關乎者為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本件被告所提之報價單為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一部,其上關於系爭熱媒油系統工程之熱媒手動閥,被告與名晧公司約定採用德國ARI 製bellow seal 非升桿式,規格PN16,有附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7 頁),被告按系爭合約約定施作符合規格PN16之灰色鑄鐵閥門於系爭熱媒油系統,其所提出之給付即與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被告與名晧公司既未約定系爭熱媒手動閥應符合設計規範為DIN4754 ,原告以被告施作之灰色鑄鐵閥門與設計規範DIN4754 不符,主張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尚非可採。
㈡被告施作之熱媒油系統工程有無瑕疵?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
熱媒油系統工程之瑕疵所肇?⒈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固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然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是以,原告就被告施作之熱媒油系統有瑕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倘已證明瑕疵之事實後,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免責事由。就此,原告係以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認灰色鑄鐵止流閥門不適用於超過200 ℃,第5 、6 生產線熱媒油管末端之灰色鑄鐵止流閥門因此破裂,造成熱媒油噴出導致火災(本院卷一第36-40 頁),證明被告施作之熱媒油系統工程存有瑕疵。惟查:
⑴依名晧公司員工周彥廷之談話筆錄:「火災發生當日鍋爐設
定的溫度,送出250 ℃,回流235 ℃」、「火災發生當日2樓熱媒油加壓泵之壓力進入為1 kg/c㎡,送至3 樓為2.5kg/c㎡ 」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9-160 頁),以1 bar =1.0197kg /c㎡計算,火災當日2 樓熱媒油加壓泵之壓力進入應為0.98 bar,送至3 樓熱媒油加壓泵之壓力進入應為2.45 bar。而符合PN16規格之德ARI 製bellow seal 非升桿式熱媒手動閥,於溫度300 ℃可承受之壓力為9.6bar,系爭熱媒油系統管路經被告與名晧公司以壓縮空氣7 kg/c㎡(按:以1bar=1.0197kg/c㎡計算為6.86bar )、保壓24小時以上進行檢測結果並無洩漏,亦據被告員工王源瑞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德ARI 製bellow seal 非升桿式熱媒手動閥原廠技術規格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9 、275 頁),則自規格PN16之熱媒手動閥於溫度300 ℃時可承受之壓力為9.6bar,系爭熱煤油系統管線壓力僅0.98bar 至2.45bar ,以6.86
bar 測試結果亦無洩漏,符合PN16規格之灰色鑄鐵閥門應可承受系爭熱媒油系統管線壓力一節觀之,即足徵被告使用符合規格PN16之灰色鑄鐵閥門於系爭熱媒油系統,除合於其與名晧公司約定之品質外,通常亦不致發生閥門破裂之結果,系爭工程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且無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將灰色鑄鐵閥門使用於系爭熱媒油系統,係屬瑕疵給付、加害給付,尚不足取。
⑵再者,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
,認「現場有熱媒油外洩情形,勘查現場發現塗膠機之熱交換器下方設有二排線槽,高溫之熱媒油(約235 ℃至250 ℃)接觸電源線後會破壞電源線之絕緣被覆造成短路,短路之電氣火花引燃外洩熱媒油,起火原因以熱媒油外洩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並未言及熱媒油外洩之原因為灰色鑄鐵閥門破裂,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0 頁),足見系爭火災係因熱媒油外洩所肇,至熱媒油外洩之原因是否為系爭熱媒油系統之灰色鑄鐵閥門破裂,則屬不明。關於系爭灰色鑄鐵閥門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已破裂一事,既未能加以證明,而灰色鑄鐵閥門縱不耐高溫,亦不當然發生破裂、熱媒油外洩之結果,火災發生之結果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施作之系爭熱媒油系統通程有瑕疵,上開公證報告以灰色鑄鐵閥門不耐高溫(不符合設計規範DIN4754 ),即推論熱媒油外洩係因灰色鑄鐵閥門破裂所致,尚嫌速斷,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施作之系爭熱媒油系統有瑕疵。
⑶況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亦載明:「斷裂的5 號及6 號生產線
止流閥門的微細構造及物理特性顯示為一般的灰色鑄鐵。並未發現鑄造瑕疵或材料異常所造成之斷裂」、「斷裂的5 號及6 號生產線止流閥門,本身具易碎的特性。然而灰色鑄鐵本身即易碎,故無法分辨是因突然負重過大或累進的金屬疲勞所致之斷裂」、「並無明確的證據顯示5 號及6 號生產線止流閥門是否在火災前或火災後斷裂」等語,足見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亦認定系爭灰色鑄鐵閥門究於火災前或火災後斷裂無法判斷,則其何能認定火災前之熱媒油外洩係因灰色鑄鐵閥門破裂所致?系爭公證報告就此所為之認定純屬臆測,尚難憑採。雖其援引設計規範DIN4754 ,認定系爭止流閥門被以不正確模式使用,可能造成閥體在火災前破裂,然被告與名晧公司就系爭止流閥門係約定採用PN16規格,已如前述,設計規範DIN4754 於系爭熱媒油系統並無適用餘地,上開公證報告援引該設計規範認定系爭止流閥門被以不正確模式使用,尚屬乏據,其進而推論閥門可能在火災前破裂,亦乏依據,系爭公證報告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施作之熱媒油系統工程有瑕疵,核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之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既不足以證明系爭熱媒油系
統工程有瑕疵,被告即不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受讓名晧公司對被告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非可採。
㈢被告應否因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承前所述,被告將灰色鑄鐵閥門施作於系爭熱媒油系統係本於其與名晧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原告所提之羅便士公司公證報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施作之熱媒油系統工程有瑕疵,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熱媒油系統工程之瑕疵所肇,亦屬不明,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名晧公司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名晧公司,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受讓名晧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原告就被告施作之
熱媒油系統有瑕疵之事實,及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名晧公司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名晧公司情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受讓名晧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
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華南產物、新光產物、富邦產物、第一產物、泰安產物、新安東京產物各5 千萬元、4千萬元、3 千萬元、3 千萬元、3 千萬元、2 千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民法第18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華南產物、新光產物、富邦產物、第一產物、泰安產物、新安東京產物各5 千萬元、4 千萬元、3 千萬元、3 千萬元、3 千萬元、2 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